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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解读和处理刑罚执行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0-01-26  

  经过多年的思考、研究和实践工作的积累,笔者感到我们在刑罚执行实践中容易走上偏颇,管理意识大于执法意识,误读、曲解法律规定,刑罚执行的权威性、独立性受到削弱,更为严重的是不少监狱干警还对这个问题缺乏足够的认识和重视。笔者最近在上海挂职期间,与上海监狱基层干警进行深入而广泛的交流,他们对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在认识和观念上与笔者相近,尤其是在挂职期间笔者阅读到《上海警苑》2009年第二期浙江同仁陈光明同志与笔者商榷的一篇文章———《刑罚执行权威必须维护,人文关怀理应彰显》,陈光明同志的文章笔者以前拜读过,但读罢此文,却又引发了笔者新的思考和对有关法律问题探讨的兴趣。在思考与探讨中,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几个容易误读和不能正确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重新疏理、研读,旨在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法律规定,共同追求维护刑罚执行权威和提高刑罚执行水平。

  一、正确解读和运用刑罚执行中的法律规定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也无必要穷尽对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所有内容作出详尽或重复的规定,对基本的法律概念部门基本法已作规定和解释了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无必要再作出类似的规定和解释,这是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前提。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中所遇到的无论是刑事问题,还是民事问题,经常涉及暂予监外执行、亲属、近亲属、家属、监护人等法律概念,在行刑实践中由于没有正确解读这些法律概念,导致我们在刑罚执行中把握不准、处理不好涉法问题,处于被动执法的境地。所以,只有正确解读和运用刑罚执行中的法律概念,我们才能尽可能避免执法中的失误和被动执法的情况发生。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执行214条和《监狱法》第17、25、26、27、28条对暂予监外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均作了相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误读的有二方面:一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都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正确的解读应是:刑罚执行机关直接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意味着刑罚执行权和法定责任基本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刑罚执行机关只负责实地考察或函调,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教育责任,主要是公安机关负责,从法律规定和部门规章制度都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和执行权。法定权力明确了,法定责任也就明确了。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征求意见。刑诉法、监狱法均没有对暂予监外执行作出要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无需征求其他机关的意见,确保了审判决定权的独立。从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来理解,在行刑过程中对符合条件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权是刑罚执行机关,虽然一院两部联合下文需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对这种部门规定,正确的解读应是:征求意见应理解为是一种程序,是征求意见,而不是征得同意,这种规定只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一项工作,而不是决定性的工作,不管征求意见如何,最终决定权在刑罚执行机关。如果将征求意见解读为能否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性因素,那么一院两部都是决定机关,显然如果是这样的解读,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就无法正常开展。要正确解读,最佳选择是作出明晰的法律规定。

  关于亲属、近亲属、家属(监护人)的法律概念。亲属、近亲属、家属(监护人)法律概念的界定,对监狱在掌握会见、处理罪犯死亡等执法工作是必须的,也是十分重要的。《监狱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按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对此规定的正确解读应是《民法》、《婚姻法》所指亲属、监护人的法律概念,而不是刑诉法所规定的近亲属范畴,即亲属是因婚姻、血缘关系以及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外在表现是有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的身份称谓,分为配偶、血亲、姻亲。监护人则是由法律拟制而产生,较易掌握。正确解读和界定亲属的法律概念,有利于正确理解有关法律规定,准确掌握涉法问题,正确处理涉法工作,避免执法工作失误。《监狱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罪犯死亡,监狱应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此规定中罪犯家属概念的正确解读应是按照《婚姻法》所规定的概念,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叫家属。而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家属则是以共同生活为前提的近亲属,范围较窄。正确解读家属法律概念,对涉及罪犯死亡的处理问题,监狱机关就能掌握接待范围,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将无法律关系人员拒之于监狱之外,使涉法问题的处理能顺利进行,避免无理取闹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亲属、家属等基本法律概念,监狱机关在具体行刑实践中经常遇到,只有正确解读,才能准确运用,不至于因为我们误读而陷入执法被动,甚至出现执法失误。尤其是笔者感到不论是有多年执法经验的基层干警,还是具有一定理论功底的同仁,都容易对这些法律概念误读,所以,正确解读相关法律概念对正确执行刑罚和提高刑罚执行水平十分必要,且十分重要。

  二、正确理解、把握人文关怀与严格执法的关系

  笔者认为,严格执法是一切法律管理活动的前提,人文关怀的理性亦必须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彰显。在刑罚执行(不仅是刑罚执行)实践中,对罪犯及其家属以人文关怀的理念进行管理、教育、对待,这是社会主义法制文明与进步的真切体现,也是执法者追求法律精神核心价值中公平、正义、和谐的最直接体现,因此,笔者认为法制灵魂和法治活力的彰显需要人文关怀的理念,法制的庇荫和法治的恩泽惠及芸芸众生需要人文关怀的播洒,这就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不是唯一)将人文关怀运用到每个环节,使人文关怀与公平、正义得到同等重视。

  然而,人文关怀绝不能发生以弱化严格执法或以违背法律规定为代价,惟有如此,人文关怀才是积极健康的,也才能持续。当前,在刑罚执行中,无论是对罪犯的管理和教育,还是与罪犯家属在涉法问题上的纠纷,屡屡可见以所谓“人文关怀”冲破法律界限,将人文关怀换来所谓暂时社会关系的“和谐”,而却可能为长期的“不和谐”埋下了后患,主要体现在罪犯及其家属主张权利过度,如对罪犯正常死亡的处理,监狱在经济上对罪犯家属予以经济上的补偿(这个问题笔者曾在有关文章中论述过),这种于法无据、于事无理的做法,看似化解了纠纷,带来了“和谐”,但却可能造成更多的不和谐,即今后类似问题仍会发生,监狱又该如釆何处理,如果不取类似做法,不仅纠纷难以化解,说服工作也做不通,同时对类似问题实行不同的处理结果,也有失公允,这就必然会给行刑工作事来更多的不利因素。

  行刑实践中,如何将人文关怀与严格执法辩证统一起来,相得益彰,笔者认为首先应将严格执法作为一切执法工作的出发点,把法制定位在保障构建社会关系永久和谐的这个基点上;其次,细致入微做好工作,既对法律法规作好宣传,对法律事实阐述清楚,又要对当事人热情相待,体现出执法文明,让人对我们执法者产生信任感、亲切感;再者,对无理取闹、无理纠缠者,要敢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坚定维护执法者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让当事人感到惟有通过法律才是解决问题的路径;四是正确理解人文关怀与严格执法的真实含义。人文关怀是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素质和思想境界,社会渴求人文关怀与严格执法的和谐与统一,从社会管理层面来说,没有纯粹意义上的执法者,因为执法本身也是被执法者,其本身也要受到法律的管束与制约。严格执法不是机械的执法,法治的最高精神和执法者的最高境界就是给社会带来和谐与安宁,法律的活力与生命力就是要靠人文关怀的浇注,法制文明的真正含义就是体现在二者的有机统一,并以此实现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五是严格执法与人文关怀的具体运用。严格执法不是古板、冷酷、生硬的执法,而是严格依法办事,不法外施“权”、法外施“恩”,对违法行为尤其是重大违法事件要果断运用法律手段处理,充分显现法律这个社会最大公理的作用。人文关怀则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感情,按时下说就是要把人民群众当作亲人(实际上也包括执法者本身)来对待,给予法律救济、社会关爱,维护好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具体到监狱机关就是要体现在维护和尊重罪犯的合法权利,对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注重人文思想的引导、灌输,以文明、公正执法贯穿人文关怀的整个过程,使人文关怀蕴含社会大众所期盼的价值与意义。同时,对罪犯亲属热情相待,积极宣讲国家法律法规,主动介绍监狱执法过程,让他们了解监狱管理和教育罪犯的真实情况,使监狱干警在他们心目中可亲可敬,产生信任感、信赖感,减少和消除对监狱执法的误解和偏见,增强监狱机关执法的社会公信力。

  三、正确处理行刑权与监督权、审判权的关系

  从刑事法律体系的架构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来看,行刑权与监督权、审判权是分属不同机关的执法权力,都具有独立性,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但我国是一个讲究行政管理和行政级别的国家,作为担负行刑权的监狱机关就显得先天不足,也使行刑权在司法实践中强力不够,这就必然导致刑事法律关系缺乏平衡、协调运行的客观环境,有碍打击与惩罚并重的法律功能的强化。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应倾向于如何提高行刑权的独立性、权威性,以及真正形成相互制约的法律关系的角度,对监狱机关的行刑权进行改革,在此基础上,处理好与监督权、审判权的关系。

  行刑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监狱机关应自觉主动接受法律监督,以确保行刑权依法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二者关系没有得到很好的处理,其表现有三:

  其一、对法律监督没有正确的认识。认为法律监督束缚了手脚,对罪犯的管理和教育以不好管、不敢管、教育工作难做为由,自我削弱行刑权的功能;

  其二、法律监督权超越行刑权。监督与被监督是一种平等的法律关系,不存在谁大谁小、谁管谁的问题,而不少基层监狱单位对行刑过程中与法律监督部门所产生的异议,往往以法律监督部门意见为准,如暂予监外执行的办理,减刑、假释的建议等,只要法律监督部门有不同意见,监狱执法部门就会有很大的顾虑,宁愿放弃本应认为正确的意见,从而削弱了行刑权的独立行使;

  其三、以融洽关系弱化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应当指出的是,不少基层监狱单位不是从如何提高执法水平,增强工作责任心来解决工作中的问题,而是把心思放在融洽关系上,以求工作失误后避免或减轻责任追究。融洽关系既应当,也有利于在行刑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但我们的着眼点应放在如何谋求工作水平的提高,如何杜绝责任事故的发生这上面来,只有这样,行刑权的独立行使才能得到充分体现,行刑水平才能得到不断提高,行刑权也才能得到充分的尊重。

  对监狱机关在行刑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监狱机关及其干警应认识到法律监督机关是监督一切行刑过程必须依法进行,只要一切行刑活动合法,符合法律规则,就要消除顾虑,尽职尽责做好监狱工作,依法行使行刑权。

  行刑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监狱机关行使提请对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权,存在二方面的问题。一是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认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狱机关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材料是衡量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事实依据,至于如何考核,笔者认为监狱机关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建立考核标准,真实准确考核罪犯改造表现,据此提出减刑或假释建议,这是监狱机关的法定职权,审判机关只能根据“事实清楚,证据材料确凿”的原则来采信监狱机关对罪犯的考核,如不予以采信,应据实据法说明。当然,为了在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标准、考核方式上达到认识上的统一,消除异议,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与协调是必要的,但这不是认定、采信考核事实材料的理由;二是一个月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结。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基本没有得到严格执行,这和当前严禁超期羁押、超期审案的要求是相背的。为了解决因减刑、假释工作迟延给罪犯造成不稳定的改造情绪,监狱机关只能加强关系疏通,靠“疏通”关系来解决执法上的问题,既被动也不是长久之计,更不是法治之路的选择。

  理清了行刑权与监督权、审判权存在的问题,我们就很清楚如何实现三者之间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健康协调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一是从法律制度层面入手,设计更加科学的刑事法律体系,真正形成平等、协调的法律关系,彻底解决谁大谁小、谁重谁轻的畸形法律架构;二是提高行刑水平,加速推进以法治监的进程,坚定走专业化的法治道路;三是完善监狱设施,从客观上减少安全隐患的发生,从主观上消除想得到、做不到的消极情绪,彻底解决执法思想上的保守思想和执法功能的弱化;四是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积极行使法定权力,充分利用法定权力资源增强行刑功能,提高行刑水平和行刑机关地位,彻底解决不愿为、不想为、不敢为的保守思想。

  正确解读和运用刑罚执行中的几个法律问题,是法治时代的呼唤,也是提高刑罚执行水平和地位的必然,作为监狱人民警察应为此作出积极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