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群侠传x技能破解版:浅谈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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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斐  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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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诉讼时效/知有损害/伤害明显/受伤害之日/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伤势确诊
内容提要: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8条明确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但是如何正确认识“伤害明显”等词义却不无争议。笔者谨以诉讼时效的目的入手具体分析了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法理,并以此为基础详细阐释了上述司法解释,同时在一真实案例中加以演绎。
【案情简介】
1990年,原告吴瑞宗,十五岁,就读于被告龙涓中学。同年10月31日,被告龙涓中学组织全校师生秋游。被告陈文德、陈志远(均系被告龙涓中学的教师)随身携带一把鸟枪。中午时分,就在师生们午餐休息时,被告李恒彬(十五岁,系原告同班同学)趁老师不注意,私自玩弄鸟枪,不料,迸射出的金属弹伤及原告等人。同年11月12日,经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X线检查,原告“左手软组织弥漫性分布数十枚砂粒状高密度金属弹影”,诊断意见为:左手软组织金属弹残留。经常规的清创消炎处理,原告于次日出院。之后,原告又经民间草药治疗,伤口逐渐愈合。
2004年8月10日,原告左手无名指和中指感染发炎。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确认原告“左掌软组织内多发性金属异物,伴发炎”。并经CT检查,确认原告体内分布着140多粒金属异物。其中:左手掌103粒,左前臂11粒,左大腿12粒,左膝部12粒,左小腿3粒,右大腿4粒,右膝部2粒。同年8月18日至9月19日,该院对其进行5次手术,共取出金属弹37粒,共花去医疗费12841.52元。
2005年1月12日,原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9032.56元。
【本案焦点】
原告吴瑞宗认为,被告陈文德、陈志远在履行教师职责时,没有尽到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带枪支,并且疏忽对枪支的管理,在客观上给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龙涓中学在组织师生秋游过程中,对教师监督管理不力,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同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恒彬,持枪玩耍,致枪走火,伤及原告等人,是直接的侵权人。虽其当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现已成年,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龙涓中学认为:首先,陈文德、陈志远为了打猎而违反法律,私自带枪上山,是个别老师的违法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关,应由个别老师承担责任。其次,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被告李恒彬,自应与个别老师共同承担责任。再者,原告已于1990年11月12日明确知道左手分布有数十枚砂粒状高密度金属影,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至今时效早已超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恒彬认为,事发当时他并不知道枪里装有砂弹并且那么容易走火,该枪走火射出砂弹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实属意外,答辩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陈文德、陈志远认为:首先,原告于1990年10月31日被枪弹击伤,其伤情在当时已经十分明确,原告至今才起诉,早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其次,即便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时效,答辩人也不必承担责任。因为带枪上山是为了防止山上的野兽和镇邪之用,出发点是为了学生的安全,属于履行学校职责的范围。答辩人当时因骑摩托车走在队伍前面才先持枪,后来不能骑摩托车时,该枪就由其他师生轮流作为旗杆带到山上,该枪并不始终都为答辩人持有和管理。再者,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李恒彬的直接侵权行为造成的,虽然李恒彬当时只有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有一定识别能力,其擅自开枪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
纵观上述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第二,两位老师带枪上山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裁判要旨】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陈志远、陈文德在被告龙涓中学组织师生秋游过程中,私带枪支,并因管理不善和疏忽大意,造成被告李恒彬持枪玩耍走火射伤原告吴瑞宗,对此被告陈志远、陈文德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恒彬属限制民事行为人,对持枪玩耍可能产生致人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因此被告李恒彬对原告所受损害也有过错。鉴于被告李恒彬现已为成年人,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龙涓中学组织师生秋游过程中,对二被告陈志远、陈文德未尽教育、管理的义务,使被告陈志远、陈文德私带枪支;此外,对学生未尽管理、教育的义务,使被告李恒彬擅自持枪玩耍。因此被告龙涓中学对原告所受损害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的数额中,依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的是:医疗费12841.52元、误工费5430.99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因手术造成白细胞减少和神经系统损伤,且在出院后确需一定的营养费支持的实际情况,可适当确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身上残留枪弹造成的精神痛苦的实际情况,可确定为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2392.51元。
被告龙涓中学、陈志远、陈文德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身体被侵害时,并不知道自己体内残留枪弹的具体数量和部位且需要手术取出,因此原告只能在日后的手术取弹时,才能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应从手术取弹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原告于2005年1月12起诉,本案未过时效,二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志远、陈文德共同承担上述总赔款32392.51元的50%,即16196.26元;被告龙涓中学承担总赔款的30%,即9717.75元;被告李恒彬承担总赔款的20%,即6478.5元。同时驳回原告吴瑞宗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被告对上述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后,李恒彬因未及时缴纳二审的诉讼费用,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志远、陈文德、龙涓中学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析评】
如前所述,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被告陈志远、陈文德带枪上山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对此,虽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是这主要涉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运用问题,并不难解决。而本案另一焦点即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罹于诉讼时效,却成为本案最具争论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但是何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就连两审法院本身,对相关裁判理由的叙述也是语焉不详、含糊不清,难以让人信服。
(一)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基本法理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大陆法系国家有三种立法例:一是从请求权成立之时起算。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成立时起算,请求以不作为为目的者,时效自有反对行为时起算;二是从权利可行使时起算。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得行使权利时进行。”又如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而权利可得行使之时,是指行使权利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此所谓障碍不是指权利人自身行使权利的行为所遇到的客观障碍,如生病或者不在家等,也不是指事实上的障碍,如不可抗力、死亡等,后者不能成为权利自身受阻的原因,它很可能成为时效中止的原因[i];三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0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自当事人获悉或应当获悉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我国亦采此立法例,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已经现实地于主观上明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这是一种确定的主观状态;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纵然权利人尚未现实地于主观上明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是从他所处环境来看,他已经具备了从主观上明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条件,只是由于他本人的懈怠才对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浑然不知,这是一种推定的主观状态,权利人不得以对权利被侵害的不知情作为推延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实际上与诉讼时效的目的有关。诉讼时效是为了稳定现存秩序,避免义务人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而遭受不利,同时给予权利人以有效的压力,敦促其及时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虽有可能使义务人不负责任的现象发生,但是“消灭时效的目的,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个保护手段”[ii]。具体而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障,要视义务人是否援用时效进行抗辩,其援用时效进行抗辩并符合法律要件,则义务人不需履行义务,反之,权利人的利益就能得到法院的支持[iii]。既然诉讼时效以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为目的,诉讼时效的成立要件之一就必须是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如果权利本身尚不能行使,也就不可能形成权利人主观不行使权利之事实状态[iv]。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在请求权已经成立但是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之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则对于权利人未免失之过苛故也”。[v]有鉴于此,第二种立法例远比第一种立法例优越,而受到更多国家的推崇。然而,我国却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表面上看我们似乎背离了具有普遍意义的第二种立法例而独具一格,事实上我们也在遵循“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的标准。因为权利被侵害而权利人尚不知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是存在的,因此当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时,相应的请求权只有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才可能行使[vi]。也就是说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就是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时。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权利人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要能够行使请求权,必须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的存在和赔偿义务人[vii]。具体而言:
1、知有侵权行为
知有侵权行为,即受害人知道自己所受伤害系他人侵权行为所致。有些情况下,受害人可能不知自己所受伤害为侵权行为所致。特别是损害后果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一段时日才出现的,在没有证明受害人所受伤害和先前他人行为的因果关系时,受害人极有可能不知道自己当前所受伤害系先前他人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
2、知有损害
知有损害,即受害人知道自己遭受何种损害。对于侵害身体权的行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损害后果就清楚地显露出来,以至于一般人凭借其认识能力就能看到或者感觉到。即此时受害人所受伤害明显。对此推定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就知有损害。而对于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情况就比较复杂,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有损害后果清楚地显露出来,以至于一般人凭借其认识能力就能看到或者感觉到。即此时受害人所受伤害明显。对此推定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就知有损害;第二,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损害后果虽已客观存在,但是潜伏在体内,并没有清楚地显露出来,以至于一般人凭借其认识能力无法看到或者感觉到。即此时受害人所受伤害不明显。对此推定受害人在医院确诊之时才知有损害;第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没有对受害人构成任何损害后果,直到侵权行为发生后一段时日损害后果才出现。即受害人此时才受有伤害。对此也推定受害人在医院确诊之时才知有损害。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受害人所受伤害明显的,就推定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受害人知有损害;而对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受害人所受伤害不明显或者尚未出现的,就推定在医院确诊之时受害人知有损害。
知有损害不以知有损害程度为必要[viii]。在我国,由于权利意识的缺失以及经济条件的限制,不少受害人虽知有损害,但是自认为损害较轻,可以忍受,因此怠于行使请求权,直到某日发现损害远比想象中的严重,才试图行使请求权。他们的遭遇值得理解和同情。但是我们不能因为这所谓的特殊国情违背诉讼时效的本旨,相反仍应严格从他们知有损害之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就个案而言看似对实体公正有损,因为“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去本来并无瑕疵的请求权”[ix],但是“这也是关系人必须向公共利益付出的代价。因为如果不是权利人对请求权行使置若罔闻,消灭时效本无由发生,所以,权利人的请求权利益,实属微不足道,其因此付出的代价,也难说严酷。”[x]而且这样深刻的教训无疑将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能够有效敦促日后千千万万的受害人及时行使请求权,不再因为权利意识的淡薄错失权利救济的最佳时机。另外法律是利益平衡的工具,在人身损害赔偿中不仅要保护受害人,使他们获得法律救济,而且也不能过分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如果在损害达到相当程度而不是在受害人知有损害时开始计算时效期间,受害人可能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而使加害人支付更多的赔款。而且“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对自己有利的免责事由并取得成功,虽然并非全然不可,但也属于难事”[xi]。因此,只要受害人知有损害,不论该损害轻重如何,受害人都可得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受害人知有损害之时起算。但如病情恶化或者有特殊后遗症等情形以至损害扩大者,则应自知有病情恶化或者后遗症而损害扩大之日起算[xii]。
知有损害要求知有确切损害数额。虽然理论上说“知有损害不以知有确切数额为必要”,[xiii]但是受害人要行使请求权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没有确切损害数额,受害人无疑将在举证问题上陷入困境,而使请求权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对没有确切损害数额的起诉,甚至不予受理。表面上这似乎剥夺了受害人的诉权,但是一旦受理,不但受害人将因举证不能而蒙受败诉的风险,而且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就现实而言,受害人必须知道自己所受财产损失的数额[xiv],即知有损害要求知有确切损害数额。而要知有确切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治疗。
3、知有赔偿义务人
知有赔偿义务人,一般为知有加害人,特殊情况下为知有加害人的监护人或所在单位。只有知道赔偿义务人是谁,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才可起算。如,汽车事故,须知司机所在单位才能向汽车供用人请求赔偿。产品致害,须知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才能行使赔偿请求权。在不知也不应知赔偿义务人时,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起算[xv]。
(二)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司法解释的理解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但是法律毕竟是抽象的,而案件是如此的具体,要正确适用法律裁判案件,尚需要法律解释,这其中又以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最为重要。因此,纵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对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做出规定,但是只有正确认识“伤害明显”、“受伤害之日”、“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以及“伤势确诊”,才能准确把握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伤害明显”是指侵权行为发生之时伤害已经清楚地显露出来,以至于一般人凭借其认识能力就能看到或者感觉到。由此推定受害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受伤害之日就知有损害。但是如前所述,知有损害要求知有确切损害数额,而要知有确切损害数额就离不开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因此法条中的“受伤害之日”不能只是简单地理解为事发当天,而应作扩大解释,即治疗完毕或治疗费用能够确定之日[xvi]。
而“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包括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受害人所受伤害尚不明显,事后才确诊以及侵权行为发生后一段时日受害人才受有伤害并经确诊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笔者不以为然。首先,伤势确诊之时,受害人只是“知有伤害”。只有受害人证明当前所受伤害系先前他人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时,受害人才“知有损害”。其次,纵然有时伤势确诊本身就足以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推定伤势确诊之时,受害人就知有损害,但是伤势确诊之时,受害人未必就知有确切损害数额,因此对法条中的“伤势确诊之日”同样要做扩大解释。所谓“伤势确诊”不仅指医生出具相应诊断结论,而且医生必须切实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包括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xvii]。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医疗活动中的体现。医疗人员因其受到的职业教育,决定了他更熟悉疾病诊治方面的知识。而患者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加上因病产生心理上忧郁、焦虑与恐慌,对疾病的现状、治疗方法、发展趋势等的理解,往往存在偏差,甚至误解,他们迫切需要掌握与疾病有关的医疗信息[xviii]。因此如果医生只是出具了诊断结论而没有切实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不能认为受害人就知有诊断结论上所记载的损害。另外,如果医生出具了诊断结论并且切实履行了对患者的告知义务,但是根据当时的医疗水平根本无法为患者治疗的话,也不能认为受害人就知有诊断结论上所记载的损害。这是因为此时的受害人无从通过治疗知晓确切损害数额。而诚如前述,受害人在不知晓确切损害数额的情况下到法院起诉,纵然法院受理,受害人也将因举证不能而蒙受败诉风险。因此伤势确诊还要求治疗费用可得确定。由此可见,伤势确诊至少包括三层含义,即医院出具了诊断结论,并且切实履行了对受害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治疗费用可得确定。有鉴于此,当伤势确诊本身就足以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家的因果关系时,伤势确诊之日即医院出具了诊断结论,并且切实履行了对受害人的告知义务,同时治疗费用可得确定之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而当伤势确诊本身尚不足以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诉讼时效期间只能从受害人证明当前所受伤害系先前他人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从而知有损害之时起算。上述司法解释认为该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溯及至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这不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基本法理,同时也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目的,有失偏颇。
(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990年10月31日,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明显的伤害只是皮肤表面的创伤。对此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治疗完毕或者治疗费用能够确定时起算。
1990年11月12日,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显示:吴瑞宗“左手软组织弥漫性分布数十枚砂粒状高密度金属弹影”。诊断意见为:“左手软组织金属弹残留”。被告代理人据此认为原告吴瑞宗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出具诊断结论之时就知有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当时起算。表面上看原告吴瑞宗在医院出具诊断结论之时就知道了左手残留着金属弹,但是这并不属于受害人知有损害。首先,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虽然做出了左手金属弹残留的诊断结论,但是医生并没有切实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吴瑞宗只是知道左手残留金属弹残留这一事实而已,并不知道左手金属弹残留已经或者即将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其次,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在出具了诊断结论后并没有为吴瑞宗取出左手残留的金属弹,而只是做了常规的清创消炎处理。第二天,吴瑞宗就出院了。并且据吴瑞宗所言,出院当时医生告知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根本无法为其治疗。因此,当时吴瑞宗知有损害的范围不应该是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意见上所说的“左手软组织金属弹残留”,而只是医院为吴瑞宗进行常规的清创消炎处理的花费。对此花费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该从治疗费用可得确定之时起算。
之后,吴瑞宗又经民间草药治疗,伤口逐渐愈合,而且不存在任何功能性的障碍。据此当时的医生和各方当事人都认为吴瑞宗已经痊愈。只是在之后的十几年里,每当天气变化或者受到重物作用,左手就会发炎化脓。这显然属于病情的复发。吴瑞宗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并且时效从病情复发、受害人知有损害时起算。但是吴瑞宗并没有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而是吃些消炎药来缓解疼痛、遏制病情。每次居然都奏效。对此花费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该从每次发炎化脓之时起算。
2004年8月10日,吴瑞宗的病情再度复发,左手发炎发黑甚至失去了握力。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断,确认吴瑞宗“左掌软组织内多发性金属异物,伴发炎”。并经CT检查,确认原告体内分布着140多粒金属异物。同年8月18日至9月19日,该院对其实施了5次手术,共取出铁砂弹37粒,花去医疗费12841.52元。对此花费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该从在上海第八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可得确定之时起算。
明确了上述几笔花费以及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后,我们再来看原告吴瑞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吴瑞宗在2005年1月12日主张的只是2004年8月18日至9月19日在上海第八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并不包括1990年11月12日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的治疗费用以及之后十余年的消炎药费用。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罹于诉讼时效,被告不享有时效的抗辩。
【结语】
如今,本案已经尘埃落定,原告吴瑞宗也在2006年年前拿到了第一笔执行款,但是本案却依然值得我们细细回味。不仅因为原告吴瑞宗体内残留的金属砂弹之多、分布之密集,堪称罕见,以至于素有“取弹专家”之称的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邢光富医生都瞠目结舌、不无惊叹;也因为原告吴瑞宗在过去十几年中所承受的伤痛以及在未来无法预知的日子里还将蒙受的折磨令我们深深的同情;更因为本案不失为一个典型案例,为我们诠释和演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提供了良好的素材,创造了难得的机会,同时也为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伤害明显”、“受伤害之日”、“伤害当时未曾发现”以及“伤势确诊”,准确把握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累了宝贵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