邪鼎:论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之学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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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
2005-08-31 11:22:51 来源:
近年来,中小学校园伤害事故时有发生,且呈上升趋势,而中小学的学生绝大多数为未成年人,由此引发的未成年学生诉学校损害赔偿的案件也逐年增多,而我国对校园伤害事故之处理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教师、家长及相关当事人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学校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更是急需解决的课题。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进行探讨,以期求教于同仁,应用于实践。
一、 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沈阳市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张某、邱某在学校晚自习期间发生口角,进而在教室厮打,张某将邱某的左耳打出了血,邱某的伤情后被鉴定为外伤性耳聋,花去医药费8000余元。本案中,张、邱之间的打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晚自习期间,该中学是否要负责呢?学校与学生家长各执一词。
在发生了校园伤害事故之后,学校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是学校和学生家长都十分关注的的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且争议较大的问题,而弄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分清责任的前提。目前,理论界对这个问题颇有争议,主要存在着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是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者,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能,而不是监护职责。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均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学校通过接受未成年学生家长的委托实际取得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职责。
(一) 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未成年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是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公民无行为能力或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未成年人(其中不满10周岁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和知识的限制,不能进行或独立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也就无法主动地以自己的行为去为自己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从而难以满足其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尤其是无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为了弥补未成年人主体资格的缺陷,民法设计了为其设立监护人的监护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的稳定,并通过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防止和避免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而产生致人损害之后果。《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此可看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如其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也是首先由其关系密切亲属,主要是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其他人或组织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有法定事由的出现才可以,并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完成。监护关系多在亲属间发生,应属于亲权关系,在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监护人应由法律规定的人来担当,只有在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消、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定的事由出现才能引起监护人的变更,法律规定的事由没有出现,监护人不能发生变更。
未成年人在学校上课,不能视为监护人变更的法定事由,法律也没有将学校列在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内。监护人所享有的监护权,其内容包括三项:一是身上监护权,二是财产监督权,三是民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而学校承担的主要是教育职能,仅是身上监护权内容中的一部分,对于财产监督权与民事行为、民事诉讼代理权这两项内容学校根本就没有资格与能力承担,所以学校担当不了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的重任。学校一般无权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财产、无权代理未成年人学生进行民事活动、无权代理其进行诉讼,因而学校无法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二) 学校有义务履行未成年学生家长委托的部分监护职责
虽然法律上排除了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但这并不等于排除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第三条中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能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许有下列不良行为:……”。第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许吸烟、酗酒”。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履行法定义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适当照顾未成年学生的生活,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保护、适当照顾的义务,实质上就是行使监护人的部分监护职责,所以学校应该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义务监管人。特别是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许多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学校,家长在将未成年人学生送到学校后,学生的日常生活的管理、教育、保护等职责即由学校行使,学生在校期间家长根本就无法实行监护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如不承认部分监护职责的临时转移,就会造成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脱离监护状态,也就造成了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真空,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有违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宗旨与原则,也有违监护职责可委托行使的规定。事实上,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部分监护权只能由学校行使,部分的监护职责也只能由学校承担,因为学生在校读书,事实上处在学校的监护之下,这种监护职责的履行是基于未成年学生父母(家长)的委托,学校代理学生父母(家长)行使监护权而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家长构成了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不过是代理学生家长行使,学生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学生在注册登记和交纳学费后,未成年人家长事实上就将未成年人的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学校通过接受委托而取得未成年学生的部分监护权。尽管学生家长未与学校订立委托监护的书面协议,但已与校方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家长实际已将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部分监护权(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移交给了学校,由学校代替家长行使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职责,学校所具有的这种监护职责在私立学校,特别是在寄宿制学校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学生家长把监护权中的部分权利依法以默示的方式转移给了学校,从而使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管、教育义务和权利统一起来,依法行使监管、教育职责。
二、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原则
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立法在侵权归责时适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称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将过错作为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的、决定性的要件,亦即要求在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时,要以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必备的构成要件,侵权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其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但是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形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由几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学生在校期间或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称为校园伤害事故。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上,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补充(是在特殊情况下的必要的补充原则)。
(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因而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首先应承担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原意上看,只要无民事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即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自然就不该对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在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校方无过错,在校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或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确实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此外,该《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也充分表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家长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了学校,因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由未成年及学生的监护人承担,而非被委托人学校承担,除非查明作为被委托人的学校“确有过错”,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时才负连带责任。正如前面所述,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只是代理家长行使监护权,这是否就意味着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或致人损害,学校就可以不负责了呢?笔者认为,这也不能一概而论,而是要看学校有无过错,是否尽到了其代理监护的职责。《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学校有过错,不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即不履行学生家长委托的监护职责,给学生造成损害的才应承担责任。不过这种责任是一种代理监护的过错责任,而不是监护人责任。因为监护人应无条件为被监护人承担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必须有过错才应负责。总之,那种认为凡是发生在校园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件,学校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无法律依据的,学校只承担过错责任,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学校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里讲的就是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但已发生了损害事实,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现代社会在分配损害风险方面的一个方法,是社会对突遭不幸的贫弱者在立法上予以救济的一种方式。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形式。未成年学生在上学期间,造成了人身损害,如学生、家长以及学校(尽到了监护职责)均无过错,特别是一些意外事故,损害事实确已发生,损失已经产生,鉴于这种特殊的情况,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学校应根据学生及其家长的经济情况,适当承担民事责任,予以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这也是缓和严格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带来的不公平,为调和一般公平和个别公平架设桥梁。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受害人的伤害程度,这是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在一般情况下只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此时即可不考虑。2、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应当考虑的基本因素。要考虑受害方和相关方的经济状况、承受能力,也要考虑学校的经济状况与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一方可少分担一点。3、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三)学校与加害方学生家长(监护人)应负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家长将未成年学生上学期间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学校,作为被委托人的学校如因监护不力,造成校园伤害事故,这时学校的过错与学生家长的过错形成共同侵权,学校与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学校或加害学生的监护人均有义务首先承担受害方的全部损失,这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形式,对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有了切实的保障。
三、 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条件。
学校在未成年人校园伤害事故中,一般情况下承担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负担公平责任,但学校承担这两种责任都都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只有符合特定的构成要件,学校才能承担上述两种责任,否则学校无需负责。
(一) 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不能单纯地认为在学校范围之内就是在校期间,学生出了校门就不是在校期间。时间、区域不能简单地以上、下课,校内校外机械予以划分,应以是否在学校依法能够控制的范围为原则加以确定,在校期间不仅是一个空间、更是一个时间意义上的概念。根据学校模式的不同,家长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的范围和时间也不相同,全日制寄宿生应该是从学期报名开始到放假离校为止的全部时间,当然正常请假、放假、特殊规定的节假日除外;走读生的在校期间,则应为每天从进校门开始到放学后关校门为止;学校校外活动期间,则从学生到达符合老师指定时间,地点开始到活动宣布结束且通常一般认为的学生有能力回到家的时间、地点止。除此以外均为不在校期间,不属于学校教育、管理、保护的监护职责范围,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的行为,学校一律不承担责任。
2、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必须是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即学校在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保护方面承担责任必须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在具体处理时,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对学校实行“过错推定”,即学生在校园中受到伤害的,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若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学校无需承担责任;若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学校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所以对校园伤害事故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如此分配,是因为学生家长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之后,学生就在学校的管束、监护之下,学生受到伤害又是发生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与学生家长相比,学校是占有证据或更接近证据的一方,学校更容易了解学生受伤的事实,是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对校园伤害案件的举证责任作如此分配,才能体现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才能体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判断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有无过错,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地具体分析:第一,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如是否落实了安全保护措施,校舍、设备、设施是否完好,能否确保学生安全等;第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教育职责,如是否制定了有关的规章制度,是否认真负责地对学生进行了教育等;第三,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对学生的照顾职责,如是否及时制止学生的不当行为,是否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是否根据学生的年龄、智力等不同情况,分别予以不同层次的照顾等。
3、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表现在:一是客观性,即学校疏于教育、管理、监督,教师执行职务行为不当、失职,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二是必然性,即学校的失职行为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三是直接性,即学校的失职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而非间接原因。
因而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学校才能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
(二) 承担公平责任的情形
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学校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学校亦承担公平责任,与其他方当事人一同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对学校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必须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如果伤害事故不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学生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时学校并未接受家长的委托,学校没有监护职责,学校理所当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如果只是一般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负担也不会显失公平,这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加害方、受害方、学校均无过错。如有一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只能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
4、必须是意外事故,事故的发生是各方当事人事先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亦无法避免的。如不是意外事故,则必定有责任人,也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对学生、家长、学校、社会都是一种不幸,因而我们要有效地防范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应当努力尽到监护职责,要经常对孩子进行安全教育;学校亦应进一步加强校园安全教育,将伤害事故防范教育列入学校正常的教育计划,努力提高全体师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社会要全面建立校园保险制度,将学生伤害事件的风险化解到社会,进一步完善学校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应尽快制定有关校园安全的法律、法规,使这类案件有法可依。总之,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是每一社会成员的责任,家长、学校和社会应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尽量减少、避免发生校园伤害事故。
(小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