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夏俊峰案刑事裁定书的若干疑问
法道难易
收录于《许志永文集》的关于夏俊峰被指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 辽刑一终字第1号],其“本院认为”部分当中有以下一段文字:
“关于被害人在办公室内是否殴打夏俊峰一节,辩护人提供了上诉人夏俊峰本人的供述、一审辩护人申请调取显示夏俊峰左前臂内侧有两处皮下出血的照片,欲证实夏俊峰进入办公室后,遭到被害人申凯、张旭东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控方提供了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证实二入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关于此节,虽然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殴打,但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辩方出示的照片显示、夏俊峰在左前臂内侧有两处明显的皮下出血,但不能证实系何时形威,因为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肢体接触时所形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从被害人的身体成伤状态看,所受刀伤均为扎刺伤,并无划伤,此节与夏俊峰辩解在遭到二被害人殴打后用刀乱划拉的供述不符。如按其辩解双方应是在动态下形成创伤,但在被害人身上并无运动伤。综上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更不能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透过该段文字,不难看出明显存在的若干疑问,进而足以判断夏俊峰所受故意杀人罪指控和死刑立即执行之判决的不免粗糙。
一、关于被害人在办公室内是否殴打夏俊峰一节,辩方证据是当事人夏俊峰的供述(辩解),控方证据是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法院认为“虽然夏俊峰始终供述遭被害人殴打,但除其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那么,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又有什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了呢?
二、其实,关于被害人在办公室内是否殴打夏俊峰一节,当事人夏俊峰的供述(辩解)是得到显示夏俊峰左前臂内侧有两处皮下出血的照片佐证的(要说有不足那也只是佐证的全面性问题)。可法院偏偏以夏俊峰左前臂内侧的两处皮下出血“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为由未予以采信。那么,什么样的身体伤害情况之照片是可以证实伤害系何时形成的呢?
三、关于夏俊峰左前臂内侧有两处皮下出血,法院而且进一步强调,“双方在拽、夺液化气罐肢体接触时所形成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那么,既然皮下出血“不能证实系何时形成”,又凭什么法院可以用“在拽、夺液化气罐肢体接触时所形成的可能性”来直接否定申凯、张旭东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的真实性呢?
四、裁定书说“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证实二人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试问:“没有发现被害人殴打夏俊峰”等于被害人没有殴打夏俊峰吗?
五、就算同样是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孤证,为什么现场附近的证人曹阳、陶冶证言予以采信,而夏俊峰的供述(辩解)却被否定呢?
六、在双方拽、夺液化气罐发生肢体接触的环节,法院是极力拿夏俊峰本人关于没有殴打的供述说事。那么,同属夏俊峰的供述(辩解),为什么对认定防卫不利因而对作出死刑立即执行之判决有利的就采信,可对认定防卫有利因而对作出死刑立即执行之判决不利的就不采信呢?
七、裁定书着意强调划伤(运动伤)与扎刺伤的区别,殊不知,这种伤势的不同表现,并不能跟防卫与否形成对应关系。难道防卫所形成的被防卫对象的伤一定只是运动伤吗?
八、法院认为“综上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更不能认定构成正当防卫”。如果说“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之判定还能说得过去,那么,“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明显的、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难道可等同于“不能认定上诉人遭到了不法侵害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上诉人夏俊峰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吗?
http://fdny.fyfz.cn/art/98838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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