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多燕减肥舞下载mp4:人命关天怎么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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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命关天怎么赔? 王怡 发表于 2007-10-10 22:49:00

课堂讨论,给学生推荐一篇我三年前的法律评论: 

 

         一切侵权带来的赔偿,最难一碗水端平的就是人身损害。在市场交易秩序的恢复中我们已能接受私人之间的财富悬殊,但前提是大家都必须活着。活着时一个人比另一个人阔绰,大家至少可以悻悻承认正是这个事实构成了最有效、最公正的私人生活与公共秩序的一部分。而且只要你活着就意味着在金钱之外还有其他获取尊严的可能性。我们通过法治的、文化的和其他的途径,在比我们更阔绰的人面前保持人格的平等和必要的矜持。财富在本质上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权力,在一个开放和竞争性的交易体制下,某人的财富再多,我们的私人幸福绝大多数时候也与它无关。只要我们愿意,就可以活在某个人的欲望之外。但一个握有一枚小小公章的公务员,他手中的权力却可能是每一个人都绕不过去的。我们一生中至少有一次关头,必须在这种权力下屈服,我们的生活才能顺利延续。这就是为什么一种良好的法治秩序可以容忍私人财富的悬殊,却绝不能容忍权力面前的不平等。

但人死不能复生。因他人实施侵权而死亡是一个过于尖锐的法律事实,我甚至认为大陆法的法律体制基本上无法妥善处理这个事实。因为死亡意味着一切金钱之外的获得尊严与维护平等的可能性从此丧失。在赔偿诉讼中,私人财富悬殊的重要性就立刻脱颖而出,透过死亡这一事实,成为了衡量生命价值的几乎唯一的一种宰制性的力量。当你活着,贫富差距并不必然意味着人格的悬殊。无论制度还是社会心理,都不会承认一个月薪500元的职员,其人格价值是月薪5000元者的十分之一。但在譬如哈尔滨“宝马”事件中一个被撞死的农妇,其家属在“交警部门的多方调节下”,仅仅获赔2万元。而差不多同时北京某女主持人在酒店不慎坠楼身亡,其家属却获赔了40万元。人们这时就容易得出一个直观的对比,说一个人的生命到底价值几何,我们该怎么理解、甚至该不该去接受如此悬殊的死亡赔偿的事实?我们的成文法又该怎么样去界定那些对生命本身的量化的赔偿标准?如何在人命关天的赔偿中维护每个人最起码的人格尊严与平等?

不夸张的说,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尤其是死亡赔偿和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结果是因人、因地而极其悬殊的,上述不过是一个信手拈来的近期案例。哀莫大于心死,死亡赔偿的廉价、悬殊与高度不确定性,已经最严重的伤害到了一般民众对于法治秩序最基本的信赖,甚至伤害到了人们对生命本身最起码的敬重。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身侵权赔偿的一些技术性标准上第一次作出了较全面的规范,有助于司法标准的统一。但这个解释依然过于保守,对消除我前面提及的疑问并没有多少帮助。

在生命赔偿上,立法者和一般民众显然都存在着一些方面的观念误区。

首先,对生命和健康的赔偿不可能完全依照对物赔偿的“实际损失”原则。因为“实际损失”分两部分,其中“直接损失”是可以量化的,比如医疗、抢救等花销。但“间接损失”即本来会得到、但因侵权行为的阻隔而没有得到的利益,这在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损害衡量中却是一个含混并不可能得到彻底清算的部分。因为不能再活或不能站立、行走,这就是最大的“间接损失”,但这一间接损失是无价的。在抽象的意义上每个死者的这一间接损失都应该等值,但在具体金钱价值上你却不能否认这一“间接损失”与私人财富的状况直接相关。一个亿万富翁被撞死或撞残,他及其家属可被量化的金钱损失是多少?他的误工收入显然是普通人的数十、数百倍。那么对他的赔偿和对一个被撞死的下岗工人的赔偿,是相同才公平还是悬殊才公平呢?法律也不敢贸然回答这个问题,但有一点却必须指出,只要社会在一个人生前承认私人财富地位的差异,这种差异就必然要在他死后部分的反映到对其的赔偿上来。

因此,简单以赔偿金额的悬殊来指责法治的不公平,喟叹人命的轻若鸿毛、重如泰山。我认为这也是一种在公众中较普遍存在的误区。对死亡的赔偿说到底是对家属的补偿,这种补偿的结果显然与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有关。我们不能简单把补偿金额看作法律对一个生命的价值评估。

其次,对生命和健康的赔偿应该是一种主要考虑加害人状况的“惩罚性赔偿”。作为对在私人财富地位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一方的扶持。如最高院《解释》中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事实上这做不到,一个工人把上市公司老总撞残了,能判他赔对方一百万年薪吗?而一个上市公司老总说“老子赔得起”,故意伤害一个下岗工人,又能仅按一月两百的标准计算间接损失吗?所以《解释》后面又不得不将“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列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的统一标准。这样凡收入超过人均水准的人又活该倒霉了。在一部统一的立法中,一碗水始终是端不平的。

生命与健康权损害的本质特征就是损害不可计量,赔得再多从个案看都是成立的。因此国外对这类赔偿一般都实行“惩罚性”而不是一般民事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主要不考虑受害人的财富状态,而考虑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和赔偿能力,并通过“惩罚”防止以后类似恶性侵权的出现。这样在后果上我们也能看到很多金额悬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但和上述哈尔滨案例恰好相反,是越赔得起钱的人赔的越多。这样私人财富的悬殊现实再一次凸现在了死亡赔偿的计量中,但像在镜中一样方向相反了,成为一种衡平观念下的矫正正义。但《解释》没有引入惩罚性赔偿,而且这种具体而微的正义对缺乏判例制度和衡平观念的大陆法而言,几乎是奢侈的

 

 

 

 

                                                  2004-1-2,原载《21世纪经济报道》法治评论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