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化经营 pdf:中华民国宪法简介(附宪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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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华民国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后,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内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条条文,计分十四章。宪法本文的主要特色为主权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 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时,17名来自台湾的制宪国民大会代表与蒋介石合影留念 中华民国制宪沿革
中华民国建国时,一切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国家仍然处于动乱之中,在这个情况下,孙中山于1912年3月11日签署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国家的临时基本法。它在中国历史中第一次将“主权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规。 1913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草案),这部草案的基础是临时约法,其中的规定使当时掌权的袁世凯非常不满,因此他不让国会讨论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1914年将国会解散,于5月1日提出了自己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9年段祺瑞执政期间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锟任中华民国大总统期间提出一部《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执政时又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1928年国民党统一中国后于10月3日由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训政纲领》,在1931年5月5日召开的国民大会中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这部约法中,三民主义作为国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的国家组织方法被确定。这部约法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 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这是今天中华民国宪法的前身,它本来应该召开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但由于抗日战争在隔年爆发而未能召开。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依据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着手推进宪政的实施。同年10月10日,执政的中国国民党与最大的反对党中国共产党在重庆协商并签立“双十协定”,确定以军队国家化、政治民主化、党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径达到和平民主建国,尽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商讨制宪事宜。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国民党8人、共产党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党5人、无党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庆召开政治协商会议,通过政府改组案、和平建国纲领案、军事问题案、国民大会案、协定五五宪草的修改原则12项,并决定组织宪草审议委员会。政协会议闭幕后,宪草审议委员会,张君劢主持起草了这份《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保留“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的形式,落实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以及联合内阁制之民主宪政等精神。
同年11月15日,在共产党缺席、但制宪国大代表仍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制宪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11月28日国民政府主席蒋中正向大会提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主席胡适接受。12月25日三读通过,于当天闭幕式中由大会主席递交国府主席,并咨请于民国36年(1947)元旦公布,于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华民国结束训政时期,正式进入宪政时代。1947年11月21日,全国举行国大代表选举。1948年3月29日,行宪后第一届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并选举首届总统与副总统。
1949年2月,中共在大陆的统治区域内发布其《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这部宪法在除了金门、马祖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现实上失效。但在台湾,它至今维持中华民国的法统,保持着在台澎金马的法律效力,是中国历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是基本的法律,于1947年中国国民党还未撤出中国大陆时起草,也是针对整个中国而设计的。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到台湾时,沿用了整套原来在南京制定的中央政府机制。直到1990年代开始对宪法的进行重大修正,在宪法中加入了很多专门针对台湾所设计的条款。
在1991年以前,中华民国政府一直没有公开放弃收复整个中国大陆地区的努力。1991年李登辉在非官方场合已经放弃了对大陆主权的宣示,认为共产党控制整个中国大陆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整个政府结构依然存在,宪法上也没有正式放弃对大陆的主权,因为这样做有可能引起有关对台湾独立问题的争议。
国民大会是1947年在中国大陆选举产生的,而国大代表具有选举总统的职权。在1949年政府搬到台湾后继续运作,但是由于已经不可能在中国大陆举行换届选举,1947-1948年间选举产生的国大代表采“无限期”留任。直到1990年6月大法官会议决定,在国民大会、立法院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内所有的无限期留任代表必须从1991年12月起退休。
第二届国民大会在1991年选举产生,共有325名国大代表。大部分代表是直接民选产生,100人则是根据政党得票率按比例分配。这届国大在1994年修改了宪法,通过修宪案允许总统直接民选,为1996年3月举行的总统、副总统直选铺路。国民大会依然拥有修宪、弹劾总统、副总统等权力。2000年4月,国大代表投票决定,这届国大结束后不再举行选举,国大仅在需要时才会选举并重新开会。修宪后国大的大部分职责已经转交立法院,其中也包括了弹劾总统的权力。2004年立法院通过修宪提案拟将国民大会废除,此提案经2005年国民大会决议通过后,国民大会已走入历史。
府院制度
总统是国家元首及三军统帅。总统对五院有协调争议权,并且直接任命行政院长(亦称为“阁揆”)。
根据宪法五权分立的精神设立五院,包括了行政院、立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和司法院。
行政院主管国家行政权,院长由总统直接任命。
立法院是主要的立法机构,最早在1947年选举产生。第一届立法院共有773个席位,但基本上是无实权的“橡皮图章”。与国民大会一样,立法委员在1991年前一直没有换届。第二届立法院在1992年选出。第三届立法院诞生于1995年,共有164名委员,任期3年。1998年开始的第四届立法院,委员人数增加到225席。立法院在政府机构中的职责随着政治体制的逐渐民主与开放而变得越来越重要。在1992年及1995年的选举中,民主进步党都取得了逐次增加,超过三分之一的议席,而中国国民党每次都只能维持仅仅超过半数的席位。不过在1998年中国国民党在议会所占的比例由50%上升到55%。在2001年的立法委员选举中,中国国民党受到重创,民进党首次成为第一大党,但依然未过半数。2004年,民主进步党挟总统连任气势,联合友党台湾团结联盟意图一举取得过半数席位,但仍功败垂成(两党合计101席),泛蓝仍在立法院保有过半席次(114席)。
司法院负责司法系统的运作。它包括了一个16人组成的大法官会议,负责对宪法进行解释。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任期8年。
考试院负责公务人员的甄选与考核,由考试委员组成,其任命手续与司法院、监察院一致。其下并设有两个部门:考选部负责甄选新的公务人员及办理律师、医师等专门职业的证照。铨叙部负责公务人员的任命、考核、退休。
监察院负责监察公共服务的效率以及稽查腐败案件。31名监察委员(包含正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每名委员任期6年。在近些年来,监察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进行了若干重要调查,弹劾了多位政府高层人员。
民主选举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 并且实施戒严令,为了与共产党对抗,戒严令赋予总统无限的权力。戒严令也禁止任何个人或团体发布不同言论,当时发布与当权者不同的言论如支援台湾独立或支援共产党都会招致严重后果。
1987年蒋经国宣布解除从1948年就开始实施的戒严令,开放党禁报禁,更为直接的人民选举成了共识,这个变化是1980年代开始的自由化趋势的结果。1988年1月13日蒋经国去世后,副总统李登辉继任总统,并在1990年由国民大会选举连任六年,这也是国民大会所选出的最后一届总统。1996年,李登辉与连战成为首任民选总统和副总统。2000年,陈水扁与吕秀莲直选成为总统和副总统,是为首次政党轮替,并于2004年的大选中连任。
1994年国民大会通过修宪允许总统直选之后,立法院也在同一年通过省县自治法与直辖市自治法,允许台湾省省长以及直辖市市长直选(福建省主席仍然维持官派)。在1994年举行的台北、高雄两市市长直选中,国民党赢得了高雄市长选举,而民进党则在台北市取得了胜利。1998年国民党藉马英九在台北反挫民进党的候选人陈水扁,国民党取得台北市长席次,但在高雄民进党的谢长廷却也击败了国民党的前任市长吴敦义,两党依然继续分庭抗礼。2002年的北高市长选举,竞选连任的台北市长马英九及高雄市长谢长廷均连任成功。
1998年,政府为了解决中央与省县行政区的过度重叠而通过了虚级省(精省)的方案,政府宣布这个举措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民选的台湾省长在1998年底被撤销,恢复官派的省主席,但一般认为是当时的总统李登辉为了降低当时的台湾省长宋楚瑜的影响力。而在1997年11月举行的县市长选举中,民进党取得了23个县市中12个县的县长职务,而国民党只取得了8个县。这是民进党第一次在重要选举中力挫国民党。在2001年的县市长选举中,民进党一举夺下大肚溪以南除云林县、嘉义市外的所有县市长席位,但在北台湾仅力保台北县及宜兰县连任成功,国民党则从民进党手中夺回桃园县、基隆市、新竹县、新竹市、台中县、台中市的百里侯宝座。
台湾媒体有所谓“南绿北蓝”说法,意即北台湾泛蓝支持者较多,南台湾则为泛绿。然而此说是很粗略的划分,不能完全代表实况。事实上,台湾大多数区域蓝绿支持度皆在伯仲之间,此现象造成台湾民主选举格外激烈,甚至有“割喉战”之说。参见南绿北蓝。
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年满20岁以上之公民,未受褫夺公权、禁治产宣告,并在该选举区设籍满四个月者,均可行使选举权。
年满23岁以上,可参选民意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
年满26岁以上,可参选乡镇市长。
年满30岁以上,可参选县市长。
年满35岁以上,可参选直辖市长。
年满40岁以上,可参选总统、副总统。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经由修宪程序,在1948年4月18日议决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同年5月1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并且优于宪法而适用,此后历经四次修订。临时条款的内容要点为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得为紧急处分、设置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等,此外,并规定总统、副总统连选连任不受宪法连任一次的限制。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经由修宪程序,在1991年4月22日议决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并在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同年4月30日李登辉总统宣告,自次日亦即5月1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 七次宪法增修 宪法第一次增修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在不修改宪法本文、不变更五权宪法架构的原则下,在1991年四月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一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明定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产生的法源、名额、选举方式、选出时间及任期。
(二)赋予总统发布紧急命令的职权。
(三)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的规定。 宪法第二次增修
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在1991年十二月底经由选举产生,1992年五月,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同年5月28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
(二)将总统、副总统的选举方式,改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产生,任期改为四年。
(三)赋予地方自治明确的法源基础,并且开放省市长民选。
(四)将监察委员产生方式,由原来的由省市议会选举,改为由总统提名;同时将总统对考试院、司法院、监察院有关人员的提名,改由国民大会行使同意权。
(五)充实基本国策,加强对文化、科技、环保与经济发展,以及妇女、山胞、残障同胞、离岛居民的保障与照顾。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的解散事项。 宪法第三次增修
1994年7月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将第一次及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条,并经议决通过,同年8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自第三届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
(二)确定总统、副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方式;至于罢免案,则须由国民大会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三)总统发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的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的副署。 宪法第四次增修
1997年六、七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将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于7月18日议决通过,同年7月2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四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毋庸经立法院同意。
(二)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对于总统、副总统弹劾权改为由立法院行使之,并仅限于犯内乱、外患罪。
(四)将覆议门槛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五)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六)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
(七)增列司法预算独立条款。
(八)冻结省级自治选举,省设省政府、省咨议会,省主席、省府委员、省咨议会议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经济事业条款。
(十)取消教科文预算下限。 宪法第五次增修
1999年9月3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同年9月1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宪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为三百人,自第五届起为一百五十人,依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
(二)国民大会代表于任期中遇立法委员改选时同时改选,连选得连任。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届立法委员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应于每届任满前或解散后六十日内完成之。
(四)增订国家应重视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五)增列保障退役军人条款。
(六)针对保障离岛居民条款,增列澎湖地区。
注:本次修宪之第一、四、九、十条经大法官会议第499号解释文指出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于解释文公布当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时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宪内容。 宪法第六次增修
2000年四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将第五次宪法增修条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后全文共计十一条,于4月24日议决通过,同年4月2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六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二)国民大会之职权为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三)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四)副总统缺位时,改由立法院补选。
(五)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六)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七)增列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依法决议,并提经国民大会依法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九)总统对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三院有关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权。 宪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经公告半年后,于2005年5月14日选出任务型国大代表三百名,并于6月7日复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总统公布施行,
主要内容为: (一)废除国民大会。
(二)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减为一百一十三席,选制改为单一选区两票制,其中不分区及侨选部分当选人需有一半为女性。
(三)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后,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超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为通过。
(四)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由司法院宪法法庭审理判决。 外部链接
中華民國憲法
公佈時間 1947/12/25
修(發)布時間 1947/12/25
第 一 章 總綱
第 1 條 (國體)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 2 條 (主權在民)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 3 條 (國民)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4 條 (國土)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 5 條 (民族平等)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 6 條 (國旗)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 7 條 (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 8 條 (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 9 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 10 條 (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 11 條 (表現自由)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 12 條 (秘密通訊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 13 條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 14 條 (集會結社自由)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 15 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 16 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 17 條 (參政權)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 18 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 19 條 (納稅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 20 條 (兵役義務)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受教育之權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基本人權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第 23 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地位)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大職權)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大臨會之召集)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
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大開會地點)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言論免責權)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
,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地位)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帥權)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赦免權)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選舉方法)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就職宣誓)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一))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
,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代行總統職權 (二))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刑事豁免權)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最高行政)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組織)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
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
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
,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會議)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預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決算之提出)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最高立法機關)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條 (職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委任期)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委員會之設罝)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常會)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臨時會)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
,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
第 73 條 (言論免責權)
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
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之保障)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
、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
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員之考選)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
,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
第 86 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法律案之提出)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委之選舉)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轄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委任期)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同意權之行使)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調查權之行使)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 96 條 (委員會之設置)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
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之行使)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彈劾案之提出)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
,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 100 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 101 條 (言論免責權)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103 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 104 條 (審計長之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 105 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第 106 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八 國營經濟事業。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一○ 度量衡。
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
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中央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
二 行政區劃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七 公用事業。
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一六 移民及墾殖。
一七 警察制度。
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省立法事項)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營事業。
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七 省財政及省稅。
八 省債。
九 省銀行。
一○ 省警政之實施。
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
第 110 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 縣公營事業。
四 縣合作事業。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六 縣財政及縣稅。
七 縣債。
八 縣銀行。
九 縣警衛之實施。
一○ 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第 111 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
,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 112 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113 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 114 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
文宣布無效。
第 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
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 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17 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 119 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 120 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 121 條 (縣自治)
縣實行縣自治。
第 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 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
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 124 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 125 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 126 條 (縣長之選舉)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 127 條 (縣長之職權)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 128 條 (市自治)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一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 129 條 (選舉之方法)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 131 條 (競選公開原則)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 132 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 133 條 (罷免權)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 134 條 (婦女名額保障)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 136 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一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軍隊國家化 (一) 軍人超然)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
第 139 條 (軍隊國家化 (二) 軍隊不干政)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140 條 (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 二 節 外交
第 141 條 (外交宗旨)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
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
確保世界和平。
第 三 節 國民經濟
第 142 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
民生之均足。
第 143 條 (土地政策)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
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
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
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
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 144 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
國民經營之。
第 145 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
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 146 條 (發展農業)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
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 147 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 148 條 (貨暢其流)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 149 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 150 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 151 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 四 節 社會安全
第 152 條 (人盡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 153 條 (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 154 條 (勞資關係)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
法律定之。
第 155 條 (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
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 156 條 (婦幼褔利政策之實施)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
第 157 條 (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 五 節 教育文化
第 158 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
學及生活智能。
第 159 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 160 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
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
政府供給。
第 161 條 (獎學金之設置)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 162 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 163 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
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
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 164 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
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
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 165 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
提高其待遇。
第 166 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
物。
第 167 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 六 節 邊疆地區
第 168 條 (邊彊民族地位之保障)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
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 169 條 (邊彊事業之扶助)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
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
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 一四 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 170 條 (法律之意義)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 171 條 (法律之位階性 (一)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法律之位階性 (二)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 173 條 (憲法之解釋)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 174 條 (修憲程序)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
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
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
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 175 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