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愚公移山有感500字:关于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7:38:35
关于合同效力的裁判标准

俞宏雷

    所谓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反映了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的评价。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只有具备了法定的生效要件(或称有效要件),才能生效。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则合同不能生效。在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过程中,首先应当对当事人的争议所依据或者涉及的商事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判断,对合同效力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提与关键。而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判断中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集中于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方面,即对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合同无效的判断。因为除了法律规定为无效的合同外,其他的合同都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此条即《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条件或者标准的规定。

    所谓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从而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生效而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从表面上看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结果,但是从实践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或者合同的效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即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才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约束力,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将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的生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从合同成立到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过程,合同的生效是从单纯的合意到对双方发生法律拘束力的一个动态的过程,生效是一个临界点,生效以前的合同对当事人并没有产生法律拘束力,生效以后自然应当发生合同有效的结果;合同一旦生效所伴随的就是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生效的目的就是使合同产生效力。

    一、关于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

    由《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同的生效与合同的成立之间是存在密切关系的,所以在确定合同是否生效的标准时,应当对合同的成立标准进行确定。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旨在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是使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正是由于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罗马法曾规定了“同时成立之原则”,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其效力同时发生。不过,在德国或法国继受罗马法时,已经根本改变了这一原则,这是因为后来的立法不得不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成立与无效问题。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问题。

    我国原先的《经济合同法》第6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是采纳了罗马法上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的立法原则的,否定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区别。后来的《合同法》则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将二者区分开来,《合同法》第二章与第三章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由此表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法中不同的范畴,二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因此是有区别的。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如果订约当事人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自然不能成立。由此可见在认定合同是否成立时,首先需要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必备条款。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缺少这些条款将影响合同的成立。我国《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办法。但是《合同法》该条仅将这些条款称之为“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而未使用合同必须具备条款的称法,所以该条规定的条款并不是任何合同都必须具备的条款,这些条款有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有的不一定是合同的必备条款,因为商事交易的现象纷繁复杂,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各不相同,法律上不可能对任何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作出统一的规定。所以某一条款是否属于某一具体合同中和必备条款,应当由法官根据具体的合同来确定,结合司法实践,认定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则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依据合同的性质认定该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如合同的价款在买卖合同中属于必备条款,而在赠与合同中则不属于必备条款,甚至可以说并不是赠与合同的条款。

    (二)依据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认合同的必备条款。对于任何合同的非必要条款,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其作为某一具体合同的必备条款,则这些原本属于非必要的条款也都可以成为合同的必备条款。

    所谓合同的非必要条款,是指依据合同的性质在合同中不是必须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合同中欠缺某些非主要条款,或者某些条款不明确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进行商事交易时,所订立的合同条款常常是不齐备或者不明确的,但是这一情况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对合同作出不成立的判断。我们认为,只要所欠缺的合同条款并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条款时,就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而对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合同中的非必要条款或者对非必要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内容解释的规则进行解释及补充,即由法官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来确定合同的应有内容。

    二、合同生效要件的认定规范

    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关于合同生效要件的一般性规定,即使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如果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生效要件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主要包括公民的缔约能力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缔约能力两个方面。

    1、关于公民缔约能力的判断标准。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其他商事特别法规范一般都规定公民在缔约时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为这些人不具有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所应当具备的理解与判断能力,也没有了解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能力。另一方面是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防止民事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也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项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行为以及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所以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而言,对于大多数民商事合同,均不具备缔约能力,相应的合同不能生效。

    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某些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上述范围内与他人签订民商事合同,可以认定该合同具备了相应的主体方面的生效要件。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而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民事行为,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先同意,独立实施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时,则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是单方民事行为,则该行为当然无效,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是双方民事行为,则与其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催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认这些行为,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既不是当然无效,也不是当然有效,其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以及交易相对人是否撤销。

    2、法人缔约能力的判断标准。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均是从法人依法设立时产生的,至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一般而言,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内均具有缔约能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的缔约能力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1)对于企业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历了一个认识过程的。经营范围是企业法人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时所核准的,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第2、3款规定,公司有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合同法》颁布以前的一定时期内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将法人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即规定,在确认合同是否无效时,应对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进行审查,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也规定,工商企业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或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或者违反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0世纪90年代以后,司法实践中对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了深入地调查与研究,基本形成了共识,即除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合同外,其他超越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虽然没有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中也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由此,最高人民对超越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而签订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而需要审查该合同是否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经营的规定。如果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则这种超越经营的行为,不仅超越了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规定,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也可以确认合同无效。

    (2)对于企业法人缔约能力的存续期间的判断,具体应当以何为准。对于企业法人缔约能力的产生时间,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中一般没有什么争议,即从法人成立时具备完全的缔约能力。对于企业法人设立以前以企业法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如果属于以设立企业法人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则在企业法人成立以后,一般以企业法人为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法人不能因此而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企业法人未成立的,则应当由企业法人的发起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而对于企业法人缔约能力的终止时间,则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人的缔约能力于企业法人终止时消灭,此前均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即在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前均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企业法人的缔约能力虽然于企业法人终止是完全消灭,但是在企业法人解散后至其终止前的时间内,该企业法人的缔约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企业法人解散后,即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原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该清算法人只能从事与清算有关的事务,在此范围内可以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如为了将原企业法人的财产变现而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等,但是清算法人不能再从事与清算事务无关的商事活动,否则也应当认定相应的合同无效。因为清算法人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受存续目的的限制,即清算法人的权利能力应当严格控制在“清算范围内”,也就是了结怀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清理自己的债权债务。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在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要发生法律效力,则该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所确定的合同生效的重要要件之一。即要求作出具体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应当真实地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在司法实践中所涉及的合同争议中,当事人的外部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表示都有是一致的,但是也不排除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并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表现为当事人因受欺诈、被胁迫、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对于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法》颁布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是将其作为无效合同处理。但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后者亦为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之所以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就在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内容合法的合同,法律才有必要赋予其法律上的拘束力,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显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另外,作为生效合同,不仅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也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而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也是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的一种类型。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其难点与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所以本书关于合同效力的确定重点是阐述无效合同的认定标准。而在确认一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时,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标准的确定,即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的认定标准、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是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认定标准、是否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认定标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标准以及批准、登记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认定规范等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