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蜂飞舞海上钢琴师:“扒窃”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7:25:09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扒窃”写进刑法条文,明确纳入盗窃罪的罪状列举之中。按照通常理解,“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笔者对“扒窃”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的问题,试作出分析。

  一、“扒窃”行为具有两个特征

  “扒窃”作为一种盗窃行为被单独列出,必然有其特定的含义、解释和外围延伸,而不仅仅是对通常理解的简单复制。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背景来看,对“扒窃”行为是否入罪曾存有很大争议,但最终“扒窃”行为在修改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被单独列出,与其他盗窃行为相比,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是地点特征,“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随着我国经济迅猛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在公共场所中的“扒窃”行为日益增多,扒窃犯罪者作案频繁、密集,这种情况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打击“扒窃”行为具有极为现实的意义,这也是“扒窃”最终写进刑法条文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第二是对象特征,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实施“扒窃”行为时,获取的应当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不仅包括被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如在交通工具上随身携带的包裹、行李中的财物等,而且包括放置在自己身边,随时可以控制的财物,如放在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手机、钱包等。

  二、手段的秘密性不是“扒窃”成立的必要条件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盗窃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包括窃取财物的手段必须是秘密的,然而对于“扒窃”行为,其窃取手段并非全部是秘密进行的。

  “扒窃”行为的发生都是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之中,一般在这两种地点,人群都比较密集,行为人进行扒窃时往往都在众目睽睽之下,相对于被害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一般没有任何秘密性可言。同时,相对于丢失财物的被害人而言有时也不具有秘密性。现在“扒窃”现象呈现出惯窃、结伙扒窃,甚至多使用小刀、匕首等工具进行辅助的特点,行为人在扒窃时往往三五成群,暗中手持工具,有的被害人因为年龄幼小或者体弱胆怯等等原因,即使发现自己的财物正在被窃取或者虽然知道是谁窃取了自己的财物,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因而部分扒窃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其实没有秘密性。

  行为人自以为秘密,其实已经被被害人发现但不敢声张的窃取随身财物的扒窃行为,依然构成盗窃罪,并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这种公开夺取他人财物的强力手段,应当属于暴力的范围,只是这种暴力针对的对象是财物本身,而不是占有财物的被害人。所以虽然有时扒窃行为也有公然性,但行为人对被害人及其随身携带的财物都没有使用暴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自以为“秘密取得”财物,完全是基于被害人的惧怕心理,而不是基于行为人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

  综上,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以非暴力手段作用于他人财物,取走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就可以认定为“扒窃”。(作者单位:吉林市铁路运输检察院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