蔺漪阳为什么变态:ss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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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策建议
    第一,界定行政问责的主体。
    首先要加强人大的问责力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享有对政府的质询权、特定问题调查权以及罢免权。而人大因为不同于党政系统和行政系统,与之较少有利益关联,因此人大问责相比同体问责而言更加有效。其次要充分调动公民监督政府的积极性。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长期以来由于公众对政府有畏惧心理,以及没有合适的表达意愿的机制,所以对政府的问责一直只是法律上的规定而已。因此,为了调动公众监督政府的积极性,应该建立一套可以使公众畅所欲言,表达自己意见的机制,使公众对政府的问责不再停留在纸上而落到实处。
    第二,切实加强行政信息透明化。
    虽然我国目前已开始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仍然存在着政府公布信息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情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透明可以杜绝腐败滋生,因此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信息应当切实地向公民和社会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做到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政府公布信息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或者政府办的报纸、年鉴等出版刊物以及简报、专栏、布告等途径公开,这样,公众通过所了解的信息可以及时发现政府及其公务员的失职行为,将政府切实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
    第三,加强多种形式的问责,拓宽问责的范围。
    实践中主要的问责形式是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这类问责基本都是事后问责,这样的问责形式对行政机关的工作的监督起不到很好的效果。“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就是我们行政部门在产品生产加工领域的监管严重失职而导致最终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虽然事后多名官员被行政问责,但此时的事后亡羊补牢显得为时已晚。因此应当加强多种形式的问责如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行政处分等,多种形式的问责对行政部门平时的日常工作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监督警醒作用,使行政部门正确行使自己手中握有的权力,减少甚至杜绝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另外,对问责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重大安全事故,其他如行政违法等范围也同样应当被问责,因为这些现象对国家和人民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恶劣影响,并不亚于突发的重大事故,并且之所以有突发的重大事故,也是因为在此之前对行政机关某些官员的玩忽职守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没有问责,听之任之,最终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第四,建立科学的行政问责制度,使问责落到实处。
    要制定一套科学的问责制度,还要制定问责的程序,这些程序应当具体规定上级机关、人大、民众或媒体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怎样的程序来向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或批评建议,另外也应当规定被问责的机关在被问责时应当在一定的时间内通过一定的方式作出回应。行政问责的标准在科学的问责制度中也占有重要地位。我国现阶段推行行政问责制,本质是要建立一个有责任心的政府,为人民利益负责的政府,而是否是有责任心的政府,是否为人民服务,要由人民来评价,因此界定一套科学的评价标准则相当重要。民主、公开、效率和公平正是目前民众评价政府的主要价值尺度。
    第五,统一立法,保障问责制的推行。
    虽然我国目前很多地方都有当地的行政问责办法,但这些问责办法多由地方政府制定,而地方政府本身属于行政机关,因此在制定或实际操作中不能避免当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局部利益而产生问责不力的情况。因此应当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行政问责法,并且其制定机关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国务院,这样制定出的问责法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效力,可以在全国范围通用,且有统一的标准。行政问责制的实施是为了提高政府的执行力,使得政府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也是我国建立民主政府,深化民主政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可是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以及体制等方面的原因,在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完善将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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