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杏芳为什么没去里约:交通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在公共汽车上乘客受第三人不法侵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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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汽车上乘客受第三人不法侵害


2005-09-03


  1999年11月18日,蒋某在公共汽车上见有人扒窃,遂见义勇为,大喊有流氓偷钱,歹徒见状即对其拔刀猛刺,司机不仅不将车子开到派出所,相反开门把歹徒放走。后蒋某就医疗费等起诉承运人, 要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判决承运人负全部责任。

  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到第三人不法侵害,此时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责任,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一、从合同法角度看,适用无过错责任,承运人违约应当负责全部赔偿。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旅客伤亡赔偿责任”是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基于旅客的人身安全完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当负加重责任。只要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的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而不问其是否有过错。一般而言,合同责任上的损害赔偿,仅仅是指财产损失,而该条对旅客运输合同的特殊的规定,使得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也可以获得违约赔偿。故只要乘客在公共汽车上被第三人不法伤害,承运人就违约要全部赔偿。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运人有保障旅客安全运输到达目的地的义务。这种合同义务,不仅是开车安全的义务,还包括其他附随的安全义务。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法律要求承运人对运输工具中遭遇的险难负有救助义务,是基于人道主义,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义务,承运人必须履行。公共汽车营运时,对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承运人负有两种义务,一种是事先的防止义务,第二种是事后的积极救助义务。一般而言,预防义务比较轻微,因为交通工具上秩序是社会治安问题,防止义务主体是公安机关。事后的积极救助义务是承运人必须履行的主要义务,比如事后的报警、将受害者送医院等。不过第三百零二条包涵或者吸收了第三百零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未违反救助义务而旅客有伤亡的,承运人也予以赔偿,即此时承运人是否实施救助并非所问。

  二、从侵权法角度看,适用过错责任,承运人有过错的要赔偿。

  承运人是否构成侵权?承运人的不救助(不作为)是否是侵权行为?在此,首先考察一下侵权行为的概念。学术界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一是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规定;二是违反法定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而不针对特定的合同义务;三是责任说,认为侵权责任就是一种损害责任。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看出,我国认为侵权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而并没有明确排斥违反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对此,笔者认为承运人的不作为是过错,其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了扩大的损害,也是一种特殊的侵权。

  在理论上,第三人侵权分两种:1.第三人造成损害。即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损害纯粹由第三人过错导致,被告没有过错的,此时被告可以免责。我国法律也是承认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发生是被告被免责的事由。2.第三人和被告造成损害。即第三人和被告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原因,对损害也都有过错,这种过错并非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因为他们行为的偶然结合和相互作用而致。民法学者王利民教授认为,在第三人和被告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时,第三人的过错导致被告的责任减轻而不是免除,并根据过错和衡平来确定责任。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到不法伤害,第三人的侵权是主要的,而承运人的不救助也是造成被害人损害和扩大的原因。此时,承运人的不作为也构成侵权。由于第三人和被告并无共同的故意和过失,不能按照侵权责任来处理而负连带责任,而实际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相互排斥,不能并用的。侵权适用过错责任,而排斥合同法确立的“无过错责任”。但侵权法调整时,并不否认作为事实存在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而只是不适用合同法的条文。在此,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两个平行的规范,从侵权和合同两个不同的角度对同一行为作出了不同的评价,属于法律的合理交叉。即侵权法排斥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特别规定,该条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是具有“公法性质”的合同责任。其独特性在于,将一般归侵权法调整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也纳入合同责任中。但运用侵权法时不能适用该条文,因为侵权和合同是两个独立的体系,不能混淆。若适用,会使承运人负第一责任,侵权人则脱法,从而混乱了侵权法的逻辑体系。

  三、并非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并非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其一、一般而言,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优先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被害人提供补救。且不法侵害的侵权是造成合同违约的原因。其二、并不符合加害给付的要件。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因果关系上,被害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而并非是承运人违约行为造成的。承运人的消极不作为不属加害给付,只是一般的违约。而且“加害给付”人一般是合同当事人,而不包括第三人的。故乘客在公共汽车上受第三人袭击,第三人负侵权责任,承运人负违约责任,两者并不竞合,被害人可以一并追究责任,也可以择一追究。由于违约责任是侵权说带来的,因此侵权责任具第一性,违约责任具第二性。违约责任性质上只能是垫付责任,侵权人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

  由于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是并立两诉,故被害人可以一并起诉,也可以择一而诉。现将不同起诉类型情况归纳如下:

  1.一并起诉的,若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对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则判决侵权人先承担责任,侵权人无力承担的,违约人承担,违约人承担后对侵权人具追偿权。

  2.一并起诉的,若对第三人和承运人均提起侵权之诉的,则依双方的过错予以承担责任。一般第三人负主要责任,承运人负次要责任。承运人主要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扩大部分负责。

  3.择一起诉的,若单提起违约之诉的,则依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由承运人全部赔偿,承运人全部赔偿后对赔偿部分具代位请求权。如果被害人和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则对未满足部分,可以起诉侵权人要求其赔偿。

  4.择一起诉的,若单对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则承运人并不承担责任。此时先前第三人的重行为吸收了承运人的轻行为。

  实践中,被害人对侵权人的是否逃逸可以在所不问,而直接追究承运人的合同责任。承运人赔偿后,可以以第三人侵害债务关系为由,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也就是说此时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实际是垫付责任。这种垫付责任负全部责任,即使司乘人员尽到了义务,也不能减轻。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公共汽车上乘客被第三人不法伤害,此时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并不竞合,被害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一并起诉。承运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因被害人提起的诉因不同而异。

  再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在被害人单独提起违约之诉时,笔者认为,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还应在判决书中表明,“承运人赔偿后具追偿权”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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