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费和滞箱费的区别:五四“火烧赵家楼”的法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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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火烧赵家楼”的法律难题

类别:人文历史   浏览量:295   版次:AA29   版名:南方评论 历史评论   稿源:南方都市报   2011-05-01
作者:陈占彪 原创   手机看新闻 全国订报编辑此文 摘要:火烧赵家楼,痛殴章宗祥,是90年前的5月4日那天学生游行中的高潮。五四中的一把火,“将曹汝霖宅邸相邻的11间房烧毁,东院也基本上焚毁”;学生们的一阵殴打,打得章宗祥“头部挫创、全身扑打伤兼脑震荡”。

    ■浮世阅史(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 陈占彪 上海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火烧赵家楼,痛殴章宗祥,是90年前的5月4日那天学生游行中的高潮。五四中的一把火,“将曹汝霖宅邸相邻的11间房烧毁,东院也基本上焚毁”;学生们的一阵殴打,打得章宗祥“头部挫创、全身扑打伤兼脑震荡”。

    关于当年学生烧房打人的行为,当时绝大多数舆论并没有因此对学生有所谴责、对章本人有所同情,普遍的看法是,学生当日行动虽有过激之处,但动机纯洁,情有可原。

    五四的第二天,天津的《益世报》就说,“学生举动诚不免有过激之处,但此事动机出于外交问题,与寻常骚扰不同,群众集合往往有逸轨之事,此在东西各国数见不鲜,政府宜有特别眼光为平情近理之处置,一面努力外交巩固国权,谋根本上之解决,则原因即去,必不至再生问题矣。”(《山东问题之日益扩大》,《益世报》1919年5月5日)

    主流意见如此,并不是说,当时人们对五四当天发行的“暴力事件”就没有不同意见的,北大的梁漱溟是冒天下大不韪的一个,他提到了学生暴力事件的法律问题,这给当时的舆论界出了一个不大不小的难题。梁漱溟在《国民公报》发文称学生行为“违法”,他呼吁学生投案自首。

    “我愿学生事件付法庭办理,愿意检厅去提起公诉,审厅去审理评判,学生去遵判服罪。检厅如果因人多,检查的不清楚,不好办理,我们尽可一一自首,就是情愿牺牲。因为,如不如此,我们所失的更大。在道理上讲,打伤人是现行犯,是无可讳的。纵然曹、章罪大恶极,在罪名未成立时,他仍有他的自由。我们纵然是爱国急公的行为,也不能侵犯他,加暴行于他。既然是国民公众的举动,也不能横行,不管不顾,绝不能说我们所作的都对,就犯法也可以。”(梁漱溟《论学生事件》)

    反对梁漱溟的意见的人甚多,他们立论各有不同,但最终的都是着眼于如何为学生辩护。

    要使学生在舆论上和事实上免受法律之责,有一些人瞄向了法律本身,也就是说,现存的法律是要么“过时的”,不适当的,维持旧秩序的,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没有苛守的必要了。(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有人认为,法律之最终目的是“保护与促进社会生活之利益”,而中国的法律是“义务本位之法”,因此,“顾国民勿以义务本位古陋之法律思想,判断北京学生此次之功罪。彼北京学生,对曹、章之行为,以法律之形式揆,或未尽合,然以法律之实质论,非但无背于法律之精神,且为促进法律本位之元勋,此国人之所宜深察者也。”(澹卢(俞颂华):《北京学生之表示与法律本位之受迁》)这样来看,学生非但无罪,反而有功。顾孟余也说,当一国之生存或重要的利益有危险时,旧秩序不能维持保护之时候,“于是此旧秩序与法律毫无存在之价值,社会之份子,得人人自由用其腕臂之力,以从事建设新秩序,且排除其阻碍,此乃国民最高的义务。此次示威运动中之关于警律及民法之各问题,皆当以上称之原则评判之。”(顾兆熊(顾孟余):《一九一九年五月四日北京学生之示威运动与国民之精神的潮流》)于是,旧秩序的法律亦没有遵循的必要了。

    另有一些人,承认法律存在之必要,但如何理解法律、运用法律,各人观点不尽相同,总之,对待法律,不能不加分析,只采取不分析是一种刻板严守的态度。这些看法中,由于为学生辩护心切,往往纰漏甚多,以今天的眼光来看,显得很是有趣。

    高一涵认为学生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情况下,泥守法律显然是不适当的,他说,“譬如,我家仆人把我的财产偷送给强盗,我知道大祸将临,就应该行使我的正当防卫权。行使正当防卫的时候,就(是)侵犯人家自由,毁坏人家物件,在法律上并不负赔偿的责任。因为急于自卫,就是不取合法的手续,也不能责备他。照这个原理推起来,警察厅拘留殴打卖国贼的市民,实在是不懂得自卫的道理了。”(涵卢(高一涵):《市民运动的研究》)高一涵的“正当防卫论”颇有合情理,但这样的前提是曹陆章等人是“出卖国家者”,而众人皆曰此三人是“卖国贼”。这在当时是无用论证的,也无须怀疑的。

    梁漱溟不是谈法律吗?也有人称当局这次能释放学生,乃是“法律能活用也”的原因,因为,法律只是促进保障国家群众的福利的手段和方法,“故其方法,有时不适于得福利之目的者,则改其方法可也。”“有时或竟反其目的,将得不利不福之结果,则避之不用亦可也。”((刘)少少:《活法律与死法律》)选择性执法,宽松执法,目的性执法其实就是鼓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这些看法,在今天看来,应当是值得商榷的。(南方都市报  www.nddaily.com SouthernMetropolisDailyMark 南都网)

    更为有趣的是,有人称,判断一个人是否刑事犯罪,当以意思、行为、结果三要素为据,这三者之中,以意思为前提。“凡非故意之行为不为罪,此为暂行刑律明文所规定者”,法律是制裁恶人的,“是以法庭对于有恶性之人,虽其行为结果未至实现,然因其已有犯罪之意思,即当科以未遂罪之责任。其人若为无恶性者,且未有犯罪之意思,则虽其行为结果已犯刑法上规定之条文,仍不应以为罪也。此为治法学者所公认。”(陆才甫《学生无罪》)这种说法近乎“可笑”,就是“坏人”只要有犯罪的意识,即使没有行为及后果,也当制裁,“好人”即使违反法规,但主观上没有犯罪意识,就应放过。

    梁漱溟提出学生行为的法律问题,或有合理之处,但在当时却是行不通的,而反驳梁者立论多少都有问题,但却合乎当时的情理,这是法律的尴尬,更是时代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