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 郭柯宇 ed2k:中国律师太幼稚,306条是个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2 17:44:23
广西4名律师代理同一宗案件涉妨害作证“全军覆没”一事【详细】,在中国司法史上实属罕见。以“律师伪证罪”而被诟病的刑法第306条,再次引起关注。这项对律师伪证罪的专门条款是歧视律师职业,然而除了该条款,立功减刑的滥用、公检法的强势地位、律师取证难,尤其是公检法的管制思维:不把律师当平等对家,而是当管制对象。如此,仅仅剑指306,这也许太幼稚…… 刑法306条为何成了律师伪证罪    “律师伪证罪”,即我国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多由律师担任,因而该罪又被直称为“律师伪证罪”。

  该罪增设于1997年刑法,自立法草创之初,即引起法律界特别是律师界的关注,反对之声迄今未停。十多年过去了,反观“律师伪证罪”的立法理念、立法技术和实践效果,实有全面检讨的必要。

  针对律师单独规定罪名

  从立法意图看,1997年刑法创设律师伪证罪,目的是配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诉讼权利的扩大,防止律师滥用诉讼权利。

  对伪证等妨害司法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乃世界各国的通例。但查遍各国刑法,像我国这样专门针对刑事律师而单独规定罪名的,独此一家。

  各国伪证罪,通常皆为一般主体,即使律师实施了相关行为,也按一般主体的相关犯罪规范予以处置。只有俄罗斯稍微特殊一点,规定有特殊主体的伪证罪,但仍然是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长或辩护人”同等对待。

  其实,我国刑法第307条已规定有一般主体的伪证罪,律师伪证行为完全可以适用该条处理。

  另从罪状描述看,306条所规定的伪证行为与307条大体重合,但在成罪条件、处罚力度上却对律师实行差别对待。

  根据306条,律师只要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时,则加重处罚。而根据307条,一般主体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

  另外,单就“引诱”行为而言,司法人员仅在实施“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时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引诱”最多导致证据排除后果;律师的“引诱”行为却被直接定性为犯罪。

  《刑法》与《律师法》有冲突

  在立法技术上,“良法”必须具备清晰、明确、无内在矛盾、可循等形式特征。但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却有明显缺陷。

  例如,306条所规定的“毁灭、伪造证据”之“证据”,是仅指实物证据,还是包括言词证据?

  所谓“威胁、引诱证人”,何为“威胁”,何为“引诱”,它们与正常的取证行为如何区分?

  上述这些,迄今没有任何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这就为某些司法人员随意解释、滥施追诉提供了方便。

  该规定与305条、307条不相协调,立法出现真空或重叠。

  例如,如果辩护人与证人串通作伪证,根据306条辩护人即构成律师伪证罪,而证人只能构成305条规定的伪证罪。问题是,305条伪证罪还要求伪证的内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且“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构成要件更严格。这就可能出现作为教唆犯、帮助犯的辩护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证人却不构成犯罪的不正常现象。另外,如前所述,306条与307条存在明显的立法重叠,两罪的实质区别就是主体不同,而且是包含被包含的关系。

  该条与《律师法》规定的违纪、违法行为界限不清。《律师法》第49条规定,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分别由不同级别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而306条却一股脑地把律师“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规定为犯罪。破坏了法律衔接性。

  冲突方管辖难公正

  如果仅是实体法本身不善,律师伪证罪尚不足以让人恐惧。

  但遗憾的是,基于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诉讼程序的一些安排,使得对律师伪证罪的追诉,容易演变成侦控机关对律师的报复和围猎。

  就律师伪证罪的追诉启动而言,完全由侦控机关自行掌握。

  一方面,没有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惩戒等前置程序,侦控机关即可以迳行启动刑事追诉。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管辖异议制度,也没有集体或者整体回避的规定,根据属地管辖原则,一般仍由之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侦、控、审机关,甚至是原班人马继续办理。

  法谚云:“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种由直接利益冲突方来管辖案件、启动追诉的制度安排,使得对律师伪证罪的追究,根本无法保障其合法、公正。

  就追诉的过程而言,完全由侦控机关封闭操作、自行控制。

  由于缺乏司法审查机制,侦控方采取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完全是自行审批、自行授权。除逮捕要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公安机关享有采取拘传、拘留、搜查、扣押等各种强制侦查行为的权限,事前无须司法授权,事后也不接受司法审查。唯一存在外在制约的批准逮捕,也因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在追诉利益上的高度一致性,通常起不到保护律师的作用。

  就审判而言,书面审理盛行,证人不出庭,裁判的公正性无从保障。

  由于此罪多由当事人或证人检举、揭发而来,定案也多采用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如果这些证人不出庭,而仅凭侦控机关单方面获取的书面证言定案,则无异于剥夺了律师的对质权。

  挫伤了辩护积极性

  从实践效果看,律师伪证罪的立法,产生了消极影响,弊大于利。

  职业报复迭出,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结构。

  司法正义的实现,有赖于维持一个正常的诉讼结构。在刑事诉讼中,所需要的是法院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正三角”结构。

  控辩平等对抗,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也是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如果控方可以对辩护人姿意行使职业报复,则控辩平等无法维系,对抗更无从谈起,诉讼结构扭曲,司法公正必然受损。

  立法的模糊,司法的擅断,使律师伪证罪成为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实践中,一旦被告人翻供或证人翻证,律师就很可能被认定为“指使”或者“引诱”。甚至在一些典型案件中,律师的一个眼神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教唆”,于是在律师界出现了“戴墨镜”、“戴口罩”去会见的笑话。

  虽然在统计数据上,被追诉、被定罪的律师是极少数,但律师伪证罪所产生的威慑效应却不可估量。

  律师界有句戏言:“如果你当律师,千万别办刑事案件;如果你要办刑事案件,千万别调查取证;如果这一切你都做不到,你自己去看守所报到吧。”

  由此严重挫伤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导致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升反降,对我国法治的外在形象和实际进程均造成严重伤害。 毛立新(法学学者)

  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妨害作证罪)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http://star.news.sohu.com/s2011/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