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和恳求的造句:固原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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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民事执行监督方式 解决执行难问题
固原市人民检察院 WWW.GYJC.TOV.CN 2009-3-31 9:29:04 

 

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刘 广

  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在司法领域中的突出表现,是社会对人民法院工作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涉法涉诉上访工作重点和难点之一。这一问题的大量存在,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关注民生、走进群众”主题实践活动中积极探索民事执行监督措施,延伸监督触角,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关注民生、服务民生、保障民生的应有之义。

  一、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

  帮助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人民检察院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和法律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人民群众对他们之间的矛盾和纠纷,通过法律的途径去解决,寻求法律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民主法治和社会进步的体现。但是,他们诉求的案件,即使判决再公正,如果在执行阶段“卡壳”,那么,他们的合法权益就一直处于“悬空”状态,就不能实现,正如周永康同志在讲话中指出的那样“生效判决、裁定不执行,等于一纸空文”。执行难问题存在,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对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益的损害。检察机关承担着维护国家司法权威、保证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神圣职责,因此,探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既是职责之要求,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需求。

  帮助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从根本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人民法院是以司法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专门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对其生效判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尽快执行,那么原有的矛盾纠纷不但没有正直化解,而且当事人还会因为执行问题与人民法院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并且这种矛盾纠纷最容易激化,最容易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现实中这种例子比比皆是,有时候由此产生的缠访、闹访、越级上访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人民法院工作的正常开展。这种问题的产生和存在已非人民法院自身能够解决,因为执行难是当前我国的社会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矛盾和纠纷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下,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是互相监督、互相配合的关系,在矛盾纠纷突现期,检察机关没有理由也千万不能置身局外。因为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的政治责任。

  帮助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加强法院审判监督,维护和谐司法秩序的需要。执行难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痼疾,但是人民法院却讳疾忌医,注重寻求内部解决,而排斥外部“治疗”。这从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8年7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2000年1月颁布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中就能看出。对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不予受理,对内却更加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孰不知,这个类似上下级行政领导体制的监督纠错方式规定却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体制不相符合。因为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一级审判组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是通过法定的司法审判程序进行监督的。由于这几个司法解释,加之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监督执行活动又无明确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监督望而却步。直到有一天,当执行法官的违法执行行为遭到群众暴力抗拒、但检察机关却不认为是妨害公务犯罪而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当执行法官因贪污挪用执行款物或滥用执行权构成犯罪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时候,还会有人说这是法检关系不和谐。难道真的是仅此而已吗?带着对这个问题的深思,我认为建立健全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机制,是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问题,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司法秩序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举措。

  二、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依据

  宪法依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说明国家的一切执法活动人民检察院都有权进行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家政权机关的设置体制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国家的行政、审判、检察权力。在此宪法原则的基础上,我国在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原则,体现了维护法制尊严以及公权对私权予以保护和救济的精神。民事执行程序作为民事法律实施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能排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诉讼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但是,我认为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不仅客观上需要,而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制定的当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由此可见,就立法者所表明的立法本意而言,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包含了对民事执行的监督。

  政策依据。民事执行中的“难”和“乱”问题,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已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先后下发文件解决执行难问题。2005年中央政法委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力度。”2006年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11号文件)明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职能和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依法调节民事、经济关系,平等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求“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已经成为上下共识和迫切需要,为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做了有益的探索。远的不说,就拿我们固原市来说,市检察院与市中级法院协商起草了《关于加强对民事行政案件庭审、执行活动监督的意见》,泾源县检察院与县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民事行政案件执行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彭阳县检察院与县法院协商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实施办法》。这些意见和办法的出台,是法检两家解决执行难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共识的结果,更是对生效民事裁判执行过程中实施法律监督的有益探索。为确保执行案件公平、公正执行,维护案件当事的合法权益,推动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创新发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只要我们认真实施,不断总结完善,就一定能够开辟出民事执行监督的新途径、新措施,也能够为上级机关的科学决策提供现实依据。

  三、民事执行监督方式的探索

  对上述民事执行监督依据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具体的监督方法和程序规定,政策规定又只有指导性,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但是,执行难、执行乱以及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自身不可调和的矛盾,又确实需要检察监督,这就为我们在实际工作探索民事执行监督方式提供了空间。

  赋于抗诉权的全程性。抗诉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方法,这一规定应该适用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全过程。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作出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针对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从而将执行活动中所作的裁定排除在检察监督之外。事实上,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会作出涉及程序事项的裁定和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可能会因为法官的个人因素而出现错误。对于这种错误,仅靠法院内部去监督、去纠正,显然是不完整的。既剥夺了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原则规定。同时,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履行抗诉权的效力,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凡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这种规定既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履行抗职责的尊重。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这种规定,对于同一个案件,一边是检察机关在抗诉,而另一边法院又在强制执行,这种现象既影响了“两院”的关系,又挫伤了检察人员办案的积极性。如果案件一旦改判,又产生了执行回转的困难,浪费了诉讼资源,最终侵害的仍然是案件当事人的权益。

  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总结执行难、执行乱的原因,除了被执行人及其他协助执行的人和单位法律意识淡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作祟,抗拒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外,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法院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突出表现在:程序违法,尤其是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滥用执行权力,以司法拘留作为强制执行手段强迫进行执行和解,怠于执行、贻误执行时机;违法或不当执行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违反规定收取执行费用等情况时有发生;不妥善保管和及时兑现执行款物,甚至挪用、贪污,扩大了当事人的损失。另外还有判决本身先天不足,难执行。对于人民法院违法执行或执法不公现象,正是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的范围和重点。对于这些一般性的违法执行行为,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依法审查,并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法院审查后认为意见成立的,应当撤销违法的执行行为,并追究违法执行人员的责任,进行整改;法院审查后认为意见不成立的,应当向检察院回复书面答复意见。为保证人民检察违法纠正意见书的准确性和实效性,必须建立三项保障措施:调阅审查法院执行卷宗,调查取证核实,法院拒绝接受时可以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纠正。
查处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直接立案侦查,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贪污受贿和渎职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和起诉。2002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为追究违法执行行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查处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运用最娴熟的法律监督措施,这里不再多做赘述。

  检察实践中,也有一些同仁提出以检察建议、暂缓执行建议、执行现场监督、参与执行和解等方式监督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我认为皆不可取,理由是不管什么建议,就其本身的特征而言,被建议者都是可接受可不接受,如果别人不接受我们的建议时,法律监督的权威又如何体现呢?应法院的邀请去执行现场监督或者参与执行和解,事先我们对判决是否正确、执行程序是否合法等又不清楚。如果检察机关参与了一起违法或者错误的执行,那岂不是为虎作伥?

  检察机关近20年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探索出了不少有效的监督方式和措施。 但是,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由于理论界认识的不统一和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规避,使得这项工作一直处于虚化状态,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有效发挥。也使得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因为缺失外部监督而成为法院工作的一个痼疾。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我们应当以党十七精神为指导,在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中,想方设法解决这一难题。笔者作为基层检察人员,结合自己多年从事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实际,比照对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成功做法,对加强和改进民事执行监督方式上提出一点粗浅的看法,希望能在解决执行难、治理执行乱的事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 稿 源 】 固原检察院

  【 编 辑 】 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