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姆尼森:精神病院何以效力维稳? - 百家议论 - 中华智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18:25:08
精神病院何以效力维稳? 作者:郑戈    来源:转载    更新时间:2011-5-18 3:17:57    浏览次数:88

徐武等事件折射出来的,不是法律上对相关权利和利益的权衡等精细技术性问题,而是赤裸裸的公权力滥用。

 

今年刚过去五个月,湖北省就出了两起比传奇故事还传奇的“被精神病”事件。年初,网友彭宝泉和陈永刚策划了颇具戏剧性的“郭寒韵卖身救父”网络事件,使得被关在精神病院14年之久的原竹溪县建设局职工郭元荣重获自由。而郭元荣之所以成为 “精神病”患者,只是因为他曾揭发和检举其单位某领导的经济问题。4月,大型国企武钢职工徐武在被强制住院四年后成功逃脱,南下伸冤,之后又在众目睽睽之下被数名自称武汉警察的人士强行带走。他被当成精神病的起因,也是举报单位领导并上访。

 

在两起事件中,公安部门与医院密切配合,未经任何法律程序而剥夺公民自由多年,事件得以曝光都是因为难以复制的戏剧性因素。这不禁令我们担忧:在精神病院的铁窗下,还有多少清醒的心灵在忍受着“治疗”?

 

十多年前,贺卫方教授在批评复转军人进法院现象的时候,曾提出一个十分有意思的问题:医生和法官同样是关乎人命的职业,可为什么只见复转军人进法院,不见复转军人进医院?如今,在一系列“被精神病”案例出现之后,我们似乎真的要担心复转军人进医院、至少是进精神病院了。

 

精神病医院正在成为维稳系统的一部分,承担着法外收押上访者的重要任务。在这种背景下,医学判断已经让位给政治考量抑或单位利益考量。医院的政治化,正在威胁着公民的健康和自由,破坏着法治,也败坏着医生职业的专业素质和道德操守。

 

医生的权威,主要是一种“认知性的权威”:考虑到医生的专业知识与技能,人们推定医生比病人自己了解病人的身体,在某些方面,也更了解病人的精神。因此,在医学界,“父权主义”或“家长制”一直是一种具有一定正当性的传统。但这种家长式权威的应用,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却受到许多限制,同意与强制、自由与福祉之间的微妙平衡,在许多国家是由司法机构在具体个案中来精巧权衡和细致裁断的。个别权力行使者对医院的滥用,不仅是对法律的违背,也是对医学的侮辱,应当受到法律界和医学界的共同谴责。

 

首先,假如将精神病院纳入维稳体系,会破坏医疗职业本身的科学性和自治性。如果医院可以撇开专业诊断而承担关押维稳对象的任务,那就意味着医学本身的堕落。早在2000多年前,古希腊的希波克拉底就写下了最早的医生誓言,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原则就是“尽己所能为病人健康服务,杜绝一切害人行为”。在传统伦理体系几经毁坏的中国,各行各业的职业伦理都尚未真正确立和稳固,人们对医生和医院本来就并不完全信任。如果医院再成为整人的工具,情况就更为糟糕了。

 

其次,利用精神病院来维护个别领导干部的利益,也是对国法的蔑视。中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行政法规和地方立法都不能越俎代庖。精神障碍者当然也是公民,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起草了20 余年的《精神卫生法》迄今尚未出台,在法律体系上留下了一片不应有的空白。在这种不理想的现实下,各地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能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因此,其中的任何此类措施都应当被视为违法。

 

实际上,由法律专家参与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大多充分考虑到了这样因素,因此并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限制他人自由。如已于201091日起施行的《武汉市精神卫生条例》第3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第40条规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享有通信、受探视的权利”;第41条又规定:“禁止利用保护性约束措施惩罚精神障碍者”。由此可见,利用精神病院来 “维稳”,不仅于法无凭,而且是公然的违法行为。

 

中国宪法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刑法第238条更将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确定为犯罪。在郭元荣和徐武案中,有关部门除了应当对他们所举报的某些领导的问题进行查实,还应当查处非法限制他们人身自由的有关责任人员,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再者,在精神卫生法领域,“无危险不强制”是一项基本原则。只有伤害自己或他人、或有行此伤害行为之虞的严重病人,才能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强制治疗。不具备伤害性的精神疾病患者,应当被排除在强制治疗的范围之外。而且这种强制治疗必须有一定期限,并接受第三方的定期复核。完善精神障碍者强制治疗的决策程序和复核程序,是眼下的当务之急。

 

徐武等事件折射出来的,其实还不是法律上对相关权利和利益的权衡等精细技术性问题,而是赤裸裸的公权力滥用。中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和检举权,并且严厉禁止对权利行使者的“压制和打击报复”。在上述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所经历的惨痛遭遇,人们将注意力集中到了他们能否重获自由及合理补偿等问题上面,却忽视了他们之所以陷入这种境地的原因——那就是他们所检举的人和事。只有回到这个源头,对这些人和事进行调查,才不枉他们为此付出的巨大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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