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普瑞斯娘化:连长以部队名义花费5万招待费 卸任后无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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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长以部队名义花费5万招待费 卸任后无人买单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2月15日10:10  亚心网 关系示意图

  亚心网讯 (记者 董美玉 ) 石河子某团一连队领导以单位名义将单位房屋出租后,花费巨额招待费折抵房租。该领导卸任后,近五万的餐费谁来承担?该领导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此争议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有了结局。

  2006年11月,石河子市民穆勇从李华处接手一家餐厅。这家餐厅的房屋所有权属于石河子某团场一连队所有。

  之前,李华曾与该连队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华租用连队门面房,租期为五年,自2005年12月至2010年11月止,房屋租金每年1.5万元。

  这份房屋租赁合同,由该连队连长常庆签字并加盖了连队印章。

  李华经营餐厅近一年,于2006年11月将餐厅转让给穆勇。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经营期限沿用李华与该连队的租赁合同。该连队连长常庆也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注明,“餐厅租金用于招待费用”。

  穆勇经营餐厅期间,常庆以连队名义在餐厅招待用餐,累计消费达4.9万余元。

  2008年8月,常庆离职后,连队要求穆勇交回租用的房屋,新任连长周星以连队名义把房屋租赁给另一个体业主习华玉,双方签了为期二十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期未到,房屋被强行收回,穆勇认为,他与该连队签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连队将房屋另行租给他人,属违约。在找到该连队争辩无效之下,2009年4月,穆勇在气愤中将连队所属团场和连队原连长常庆告上法庭,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要求团场返还其租金2.5万余元;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1.5万余元。

  此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不同。

  一审判决:协议未到团场违约,赔偿穆勇损失

  法庭上,团场认为,穆勇从未向连队支付过租金,因此不存在返还租金问题。穆勇未向连队交付租金,连队将房屋租给别人也不构成违约。常庆个人在穆勇的餐厅签单消费,未经团场授权,因此不是职务行为。常庆没有将餐费抵销租金的权利,餐费应由常庆个人承担。

  常庆也当庭辩解:我任职期间与李华、穆勇的租赁合同往来都是职务行为,餐费折抵租金也是根据连队当时的经济现状决定的,受益人并非我个人,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我个人承担。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案认为:连队与李华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李华经连队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穆勇,该转租行为也合法有效。常庆与李华及穆勇签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连队的职务行为,而连队又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团场承担。虽然团场未授权常庆以餐费折抵租金,但鉴于常庆的特殊身份,致使李华、穆勇均相信其行为代表团场。

  穆勇未交租金违约 餐费另案主张

  法院认为,因穆勇的租赁合同仅履行了19个月(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已发生租金2.3万余元,而团场在穆勇处的就餐费已达到4.9万余元,故在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时,团场应将餐费折抵的多余租金2.5万余元退还穆勇。团场与穆勇的协议未到期,却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此行为构成违约,团场应向穆勇赔偿违约金及可得利益损失。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穆勇与团场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团场给付穆勇剩余租金2.5万余元、赔偿穆勇违约金及损失9833元。 

  二审判决:穆勇未交租金违约,餐费另案主张

  对于一审判决,团场不服,并于2010年8月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团场坚持认为,常庆担任连长期间只能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力。个人用餐签单,未经团场确认时只能由其个人承担,个人消费与职务行为无关。团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判决。

  二审法庭上,穆勇辩称:常庆作为连长,多次以连队名义到我餐厅招待用餐,使我有理由相信常庆代表的是团场。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常庆也坚持认为: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正确。

  对于“常庆用经手的餐费折抵租金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这一焦点,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庆与穆勇约定用餐费折抵租金,并多次在穆勇经营的餐厅就餐消费,该行为未经团场的授权,且该餐费数额较大,也未入连队财务账,因此,用餐费折抵租金的约定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常庆个人承担。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穆勇从未向团场交过租金,实际主张的是常庆就餐消费折抵租金后的餐费,穆勇的此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对于穆勇主张的餐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主张。

  近日,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穆勇与团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驳回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常庆用经手的餐费折抵租金是否属履行职务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其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从事企业的经营或与经营有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企业法人方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常庆作为团场下属连队的连长,他与穆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连队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即团场承担。

  常庆与穆勇约定用餐费折抵租金,其后他多次在穆勇经营的餐厅就餐消费,该行为事前未得到团场授权,事后也未经团场认可,且该餐费数额较大亦未入连队财务账,因此,常庆与穆勇约定用经手的餐费折抵租金的约定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常庆自己承担。

  因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主要解决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穆勇是否超付租金及违约问题。因穆勇从未向团场交租金,先行违约,所以团场有权解除合同。穆勇主张赔偿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穆勇主张的餐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

  合同中还约定:如连队违约提前收回房屋,应按当年合同总租金的50%向李华支付违约金或折抵租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李华损失的,连队还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