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雄联盟白狼:证明还是反驳?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4 12:22:48
作者:张培鸿    类别:民事    8/27/2009
一、证明还是反驳:这是一个问题
       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宪法》第125条赋予的权利。然而,这一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获得制度及程序的保障、辩护权的实现方式及辩护人责任的科学界定等问题,却远未得到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作了几乎一致的规定)
       按照汉语语词和语法的规则理解,上述条文包含了如下几层意思:辩护人的责任是证明责任;证明的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略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证明的方式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证明的目的是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很明显,法律为辩护人设定了与公诉人相似的证明责任。对于这种设定的合理性,学术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几乎无人提出质疑:立法为什么要将辩护人的责任设定为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同公诉人的证明责任能否构成有效的诉讼抗辩?设定这样的责任是否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为了更清楚地揭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责任的出发点和归宿),有必要考察我国现行各类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证明责任无非是指一方提供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在诉讼法领域中,举证责任要解决的是谁有举证义务的问题。在民事活动中,纠纷一般是由于双方的法律行为共同引起的,原被告具有完全平等的诉讼能力和地位,法律假定他们掌握着同等的诉讼资源。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我国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举证责任不囿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划分,而是通过公平分担的方式实现。
         相反,在行政诉讼中,采取的是“被告举证”的原则。原告虽有主张,却无举证义务。行政诉讼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归于被告,在于行政诉讼系因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提起,争议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特别由于行政行为的作出是行政主体单方面的行为,依据行政法治原则,必须以合理合法为前提。被告理应证明自己作出的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杀予夺的人身权利,理应在证据标准与证明责任问题上比其他诉讼更加严格。因为刑事诉讼由国家发动,注定了被告人的地位不可能与控方完全平等,加上普遍实行审前羁押,被告人在诉讼资源的控制和掌握上与控方更是无法比拟,即使享有律师帮助,也难以做到势均力敌。为了平衡控辩双方力量悬殊的状况,保障人权,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但规定了要求控方承担完全甚至是绝对的证明责任,而且在程序上设定了严格甚至苛刻的规则。
       因此,在不同种类的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尽相同的。但一个基本的规律是:规定谁承担举证责任,就等于加重了谁的诉讼负担。由此推及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责任的界定:让辩护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责任,无异于将辩护由被告人的权利变为他的义务。此其一。
      其二、根据该条规定,刑事辩护的外延仅指实体意义上的辩护。众所周知,典型的刑事辩护既包括实体方面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也包括程序意义上的正当性、违法性问题。但从该条规定看,辩护人不管是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也好,还是提出意见也罢,刑事辩护均只能围绕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对辩护人责任的这种界定,人为限制了律师就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存在违法行为,据此提出否定控方证据及其主张,请求确立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正当辩护。
       特别是,鉴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在侦查活动中具有一定普遍性,辩护人请求法院确认这些违法行为并予以救济,或要求排除非法证据时,由于该条款的狭隘性,法院一般不予认可,从而使得“程序性辩护目前尚只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效的辩护方法” 。
        其三、35条在描述辩护人的证明方式(手段)时,使用了并非法律术语的“材料”一词。根据该法第42条的规定,一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那么,辩护人提出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为什么不称“证据”而称“材料”?为什么要刻意避开证据概念,去使用这个模糊的不具操作性的概念?如果说,辩护人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连证据都不算,那么这些“材料”如何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这些“材料”本身符合证据的要求与标准,又何不直接称为“证据”,而要多此一举创造“材料”一词来混淆视听?显然这是立法中的败笔。
        这样看来,区区62字的法条,就包含着三组互相冲突的命题:辩护人的责任是证明还是反驳;刑事辩护仅指实体辩护还是既指实体辩护又包括程序辩护;辩护人在辩护中提出的有利被告人的材料到底算不算证据。这些冲突乍看起来似乎只是概念游戏,实际上却是刑事辩护中大部分困惑的根源,并导致了立法者不愿看到的后果。

二、该法条适得其反的社会和现实后果
        近年来,尤其是修改《刑事诉讼法》和修订《刑法》之后,伴随着法制完善的欢呼声,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却每况愈下。中国律师业的主题一度变成“救亡与图存” 。一方面,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民众对生命与自由的价值日愈看重,社会(不单是刑事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需求增多、要求提高;另一方面,全国律师承办的刑事业务却呈现萎缩和下降的趋势,坚守刑辩的律师越来越少。对此,律师界与法学界更多地将原因归咎到刑法第306条的歧视性规定、申请会见难、查阅卷宗难、调查取证难等等问题上。
       这些因素对中国刑事辩护的消极影响,固然是客观事实。但并不充分,甚至不是主要的原因。《刑法》306条尽管恐怖,但相对十余万律师群体,被追诉并定罪者的比例委实不算太高。中国律师拒绝刑事辩护的原因,还要从辩护人责任的本体论角度去寻找。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责任的错误界定是导致刑事辩护举步维艰的根源。
首先、规定辩护人承担证明责任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原则。作为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准则,“无罪推定”要求指控犯罪的一方必须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与之相对的被指控者,法律则规定其享有配合调查或者消极对待调查的选择权。换言之,被告人在不受生理和心理强制的前提下,有权自主选择面对国家发动的刑事诉讼的态度,他既可以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也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一言不发。当他放弃沉默时,既可以针锋相对地提出新的证据,反驳控方指控,又可以不提出证据,仅仅质疑控方的证据和观点。无论选择什么,都不会因为选择本身导致于己不利的后果。因此,要求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事实上就是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与无罪,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
        也许,有人会认为辩护人的责任不同于被告人的责任。殊不知,被告人的权利是辩护人权利的起点和归宿,辩护人的辩护结果直接由被告人承担,辩护人的责任本质上就是被告人的责任。否则,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同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岂非享受了不同的法律待遇? 或者认为适当分配给被告人一定的证明责任,符合我国国情。我们不反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分则的某些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总则的部分条款(如正当防卫)设置必要的例外,但是,这些例外恰恰反证了在普遍的情况下不能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主张。
        其次、规定辩护人承担证明责任加剧了控辩双方业已存在的不平等的诉讼地位。35条明确表述了辩护人的责任,但对直接出庭公诉、掌握更多诉讼资源、同样充满胜诉欲望的国家公诉人的责任却没有任何规定。控辩双方在出庭人数、取证、庭审等方面的不平等已经是既成的事实,再要要求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材料和意见,等于要求辩护人承担起原本应由公诉人承担的工作,去证明被告人没有犯罪。
        况且,要求一个人证明自己没有做过某件事,本身在逻辑上就是一个伪命题。刑事诉讼都是从案发之后开始的,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一个人作案后,总会留下各种各样的“痕迹”,经过司法加工,这些痕迹形成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它们能够有效再现案发的情况,成为法庭判断的依据。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矢口否认,仍可以断定他实施了犯罪。然而,用同样的方法来证明某人没有实施犯罪,由于时间的单向性同客观存在的矛盾,却很难得出唯一和排他的结论。
       再次、规定辩护人承担证明责任削弱了刑事辩护的社会效果。由于程序本身独具的价值,因而在成熟的刑事辩护环境中,程序辩护是主要的辩护策略和手段。法庭上很少纠缠于事实的是是非非,更多的是对侦查过程步步进逼,对警察的取证和调查环节穷追不舍。例如轰动世界的美国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杀妻案”,其辩护的成功就完全取决于对程序问题(警察违法采集血液标本及其种族观)的质疑。
       “实体处理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主观感受性,这种感受又很大程度上来自程序” 。具体而言,如果司法机关从侦查到审判都严格遵循了程序正义,那么,被告人或者家属即使对实体处理结果不满意,但基于对公正程序的自然信赖,也能够较快地接受令其不满的结果,程序具有吸收不满的功能。
        一旦刑事辩护脱离开程序辩护,沦为仅仅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见”等有关实体问题的辩驳和辩解性活动。则非但不能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益,反而连自己都难以说服。更加糟糕的是,辩护人对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等程序问题的回避,不但起不到预防和纠正违法办案活动的作用,反而可能助长这些违法现象的蔓延,消解实体辩护的效果,进而使得整个辩护的必要性变得十分可疑。
       最后、规定辩护人承担证明责任导致刑事辩护成功率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严重受挫。要求辩护人提出证明无罪与罪轻的证据,在实践中给司法机关办理错案预留了台阶:当公诉人的指控处于既不能证明有罪又不能证明无罪(这种情况实在太多了),辩护人也没有(有时是不可能)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时,法官往往最终还是作出有罪判决。当辩护人提出程序问题时,要么被法庭要求出示被告人不可能出示的证据(如刑讯逼供),要么干脆置若罔闻,在判决中以“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由草草了事。
       一方面,辩护律师承受着被告人、尤其是确有冤屈的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过高期望;另一方面,又肩负着不可能完成的证明无罪的责任。刑事辩护注定是一项没有成就感的律师业务。一个注定需要屡战屡败勇气的职业,当然不会有多少吸引力。一个有趣的事实是,在美国,由于较少审前羁押及大量适用诉辩交易,平均每100件由警察提起诉讼的重罪逮捕案件中,有45件不起诉或被法院驳回,有52件通过有罪答辩处理,仅剩3件由陪审团审理,其中1件无罪,两件有罪 。

三、确立辩护人的反驳责任,合理平衡控辩矛盾
      刑事诉讼的抗辩既是一种逻辑要求,也是一项制度设计。其目的在于使控辩双方形成最简洁的矛盾关系。一种貌似公允的观点认为,应当由控方证明有罪的事实,由辩方证明无罪的事实,双方都负有证明责任。这种论调除了将刑事审判导向不可知论,最终变成“有罪推定”的理论依据外,没有其他作用。我们姑且不论同一事实是否能够既被证明为真,又被证明为伪。假如控方的证据不能得出唯一和排他的有罪结论,辩方也没有提出无罪的材料,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应当宣告无罪。那么,规定辩护人的证明责任有何意义?
       现在,是该明确我们的观点的时候了:
        我们非但不反对辩护人在刑事辩护的技术和思维上使用证明方法,而且主张辩护人能自觉地、更多地应用证明的技术和方法,以便更好地行使辩护权。但这不能成为辩护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从本体论上加以考察发现,把证明责任加于辩护人显然是对诉讼中控辩职能认识的严重错位。这是因为:
      第一、现代社会的任何诉讼,其目标都是通过抗辩实现公正。因此,抗辩是文明诉讼的方式和标志。刑事诉讼确立了控辩双方的地位:相对于作为控告方的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只能是申辩方。前者是主动、积极的肯定,后者是被动、消极的否定。这一诉讼地位决定了公诉人的责任是证明,在合理性的层面上,辩护人的责任是对证明的对抗。而对证明的这种对抗,只能逻辑地被归为反驳。因此,证明与反驳是刑事抗辩的基本范畴。
        第二、除非被告人被先验地确定为有罪,否则他就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当今文明社会的刑事诉讼制度都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样的语句表述了同样的原则。因此,对一个未被确定有罪的被告人,要他去证明自己无罪在前提上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控辩双方的抗辩是通过证明对证明的平行结构达到的,属于平行证明的模式。然而,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考察,证明与证明都不是抗辩的范畴,因为证明的平行性并不使控辩双方直接对抗,采用平行的证明责任,大大降低了诉讼的抗辩功能,使得诉讼参与各方放弃了对证明不当(包括证据的瑕疵、推导的非逻辑性等)的注意,并事实上降低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这部分降低的责任转嫁到本不该承担证明责任的辩护人身上。
反之,反驳对证明恰好是抗辩的一对天然范畴,反驳与证明不是平行的逻辑结构,而是针锋相对的对抗性结构。揭示证明的错误,反驳是极其有价值的,而且是最有效、最经济的,它不仅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抗辩的功能,也促使控方提高其证明质量。
         没有指控就没有辩护,辩护依赖于指控而存在。但辩护不等于指控,辩护可以但不必然使用新的证明的方法进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控方的证明责任与辩护人的反驳责任,这种责任分配的意义在于:
首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刑事诉讼的目的,简单说就是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长期以来,我们更多强调了保护社会的方面,由此导致对辩护人责任的错误界定。这种错误界定反过来又强化了保护社会的传统观念,最终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与公平和正义的目标渐行渐远。承认辩护人责任为反驳责任,不但与保护社会的任务不相矛盾,还能体现出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实现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
         其次、有利于预防并纠正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赋予辩护人过高的证明责任,将使最容易发现、感知、控告诸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等违法问题的辩护人投诉无门。确立辩护人的反驳责任,明确辩护人进行程序辩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将能有效监督侦查、起诉与审判部门的执法活动,推动刑事法治的进步。
         最后、有利于树立对正当程序的信仰,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区分为绝对程序正义、相对程序正义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审判属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明确辩护人的反驳责任,对于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了解、相信法律,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