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腾轮毂改装17寸:法律法规库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20:11:35
例》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70805
【实施日期】 19870901
【章名】 通知
现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章名】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指导、帮助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
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城镇行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
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
。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
、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
行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
,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
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
以带三五个学徒。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侵害。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
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
(二)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
(三)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四)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
、指导、帮助。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
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
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
机关审查同意。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
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
场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
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
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
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
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自行停止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缴销、被收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时,应当向债
权人清偿债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
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方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
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
意侵占。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原材料、燃料以及货源,需要由
国营批发单位供应的,供应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有
关规定,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
对擅自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护市
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建立
帐簿和申报纳税,不得漏税、偷税、抗税。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
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为其帮手
、学徒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
及其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
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
条例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
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
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
理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二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营利性的文
化教育、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以及各种技术培训
等项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