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锷与小凤仙国语网盘:能力地雷——关于钱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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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地雷——关于钱云会

(2011-03-09 13:50:14)转载 标签:

杂谈

公共信息告诉我们,费良玉驾车撞(压)到钱云会时,是他正在驾驶工程车行进中,出事后,他没有从正常方向将左车门打开后下车,而是跨(爬)过副驾驶黄标的身体从本不该是他下去的地方下去,并且,公共信息告诉我们,黄标不是矮小瘦弱的人,年龄又比费要大一些。所以,出现这种不合理的情况,原因至少有三种:
    一、费良玉吓傻了。我们国家只有行为犯,没有思想犯。比如讲,有人天天都说想杀我,他只是想,他只是说,我能讲他是杀人犯吗,我能去报案吗,法院会受理吗。只有行为犯,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当然中止和未遂是另外一个话题,我们就不扯远了。如果这是突发的,如果这时费良玉吓傻了,他能有什么样的行为,跨(爬)这些都是可以解释是正常的,但他自己却一直在公共信息中表现出当时他没有这个犯傻的现象。因为正常来讲,他呆掉了,那他就不知该如何,不知道该怎么办。可是,我们看到的却是,回过神来后,多少次机会给他,他都是自己在媒体上告诉大家,出事当时,他没有犯傻,他不是这种情况。

二、费良玉想逃跑。

这一现象,是犯罪心理学之所以被研究也可以深究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犯罪心理过程。大部分故意犯罪都会有逃跑的第一想法或做法。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也一样,都存有侥幸心理,当逃跑前提因素出现时,当逃跑条件存在可能时,比如没有人发现、受害者死亡,隐匿、逃跑等就是事出后思路中的首要选择。过失犯罪往往在瞬间意识后,会有回归选择抢救、自首投案的心理,其反应行为远比故意犯罪明显多的多。

费良玉也跑了,他却不是逃跑,他逃到警察面前,他跑坐到警车里。相对而言,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黄标自己所述的行为,如躲在民房后,边走边装着打电话,后拦上了另一辆工程车走了,其过程倒更像是逃逸。

三、费良玉没开过车。我们都知道费良玉没有驾驶证,他开没开过车,我没有证据,不能瞎猜。但被按“普交”定罪,交通肇事和交通事故不同的是,其中有一条就是无证驾驶。费良玉承认自己是无“照”的,定“交通肇事”没错。法定的,无驾驶证就不能驾驶,但这不是排除没有驾驶过车辆的证据,也就是说不能排除费良玉没有开过车。

费良玉没有开过车,所以才不懂,才不知应从哪边车门下,或者可以说是没有受过正规训练,随便地下,这点可以说的通,因为他自己也一再声明自已是没有“照”的,但他却又总不忘强调自己已过了“三关”。正是这一点,看出费良玉思维混乱到极点。如果没有其它可以解释的出路,就只能反映出其有无“责任能力”的问题。

因此,我不禁要问,他为什么没有拿到驾驶证?钱云会是一条人命啊,人命关天,无论此刻费良玉头脑是如此地清醒也好,是弱智的可以也行,但“行为犯”之理告诉我们,他说他故意杀人你也相信啊。我倒是在想,这到底是什么原因。你见过精神病人考得驾证的吗,你见过车管所或驾校允许9岁的天才的儿童考驾照的吗。

费良玉没有吓倒,能跑又不跑,没有驾驶证还开车,还逆向行驶,我就有理由怀疑他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钱云会事件,如果认定为“普交”,认定费良玉犯交通肇事罪,他就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稍懂一点法律常识的人都清楚,如果钱云会是肇事者,此案刑事责任就因他的死亡“拜拜”,剩下的就是民事赔偿问题,也就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此章节暂且放过不在此文中提及。

如果肇事者是费良玉,稍懂一点法律常识的人还应清楚,不管是普通交通事故,还是刑事犯罪,都有当事人的责任能力鉴(认)定问题。

什么是责任能力,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一个人的控制能力是以其辨认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缺乏必要的认识能力,那么,该行为人的控制能力也就无所依存。   

    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简单地讲,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涉及钱云会事件的,涉及费良玉交通肇事的,从法律意义上讲就几点: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精神病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至于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根据情况,法律规定对他们的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费良玉不在其中,我们不讨论。 

显然,费良玉在责任年龄上完全负刑事责任。但是不是精神病人,有没有醉酒,这么简单的调查和鉴定证据,我们没有在公共信息上看到调查的公开,看到庭审的透明。

    我赞同“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使收容教养和强制医疗制度缺乏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及“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行为能力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其功能也不相同,不应简单的以责任能力鉴定代替诉讼行为能力鉴定。” 等观点。

    但是,“犯罪主观方面的罪过是任何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罪过是犯罪主体的一种应受法律谴责的心理态度,来源于意志活动,即他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却依然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 

“刑事责任能力是与道德责任能力、其他法律行为能力严格区别的,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记。从而表述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对自己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与通常意义上要求人们对自己行为负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有本质区别的。如果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不是表现于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当中,就不具有刑法意义;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前提。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确定的行为能力的本质所在。”

相信,关于责任能力问题,很多专业人士比我懂和在行的多,起码运用、实践或操作的机会比我多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