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暗之魂1巨型棍棒:四川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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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文件见附件
四川省公安厅文件
-川公交发〔2004〕169号
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市、州公安局:
现将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和《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公交管〔2004〕115号)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厅的贯彻意见一并施行。现将贯彻意见通知如下:
一、公安部将我省列为新的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配套软件的试点省,要求从2004年8月起启用。为不影响各地车辆管理所的正常业务开展,我厅决定分批启用新的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软件。新法规从实体规定到操作程序都较以前有很大变化,贯彻落实工作的时间紧、任务重,各地要高度重视,成立专门班子,精心部署,周密实施,抓紧抓好。我厅交通管理局将于近期举办交警支队业务骨干参加的两个规定两个规范培训班,其余人员由各地交警支队进行培训。
二、根据公安部安排和我省实际,全省各地从2004年7月16日起,根据全国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统一软件的安装、使用情况,分步启用新版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及市、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名义的证件印章,车辆管理所行政公章、业务专用章继续使用,在签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上不再加盖车辆管理所钢印。全省启用新版软件、新版证件和印章的工作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2005年1月1日起旧版证件和旧证件印章一律停止使用。
三、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的贯彻问题。
(一)关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申领和增加准驾车型问题。
1、在驾驶证受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公安部、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监局《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规定,严格确认考试申请人资格,做到“三不受理”即:不见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不受理,未经医院体检合格不受理,申请人情况与所提供的资料不一致不受理。
2、机动车驾驶证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规定的,应通过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查询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由于网络原因一时无法完成查询的,申请人应如实书面申告本人没有不得申领驾驶证的情形后,可先行受理,但需在发证前补办查询。补办查询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予退办。对已经注销的驾驶证因网络原因无法查询的,可先凭发证机关出具的注销通知受理并存档。可通过网络查询时,应进行补查。
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新版软件中已无拖拉机类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因此,对持农机部门核发的拖拉机类驾驶证的驾驶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增加机动车类准驾的,不予受理。申请人要求按初次申领办理的,可予受理。持公安机关核发的J、L类驾驶证,启用新版驾驶证后可分别直接换领C3、C4类驾驶证。车辆管理所G、H、K类驾驶证档案的移交工作另行布置。4、驾驶证申请人的照片应为近期免冠正面彩色1寸证件照片,照片应能完整反映本人面部特征,头发不能遮掩两耳。5、在暂住地申领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驾驶证的,不得在暂住地办理增驾,应到户口所在地车辆管理所换证后办理增驾。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即可受理,可不对有效期的长短提出要求(以下同)。
(二)关于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问题。
1、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人员持未满18周岁即申领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受理,可按初次申领直接报考办理。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人员不满21周岁即申领了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不满26周岁即申领了大型客车驾驶证,在申请换领对应机动车驾驶证时,年龄不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按《准驾车型对照表》的规定作降级处理。当其达到申请上一等级驾驶证的年龄条件时,可按增驾处理。
3、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员、退伍、转业、人员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审核、收存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查验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原件,收存其复印件,不再收存部队机动车驾驶员技术档案。
4、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有关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的,可同日进行。
5、《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52条规定,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针对目前现役军、警人员很多未办《居民身份证》的情况,经多次请示公安部,答复仍须凭《居民身份证》换证。因此,车辆管理所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6、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复员、退伍、转业人员持超过有效期一年或者审验有效期逾期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受理。申请人换为部队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补审验后,可予受理。
7、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凭军、警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又在部队增加了准驾车型的,可凭增加了准驾车型的驾驶证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但应当符合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原驾驶证档案应与现驾驶证档案合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复员、退伍、转业人员已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又在部队办理增驾后申请换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不予受理。
8、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复员、退伍、转业人员取得《居民身份证》后,需在暂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只能申领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驾驶证。
(三)关于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问题。
1、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各市、州车辆管理所均可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换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2、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应当提供中文翻译文本。申请人应对中文翻译文本的真实性负责。
3、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人员申请有关车型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的,可同日进行考试。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为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即护照、回乡证等)和居住地公安机关(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或者出入境管理部门等)出具的有效居留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13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条和第16条的规定,持标有F、L、G、C或者J-2字签证的外国人申请驾驶证时,不必要求提供居留证件,可收存粘贴在护照等身份证件上的签证等证明文书。对持标有D、Z、X、J-1字签证的外国人申请驾驶证时,应当要求交验居留证件并收存其复印件。
4、境外人员初次申请换领的机动车驾驶证,应签发有效期为6年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关于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问题。
1、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时,申请人累计积分达到满分的,车辆管理所应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出具退办凭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教育、考试,消分后方可办理。
2、对符合转入条件的驾驶证申请,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受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收费、考试等附加条件。
3、在办理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中,为便于查找档案,在计算机登记系统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录入后,应将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流水号,打印或者填写在档案袋正面右下角,并按顺序单独存放。
(五)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问题。
1、自启用新版驾驶证起,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科目一考试成绩单在被考人通过计算机考完科目一考试时由计算机自动打印,科目二考试成绩单在被考人通过红外线桩考仪考完科目二考试时由计算机自动打印。申请人和考试员须在考试完毕时在考试成绩单上现场签名。申请人科目三考试合格后,申请人和考试员应在《机动车驾驶员科目三考试成绩单》上现场签名。双方未签名的,或者任意一方未签名的,其考试成绩视为无效。原《机动车驾驶员准考证暨考试成绩记录单》、《机动车驾驶员准考证》同时停止使用。
2、科目一考试题库全省统一,各地不得擅自删减、改动。因科目一、科目二考试系统发生故障,短时间内不能排除的,为减少矛盾,方便群众,在严格掌握的情况下,经交警支队分管领导批准后可对现场已约考人员,采用笔试和人工桩考方式考试,并将考试情况记录备查。科目一考试试卷和由申请人、考试员共同签名的规定式样的科目一、科目二考试成绩单存档。各地不得以考试系统故障的名义随意安排笔试和人工桩考,违反的,按违规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追究责任。
3、科目三考试场,应当具有满足场内道路驾驶考试内容所需的设施和相应的标志、标线。目前没有的,要抓紧修建,现有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要抓紧改建,请各地务必于今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我局将组织检查。
4、考试员考试前,应当向参考人员介绍本人姓名、警号,宣布考试纪律和要求,核实申请人与资料记载(包括照片等)是否一致。考试结束后,考试员应当场公布考试成绩,指出考试中发现的问题和原因,并在考试成绩单上记载。各准驾车型的考试项目必须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考试项目的规定。
5、大型教练客车、城市公交教练车、中型教练客车、大型教练货车每辆配备的学员人数不得超过8人;小型教练汽车、小型自动档教练汽车每辆配备的学员不得超过6人;牵引教练车每辆配备的学员(含教练员)不得超过驾驶室的核载人数。大型教练货车的货箱栏板高度不得低于1400毫米。
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从5月1日起实施的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车辆要求,根据我省实际,推迟半年执行这一规定,从2004年11月1日起,原注册登记的不符合现行考试用车规定的教练车,不得再作为教练车使用。新注册登记的教练车须符合现行考试用车的规定。
7、初次申领和增驾的,各科目考试的间隔时间应符合间隔时间的规定。原则上科目二考试合格后方能约考科目三,为方便群众,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可以约在同日进行。
8、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交警大队经市、州交警支队审核,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批准,可以开展摩托车驾驶人的考试工作。县(市、区)交警大队不得开展其他车辆驾驶人的考试工作。
(六)其他。
1、对自愿降低准驾车型后又要求恢复原准驾车型的,不予办理。符合条件的,可按增加准驾车型办理。
2、对于2004年5月1日前核发的旧版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遗失补证、损毁换证,以及转入换证,一律换发新版驾驶证。在换领时不受《准驾车型对照表》附加条件的限制,驾驶人可在原准驾车型允许换领的范围内自愿选择换领的准驾车型。
3、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到期换证、转入换证等业务中,当核发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超过允许驾驶人持有该类驾驶证的最大年龄时,应当告知驾驶人在达到允许持有该类驾驶证的最大年龄前90天内,到车辆管理所降级换领允许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在驾驶证副页记录栏签注“请在×年×月×日前90天内到车辆管理所换领允许持有的低准驾记录的驾驶证”等字样,并加盖证件印章。
4、在新版机动车驾驶证登记软件启用前受理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可核发旧版机动车驾驶证。需核发新版机动车驾驶证的,其年龄条件和考试车型应当符合新规定。
5、办理委托补、换领驾驶证业务时,车辆管理所应注意审查《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委托代理栏记载的代理人、监护人姓名、身份证号等,并收存代理人、监护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不需录入计算机。
6、查询申请人交通违法累积记分情况,应以网络查询为准,但在网络未开通前,仍以驾驶证副页或者《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记载的为准。对持两个驾驶证并分别有违法行为记分的,应视为同一人的违法行为合并计算。满12分的,应参加教育、考试;未满12分的,计入合证后的新驾驶证副页。
7、在驾驶员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网尚未建成之前,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秩序和事故处理机构应将驾驶员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及时传递给支队车辆管理所。支队车辆管理所要建立包括外地转入在内的驾驶员违法、交通事故信息登记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进行核查。
8、准驾车型资格应当包含实习期中的驾驶资格。增加的准驾车型没有实习期。
9、对同一人持有同一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两个以上驾驶证的,各地应在这次新旧计算机登记系统信息倒库工作中直接将驾驶员的准驾记录予以合并。
10、对自愿申请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准许。驾驶证有效期满超过一年未换证的,应在这次新旧计算机登记系统信息倒库工作中锁定,并倒入注销库中,请各车辆管理所核查后公告注销信息。
11、车辆管理所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前,机动车驾驶人已违法申请补证或者办理增驾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及时催缴已发出的驾驶证。催缴不回的,应公告作废。
12、对累积记满12分须接受教育、考试的驾驶人,由受理岗审查后,开具《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相关知识教育通知书》通知驾驶人接受教育。教育可以采取集中教育或者自学等形式,但必须进行两天以上集中教育后,方可安排自学,自学应规定学习篇目。教育结束后,由教育单位出具《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相关知识教育结业通知书》,驾驶人凭此到车辆管理所约考。违法人员的教育工作具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内部的何种单位承担,由各地交警支队确定。
13、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旧版A、B、N、P类驾驶证的驾驶人和持有旧版C类驾驶证驾驶10人以上、19人以下中型载客汽车的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15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持旧版C类驾驶证的驾驶人每年提交了身体条件证明的,在换领新版驾驶证时,可换领B1类驾驶证。每年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只能换领C1、C2类驾驶证。
14、《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本人或者代理人送达车辆管理所,不得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
15、新版机动车驾驶证登记信息系统已有电子流程记录各岗位民警的工作情况,因此,各岗位民警不再签注实物《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
16、实物档案资料应当按以下顺序装订成册:(1)《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目录》;(2)《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3)身份证明复印件;(4)《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5)《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6)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二、三考试成绩单;(7)经过驾校培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8)异地申请的,《全国异地驾驶证件网上核查系统核对证明书》;(9)其他需存入档案的资料。
17、汽车和摩托车实习标志由驾驶人自行到市场购买。车辆管理所应在办公大厅张贴实习标志式样。《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可由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印制或者由机动车驾驶人自行到四川省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车辆管理所应在办公大厅张贴身体条件证明式样。
18、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有关书表及流程图见附件一。
四、关于《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贯彻问题。
(一)《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未设置机动车检验岗,根据我省实际,为便于确认机动车,即核对车辆的号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确认其唯一性和合法性,查询公安部CCIC2000信息查询系统盗抢机动车信息和公告、光盘数据,以及监销车辆,全省统一设置机动车查验岗,人员较少和业务量小的车辆管理所可由登记审核岗兼任。两岗合并使用的名称为登记审核(查验)岗。由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将逐步社会化,因此,登记审核(查验)岗只负责上述工作,不再进行车辆的外观检验。外观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负责。
(二)关于机动车的注册登记问题。
1、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各地车辆管理所可受理公民个人机动车所有人所有车型车辆的异地注册登记,不得受理单位机动车的异地注册登记。任何车辆管理所不得在异地设点办理机动车的注册登记。
2、车辆管理所受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申请后,登记审核(查验)岗应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机动车登记、业务受理凭证》,并加盖业务专用章;对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登记、业务申请,应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出具《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并加盖退办岗位民警名章和业务专用章。受理审核(查验)岗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发放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时,收回《机动车登记、业务受理凭证》销毁。
3、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和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注册登记时仍继续核发原农用运输车号牌。
4、进口机动车的注册等登记业务,除按《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执行外,其注册、转移、变更登记的审批,还须按公安部《关于印发<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和<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2000版运行管理规定>的通知》(公交管〔2001〕193号)执行。进口载客机动车技术资料记载的技术参数与车辆实际参数不符的,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等的规定进行核定。
5、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机动车档案编号的编制暂按现行方法办理,新的编制方法另行通知。
6、对于未注册登记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所有权转移的,可不审查收存该车的原始发票,但提供了原始发票的,应予收存;对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的,须收存原始发票。无论以何种方式转移所有权,其车辆的产品合格证或者《货物进口证明书》、《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均须收存。
7、机动车境外销售发票属非中文表述的,应当提供中文翻译文本。机动车所有人应对文本的真实性负责。
(三)关于机动车的变更登记问题。
1、更换的车身(车架)、发动机(包括缸体)应型号相同或者相近,更换的发动机不得改变燃料种类。其来历凭证为销售发票或者修理厂出具的(修、换)发票。机动车所有人能提供车身(车架)、发动机总成合格证或者《货物进口证明书》(批量进口的,可查收进口凭证复印件或者进口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可收存。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申请变更登记的事项中已无燃料种类的变更登记,因此,各车辆管理所不得允许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对在用机动车加装天然气(CNG)、液化气(LPG)燃料装置,也不得进行改变燃料种类的变更登记。同时,原已经批准加装的天然气(CNG)、液化气(LPG)燃料装置(含钢瓶)的安全检验也不作为车辆管理所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的查验内容,其检验工作由有关部门负责。
3、对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除按《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20条办理外,还应收存机动车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出具的更换整车证明。更换整车后,原收存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上的发动机号、车身(车架)号与新车不一致,机动车所有人提出更换凭证或者提取原凭证到征税部门更改号码,以及更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准许。变更后的号码应当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登录。
4、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变更证明,应当由车辆所在辖区的有关主管部门出具。变更证明须存入机动车档案。教练车改为非教练车,非教练车改为教练车,由车辆管理所按相关规定确定。教练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5、机动车转出后尚未办理转入前,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需改变车身颜色或者更换车身(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向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
6、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本省车辆管理所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写出说明后办理转入。
7、对于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因签注错误、核定错误、漏盖印章、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和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入逾期等情况,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本着便民的原则进行处理,不得轻易退档。办理完毕后,可将存在的问题书面通报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超过检验有效期时申请转出发牌车辆管理所辖区的,应由发牌车辆管理所责令机动车所有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转出手续。
8、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机动车需要变更所有人名称时,由于《居民户口簿》上没有记载夫妻关系的,应查验《结婚证明书》原件,收存其复印件。
9、对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公章式样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时,由受理审核(查验)岗签收登记后交档案管理岗存入机动车档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申请变更的,按《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40和第41条办理。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档案管理岗须在《机动车变更备案申请表》右上角注明提交方式和收讫时间。
(四)关于机动车的注销登记问题。
1、车辆管理所应每月末打印出2个月后应报废的机动车清单,安排专人通过电话、信函、公告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及时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对机动车所有人逾报废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可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通过在车辆管理所和交警大队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报废机动车的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作废后的号牌号码在2年后方可启用。
2、《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7条中规定的机动车的灭失,是指机动车因坠入深涧、河流、沼泽、湖泊、雪地以及被山体掩埋等没有打捞、救援价值的情形。其灭失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出具。
3、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软件锁定了机动车使用年限,因此,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四川省计划委员会、四川省机械工业厅、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延缓汽车报废年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川经贸〔1998〕资节624号)中进口机动车延长2年延缓使用期的规定停止执行。
4、机动车注册登记后,在1年以内,机动车所有人因某种原因将车辆退回车辆销售企业后申请注销车辆的,车辆管理所收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参照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注销,并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或者《货物进口证明书》)、《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复印后将原件退申请人。
5、对撤销机动车登记许可的,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无法收回时,应公告作废。
(五)关于机动车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问题。
1、在我省境内,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前需上道路行驶的,均须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2、对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提交《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表》,并按《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76条和第77条的规定办理。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相关档案资料应保存2年。
3、车辆管理所可按便民利民的要求,委托有条件的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机动车销售商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但应严格管理,定时核销。
(六)关于机动车的检验周期问题。
1、国家和省发布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继续执行。在此前提下,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执行。
2、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在2004年5月1日前,经安全技术检验已签注为1年检验有效期的,到检验有效期满时应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七)其他。
1、在实行暂住证管理的地方,机动车所有人的暂住证明为《暂住证》,不实行暂住证管理的地方,为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暂住证明。
2、鉴于全省已开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决定从新版机动车管理软件启用之日起,在办理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均需查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并在机动车登记系统中录入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3、对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新车免予检验的车型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以及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后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后形成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30天内有效),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办理相关业务后收存备查,保存2年后销毁。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重新检验车辆。在质监部门未规定启用统一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前,机动车所有人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线)计算机打印的、加盖有检验机构公章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报告单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根据《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从2005年1月1日起,未实现与车辆管理所联网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无效。
4、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后,其检验合格的有效期由车辆管理所在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栏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采用计算机打印。警车、公安专段车的检验合格有效期也须由计算机打印。
5、在办理机动车的有关登记和业务时,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不能拓印的,由受理审核(查验)岗抄录,并加盖个人名章确认。
6、《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印发省经贸委等4委厅局川经贸资源〔2001〕94号和省公安厅公厅交发〔2001〕39号文件及汽车报废标准、延缓报废期限及延缓报废汽车检验次数一览表的通知》(公交发〔2001〕48号)中,“在我省范围内,可使用8年的车辆使用期限小于等于7年,可使用10年的车辆使用期限小于等于9年,可使用15年的车辆使用期限小于等于14年,并且不具备《汽车报废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方可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凡从省外转入的车辆,如果申请转入当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使用期限,一律不得办理转入登记手续”的规定停止执行。凡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19座(含)以下出租车、教练车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应责成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报废注销登记,严禁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业务。按规定可以延缓使用的车辆,在经批准的延缓使用期内,可以办理转移、变更、抵押等业务。
7、机动车试车号牌,仍按我局《关于全省汽车、民用改装车生产企业试车牌证核发问题的通知》(公交发〔2000〕250号)执行。
8、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委托核发业务时,应在行驶证副页上加盖委托条章,受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在受委托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业务后,对检验合格的车辆,应在行驶证副页上打印检验条章。受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受委托核发业务后,应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寄回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对于机动车所有人自愿要求将上述资料带回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的,可以密封后由其自行带回。
9、对已办理查封机动车档案业务的车辆,执法机关未扣留的,可办理机动车定期检验业务。
10、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使用的询问记录,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使用的文书,统一使用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文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使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能排除嫌疑的车辆,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请示事项栏内写明排除嫌疑的理由,经业务领导岗审核批准后,继续办理相关业务。
11、在办理需要拍摄机动车照片的登记或者业务时,计算机登记系统未留存机动车照片信息或者因故不能用计算机拍摄车辆照片的,可用其他方法拍摄照片后粘贴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行驶证主页背面。事后,应当将车辆照片信息摄进机动车登记信息系统。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质由质监部门负责,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取消了机动车检验岗。因此,我厅不再开展机动车检验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
13、为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各地在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时,在提交书面请示的同时,可直接将打印的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机动车来历凭证复印件作为附件上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在出具批准文件时也一并将核对公函作为附件下发。
14、对于2004年5月1日至新版机动车登记软件启用前按公安部原《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令第56号)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交〔2001〕37号)办理的相关业务,应为有效。
15、车辆管理所应每月集中销毁一次旧机动车号牌。销毁的号牌应登记造册,销毁人和监销人应共同在登记册上签字,登记册应存档备查。
16、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有关书表及流程图见附件二。
五、车辆管理所对外发布公告,可采用互联网、报刊或者在车管部门办公区张贴告示等方式进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9款规定,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因此,凡自行车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凡三轮车加装了燃油助力装置或者电瓶驱动装置的,不得办理注册登记,也不允许上道路行驶。
七、现行国家机动车分类标准中没有所谓“燃油助力车”的称谓,根据轻便摩托车的概念规定,所谓“燃油助力车”应属于轻便摩托车。鉴于“燃油助力车”没有列入《公告》,因此,不得办理该类车辆的注册登记,也不允许上道路行驶。
八、上述规定与原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由于新的机动车和驾驶证管理业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尚未出台,现办理各项车辆和驾驶证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各地在贯彻两个《规定》、两个《规范》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报告。
附件1: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有关书表及流程图。
附件2: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有关书表及流程图。
四川省公安厅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1 号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四章 记分和审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资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机动车驾驶证,不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无效。
机动车驾驶证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能够完整、准确地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机动车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信息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二章 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记载和签注以下内容:
(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住址、身份证明号码(机动车驾驶证号码)、照片;
(二)车辆管理所签注内容: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限、核发机关印章、档案编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附件1)。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分为六年、十年和长期。
第十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
第二节 申请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
6、下肢:运动功能正常。申请驾驶手动档汽车,下肢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申请驾驶自动档汽车,右下肢应当健全;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
(二)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申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两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两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满分记录。
在暂住地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
第十五条  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不得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
第十六条  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条件,可以申请对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申请、考试和发证
第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地提出申请;
(二)在暂住地居住的,可以在暂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十九条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除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提交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所持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属于复员、转业、退伍的人员,还应当提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复员、转业、退伍证明;
(二)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一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三)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二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出具中文翻译文本。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预约考试后三十日内安排考试。
第二十四条  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二”)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以下简称“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期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
第二十五条  考试科目内容及合格标准全国统一(附件2)。其中,科目一考试题库的结构和基本题型由公安部制定,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题库。
第二十六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七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预约考试科目三,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二十日后预约考试;
(二)报考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三十日后预约考试;
(三)报考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四十日后预约考试;
(四)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取得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满六十日后预约考试。
第二十八条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申请人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合格后,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九条  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直接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属于复员、转业、退伍人员的,应当同时收回其所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  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第三十二条  各科目考试结果应当当场公布,并出示成绩单。考试不合格的,应当说明不合格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  每个科目的考试成绩单应当有申请人和考试员的签名。未签名的不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考试过程中有舞弊行为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
第三章 换证、补证和注销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七条  年龄达到6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档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达到70周岁,持有准驾车型为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凭证。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对符合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在三日内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对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还应当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补证业务。代理人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第四章 记分和审验
第四十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周期(即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从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附件3)。
第四十四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记分的,应当分别计算,累加分值。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驾驶人违法行为记分查询方式,提供查询便利。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7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机动车驾驶人接受教育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一考试。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两次以上达到12分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在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科目三考试。
第四十八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十五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家之间对机动车驾驶证有互相认可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国家之间签订有关协定涉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协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式样、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执行。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另行规定。拖拉机驾驶证式样、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3、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址是指:
1、居民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住址,是《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
3、境外人员的住址,是居留证明记载的地址;
4、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住址,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公安部令第29号)、1999年12月9日公布的《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办法》(公安部令第45号)、2003年8月2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公安部令第67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
2、科目考试内容及合格标准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
4、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车辆要求
5、各类准驾车型场地驾驶考试线路和操作要求
6、汽车场内道路驾驶考试项
7、汽车、摩托车道路驾驶考试评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2 号
《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机动车登记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的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记的理由。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互联网上建立主页,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机动车登记的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办理机动车登记,并建立数据库。不使用计算机登记系统登记的,登记无效。
计算机登记系统的数据库标准和登记软件全国统一。数据库能够完整、准确记录登记内容,记录办理过程和经办人员信息,并能够实时将有关登记内容传送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除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外,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及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进行确认,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对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审查,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二)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机动车的类型、制造厂、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出厂日期、车身颜色;
(四)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机动车获得方式;
(七)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
(八)车辆购置税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名称、编号;
(九)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十)机动车照片记录的机动车外形;
(十一)注册登记的日期;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销售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七)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九条  申请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做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对于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的拓印膜,收存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
第十条  更换发动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发动机的来历凭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因质量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更换整车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收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退还原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查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于变更后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法定证明、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查验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档案应当密封,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于九十日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查验并收存机动车档案,确认机动车,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双方应当共同到车辆管理所,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行驶证;
(四)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供《居民户口簿》。
车辆管理所按照第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机动车更换车身、车架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五)更换整车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车身颜色、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机动车所有人变更后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八)需要办理机动车档案转出的,还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九)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填写《变更备案申请表》,可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车辆管理所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变更: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机动车增加车内装饰等。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机动车。属于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机动车。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海关解除监管的机动车,登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
(六)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现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情形的;
(二)机动车与该车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三)机动车未被海关解除监管的;
(四)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的;
(五)机动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六)机动车涉及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的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作废,并在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三)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抵押登记日期、注销抵押日期可以供公众查询。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回车辆管理所。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有关灭失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作废。
机动车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停驶或者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停驶的,交回号牌和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时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对申请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换发,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确认机动车,并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第三十条  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填写《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登记编号不变。
补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或者行驶证后,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一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车辆管理所更正。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予以确认。确属登记错误的,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更正相关内容,换发行驶证。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三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机动车发还后,车辆管理所应当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提交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涉及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核查后,出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
机动车在检验地检验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并提交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委托书。被委托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大型载客汽车和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不得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种类、式样,以及各类登记表格式样等由公安部制定。机动车登记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进口机动车是指:
1.国家限定口岸进口的汽车;
2.各口岸进口的其他机动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合法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五大总成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
(二)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指:
1.进口汽车的进口凭证,是国家限定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2.其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各口岸海关签发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海关监管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监管地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4.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无进口证明和利用进口关键件非法拼(组)装的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是该部门签发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三)机动车所有人是指拥有机动车的个人或者单位。
1.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
2.单位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
(四)身份证明是指:
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其机动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和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其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身份证明,是依法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外国驻华使馆、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的身份证明,是该使馆、领馆或者该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证明;
3.外商在华独资企业或者外商驻华机构的身份证明,是《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4.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其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和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
5.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
6.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7.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8.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个人的住所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六)住所地址是指:
1.单位住所地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
2.个人住所地址为其申报的住所地址。
(七)机动车获得方式是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等。
(八)机动车来历凭证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旧机动车交易发票。在国外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车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发票及其翻译文本;
2.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者判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转移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5.资产重组或者资产整体买卖中包含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6.国家机关统一采购并调拨到下属单位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7.国家机关已注册登记并调拨到下属单位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该部门出具的调拨证明;
8.经公安机关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机动车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机动车,其来历凭证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9.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是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发票。
(九)本规定所称“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印发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交管[2004]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和《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规范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行为,公安部制定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安部(章)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一节  办理初次申领业务
第二节  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
第三节  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四节  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三章  办理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
第一节 办理换证业务
第二节 办理补证业务
第三节  办理注销业务
第四章  办理记分和审验业务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六章  考试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数据库规范》和《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数据库,根据本规范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记录经办过程和经办人信息,与业务办理信息一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内容打印各类与办理驾驶证业务有关的证、表。
第二章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一节  办理初次申领业务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以下简称《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出具退办凭证。符合规定条件的,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申请人不具有已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查询结果后,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查询结果证实存在上述情况的,出具退办凭证。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查询的,可以先受理,并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前完成查询。期间,查询结果证实存在不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出具退办凭证。
(二)受理岗预约科目一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属于驾校培训的还应查验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三)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受理岗收存的资料和科目一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确定《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明》)编号,并制作《准考证明》。
(五)受理岗核发《准考证明》;预约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经驾校培训的还应查验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并在预约科目三考试时收存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六)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七)档案管理岗复核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
(八)业务领导岗审核。
(九)档案管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
(十)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回《准考证明》。
(十一)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确认查询结果,符合规定的,装订、归档;尚未完成查询的,完成查询后归档。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初次申领”。
(二)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址: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三)申请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四)驾校名称:按照出具各科目培训记录的驾校全称录入。
(五)身体条件、医疗机构名称:按照《身体条件证明》记载的内容录入。
(六)《准考证明》编号:按照车辆管理所确定的号码录入。
(七)《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制作《准考证明》的日期录入。
(八)《准考证明》有效期截止日期:自《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计算,按照满两年的日期录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时,年龄在6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71周岁的生日录入;申请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时,年龄在5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61周岁的生日录入;申请大型货车、城市公交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时,年龄在4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51周岁的生日录入。
(九)各科目考试日期:按照各科目考试合格的对应日期分别录入。
(十)各科目考试成绩: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分别录入。
(十一)各科目考试员: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员姓名分别录入。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证号: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号码录入。
(十三)档案编号:按照车辆管理所确定的档案编号录入。
(十四)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十五)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十六)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初次领证日期录入。
(十七)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六年。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加盖核发机关印章,粘贴或打印符合《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照片。准驾车型按照A1、A2、A3、B1、B2、C1、C2、C3、C4、D、E、F、M、N、P的顺序,在机动车驾驶证相应栏内自左向右排列签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注A1的同时,不再签注A3、B1、B2、C1、C2、C3、C4、M。
(二)签注A2的同时,不再签注B1、B2、C1、C2、C3、C4、M。
(三)签注A3的同时,不再签注C1、C2、C3、C4。
(四)签注B1的同时,不再签注C1、C2、C3、C4、M。
(五)签注B2的同时,不再签注C1、C2、C3、C4、M。
(六)签注C1的同时,不再签注C2、C3、C4。
(七)签注C3的同时,不再签注C4。
(八)签注D  的同时,不再签注E、F。
(九)签注E  的同时,不再签注F。
第七条  《准考证明》应当记载和签注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准考证明》编号、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
(二)申请人的照片:符合《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照片。
(三)预约考试信息:签注申请人考试科目二、科目三的日期、考试地点和经办人。
(四)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规格,并压盖申请人照片的左下角。申请人照片允许计算机打印。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身体条件证明》。
(四)考试成绩表。
(五)《准考证明》。
(六)经驾校培训的,还需收存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第二节  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资料,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对申请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和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查询申请人是否具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流程和具体事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出具退办凭证;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受理岗还应当收存原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增驾申请”。
(二)增加的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三)增加准驾车型的日期:按照车辆管理所审核确定的日期录入。
(四)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和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按原机动车驾驶证签注;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记载和签注《准考证明》。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存档资料。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体条件证明》、身份证明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确认初次领取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时申请人已年满18周岁。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还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复员、退伍、转业证明;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属于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预约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二)考试岗对于需要考试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考试科目一,按照第六项规定考试科目三。
(三)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和受理岗分别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办理。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受理岗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军警换证”。
(二)初次领证日期:按照领取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月、日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属于在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后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属于在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前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的上一年份录入。
(四)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规定的事项;考试的,还应当录入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二)考试的还需收存考试成绩表。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但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应当收存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和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复印件。
第四节  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体条件证明》、身份证明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核其中文翻译文本;申请人为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不审核《身体条件证明》;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
(二)受理岗、考试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属于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受理岗、考试岗还应当分别预约、考试科目三;与我国签订互认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不需要考试的,按照协议执行;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考试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三)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和受理岗分别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境外证换证”。
(二)身体条件: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录入。
(三)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初次领证日期签注。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记载的,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签注。不满18岁领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申请人18岁的生日录入。
(四)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月、日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属于在初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后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属于在初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前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的上一年份录入。
(五)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存档资料。
(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中文翻译文本。
第三章  办理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
第一节 办理换证业务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属于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的,还应审核《身体条件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达到累积记分满分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二)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业务领导岗应当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
(四)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除有效期满换证外,应当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五)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录入“有效期满换证”;属于达到规定年龄换证的,录入“达到年龄换证”;属于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录入“自愿降级换证”;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录入“信息变化换证”;属于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的,录入“证件损毁换证”。
(二)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年份,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月、日。
(三)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累积记分查询结果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确定并录入,提前换领了延长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换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前达到记分满分记录的,收缴其已换领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合格后重新核发原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换证日期:录入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
(五)属于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
(六)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身份证明录入变化事项和变化后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还需收存累积记分查询结果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
(三)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需收存原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比对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确认申请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累积记分情况,及是否具有被注销、吊销、撤销的情形,下载打印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对于申请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的,出具退办凭证,告知申请人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
(四)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五)档案管理岗打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经办人签名后传真给原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记载接收人姓名和传真日期,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证件转入换证”。
(二)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址、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和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资料录入;住址发生变化的,按照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三)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全称录入。
(四)原档案编号: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录入。
(五)本规范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
(六)转入日期:按照车辆管理所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七)累积记分分值:按照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资料录入。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资料。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原机动车驾驶证。
(五)《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接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后,在《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上记载接收人和接收日期,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转出”。
(二)转出日期: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记载的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日期录入。
(三)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记载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全称录入。
第二节  办理补证业务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及是否具有被注销、吊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达到累积记分满分的,出具退办凭证,告知申请人接受处理。
(二)档案管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补证”。
(二)办理补证日期:录入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日期。
(三)办理补证次数:按照驾驶人补证累计次数录入。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三节  办理注销业务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属于申请注销的,受理岗审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被撤销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属于其他符合注销条件而未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直接签注意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需要公告的,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注销”。
(二)注销原因:录入注销原因。
(三)注销日期:按照车辆管理所审核确定的注销日期录入。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属于申请注销的,还需收存《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机动车驾驶证。
(二)属于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还需收存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三)属于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属于吊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第四章 办理记分和审验业务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采取集中教育或自学等形式,组织累积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做好教育记录。对已接受教育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出具接受教育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满分考试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符合规定的,对一次达到满分的预约科目一考试,对两次以上达到满分的预约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二)考试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考试科目一,按照第六项规定考试科目三。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
(四)业务领导岗审核。
(五)档案管理岗清除记分分值。对本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打印《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并传真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上记载接收人和传真日期。
(六)受理岗发还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收到违法行为地转来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后,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上记载接收人和接收日期,档案管理岗复核计算机信息,经业务领导岗审核后,清除记分分值。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机动车驾驶人属于本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不予录入;属于经违法行为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录入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和考试地车辆管理所全称。
第三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将考试成绩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收存备查,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收到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后,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按照《身体条件证明》的内容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办理日期及医疗机构名称,并打印回执,交申请人或代理人。《身体条件证明》应当收存备查至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送达车辆管理所。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审验时,需要审验的事项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和累积记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一证一档。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包括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四十二条  实物档案应当保存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资料,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签注的事项,并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联系地址。
第四十三条  实物档案保存的资料应当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案卷编号为档案编号。
实物档案按照档案编号顺序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上架排列。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需要更正的,车辆管理所办理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属于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受理岗核实需要更正的事项,提出更正意见;属于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意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更正事项和意见,做出更正决定。
(三)允许更正的,档案管理岗分别更正实物和电子档案,需要重新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签注“档案更正”。
(二)录入更正项目和更正后的内容。
(三)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确保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查询本人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四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打印机动车驾驶证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现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与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注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资料长期保留;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资料保留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六章  考试要求
第四十九条  科目一考试题库结构分为通用试题和专用试题:
(一)通用试题主要考核各种准驾车型的申请人应当掌握的基本知识。
(二)专用试题主要考核不同准驾车型的申请人应当掌握的专项知识。具体分为:大型客车和牵引车专用试题,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 专用试题和其他准驾车型专用试题。
科目一考试的基本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和判断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考试题库中加入不超过10%的地方交通法规。
第五十条  科目一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通过计算机闭卷答题,考试时间为45分钟。科目一共考试100道题,按照通用试题和专用试题4∶1的比例,由计算机考试系统从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50题为法规知识,20题为机动车构造保养知识,30题为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二)报考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准驾车型的,60题为法规知识,20题为机动车构造保养知识,20题为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三)报考其他准驾车型的,80题为法规知识,10题为机动车构造保养知识,10题为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第五十一条  科目一考试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计算机考试设备。
(二)申请人之间有一定间隔,防止抄袭作弊。
第五十二条  科目二考试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足考试车辆完成规定考试内容所需的行驶区域。
(二)场内地面平坦,坡度小于1%,附着系数大于0.40。
(三)考试桩位、标线准确清晰。
第五十三条  科目二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场地和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的考试线路和操作规范独立完成驾驶。其中,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档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科目二考试应当使用计算机自动监控考试系统考试。
第五十四条  科目三考试道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道路应当有满足场内道路驾驶考试内容所需的设施及相应的标志、标线。
(二)实际道路应当有交叉路口及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山区道路、涵洞、隧道较多的地区,实际道路还应具有相应的考试路段。
第五十五条  科目三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场地和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的同车监督下,由申请人按照考试员的考试指令完成场内道路和实际道路的驾驶操作。
第五十六条  考试员应当具备考试员资格,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第五十七条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考试员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公布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资格;考试中应当严格履行考试程序,执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指出考试中发现的问题和原因。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考试的考试员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随机安排考试员,在考场公开考试员名单;具有多处考试场地的,可以适时组织考试员异地交叉考试;组织考试监督小组,抽查考试质量;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双考官制度。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严禁任何人员在场外指导。对于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发现替考、教练员场外指导等舞弊行为的,一律取消考试人的考试资格,属于驾校培训的,还应当向其所在驾校通报,建议主管部门对驾校进行整顿并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培训问题,指导培训工作;对驾校的培训质量进行评价,对存在严重培训质量问题的驾校提出整顿意见,对存在培训质量低劣、弄虚作假、买卖驾驶证等问题的驾校,建议主管部门对驾校进行整顿并处理有关责任人,驾校整顿期间,停止受理该驾校学员的考试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对于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因年龄、身高等申请条件不符合对应准驾车型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降级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准驾车型。
第六十二条  《准考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可凭身份证明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公安部令第67号)规定的准驾车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准驾车型的对应关系见《准驾车型对照表》。车辆管理所办理原准驾车型驾驶证换领现准驾车型驾驶证时,按照《准驾车型对照表》规定的对应关系签注准驾车型。
第六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准考证明》、退办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以及出具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驾驶证。
(三)个人名章,用于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流程单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个人名章允许打印。
上述印章的规格全国统一。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规定式样的证、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本规范规定的实习标志式样,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公布。
本规范未规定式样的证、表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式样。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准驾车型对照表
2、《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式样
3、《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式样
4、《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式样
5、《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式样
6、实习标志式样
7、《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式样
8、《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式样
9、业务专用章、证件专用章、个人名章式样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理登记及相关业务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七节  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
第八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档案
第四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72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机动车登记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将登记信息和各岗位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登记内容打印各类与机动车登记有关的证、表,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经办过程和经办人信息打印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
第二章  办理登记及相关业务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属于《全国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管理范围的国产机动车,核对《公告》的数据。符合规定的,受理注册登记申请,确定档案编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将相应事项签注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相应栏目内,不录入的项目不签注,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
(一)机动车登记编号:按照确定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录入。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按照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录入。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全称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全称录入;机动车所有人为我国内地的居民且暂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按照《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录入,机动车所有人居住、暂住证明名称、号码,按照居住、暂住证明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录入。
(四)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录入。
(五)个人/单位: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录入“个人”;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录入“单位”。
(六)车辆类型、使用性质:按照《机动车类型分类表》、《机动车使用性质分类表》录入,对于乘坐人数可变的载客汽车,按照乘坐人数的上限确定的车辆类型录入。
(七)国产/进口:国产机动车录入“国产”;进口机动车录入 “海关进口”、“海关监管”、“海关罚没”、“公安罚没”或者“工商罚没”。
(八)制造厂名称、车辆品牌、车辆型号:国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进口机动车辆制造厂名称和车辆品牌中英文对照表》和《进口机动车型号签注规则》录入。
(九)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国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录入,但不包括起止符号;无发动机号码的,录入“无”。
(十)车身颜色:按照白、灰、黄、粉、红、紫、绿、蓝、棕、黑归类录入;多颜色车辆,只录入面积较大的三种颜色;颜色为上下结构的,从上向下录入,颜色为前后结构的,从前向后录入;车身颜色中有装饰线、装饰条的,不按照多颜色车辆录入。
(十一)出厂日期:国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随车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没有记载的,按照确认机动车时核定的日期录入。
(十二)获得方式:根据获得方式录入“购买”、“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境外自带”等。
(十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编号和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名称、编号:按照相应凭证、证明录入;其中,调解、裁定、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机动车,录入《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的名称、编号;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的机动车,录入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的名称、编号;调拨的机动车,录入调拨证明的名称、编号。
(十四)机动车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的号码:按照保险凭证录入。
(十五)注册登记日期: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日期录入;没收的走私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出厂年份录入年,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月、日录入月、日。
(十六)机动车的技术数据:
1、发动机型号、排量/功率、外廓尺寸、轴数、轴距、轮距、轮胎数、轮胎规格、总质量、整备质量:国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的,按照核定或者测量的数值录入;机动车应当录入功率(挂车除外),以内燃机为动力的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轿车、摩托车还应当录入排量;半挂牵引车不录入总质量;功率的单位为千瓦(kw),排量的单位为毫升(ml),外廓尺寸、轴距、轮距的单位为毫米(mm),轴数、轮胎数的单位为个,总质量、整备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
2、燃料种类:按照机动车实际使用燃料分别录入“汽油”、“柴油”、“混合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甲醇”、“乙醇”、“电”、“太阳能”等;使用两种(含)以上燃料的车辆,分别录入每种燃料种类。
3、转向形式:方向盘式机动车录入 “方向盘”;方向把式机动车录入“方向把”;挂车录入“无”。
4、货箱内部尺寸:装用栏板式货箱的国产载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装用栏板式货箱的进口载货机动车按照测量的尺寸录入;货箱内部尺寸的单位为毫米(mm)。
5、后轴钢板弹簧片数:装用钢板弹簧的国产载货机动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装用钢板弹簧的进口载货机动车按照核定的后轴单侧钢板弹簧的数值录入;多后轴载货机动车录入所有后轴单侧钢板弹簧数量之和;钢板弹簧片数的单位为片。
6、核定载质量:国产载货机动车、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载货机动车、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其他机动车不录入;核定载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
7、准牵引总质量:国产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不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和半挂牵引车按照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货汽车(不含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和半挂牵引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准牵引总质量的录入“0”;其他机动车不录入; 准牵引总质量的单位为千克(kg)。
8、核定载客人数:国产载客机动车按照《公告》中登记的载客人数录入。载客人数为区间的,在区间范围内按照实际座位数录入。公共汽车、电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载客人数录入;进口载客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的,按照实际核定的载客人数录入。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人, 核定载客人数的单位为人。
9、驾驶室载客人数:有驾驶室的国产载货机动车在《公告》中登记的驾驶室载客人数为区间的,在区间范围内按照实际座位数录入;驾驶室载客人数无区间的,按照实际座位数录入,但实际座位数不能大于《公告》中登记的载客人数;有驾驶室的进口载货机动车按照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没有记载的,按照核定的数值录入;其他机动车不录入;驾驶室为双排座位的,录入格式为前排人数、“/”、后排人数;驾驶室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驾驶室载客人数的单位为人。
(十七)档案编号:按照确定的档案编号录入。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下列规定签注行驶证:
(一)行驶证主页正面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所有人、住址、品牌型号、使用性质、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注册登记日期栏,分别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发证日期按照制作行驶证的日期签注;行驶证主页背面粘贴机动车标准照片。
(二)行驶证副页正面的号牌号码、档案编号、总质量、整备质量、核定载质量、准牵引总质量、核定载客、驾驶室共乘、货箱内部尺寸、后轴钢板弹簧片数、外廓尺寸栏,分别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检验记录栏,加盖检验专用章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五)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原件,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原件。
(六)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
(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八)机动车标准照片。
(九)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八条  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注册登记时,除按照本规范的规定审查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来历凭证外,还应当审查该车的原始发票,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国外销售单位开具的发票。但属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不需要审查该车的原始发票。
第九条  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允许其使用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但机动车所有人的名称应当按照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名称签注。
第十一条  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国产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提交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技术参数按照《公告》的数据录入,注册登记日期按照机动车出厂年份录入年,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月、日录入月、日;将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前: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
(二)变更后:
1、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确认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2、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3、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改变车身颜色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并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变更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名称和编号,并签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属于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的,收存变更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四)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收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和更换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更换发动机的变更登记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发动机号码;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 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变更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名称和来历凭证编号,并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更换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编号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签注“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和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签注“出厂日期:”和变更后的出厂日期。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后的注册登记日期,并签注 “注册登记日期:”和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的具体日期。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更换后的整车的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原件。
(四)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复印件。
(五)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六)车身颜色改变的,还应当收存更换整车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确认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使用性质,并签注“使用性质:”和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整理资料,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住所地址,并签注“住所地址:”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址。
(三)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并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五)行驶证原件。
第三十一条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办理事项以及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事项,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对于机动车转出后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应当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机动车转出后尚未办理转入前,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了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一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办理转入。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转入摘要信息栏的相应栏目内签注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机动车登记机关名称、转入日期、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五)机动车标准照片。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还应当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姓名,并签注“姓名:”和变更后的姓名;录入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变更后的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并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五)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
(五)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六)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收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
第三十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格式、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公章式样或者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变更备案申请表》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变更后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 、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或者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申请表》填写错误或者辨认不清的,应当及时与机动车所有人联系。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确认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凿改嫌疑;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属于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还应当录入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和解除监管的日期。
(七)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八)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转移登记日期。
第四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下列事项:
(一)居中签注“转移登记”。
(二)签注“姓名/名称:”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五)属于改变使用性质的,还应当签注“使用性质:”和改变后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签注 “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还应当签注“解除监管日期:”和解除监管的日期。
(八)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九)签注“转移登记日期:”和转移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旧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原件。
(六)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存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
第四十七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格式、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作为其身份证明,《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可以不用加盖单位公章,在盖章处注明“经办人:”并由经办人签字,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档案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审核转出和转入的机动车档案,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统一规定的,禁止转出和转入。
机动车档案转出时,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并及时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机动车转入时,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查阅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对转入的机动车有疑问时,应当直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查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及时回复。
第五十条  转入的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尾气排放标准,需要退回原住所地的,原住所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的《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还抵押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抵押登记”。
(二)录入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并签注“抵押权人姓名/名称:”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录入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四)录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五)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抵押登记的日期,并签注“抵押登记日期:”和抵押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五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合同副本原件。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抵押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的《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抵押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抵押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注销抵押”。
(二)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注销抵押日期,并签注“注销抵押日期:”和注销抵押的具体日期。
第五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属于机动车回收企业代理机动车所有人申请的,还应当审查《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收回的情况,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销毁号牌;属于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通知车辆管理所有关部门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签注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回收企业。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办理注销登记的日期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日期,按照注销的原因录入注销信息,并将录入内容签注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登记栏。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四)行驶证原件。
(五)属于已交售解体的机动车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六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在机动车报废期满前2个月,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逾报废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注销机动车档案。注销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和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派人监督。要对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进行切割解体。监督人员应拍摄车辆解体后的照片和包含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部件的照片,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在登记地交售报废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报废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后,应当向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出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需要监督解体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解体后的照片,符合规定的,出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
机动车所有人持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向注册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和机动车解体后的照片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节  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时间。
(二)牌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记录签注已发生的所有登记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补领事项:
(一)居中签注“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录入“丢失”或者“灭失”;签注“补领原因:”和“丢失”或者“灭失”;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首次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录入“首次申领登记证书”,签注“补领原因:”和“首次申领登记证书”。
(三)按照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次数录入补领次数;签注“补领次数:”和补领的具体次数。
(四)按照补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录入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五)按照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补领日期;签注“补领日期:”和补领的具体日期。
第六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第六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不属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销毁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记录签注已发生的所有登记事项;对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领的,签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有关信息、现机动车所有人的有关信息和机动车变更登记的有关信息,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换发事项:
(一)居中签注“换领登记证书”。
(二)按照换领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录入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三)按照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换领日期;签注“换领日期:”和换领的具体日期。
第六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属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还应当存入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第七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格式、方法,按照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但补领原因签注“未得到登记证书”,并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五)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七十一条  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第七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申请。
对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制作行驶证并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未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
对于补、换领号牌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号牌的时间;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通知号牌制作部门制作号牌;号牌制作完成后,将号牌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未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七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登记栏签注补、换领事项:
(一)按照办理业务的种类分别居中签注“补领号牌”、“换领号牌”、“补领行驶证”或者“换领行驶证”。
(二)按照补领号牌次数或者补领行驶证的次数录入补领次数,并签注“补领号牌次数:”和补领号牌的具体次数或者“补领行驶证次数:”和补领行驶证的具体次数。
(三)按照办理补、换领号牌或者补、换领行驶证的日期录入补、换领的日期,并按照办理业务的种类分别签注“补领号牌日期:”、“换领号牌日期:”、“补领行驶证日期:”或者“换领行驶证日期:”和补、换领的具体日期。
第七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七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七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并将录入内容签注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背面相应栏目:
(一)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的规定录入车主、住址、厂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
(二)录入行驶起点和终点。
(三)按照行驶路程需要的时间录入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0天。
第七十八条  因机动车档案转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或者补、换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按照本规范相应的规定办理,按照本规范第七十七条规定签注。
第七节  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停驶或者复驶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申请停驶的,还应当审查号牌和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记录停驶或者复驶的信息和日期,并将记录的内容签注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八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错误的登记事项和更正内容。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制作行驶证,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登记事项更正”。
(二)录入更正后的内容,签注更正的项目名称、“更正为:”和更正后的内容。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签注“更正日期:”和办理更正的具体日期。
第八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变更。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有关事项、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单》;将《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拓印;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三)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发动机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五条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撤销日期;销毁号牌;将《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按照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月份在检验合格标志正面相应月份上打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检验专用章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行驶证副页:
(一)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三)在检验合格标志背面签注号牌号码并加盖证件专用章。
(四)在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和行驶证副页签注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或者加盖检验业务专用章。
第八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十条  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出具《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在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委托检验业务专用章。
(二)牌证管理岗在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凭《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九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一)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联相应栏目内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日期。
(二)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相应栏目内签注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年度、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
第九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第九十三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寄回委托地车辆管理所。
第九十四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补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收回损坏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档案
第九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一车一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分类,并按照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上架排列。
第九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九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九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一百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一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还应当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所属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一百零五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业务领导岗批准后,将有关资料和机动车移交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调查:
(一)机动车来历证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其中之一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第一百零六条  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并移交车辆: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四项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将嫌疑车辆移交嫌疑车辆调查部门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一百零七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附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经业务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随《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进口机动车的注册、变更、转移登记的审批、存入机动车档案的资料等按照《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和喷涂放大牌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通行牌证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的放大牌号的尺寸为号牌号码的2.5倍,喷涂的字体应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的标准照片是指:长88mm,宽60mm,圆角半径4mm的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拍摄照片时,汽车应当从车前方左侧45度角拍摄,摩托车和挂车应当从车后方左侧45度角拍摄;机动车影像应占标准照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照片应当能够明确辨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和车身颜色。
允许使用数码照相与计算机模拟号牌图像合成技术制作机动车的标准照片,合成的照片应当与实际拍摄的照片效果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退办凭证、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密封机动车档案以及出具机动车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临时号牌等各种证件。
(三)个人名章,用于《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表格式样,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附件:
1、机动车类型分类表
2、机动车使用性质分类表
3、进口机动车车辆型号签注规则
4、车辆管理所印章规格和式样
5、《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式样
6、《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式样
7、《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式样
8、《机动车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式样
9、《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式样
10、《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式样
11、《变更备案申请表》式样
12、《境外销售发票翻译表》式样
13、《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式样
14、《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式样
主题词:公安  交通管理  机动车  驾驶证  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公安部;省政府法制办,省计委,
省经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农业机构管理局,成都海关,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本厅厅领导,厅属各部门。
四川省公安厅办公室                     2004年9月8日印发
(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71号令)、《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和《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的附件见后。)
附件一: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71号令)附件
附件二: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附件
附件三: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附件
附件四: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附件
附件五:  《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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