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网站功能结构图: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法不外乎人情的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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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与法不外乎人情的辩证关系 发布日期:2010-07-29 浏览次数: 521 字号:[ 大 中 小 ]   

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      梅刚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起着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作用,是依法治国的本质要求。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公众对法不外乎人情观念的认可,从而使得在一些案件上引发法不容情与法亦容情关系的争论。笔者经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指出罪刑法定原则与法不外乎人情观念并不冲突,两者在精神实质等诸多方面相互契合。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 法不外乎人情辩证关系

  一、基本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含义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都要由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则不能将其作为犯罪来探讨和定性,更不可能受到刑法的惩处。这一点《刑法》第三条作了更为明确的表述,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观点同样是“法无禁止不得罚”理论的应有之义。

  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地位,体现了其精深的内涵以及其指导、补充、引领法律实践的巨大作用。它要求行为人的一切行为,只要没有被刑事法律的条文列出,即使其可能造成某些负面影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也不能被追究罪责,更不能处以刑罚。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此问题上,都不能运用个人的“理解”或“认为”进行恣意裁判,更不能“先斩后奏”。否则,到头来只能落个一厢情愿,被法律所严惩的下场。

  而“法不外乎人情”则主要是指整个社会对某一行为的最基本的道德、伦理上或内心的评判、态度,是公众对某一具体行为在法律之上的观点、立场和看法。具体内容包括认为某种行为是不是犯罪,该不该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而不能误解为法律在实施过程中,实施主体受到的感情的主宰,受到有关亲友、金钱等利益关系的牵绊,听从有关领导、上级的摆布。

  “法不外乎人情”观念体现出公众对某种行为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但由于公众对法律理解的程度以及认识不同,从而导致公众与专门的法律人员在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分歧和差异。

  二、问题的提出

  公众与专门的法律人员对法律问题的认识和理解的分歧,表现之一就在对实际生活中一些案例判决的理解。判决有时难免应了法的“指示”而违背了大众的“胃口”,从而引发一系列的讨论。以下先介绍两个案例:

  案例一:孙伟铭案。孙伟铭案是驾驶员醉酒后仍然驾车,并高速穿越城市道路致使发生人员死伤、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的典型醉驾案例。此案中造成了四死一伤,路旁小轿车被撞得面目全非,其严重后果可见一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称:被告人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后驾车穿越密集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是对于此判决,被告人孙伟铭当庭表示要上诉,其理由是当时神志不清,而且因为监控录像不清晰,不能证明其超车去撞的事实。最终四川省高院二审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

  案例二:故意枪杀警察“黑老大”案。2005年2月24日,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龙杰峰,被两名持枪男子当街枪杀。然而就是这名被杀民警竟然是当地黑社会性质组织——“龙兴社”的组织者、头目。自2000年以来,龙杰峰招募了150多人,制定行动纲领,建立了分工明确、等级森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他经常持猎枪、刀、棒在四会市大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收取保护费、开设赌场、强占收取河沙开发费、称霸鱼市、妨害执法部门执行公务,犯下了伤民伤财的滔天罪行。杀人者主犯梁金国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消息传出后,引发了万人签名,请求法院刀下留人,并声称其行为是为民除害,不但没有罪还应该嘉奖;不嘉奖至少也应当判决无罪才对。但是最终梁金国还是被执行了死刑。

  此两案,从案件类型上看,都属于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犯罪,从犯罪的结果上看,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等严重的后果。但是,最终判决结果的巨大差异性,也使得大众对其评议纷纷。案例一中从被告人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上看,足以对其适用死刑,这同时是受害者亲属殷切期盼、广大民众热情支持的想法。然而判决结果却大大出乎了民众的意外;同样案例二也有着类似有违民众意愿的判决。这是不是说法院徇私枉法,曲解法律,固执己见而断案呢?是不是证明罪刑法定的理论严重与现实脱离,严重违背公众的意志呢?是不是罪刑法定与“法不外乎人情”相互对抗,相互孤立,水火不容呢?其实不然。

  三、两者关系分析

  诚然罪刑法定原则会在一些情况下与“法不外乎人情”相互冲突,甚至从后者角度出发认为前者是无法理解的。例如一个杀人案件,杀人者可能义愤填膺,使用钝器猛烈击打对方或者挥刀连连刺中对方要害,顷刻间结束对方的生命。对方可能是思想低俗、道德败坏的社会败类,或者是常常偷窃、抢夺,聚众闹事的不良青年,或者是杀人放火、无恶不作的社会残渣。此时社会的普遍评价是对杀人者称快叫好、拥护甚至崇拜;在法院判决其有罪时还会采取集体签名等方式请求恕其无罪,正如本文中提到的案例二。因为他们认为杀人者是为民除害、为民请命,而对被杀者则是罪有应得。然而法毕竟是法,“对犯罪分子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对一行为,法在基于主客观的综合评价后,通过构成要件的考察,确定其具有了有责性和当罚性后就会被定罪处罚。具体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具有主体资格,即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的严重后果的,就会因此侵害或严重侵害他人生命权而被法所追究:定罪和处以刑罚。被害人有何陋习,曾有何违法犯罪行为,有多么让世人惧怕和憎恶,则在所不问。

  一个公众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犯罪甚至应该判处死刑的案件,法院裁判时也可能会出现判无罪的情形,从而使他们认为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但是法律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科目,法律所规定的罪名,应当也必须是以证据作为定罪处罚的唯一依据,因此其认定有其特殊规则,有别于大众潜意识的认识和看法。法院审理过程中是严格遵循“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理念的。一行为被认定为未构成犯罪,未判处刑罚,总是因为或证据不足,或证据违法不予采用,或存在免责事由等等缘由。这恰恰就是法律严密,有法必依的最佳体现;同时也是“法不外乎人情”的本然要求。既然法律已明文规定了一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也就规定了其应当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因此就应该严格依照法的精神、法的宗旨以及法的具体规则认定现实中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满足了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对行为人依法处之,无可厚非;反之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备刑法规定的要见和证据而仍定罪处罚的,则是对法的严重违背和藐视。

  通常情况下,罪刑法定反映的正是“法不外乎人情”的心声。行为人实施了较为轻微的犯罪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无罪,行为人犯下了十恶不赦的罪行,可以被处以极刑;行为人以侵犯他人身体或者生命权为客体犯下罪行的,会被判处入狱服刑的刑罚,而行为人以损害他人对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的,在判处罪行的同时,还将处以罚金等等,可以说全都为“法不外乎人情”所理解、支持甚至推崇。罪刑法定原则,正是以国家强制规范的形式对“法不外乎人情”的需求所进行的诠释和申明;“法不外乎人情”,也因得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肯定和保障而畅快。

  在现实中罪刑法定与“法不外乎人情”的关系日渐亲密。“法不强人所难”,一直是各国法学理论界所尊崇的思想,也为一般民众所认同,它是“法不外乎人情”的重要内容和进一步的体现。这一主张和逐渐为国内大部分学者赞同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有由异曲同工的效用。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实际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根据该理论可知,如果在一特定的情景中,不能期待,不能要求行为人为一合法的,为人们普遍认同的行为的,就不能对该行为人进行非难,当然也就无所谓对其进行有责认定和进行处罚。罪刑法定要求一行为满足对作为犯罪的所需要件,然后发动刑罚对其进行有责定性并给予处罚。但问题是,如果一个人是因为饥饿致生命垂危而盗窃或者抢夺甚至抢劫别人的食物,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的规定,此时仍运用刑罚对其进行惩处吗?答案是否定的。又如现实生活中行为人骑摩托车送怀孕的妻子去医院做检查,路遇堵车,行为人企图违规从车与车之间穿过,结果致使妻子从车上摔下,当场死亡,腹中的婴儿也葬送性命。此情景中,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本应当入狱受罚,但是最终法院基于当时的客观实际以及家属强烈的要求免刑的情形,判决行为人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这确属遵循了罪刑法定和“法不外乎人情”的要求。

  总之罪刑法定原则与“法不外乎人情”并不是一对完全对立的矛盾体,在很大程度上前者所规定和主张的亦是后者所认同和期盼的。法院的判决也越来越与公众的看法趋同,在以人为本理论的指导下,在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建设和完善的过程中,罪刑法定原则将与“法不外乎人情”不断携手向和谐社会迈进,向美好的明天进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