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语接龙将心比心:经济法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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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重点与难点:
一、法律的一般理论
(一)法律规范
1、按照法律规范的内容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2、按照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者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
3、按照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法律规范可以分为确定性规范与非确定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
(二)法律渊源(2004年单选题)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3、行政法规(仅次于宪法、法律):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5、部门规章:国务院部委及其直属机构  

6、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7、国际条约或协定
【解释】考生应掌握各自的制订机关。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小于10周岁)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大于或等于10周岁)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或者16-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
(四)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     2、行为        3、人格利益(公民的肖像、名誉、尊严、人身、人格和身份等)
4、智力成果(文学艺术作品、科学著作、科学发明等)
(五)法律事实(2009年新增)
1、事件(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1)人的出生与死亡(能够引起民事主体资格的产生和消灭,也可能引起人格权的产生和继承的开始)
(2)自然灾害与意外事件
(3)时间的经过(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将丧失胜诉权)
2、人的行为
(1)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如订立合同)
(2)事实行为(与意思表示无关的行为,如创作行为、侵权行为)
【解释1】甲公司和乙公司因订立有效合同(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发生合同关系(法律关系)。
【解释2】因甲公司对乙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行为、法律事实),甲公司应当对乙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解释3】因甲死亡(事件、法律事实),其继承人乙继承了房屋的所有权。

二、法律行为(2009年新增)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如果行为人具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不成立。
2、以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     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自觉自愿行为,而非受胁迫、受欺诈的行为,否则就达不到行为人的目的。
3、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解释】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二)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是区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重要标准。
2、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例如单膝跪地求婚)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将自己关在密室中立遗嘱),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才能生效,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3、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例如单膝跪地求婚)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即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4、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的,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
5、向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岁的小孩)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小孩的父母)时才能生效,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作出的法律行为除外。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1)单方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他方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
(2)多方法律行为则必须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四)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2、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
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视为进行了意思表示(一方单膝跪地求婚,对方已经接过戒指,并开始向路人分发喜糖,大局已定,但别忘了结婚必须登记)。
(五)无效民事行为(2000年多选题、2002年多选题、2006年单选题)
1、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1)自始无效            (2)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
2、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1)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定金条款仍然有效,但是超过20%的部分无效。
(2)抵押或者质押合同中的流押或者流质条款(见第8章)无效,只是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3)联营合同中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有效,但该保底条款无效。
(4)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超过部分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9岁的男孩从小卖部购买了1元的雪糕),该行为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除合同以外的其他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①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③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①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③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②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的民事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五)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
(1)法律效力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人。
②无效民事行为则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
(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
②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
(3)行为效果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则视同无效民事行为,其效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②无效民事行为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使之有效,这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行为。
(4)行使时间不同
①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时间的限制。
2、可变更、可撤销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3、撤销权
(1撤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依撤销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同意。
(2)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当事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3)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4、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则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相应变更而部分有效,或者撤销而归于无效。一旦被撤销,其行为效果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一样。
【案例】甲、乙企业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甲企业4月10日发现自己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4月20日甲企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4月30日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1)该合同在4月30日被撤销前为有效合同;(2)该合同在4月30日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视为无效合同,视为自4月1日起无效。

(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延缓条件(附生效条件、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延缓条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效力却处于一种停止状态。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条件(附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期限届至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2)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

三、代理制度
(一)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能够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进行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解释】行纪的法律效果首先由行纪人自己承担,然后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如委托合同)再转给委托人。
(二)委托代理(2000年单选题)
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案例】2010年4月1日甲委托乙以2-3元的价格去买矿泉水,但在授权委托书中未明确矿泉水的数量。4月2日,乙以被代理人甲的名义和丙签订了100瓶矿泉水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250元),丙于当日向甲送货。如果甲不足支付,丙可以要求代理人乙清偿。乙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代理人甲进行追偿,因为被代理人承担“最终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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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权的滥用(2006年多选题)
1、自己代理(代理他人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        2、双方代理(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解释】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案例】如果甲受乙的委托买入一台机器设备(授权价格为80-100万元),同时甲又受丙的委托卖出一台机器设备(授权价格为80-100万元)。如果甲分别以乙、丙的名义签订了98万元的买卖合同,则甲的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因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可以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甲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民事行为时,很难有效地同时保护两个委托方的利益。
(四)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情形
(1)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
2、无权代理的后果(2009年重大调整)
(1)本人的追认权
①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②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
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一旦本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就确定地转化为无效民事行为,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①催告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催告在性质上属于意思通知行为,不属于形成权。
②撤销权          善意相对人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有权撤销其对无权代理人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一旦撤销则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即不生效。
(五)表见代理(2009年重大调整)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郭守杰解释】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合同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使得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2)无权代理人此前曾被授予代理权,且代理期限尚未结束,但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权已经终止。

2、表见代理的效果
    (1)本人               表见代理对于本人(被代理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2)相对人                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来说,既可以主张其为狭义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其为表见代理。
①相对人如果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被代理人不得基于表见代理而对相对人主张代理效果。
②相对人如果主张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郭守杰解释】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约束被代理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一切看善意相对人的脸色:(1)如果善意相对人自己不想玩儿了,可以基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使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从而使得整个代理行为归于无效,大家相安无事,即使被代理人自己想接着玩儿,也不能基于表见代理非得拉着善意相对人一起玩儿;(2)如果善意相对人自己想玩儿,有两个选择,可以拿表见代理说事儿,也可以拿无权代理说事儿:①如果相对人基于“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陪玩儿,被代理人不得主张无权代理,没办法,只能陪人玩儿;②如果相对人基于“狭义无权代理”行使相对人的催告权,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则被代理人可以根据无权代理的规定,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
四、诉讼时效制度(2009年重大调整)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1、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协议变更或限制。
【案例】2007年1月1日,甲公司从乙银行的100万元贷款到期,甲公司拒绝还本付息。乙银行应当在2009年1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乙银行并不丧失起诉权,但起诉后,甲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确认后,应驳回乙银行的诉讼请求,乙银行丧失胜诉权。但是,乙银行的实体权利(债权)并没有消灭,乙银行可以自己找甲公司解决。甲公司突然良心发现,主动还钱的,可以。但还钱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要求乙银行退钱的,不可以。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2009年新制度单选题)
1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如《物权法》中的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相关链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为侵占人的侵占行为,给占有人造成损害的,占有人除了可以要求侵占人返还原物外(自侵占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还可以要求侵占人赔偿损失。如果侵占人不赔偿损失,则占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请求返还原物属于“物上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属于“债权请求权”。
2、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相关链接1】对于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相关链接2】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
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除斥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如追认权、解除权、撤销权等。
2、可以援用的主体不同           诉讼时效必须由当事人主张后,人民法院才能审查,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用;除斥期间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可以主动审查。
3、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时效届满只是导致胜诉权的消灭,实体权利不消灭;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4、期间性质不同              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因主客观原因中断、中止或延长;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四)诉讼时效的种类(2000年多选题、2003年单选题、2004年多选题、2006年单选题、2007年单选题、2008年单选题、2009年原制度单选题)
1、普通诉讼时效:2年     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民事权利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2、短期诉讼时效: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产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长期诉讼时效:4年
(1)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2)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4、最长诉讼时效:20年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侵害发生在1981年1月1日,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期间:(1)如果乙公司于1996年1月1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1998年1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如果乙公司于2000年4月1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2001年1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自权利侵害实际发生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3)如果乙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由于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五)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1、附条件的或附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约定有履行期限的债的请求权,从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的请求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损害时起算。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对于这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时,必须要求请求权人知道侵害事实和加害人。考试用书
5、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应当自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6、国家赔偿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算。
7、(2010年新增)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故一方当事人就撤销合同之诉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案例】甲、乙企业于2010年4月1日订立买卖合同,甲企业2010年4月10日知道自己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2010年4月20日甲企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2010年4月30日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合同:(1)该合同能否撤销?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2011年4月10日前)行使撤销权,可撤销合同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对方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2)该合同被人民法院撤销后,视为无效合同,视为自4月1日起无效;(3)合同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否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在2010年4月30日-2012年4月30日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2012年4月30日,对方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8、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则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再受法律保护。

(六)诉讼时效的中止(2002年单选题)
1、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1)不可抗力                          

(2)其他障碍               ①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②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③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④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2、诉讼时效中止的时间
(1)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中止事由,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中止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中止事由已消失,则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3)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中止事由,至最后6个月时中止事由仍然继续存在,则应在最后6个月时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案例】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侵害(拒付租金)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乙公司于当日知道,则其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适用1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考生注意三种情况:
(1)如果2008年9月1日发生地震,10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最后6个月内,从9月1日暂停计时,10月1日恢复计时。由于暂停了1个月,因此,诉讼时效期间顺延至2009年2月1日。
(2)如果2008年3月1日发生地震,4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已经消失,当事人至少还有6个月的时间提起诉讼,因此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诉讼时效期间仍为原来的期间。
(3)如果2008年6月1日发生地震,9月1日地震停止。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仍然继续存在,因此从7月1日起暂停计时,9月1日恢复计时。虽然不可抗力持续了3个月,但诉讼时效暂停的时间为2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向后顺延2个月,截止到2009年3月1日。
3、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
(1)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下,中止事由发生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限仍然有效,等到中止事由消除后,前后期间合并计算。
(2)在民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止的持续时间没有限制。

(七)诉讼时效的中断
1、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2009年新制度多选题)
(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2、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1)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以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诉讼时效的中断可以多次进行,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
【案例】2008年1月1日,甲公司向乙银行的贷款到期,甲公司拒绝还本付息,乙银行对甲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8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乙银行于2008年4月1日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甲公司还本付息。在本案中,乙银行要求还本付息的律师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8年4月1日开始起算。
(2)(2010年新增)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如果当事人就债务履行达成和解(例如延期清偿协议),不应看作诉讼时效的中断,而应视为新的法律关系成立,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才开始诉讼时效的起算。
(4)(2010年新增)对于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5)(2010年新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甲公司又怠于行使自己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100万元(甲不对丙提起诉讼或仲裁)。根据规定,债权人乙银行作为原告,可以对次债务人丙公司(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此时,乙银行的债权、甲公司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6)(2010年新增)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案例】甲公司向乙银行贷款100万元,2010年1月1日到期,债务人甲公司拒绝还本付息。2010年4月1日,债权人乙银行与丙银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4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甲公司。在本案中,诉讼时效从4月10日起中断。
(7)(2010年新增)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一)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诉讼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
(2)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中国人、外国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

(3)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        (4)检察监督原则         (5)支持起诉原则
(6)辩论原则(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并不局限于法庭辩论,而是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辩论的内容可以是诉讼程序,也可以是实体争议)
(7)处分原则(是否撤诉、上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考试资料网
(1)合议制度(合议庭由3人以上的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
(2)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等)
(3)公开审判制度                  (4)两审终审制度
①如果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上诉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则不发生二审程序,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③当事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但不影响其执行。
3、判决、裁定的区别
    (1)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2)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
    (3)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5)可以上诉的裁定,当事人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仲裁
1、仲裁的特征
(1)自愿性(双方自愿;但在诉讼中,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  (2)专业性
(3)灵活性(程序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在诉讼中,有严格的诉讼程序)
(4)保密性(仲裁不以公开为原则,而且仲裁员与仲裁秘书人员均有保密义务)
(5)快捷性(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一裁终局;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度)
(6)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仲裁机构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3、仲裁裁决中 华 考 试 网
(1)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仲裁协议
(1)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3)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失效,也不因主合同的未成立而影响效力,仲裁机构仍然可以根据该仲裁条款取得和行使仲裁管辖权。            (5)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该仲裁协议失效。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相同点
1、注册资本的概念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           3、出资方式
(1)合作各方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2)合作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合作企业或者合作他方的财产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4、分期出资的出资期限
5、出资额的转让           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二)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区别(2000年多选题、2007年单选题)
1、组织形式
(1)合营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出资比例
(1)合营企业: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
(2)合作企业取决于是否取得法人资格: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5%;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受25%的限制
3、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董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2)合作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4、收益分配
(1)合营企业(“股权式”企业):合营各方必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损益
(2)合作企业(“契约式”企业):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分配损益
5、投资回收
(1)合营企业:外国合营者在合营期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在企业解散清算后才能回收投资           (2)合作企业:如果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其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6、经营期限
(1)合营企业: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只有某些特殊行业必须约定合营期限                       (2)合作企业:必须在合同中订明
7、董事长的产生方式不同
(1)合营企业: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2)合作企业:董事长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8、董事的任期不同
(1)合营企业:4年     (2)合作企业:不超过3年
9、董事会的特别决议不同
(1)合营企业           (2)合作企业

(三)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
1、合作企业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均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合同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均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2、合作企业协议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合作企业章程的内容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
(四)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
1、前提条件       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税前回收投资

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五)合作期限
1、经批准延长合作期限的,合作企业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延长的期限从期限届满后第一天计算。(2005年单选题)
2、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时不再延长。但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四、外资企业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注册资本
3、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4、外资企业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
5、外资企业的“破产清算和撤销清算”,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
6、外资企业的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参加。

本章重点与难点: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
1、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
(1)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2)投资人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港、澳、台同胞设立的企业为外资企业)。
(3)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能出现“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1)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
(2)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1、内部限制
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法定限制(法律对受托人职权的限制)
(1)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2)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3)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4)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五)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执行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合伙人                           (2)合伙协议                 (3)出资
2、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2)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出质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重大事项  (2)合伙人的权利  (3)合伙人的义务 (4)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6、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8、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9、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退伙
(1)协议退伙                  (2)通知退伙                 (3)当然退伙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定债务
(1)对外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内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普通债务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1、设立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2)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和1个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5)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2、事务执行考试论坛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1)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可以”约定在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的一定期限内将全部利润只分配给部分合伙人;(2)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绝对不能”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4、交易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5、竞争
(1)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6、出质
(1)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对外转让
(1)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而非经同意)其他合伙人。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8、个人的债务清偿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9、入伙
(1)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而非实缴)为限承担责任。
(2)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退伙
(1)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2)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1、合伙人的性质转变
(1)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清算人
(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
(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3)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债权申报期限
(1)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2)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的财产支付合伙企业的清算费用后的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
5、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