葵花油多少钱一斤:福建省律师协会涉台律师业务指引(2007)---A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8 05:21:13
福建省律师协会涉台律师业务指引(2007)---A

目 录

 

一、前言

二、涉台诉讼业务指引

三、涉台仲裁业务指引

四、涉台其他非诉讼业务指引

(一)台资企业设立业务指引

(二)台资企业境内投资及融资业务指引

(三)对台贸易业务指引

(四)涉台婚姻与家庭业务指引

五、涉台相关法律法规

 

一、前言

 

制定目的

 

为规范律师办理涉台法律业务,提高律师办理涉台法律业务的质量和水平,特制订本指引。

 

概念界定

 

涉台律师业务包括涉台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原则上,只要律师办理的法律事务中具有涉台因素的,即属本指引所称涉台律师业务。

 

应用声明

 

1、由于篇幅有限,加之涉台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内容纷繁复杂,本指引仅就涉台诉讼、仲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中的部分典型问题进行论述、提出建议,仅供律师在办理涉台法律业务时参考;

2、办理本指引所列各项法律业务(尤其是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因存在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诸多差异,且各地有关政府部门的具体做法不尽相同,律师应根据各地不同规定本着审慎原则经征询有关政府部门意见后办理相关涉台法律业务;

3、本指引第五部分所列涉台法律法规仅为部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民间协议等,并未包括所有涉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及民间协议;

4、本指引的制订依据的是中国现行法律法规,除明确引用的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外,我们并未调查台湾地区的其他有关规定,也未就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提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意见。

 

一般原则

 

律师办理涉台业务应当坚持对委托人忠诚负责的原则,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不受任何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涉台律师业务的特殊性在于:涉台律师业务与一般的律师业务、涉外律师业务、台湾地区涉祖国大陆法律事务等均有关联。鉴此,我们特 别强调以下原则,作为律师办理涉台法律事务时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1、维护国家统一,坚持一个中国的原则。坚决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反分裂国家法》所确定的一个中国原则,自觉维护国家统一。

2、尊重两岸历史和现实原则。

3、平等对待原则。台湾地区居民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及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对待。涉台法律事务不能适用对等原则。

4、促进两岸交流与合作,努力促进海峡西岸经济区的建设,积极服务于两岸关系的发展。

5、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台特别规定原则。

 

用词及术语

 

律师办理涉台法律业务时,应参照下列规范使用涉台用词及术语:

1、对于1949年10月1日之后的台湾地区政权,应统称为“台湾当局”或“台湾有关方面”、“台湾方面”,不使用“中华民国”,不使用“中华民国”纪年;

2、不使用“台湾政府”一词,不直接使用台湾当局以所谓“国家”、“中央”、“全国”名义设定的官方机构名称;

3、对台湾当局及所属机构的法规性文件与各式官方文书等,应加引号或变通处理;

4、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称为“大陆法律”。对台湾地区施行的“法律”特定为“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两岸法律”等具有对等含义的用词,可就涉及的有关内容进行具体表述,如“海峡两岸律师事务”、“两岸婚姻、继承问题”、“两岸投资保护问题”等;

5、有关两岸关系的事务是中国内部的事务,不得使用国际法上的专门用语,如“护照”、“文书认证”、“司法协助”、“引渡”、“偷渡”等,可采用 “旅行证件”、“两岸公证书使用”、“两岸司法(行政)方面的联系与协作”、“遣返”和“私渡”等用语。涉及台湾海峡海域不得出现“海峡中线”一词;

6、台湾地区在WTO中的名称为“台湾、彭湖、金门、马祖单独关税区”(简称“中国台北”)。

7、台商在祖国大陆的投资企业不得称“中外合资”、“中台合资”,可称“闽台合资”等;

8、不得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称为“大陆政府”,也不得在中央政府所属机构前冠以“大陆”,如“大陆法院”;

9、不得将台湾居民日常使用的汉语方言闽南话称为“台语”,应称“闽南语”;

10、其他未提及的,应参照前述原则变通。可能引起误解的,应及时报告。

 

二、涉台诉讼业务指引

 

接受委托

 

1、律师接受台湾地区居民委托参加诉讼,应出具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办理时应审查并复制下列文件:

(1)委托人的台湾地区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籍本等;

(2)委托人的台湾居民来往祖大陆的旅行证件,并注意审查有效签证时间;

(3)鉴于台湾地区居民往来祖国大陆流动性较强,建议委托人到中国公证机关办理授权委托公证,需要其本人书面意思表示的(如婚姻案件中的起诉状,对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等),应一并公证;

(4)根据案件需要,还应提交其在祖国大陆的暂住证明。

两岸律师收费方式及习惯不同,应尽量向委托人说明收费理由及依据。收费应当出具正式发票。

2、律师接受台湾地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委托,应办理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办理时应审查并复制下列文件:

(1)台湾地区法人及其他组织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均应经过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公证,并邮寄至中国的公证员协会,由中国的公证员协会对公证书副本核对后方可使用;

(2)即使经过公证程序,仍应收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公司章程等项)。这些副本应当由提交人签名保证属实。诉讼中若需作为证据使用,仍应按前条程序公证并进行副本核对。

3、律师接受设在大陆地区的台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按正常的委托程序办理。

4、律师在接受涉台诉讼案件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时,应特别写明具体的授权内容,委托授权的内容除了一般诉讼授权委托事项之外,可根据委托人的具体需求,决定是否有选择地增加下列事项:

(1)代为申请办理执行并代为收取保管执行标的,代为支付相关执行费用;

(2)代为办理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公证及生效证明公证。

5、若律师不同意代收有关司法文书,应在委托书中明确表明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6、未经台湾地区委托人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同意,不得转委托。

7、应由台湾地区委托人签署确认其在台湾地区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并确认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尤其应书面提示上诉期、复议期等期间的起算时间及法律后果,如委托人在祖国大陆有暂住地址,应同时要求委托人提供暂住详细地址及暂住地区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明。

8、司法机关向律师送达的任何文书(包括但不限于立案通知、缴费通知、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律师均应及时地以合理的方式告知委托人。

9、以上各事项均应由委托人签名确认后存档备查。

 

司法文书送达

 

涉台诉讼法律业务中的司法机关送达方式可以采用:

1、直接送达:能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为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 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 送交代收人签收。

2、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亲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证明情况,在送达日期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3、委托送达: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如果受送达人未在送达日期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视为已经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虽未得到送 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根据其他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二个月,未得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其他情况不足以证 明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适用邮寄方式送达。

5、转交送达:法律规定可由有关部门转交的,可以采用转交送达。

6、公告送达: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受送达人如果在祖国大陆没有可以代其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相关机构,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7、其他送达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还可以同时采取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各种方式送达,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的目的。

以上各种送达方式,可由承办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供并作出建议。

 

办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法律事务

 

律师接受该项法律事务委托时,除按前述程序办理委托外,还应要求委托人提供:

1、委托人或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证明文件;

2、委托人应提交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或裁定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3、委托人应提交作出民事判决、裁定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有关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同时,还应注意审理是否有下列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认可的情形:

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裁定的效力是否已确定,对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出具相应的生效的证明文件;

2、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如果属于未经合法传唤或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告知委托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3、申请认可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有当事人仲裁协议的,应告知委托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4、案件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应当告知委托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5、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裁定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应告知委托人相应的法律后果。

告知委托人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裁定,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当事人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应当在该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涉台仲裁业务指引

 

本业务指引所称涉台仲裁法律事务包括但不限于:

1、涉及台湾地区的争议;

2、台资企业(包括台湾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大陆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之间以及台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3、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事务;

4、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他涉台法律争议;

5、本业务指引中的涉台仲裁法律争议不包括台资企业或在大陆务工台胞的劳动纠纷。

 

接受委托

 

1、律师在接受涉台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审查下列条件:

(1)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2)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行政争议不得仲裁;

(3)案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仲裁的时效;

(4)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

(5)仲裁请示或反请求是否合法、明确、具体;

(6)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7)委托人为台胞、台湾企业及其他组织时应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证明。

2、律师接受台胞、台湾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委托时,应当要求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等办理相关委托手续。

3、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根据案情向委托人询问如下事项:

(1)当事人之间是否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

(2)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内容。

4、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向委托人说明:

(1)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上诉,也不能再到法院起诉;

(2)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或者仲裁裁决需要强制执行时,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除独任仲裁外,选定仲裁员的程序;

(4)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反请求;

(5)委托的仲裁案件依照有关仲裁规则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

5、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6、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委托授权手续,并应由接待人员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7、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因此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8、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和办理授权委托书时,其代理权限应明确、具体。

9、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申请仲裁或属于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经与委托人协商后做出相应的处理。

10、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时,应遵守相关规定,尽量避免利益冲突。

11、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联络办案的仲裁员讨论有关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请。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12、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

因办案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必要的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委托人承担。

 

调查取证与仲裁受理

 

1、律师经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调查时可请委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委托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2、律师调查时,须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由两人共同进行。如律师一人调查,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或教师在场。
    3、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调取证据。仲裁庭同意收集、调取证据时,经仲裁庭同意,律师可以参加。
    4、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仲裁的其它阶段,律师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律师进行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中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6、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反请求,特别是请求的事项和数额,应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交委托人审阅和确认。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文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则要求的份数准备,附件和证据应齐全。
    7、律师应了解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8、仲裁申请被受理后,承办律师应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律师应建议委托人指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及相关语言的仲裁员,并应避免出现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况。
    9、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承办律师还应注意能否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或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
    10、为充分维护委托人利益,承办律师有义务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是否有仲裁员回避的情况。
    11、为避免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

 

审理阶段

 

1、仲裁庭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或反请求,以便庭审时律师与委托人相互配合。 律师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商业习惯和国际惯例与实践。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调解的可能性及可能接受调解的方案。对于委托人非法和无理的主张,应耐心进行 解释和说服工作。
    2、律师应熟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特别是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发现仲裁过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3、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开庭前应了解委托人的出庭人员是否需要翻译,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联系安排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4、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拟好询问提纲,认真撰写代理词。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5、书证应当提交或准备原件,物证应提交或准备原物,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6、在庭审期间,承办律师应按时出庭,遵守仲裁庭纪律,认真作笔录,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引用法条或证据准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和可信度进行分析和质证,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7、在仲裁庭主持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应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8、仲裁庭只审理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9、律师应注意在辩论终结时委托人一方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10、补充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应在仲裁庭规定时间内及时提交。
    11、律师对开庭记录应当认真阅读,发现有关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申请补正。
    12、收到仲裁裁决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如果发现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庭提出补正的请求。如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13、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工作中,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14、律师承办的仲裁活动结束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15、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16、 对于涉台仲裁案件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承办律师应当积极与仲裁庭和委托人沟通,督促委托人寻找并提供台湾当事人的有效住所地,以利于仲裁庭邮寄送达。

17、如果邮寄送达未果后,承办律师可要求原告提供被告联系方式以使仲裁文书能够送达: (1)通过亲友通知;(2)向股东送达;(3)通过业务代理人联系;(4) 通过关联案件诉讼代理人转达;(5)通过大陆同事转达。

18、如通过以上方式均不能送达,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执行阶段

 

1、律师接受有关涉台仲裁裁决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法律文件。
    2、当事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涉台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该案的执行管辖法院,并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3、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4、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5、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6、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注: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第二项规定:“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内容为者,得为执行名义。”第三项规定:“前两项 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得为执行名义者得为执行名义,始适用之。” 据此,大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认可及执行

 

1、对于申请认可及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律师办理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委托手续。

2、依据上述规定办理手续后,受托律师可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等相关规定申请认可台湾仲裁机构裁决以及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

[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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