苹果手机怎么下小说:“因”与“果”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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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果”的距离

作者:郭敬波  发布时间:2011-02-18 11:36:07


 

  有一个铁钉与帝国的歌谣:铁钉缺,马蹄裂;马蹄裂,战马蹶;战马蹶,将军跌;将军跌,军团削;军团削,战事折;战事折,帝国灭……据说这个倒霉的帝国就是1485年的理查三世帝国,是否真如是,无从考证。

   而北京的杨女士,却找到了其“婚姻帝国”灭亡的那枚“铁钉”。杨女士怀孕后到医院做染色体遗传病产前筛查体检,医院出具报告认为体检结果危险度过高,不宜生产。正当杨女士欲做进一步检查时,接到医院的通知说报告弄错了,胎儿正常。但因为这份错误的报告,让杨女士丈夫认为杨家有遗传病,甚至怀疑孩子不是他的,夫妻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口角,而导致感情破裂,杨女士后来被迫堕胎。杨女士认为,被告医院出具的错误报告导致自己家庭破裂并失去孩子,起诉到法院要求医院应赔偿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两万余元。

   “蝴蝶效应”的发现者——美国科学家洛伦兹有一句被传播甚广的名言:“里约热内卢的一只蝴蝶扇动了一下翅膀,可能在纽约导致一场暴风雨。”更是将“因”与“果”上升到了一个人们无法通过常识来认知的距离。纽约那场暴风雨所带来的巨额损失,能否要求里约热内卢政府赔偿,因为他们没有管好那只“肇事”的蝴蝶?这个看似荒唐甚至有些搞笑的提问,在法律上确实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问题,因为当“果”形成现实的纠纷甚至进入诉讼渠道的时候,对“因”的确定以及“因”与“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认定,就成了当事人能否胜诉并获得赔偿的依据,

   法律上对因果关系的思考从来没有停止过,不同的观点与学说形成了庞杂的因果关系理论。从英美法系的“实质因素”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与“可预见性”规则,到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法规目的说”等等,但因果关系似乎永远是一个难解的“斯芬克斯之谜”,社会事件的复杂性总是让这些经过逻辑归纳而简单化了的理论捉襟见肘,这也许从另一方面印证了霍姆金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因果关系并非法学家所创造的,它最早来源于人本能的朴素认识,后被概括成为一种哲学的命题。但即便在哲学领域,学者对涉及因果关系的论述也讳莫如深。维特根斯坦有一句名言:“凡是可以说的东西都可以说得清楚,对于不能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在某种意义上,因果关系成了无人不懂、但无人能说清的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东西。甚至在宗教领域,“因果轮回”等教义更将因果关系推入到一种玄虚之境。

   自从因果关系被引入法学领域之后,法学家们一直试图把因果关系这一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以便能使其作为司法技术手段被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普遍适用。但因为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过于纷杂,早期重视哲学因果理论的指导作用的法律引入一直无法找到突破口,哲学上因果关系的一些理论成了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的“鸡肋”。于是,一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被创设出来。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实质是对“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用法律思维的再认知。但是,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不可能上升到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层面,于是便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了对因果关系认识的差异。这种差异甚至成了当事人不能息诉服判甚至涉诉信访的主要原因。

   法律上因果关系之说,不但没有让因果关系的认定在法律范畴中正本清源,反而使因果关系混杂于政策考量和过错认定之中而变得愈加复杂,破坏了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性指向。法官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评判,成了高处不胜寒的自说自话。与其这样,还不如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剔除,保留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内容,还原因果关系事实性特征,而将价值判断与政策考量的功能由法律责任的其他要件承担。

   因果关系说白了就是一个观念性的链条,这一链条能否形成,如国外法学家休谟所说,取决于经验,在心灵之中。当然,受制于人类认知的水平,对于事物之间的事实联系我们有时候确实无能为力,但是除却政策考量因素之外,这种认识往往还是能达成一定的共识。比如“蝴蝶效应”作为“细节决定成败”的一种管理理念完全可以,但如果哪个人真会认为纽约的暴风雨这一结果,就是因为某只蝴蝶在兴风作浪,除非他脑子出了问题。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会如铁钉与帝国的故事一样,无限地延伸发展。当发生某种损害的时候,人们也往往会无限远地追溯自身原因之外的原因,比如一个人在路上摔了一跤,他可能会埋怨如果不是领导让今天加班、如果不是张三刚才路上和自己说话、如果……自己可能就不会摔了。法律责任的追究显然不可能这样无限地追溯原因,法律所要做的,只是在因果链条中的适当部位予以截取,即事件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到足以让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这种截取更应当在归责原则中予以体现。

   这种截取是基于法律上的利益衡量。因为法律保护的有限性,法律对因果链条的截取更多地缩限了“因”与“果”的距离,比如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再如合同法上的可预见规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只就违约方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预见范围的损失不予赔偿。但也有些是扩展了“因”与“果”的距离,比如工伤的条件一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可认定为工伤,据悉将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又将进一步扩大范围,上下班途中非机动车及地铁事故也可认定工伤。

   为什么在侵权法领域,因果关系总是成了争议的焦点,就是因为法律一直在试图找到一种理论作为截取因果链条的规则,由于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乌托邦,这种规则实质上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很大程度上还是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来作出认定。比如媒体报道的一起案件:一场车祸,导致徐女士的丈夫完全丧失了性功能。在通过诉讼得到相应伤残赔偿和精神赔偿后,徐女士再次提出诉讼,要求肇事方赔偿其损失的“性福权”,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官案后接受媒体采访时的一段话显示了法官对该案因果链条的截取:“一个人的肢体受伤害必然会引起诸多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受到侵害,如夫妻关系、子女关系、亲友关系。如果此案受理,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未成年子女认为因父亲的受伤导致其不能像其他孩子一样享受父爱,其良好的心理状态受到侵害,是否都需受理并予以支持呢?”

   既然在侵权法中无法找到一套放之四海皆准的理论,那么利用案例对因果关系进行类型化概括,对各种类型因果关系的截取规则和多因一果情况下的“因”的原因力大小的确定进行规范,从而确定赔偿比例,也许更有实用价值。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因与果的距离 
任海霞
帆扬起

浪未破

风正

潮,却不平

季节来临

气候很有可能不领情啊

 

问我

我也无法敲定

对不对

行不行

 

有了因

未必果

看似不可思议

却是无从挑剔

如同天堂与地狱

一步之遥

就是千古之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