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该案法院应该受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17:40:55

该案法院应该受理

                                           仁者勇也

      案情:2003年6月中旬,在唐某某和魏某某的参与下,粟茂与粟松柏达成协议,由粟茂出资购买一辆夏利车,挂靠‘黔西宏远出租车公司’跑出租,由粟松柏管理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粟茂。2003年7月26日粟茂持黔西县宏远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给天津汽车工业销售贵州有限公司的购车函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购车。 2003年7月31日,粟茂按照协议将车交粟松柏(粟松柏出具了收车收据)。2008年8月19日,粟松柏未经粟茂同意,利用管理出租车的便利,擅自将出租车过户(转移登记)成粟松柏的名字(过户之前曾经写了一张便条通知粟茂)。2009年9月14日,粟松柏之妻起诉与其离婚(开庭日期2009年11月 10日),并将粟茂购买的出租车作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拟进行分割。 粟茂知道后,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于2009年10月23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起诉参加 其离婚一案的审理,请求确认出租车所有权属于自己。但黔西县人民法院没有将两案合并审理。而是将两案分别于2009年11月 10日和2009年11月27日分开审理,然后分别判决[将两案分开审理,分别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黔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粟茂的诉讼请求[主审法官口头释义:2008年8月19日粟松柏已经将出租车过户(转移登记)成粟松柏的名字,因此出租车的所有权属于粟松柏;粟茂认为: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粟松柏未经粟茂同意,利用自己是粟茂父亲的地位和管理出租车的便利,擅自将出租车过户在自己名下,只能认定是不折不扣的侵权行为]。粟茂不服上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2010)黔毕中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对于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应以登记为准,未申请登记的,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出租车现登记在被上诉人粟松柏的名下,应认定被上诉人粟松柏享有该车的所有权。粟茂提出该车由其购买,是其所有的诉讼主张,因其未申请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粟松柏如何善意取得出租车却没有讲],因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粟茂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的前提之一是粟松柏善意取得了出租车,但本案中粟松柏不是善意取得。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粟松柏明明知道出租车产权属于粟茂,黔西宏远出租车公司无处分权,且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购车款给黔西宏远出租车公司,因此不构成善意取得]。2011年1月14日,粟茂以与黔西宏远出租车公司、粟松柏存在合同之债权债务为由起诉,要求其两被告返还出租车。但黔西县法院认为:中院的判决认为粟松柏已经善意取得出租车,这是“铁板钉钉”的事,本院不予受理。粟茂要求给个“不予受理裁定书”被拒绝。
    笔者认为黔西县法院的“不予受理”的意见和拒绝给“不予受理裁定书”的做法值得商榷。
    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翻
    毕节中院的终审判决虽然是对实体性权利进行的判决,但是是否定性判决,因此无具体的可以执行的内容事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可执行内容事项,一定只是“判决如下”所指的内容事项,“判决如下”没有的事项,执行什么呢?] 毕节中院的终审判决认定:因为粟松柏是善意第三人,因此“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此认定其意义只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并非是“铁板钉钉”的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此条规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粟茂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该认定也就丧失了证据的证明力。
    二、粟松柏不是“善意第三人”
    关于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须具备以下条件:(1)第三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2)对价转让,即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粟松柏在前案一、二审答辩中和庭审中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对出租车是粟茂购买,挂靠黔西宏运出租车公司经营,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购车款,是利用自己长期管理出租车、曾经是粟茂的监护人(购车时粟茂16周岁)和是粟茂的父亲的便利,擅自将出租车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黔西宏远出租车公司也出具证明:证明所有挂靠车辆转移登记时没有收过任何人一分钱的购车款。显然粟松柏不是善意取得,粟松柏将出租车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只能证明粟松柏侵权,唯一只能作为粟松柏侵权的证据!中院认定粟松柏是“善意第三人”明显错误!
    三、上述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同
粟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起诉请求确认出租车所有权属于自己(以下简称前案),是确认物权(出租车所有权)之诉,诉讼标的是物权关系,法律关系(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粟茂以与黔西宏远出租车公司、粟松柏存在合同之债权债务为由起诉,要求其两被告返还出租车(以下简称后案),是要求其履行债务之诉,是行使自己的债权,诉讼标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债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特定行为(给付金钱或者物)。因此前案与后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是两个诉讼标的,不是“一事不再理”之中所谓的“一事”,是“两事”!
    1、粟茂与黔西宏远出租车公司存在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
   粟茂购车时黔西县宏远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了给天津汽车工业销售贵州有限公司的购车函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此函写明:“粟茂自购一辆夏利5座新车挂靠我公司从事社会营业运输,希望贵处给予办理购车手续”。因此粟茂与公司构成挂靠合同关系,可以推定公司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车是粟茂购买,挂靠公司经营的。假设公司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属于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如果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可以要求其返还财产。本案中粟松柏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可以要求其返还出租车。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2、粟茂与粟松柏存在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
    A、2003年6月中旬,在唐某某和魏某某的参与下,粟茂与粟松柏达成协议(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出租车由粟茂出资六万元左右购买(含入户等费用),出租车财产权属于出资人粟茂,购车发票由粟茂保管持有”;出租车由粟松柏管理经营。
    B、粟松柏出具的收到出租车的收据。粟茂按照《关于购买出租车事宜协议书》把出租车交给粟松柏管理经营时,粟松柏出具了收据。此收据写明:“今收到粟茂交来白色夏利轿车一辆,发动机号E3040827,车架号LTJAOB93X056159,”“此车由粟茂出钱购买,产权属于粟茂,粟茂随时可以收回此车,我随时配合交还此车”。
    C、粟松柏把出租车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前写给粟茂的便条。此便条写明:黔西县宏远出租车有限公司通知把出租车过户在个人名下,因打不通电话,找不到粟茂,也找不到粟茂的身份证等等,只好用粟松柏的身份证过户,“以后在(再)转给”粟茂。事后,粟茂曾经多次表示不同意。要求粟松柏把出租车转移登记为粟茂的名下。粟松柏表示一定抽时间办理,但却一拖再拖。
    D、粟松柏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购车款获得出租车,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合法原因)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法律事实。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获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粟松柏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购车款获得出租车,导致粟茂损失出租车,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粟松柏未经粟茂同意擅自将出租车过户在自己名下,没有合同根据或者法律上的其它根据,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粟茂可以要求其返还出租车。返还不当利益的请求权是债权请求权。
    上述ABCD四点说明:粟茂与粟松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粟茂随时可以收回 出租车 ,粟茂随时可以要求粟松柏把出租车过户在自己名下。而不论粟松柏是否善意或者“恶意”取得。
    综上所述,前案与后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是两个诉讼标的,不是“一事不再理”之中所谓的“一事”,是“两事”!法院应该依法受理粟茂起诉黔西宏远出租车公司和粟松柏要求其其返还出租车一案。
    四、如果法院坚持不予受理,应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应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是该条文的文中应有之意,否则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怎么提起上诉?粟茂要求给个“不予受理裁定书”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法院随便不能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