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生魔兽之似梦非梦:《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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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中国国务院所属新闻出版署制定,经国务院批准作为《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的实施办法。1988年12月27日由新闻出版署发布施行。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确定了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及不属于淫秽、色情出版物的范围,确立了鉴定或认定淫秽、色情出版物的组织机构,确定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的外延,及本规定的解释权等。规定中指出:“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的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第六条)而色情出版物是指有部分内容符合上述(一)至(七)项中对普通人尤其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而缺乏艺术或科学价值的出版物(第三条)。此外,还规定凡“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第三条)。

  上述标准为鉴别淫秽及色情出版物提供了法律依据。打击淫秽物品犯罪,首先要准确认定什么是淫秽物品。否则,不仅可能造成定性量刑上的失误,还可能出现淫秽物品漏网或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被封杀的后果。因此,本规定为淫秽及色情出版物提出具体的认定标准是十分必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八条(1990年)和新刑法第367条(1997年)总结以上规定,对淫秽物品作出了科学的定义。但判断淫秽出版物等的具体标准仍须参照本规定。

  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的关于婚姻登记和管理的行政法规。是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行为的准则。1993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由民政部正式发布实施。条例分为总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监督管理、附则共6章32条。条例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办理婚姻登记,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倡导文明婚俗。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条例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非自愿的、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申请离婚的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条例对离婚的当事人申请复婚登记,也做了相应的规定。条例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遗失或毁损结婚证明、离婚证明的当事人进行登记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明、离婚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条例规定,未到法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检举。条例对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单位和组织为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证件的行为,以及对登记管理人员违反规定登记的行为,均做出了处理处罚决定。条例附则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适当的限制性措施,制止低于法定结婚年龄的人结婚。民族自治区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面禁止卖淫嫖娼活动的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贯严禁卖淫、嫖娼。50年代初期,人民政府迅疾地根除了几千年遗留下来的丑恶的娼妓制度。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针对强迫妇女卖淫和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规定了强迫妇女卖淫罪和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上述犯罪提高了法定刑,即“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986年9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行为规定了较重的治安处罚,对嫖宿幼女行为规定以强奸罪论处。近年来,中国一些地方卖淫、嫖娼活动猖獗,不仅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而且使久已灭迹的性病重新蔓延,严重危害人民健康。针对这一状况,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坚决果断的查禁措施,主要有:1986年9月1日,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通知》;1987年10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严厉打击、坚决取缔卖淫活动和制止性病蔓延的报告》,要求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把集中取缔、严厉打击和加强经常性的行政管理、综合治理结合起来,长期坚持不懈地抓下去;1989年11月13日,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部署,开展以打击卖淫、嫖娼活动等为重点的扫除“六害”的统一行动等等。各地的查禁工作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卖淫、嫖娼的发展趋势。同时,由于中国刑法和有关法律的不足,也使执法机关难以准确适用法律,不利于推动严惩卖淫嫖娼活动的深入开展。针对各地提出的法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和有关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制定了综合性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1991年8月12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共计6章29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疗;第五章,报告;第六章,附则。

  本法的指导思想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民健康。对性病防治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即除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艾滋病梅毒淋病外,还将尖锐湿非淋菌性尿道炎(宫颈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等5种性病列为监测病种,这是按病种的危害由重到轻顺序排列的。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这8种性病是防治工作的重点。鉴于性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实行综合治理。本办法提出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办法”规定性病防治机构及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要求加强性病防治机构的建设,明确职责,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规定个体开业医生诊治性病须经当地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同时对疫情报告程序也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根据中国宪法和中国的客观实际制定的一部专门性的、全面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妇女权益,即通过各种保障性的、协调性的、制裁性的和补充性条款,将宪法和其他部门法中有关保护妇女的规定加以综合使其具体化、制度化和完善化。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巩固和发展妇女解放运动的成果,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本法共分9章5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治权利;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第四章,劳动权益;第五章,财产权益;第六章,人身权利;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本法的基本原则是:男女权利平等原则,对妇女权益实行特殊保护的原则,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的原则。

  本法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其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本法规定的6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可向妇女组织投诉.也可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