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门新站:对于起诉规划局被盐田法院裁决败诉的上诉状(民事上诉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7 21:01:52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某某,男,蒙族,身份证号:×××××××××××,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局盐田分局

地址:深圳市盐田区海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宋延,  局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海海景山庄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399号中海大厦11楼西

法定代表人:郝建民,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盐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2、指定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验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取消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12日核发的深规建验BH-2008-0020《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表现在:

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验收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批和验收。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拿出《城市规划设计规范中》11.0.2.1条,【当规划总用地周界为城市道路、居住区(级)道路、小区路或自然分界线时,用地范围划至道路中心线或自然分界线】;试图说明幼儿园的用地红线在小区消防道路中央是合法行为和设计习惯。但是被上诉人恰恰忽视了上述条款中“规划总用地周界”这句话,试图混淆“总用地周界”和小区内道路用地的区别。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小区内道路用地面积的多少,规划是有严格规定的。二类幼托用地其规划编号是R23,居住区道路用地的规划编号是R25,两种根本不同编号的土地,却要重复计算,这是哪一条法律的规定? 根据建设部(90)建标字第322号文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见证据附件3】中第3.0.3条规定,“城市用地每块用地只计算一次,不得重复计算。”所以根本不存在幼儿园和小区共用消防车道的说法。

另外根据上述规范的11.0.2.6 【其它用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规划用地外围的道路算至外围道路的中心线; (2)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其它用地,按实际占有面积计算。】这说明道路中心线是指“规划总用地周界”,也就是外围的道路.幼儿园用地显然是指扣除道路和绿地的其他用地范畴,是按实际占有面积计算。

在国家教委基建局(现在是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基建管理处)负责解释的《城市幼儿园建筑面积定额》中第十条、第十四条【见证据附件4】中明确规定:“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包括建筑占地、室外活动场地、绿化及道路用地等。而道路用地包括园内干道、庭院道路及杂物院等用地。”!那么,这条幼儿园围墙外的消防道路既不是园内干道,也不是庭院道路,更不是杂物院,根本不属于幼儿园道路中的任何一种!

一审法院认为【该幼儿园的用地范围的计算方法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这是无视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上述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断。一审法院不向上诉人解释为什么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上诉证据,比如 11.0.2.6 【其它用地面积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1)规划用地外围的道路算至外围道路的中心线; (2)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其它用地,按实际占有面积计算。】,不向上诉人解释为什么幼儿园用地不是“其他用地”,【为什么幼儿园用地必须在消防道路中心线要被划走350平方米独立用地,而小区内的其他建筑,那些没有被标明“独立用地”字样的建筑用地却没有被划走一个平方米?是对于幼儿园的特别歧视还是特别照顾?】

2、在方案设计和规划验收两个阶段,被上诉人认为,他们只是对拥有法定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也就是审图公司提出的设计方案及所依据的设计标准做形式上的审查,幼儿园独立占地3600平方米如何划定?根据何种国家标准划定,是一切应该由设计单位负责解决的问题,规划局不需要负任何责任,这是欲盖弥彰的说法。因为在方案设计阶段被上诉人就是要审图的.也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只可以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在深圳规划局的网站上,“机构职能”一栏中可以看到【派出机构的第五项职能是“ 负责受理辖区各类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许可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指导、监督规划设计方案招投标工作;监督、指导建设工程勘测、验线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

而在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2006年发布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方案设计编制深度规定》(征求意见稿)【见证据附件6】

总则1.0.4 方案设计编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和条文满足本规定要求,满足设计招标文件及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  

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3年版)的方案设计一章中2.2.3  建筑设计说明中也明确表示,建筑方案的设计构思和特点:

1、建筑的平面和竖向构成,包括建筑群体和单体的空间处理、立面造型和环境营造、环境分析(如日照、通风、采光)等;

2、建筑的功能布局和各种出入口、垂直交通运输设施(包括楼梯、电梯、自动扶梯)的布置;

3、建筑内部交通组织、防火设计和安全疏散设计;

4、关于无障碍、节能和智能化设计方面的简要说明;

5、在建筑声学、热工、建筑防护、电磁波屏蔽以及人防地下室等方面有特殊要求时,应作相应说明。

由上述文件第一条可以看出,在方案设计阶段,就可以看出该设计文件中,26栋的“平面和竖向构成”。即26的设计是否侵占了小区消防车道和偷改规划要点的事实。

在半山溪谷项目里存在着偷改规划要点的情况。而被告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方案设计图纸和扩初设计图纸的审批部门,不但没有对此进行管理和制止,反而对这样存在着严重偷改规划要点、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见证据附件7】的要求的方案设计文件通过了方案审批。直接催生了被告对这样存在着严重质量缺陷的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见证据附件2】的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方案设计编制深度规定》(征求意见稿不能够作为证据,理由是【征求意见稿】,既然征求意见稿不能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为什么不向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正式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方案设计编制深度规定》,该征求意见稿是2006年的,正式稿件早已经公布,限于非专业等条件限制,上诉人不能取得。一审法院完全有责任、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上述文件作为参考证据。被上诉人也有义务主动提供上述文件,我们向二审法院要求向被上诉人调取上述文件的正式文本。

因为我们认为被上诉人在方案设计阶段就已经完全明白案涉建筑的竖向和摆放布局,在审批方案设计的时候,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不知道案涉建筑是否侵占了消防车道的事实的。他们只是未加制止。就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根据深圳市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的测量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的,这是对于规划验收的程序的不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规划验收是要在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实地测量之前就先进行规划查勘的,查勘规划面积是否缩水,规划要点是否被偷改等等问题?尤其是幼儿园的独立占地面积的缩水,被上诉人只要一到实地就可以看的清清楚楚。更何况被上诉人也绝不能仅仅依靠建设局的下属的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测量报告就做规划验收。他们应该有自己的独立的判断标准,否则就让建设局下属的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一家来验收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特别强调由被上诉人进行单独的验收那?而且规划验收不通过,业主是不能入住的。其法律效力可见一般。

请问二审法院,哪一条法律写了被上诉人无需去实地考察,而仅仅依靠建设局下属的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的测量报告就可以验收那?在被诉第三人组织竣工验收之前,是要被上诉人到现场检查签字以后,才能组织竣工验收的,这个程序要远远早于建设局下属的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的测量报告。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仅仅根据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的测量报告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的结论是错误的判断。

3、此外,即使是在规划验收阶段,被上诉人也没有尽到规划验收的职责。也没有根据《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核实案涉幼儿园是否符合规划条件。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见证据附件11】

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1)擅自变更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
  (2)未拆除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3)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4)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但是在半山溪谷项目里,赫然存在着不符合规划要求、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履行行政职能,直接帮助第三人违规验收。更恶劣的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8月16日对半山溪谷一期工程通过了竣工规划验收,这种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直接帮助被上诉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一个缩水的附属配套产品幼儿园。

半山溪谷项目中存在的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具体说明如下:

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和附件是该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该项目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分栋颁发的,而每一个编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总平面图都是作为附件,与该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半山溪谷项目里,存在着大量不按图纸施工的情况,竣工时的工程情况与总平面图不符。其具体表现如下:

幼儿园实际用地范围与总平面图所表达的范围不一致,独立占地面积缩水大约350平方米,被上诉人对此视而不见。(具体情况上文已阐述)

针对上述违规情况,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对被上诉第三人进行管理和制止,反而向“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该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其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验收行为中不存在违反《深圳城市规划条例》第62条规定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的情形,这是错误的判断。

4、被上诉人认为,《规划验收许可证》是应第三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核颁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只要程序对头了,结果并不重要,也就是只要被上诉人履行了程序,哪怕结果天塌地陷,也和被上诉人无关,因为被上诉人只是形式上的验收和审批,结果如何被上诉人不用负责,那还要验收干什么?还要现场核实干什么?监督检查这四个字又怎么解释?验收这两个字的真实法律含义又怎么体现那?

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在方案设计审批和规划验收这两个这两个阶段应该发挥关键作用的事实,一味为被上诉人开脱责任,无视上诉人曾经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片面强调被上诉人是程序合法,是根据建筑质量监督检查站的测量报告和《建设规划许可证》验收的,而不管在方案设计阶段被上诉人就错误地进行许可和应该在竣工验收以前就去实地勘察这两个事实, 事实上,被上诉人应该在案涉幼儿园的建设过程中,不断检查监督建筑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被上诉人把一个过程的监督检查混淆成一个点的监督检查,这是逃避责任的借口。一审法院更无视被上诉人和被上诉第三人勾结起来单独缩减幼儿园独立占地而不对其他建筑也采取同样计算方法的滑稽事实,而作出上诉人败诉的错误裁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法律依据,又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知错故判将被上诉人的规划验收行为认定为合法验收,目的是逃避矛盾,将上诉人排斥在法院大门之外,违反了基本的司法为民宗旨!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