贺州军事化拓展:税务行政复议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00:25:29

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止和纠正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了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1、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的定义

  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请求上一级税务机关予以纠正;上一级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请,对引起争议的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议,并依法做出维持、变更、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下级税务机关补正。税务行政复议是纳税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1)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2)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3)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4)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5)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6)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7)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8)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9)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10)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11)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的特点

  一般看来,税务行政复议与其他行政复议比较,有如下特点:

  (1)以税务争议为处理对象。所谓税务争议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征纳的过程中,就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的处理对象就是税务争议,没有税务争议就无须复议。税务行政复议的任务就是解决争端,纠正下级税务机关错误或不正当的税务处理决定,或者维持税务机关的正确处理决定,从而保证各级税务机关正确行使征税权和行政处罚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和诉讼。

  (2)税务行政复议以纳税人、代征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征税决定和违章处理决定为前提。它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税务机关已作出某种处理决定,如果税务机关尚未作出处理或未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就不能提起复议,因为此时尚不存在争议对象。二是当事人对原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该处理决定全部或部分违法或不当。三是税务机关的原处理决定是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是税务机关征税或处罚决定的承受者,无权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提起复议。同时,只有税务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纳税人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持有异议时,只能依照行政程序提请制定机关研究、修改,但不能申请复议。

  (3)税务行政复议根据申请进行。当事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税务行政复议只能由当事人提起,至于上级税务机关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或不当,可按照行政监督程序纠正下级税务机关的原处理决定,但不适用税务行政复议程序。

  (4)税务争议的复议审理由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进行。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不是国家专门的司法机关,也不是独立的机构,而是设置在税务机关内部的一个专门的审理部门,它代表本级税务机关行使复议权,并与原处理机关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5)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及审理都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也就是说,税务行政复议不公开审理,不需当事人在场,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进行调查、勘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后,审理以书面形式进行,以调解为原则。复议机关的复议裁决是依据行政权力作出的,它一经作出,就具有确定性,不经过法定程序不能改变或撤销。

  (6)税务行政复议不一定是税务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除了某些必经复议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和税务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的看来,税务行政复议有利于税务机关依法治税,也为纳税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定申诉渠道。

  3、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的条件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必须符合下列法定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复议机关将不予受理,但申请人有权就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1)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也就是说,复议申请所针对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是确定的。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错误,侵犯了自己的哪些权益(包括具体数额),具体应该如何纠正以及认为其错误或应予纠正的事实理由。

  (4)属于税务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凡是超过《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条规定的复议受案范围的申请都属于无效申请。例如,对税务机关制定某一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不服;

  对税务机关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认为构成偷抗税罪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的提请、移送行为不服,都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范围。

  (5)属于规定的税务机关管辖。

  (6)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属于必经复议范围的,申请人在提请复议前,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

  (7)复议申请必须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内提出。按照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得知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复议机关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要按上述条件加以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如果不符合条件之一的,复议机关即可不予受理。对于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复议裁决,申请人不服,只能就不予受理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只能就税务机关是否应受理复议进行审理,而不能对争议的具体问题进行审理。

  4、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的期限

  (1)申请人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对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3)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5、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1)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行政处罚行为:

  ①罚款;

  ②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③停止出口退税权。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①颁发税务登记;

  ②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③行政赔偿;

  ④行政奖励;

  ⑤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6、纳税人税务行政复议的管辖

  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 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