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难的迷宫图片大全: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莆田房地产管理信息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6:40:59

第五章   准入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在本市生活居住满2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本规定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3月底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夫妻双方或任意一方已享受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价房、安置房以及参加集资建房等福利性住房的。

(四)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不满35周岁(离异满2年以上或丧偶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须如实提供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三份: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三)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申请表》;

(四)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现住房情况证明(有工作单位的需提供单位住房情况的证明);

(五)申请人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各类补贴或其他收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无工作单位的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办理书面证明;未就业的,提供失业证或其他相关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提交原件核定,需留存的复印件,收件人应当加盖校对章,申请人应当在复印件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请人家庭成员中已享受福利性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二十六条 家庭住房面积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拥有的私有住房面积和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之和。

第二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储蓄存款利息、各类社保金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的收入。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要为相应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收入情况证明,并在《申请表》的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并盖章。

家庭成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法,对其住房及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凡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完整填写《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收齐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单和受理通知单。

1、申请材料不齐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后即算为受理。

2、申请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公布期限10天)。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入户调查表、申请材料报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人户分离的家庭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布。

(三)复审。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1、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2、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办理先后顺序进入轮候供应。

3、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方案公布后,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将符合规定条件的、已轮候的申请家庭材料报送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

(四)公示和批准。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湄洲日报》和市建设信息网站上公示,期限为15日。

1、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在申请家庭《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建立市、县(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同时向申请家庭发放《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

2、经公示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复查,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3、《准购证》上须注明申请人、购买的面积标准。接到《准购证》的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地点内参加选房。逾期未选房,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并顺延至下一申请人。

(五)确定选房顺序: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按批次批准购房申请。对经批准的同一批次申请人,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已登记的申请人的先后顺序,通过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选房应当邀请纪检、监察、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具有公信力的代表现场监督。

(六)选房: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持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的选房顺序号,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选房和购房手续。选房结果在莆田建设信息网上公告。申请人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取消其本次购房资格,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差价部分款项由销售单位扣除超标部分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后缴至市财政部门,主要用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有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由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拍卖,所得款项除了支付建设成本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外,节余上缴市财政部门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

不宜出售的店面、车库(位)等营业性用房由政府按成本价统一收回,并委托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及相关内容,土地权属登记部门在土地使用证中注明“划拨土地”。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可向政府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不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但政府可优先回购;所有权人也可以按上述规定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所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
  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协议书、身份证等证件到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办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经核准后,持《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准入申请表》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房屋交易过户后,持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并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福利性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予以停止。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入住时应向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而闲置的,顺延限制上市交易期限,顺延期限为闲置的时间。情节严重的,县(区)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增加补充条款。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在本规定实施后一年内入住。一年后仍未入住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收回重新出售。

第三十九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四十条  国发[2007]24号文件出台之前,已经省发改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联合下达投资计划的驻莆部队和在莆省直属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属地原则,统一纳入莆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范围,其销售方案、销售价格等应按本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出售。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面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本单位职工出售,剩余部分由政府统筹安排出售给本市符合申购条件的家庭,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