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一中自主招生:南非社会救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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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版本,总统已签署)
(2004年6月5日核准)

法案
  
  规定为人们提供社会救助的规则;规定上述救助规则的机制;规定社会救助巡视员的确立;以及规定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

导言
  因为颁布于1996年的南非共和国宪法(1996年108号法案)规定,人人都有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包括,如果他们不能供养自己及其有义务供养的人时,同样能获得适当的社会救助。宪法同时责成政府采取包括立法在内的一切合理措施,充分利用一切资源来保证上述权利的逐步实现;
  因为社会救助的有效实施需要统一的标准、规格、标准化的发送机制和相应的国家政策,以便高效、经济而有效的充分利用有限的用于社会救助的可用资源和提升公众平等获取政府服务的权利;
  所以,为了预防法律、政策的扩权以及执行法律、政策的方式对社会救助受益人和接收的重大侵害,以及为了预防个别省市或者整个国家受利益驱动对社会救助受益人和接收人的重大侵害,甚至阻止国家社会救助经济政策的执行;
  同时,为了确保南非共和国人民的福利到位以及在相关社会救助方面为共和国在总体上提供一个高效透明、负责任的和内外一致的政府;

基于此,南非共和国议会制定了如下法案:-----

法案章节安排如下

第一章 法案的的定义、实施和立法目的
  1. 定义
  2. 法案的实施和执行
  3. 立法目的

第二章 社会救助
  4. 规定社会救助的审核
  5. 获得社会救助的条件
  6. 抚养孩子的救济
  7. 生活不能自理的救济
  8. 领养孩子的救济
  9. 残疾人救济
  10. 老年人救济
  11. 战争退伍兵救济
  12. 赠与款
  13. 社会贫困救济

第三章 社会救助的管理
  14. 社会救助的申请
  15. 指定代理人
  16. 对不在南非共和国境内的受益人停止救助款物的发放
  17. 对于多支付的款物要予以追回
  18. 申诉
  19. 社会救助审批的滥用
  20. 社会救助款物及社会救助权利转让的限制
  21. 虚假陈述
  22. 由第三方提供给代理处的信息
  23. 代理处调查的权力

第四章 社会救助监察处
  24. 社会救助监察处
  25. 监察处的独立
  26. 监察处的经费和雇员
  27. 监察处的职能
  28. 监察信息获取权和传唤权

第五章 一般规定
  29. 代表团
  30. 犯罪
  31. 处罚
  32. 细则
  33. 法案的废止及过渡期的安排
  34. 法案的标题及始期


第一章 法案的的定义、实施和立法目的

定义
  1. 在此法案中,除非明确说明,否则——
  “代理处”是指由2004年版的南非社会代理处法案确定的南非社会保障代理处;
  “申请人” 是指根据本法案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
  “受益人”是指基于6, 7, 8, 9, 10, 11, 12 或13条接受社会救助的人
  “生活不能自理的救济”是指关于第7部分的救济;
  “生活不能自理儿童” 是指因为严重的智障或身体残疾而需要和接受永久照顾的孩子;
  “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人;
  “孩子抚养救济”是指有关第6、15条的救济;
  “部”是指在全国范围内的政府社会发展部;
  “被供养人”是指受益人在法律上负有责任而实际上也
在供养的人;
  “局长”是指社会发展部的局长;
  “残疾救济”是指有关第9条的救济;
  “残疾人”是指第9条(b)项指定的人;
  a. 在如下法律条款中规定的养父母——
  Ⅰ. 1983年版的儿童保育法(1983年的第74号法案)的第3章或者第6章,或者
  Ⅱ. 1977年版的刑事诉讼法的290部分(1977年的第51号法案); 或者
  b.根据 1965年版的不动产管理法案(1965年第66号法案)的第4章被指定的监护人
  “养子女救济”是指有关第8、30条的救济;
  “养父母”是指根据法律抚养养子女的人,孩子的亲生父母除外; 或者根据1965年版的不动产管理法(1965年第66号法案)的第四章被制定为监护人从而抚养养子女的人;
  “捐助款”是指有关第12、35条的救济;
  “巡视员”是指根据第27条(3)款的授权, 由监察处雇佣的人员;
  “监察处”是指根据第24条所确立的监察处;
  “部长”是指救济发展部的部长;
  “老年人”是指第10条(a)或(b)项确定的人员;
  “老年人的救济”是指根据第10条所做的救济;
  “父母”是指1983年版的儿童保育法(1983年第74号法案)所定义的双亲;
  “规定”是指由规章所规定的;
  “早期护理者”是指年龄在16岁以上,负责照料小孩的日常生活的人,不论此人与小孩是否有关系;
  “代理人”是指由受益人或者代理处指定,代表受益人接收社会救助的人;
  “细则”是指根据此法案制定的规则;
  “社会救助”是指一项社会救济,包括对贫困的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抚养孩子救济,生活不能自理救济,养子女救济,残疾救济,老年人救济,战争退伍兵救济和补助金
  “社会贫困救济”是指根据13条所给予的社会救济;
        “南非公民”是指根据1995年版的南非公民法(1995年88号法案)的第二章取得公民身份的人,同时还包括如下人员:
         (a).不是南非市民,在1996年3月1日之前,根据被1992年版的社会救助法(1992年第59号法案)的第20条废止的法律,接受类似于社会救济的人;或者
         (b).由部长会同财政部长协商确定的某一团体的成员或是某一群体的人,并在公报上予以公告;
        “本法案”包括细则部分
         “战争退伍兵”是指在第1l(b)项中确定的人;
法案的实施及执行
  2(1)对于不是南非市民,但根据宪法的第231条(2)款,如一国与南非共和国订有协议特别规定侨居于南非共和国的该国公民适用本法案,则本法案适用于该国公民。
  (2)代理处负责第三章的社会救助管理相关事宜,以及根据第29条被授予的相关职责。
  (3)对于那些因为年龄、残疾或者不识字的原因而不能理解、鉴别或者行使自己有关本法案的权利、责任或职责的人,代理处必须运用这些人可能易于理解的南非共和国的官方语言对其提供一切合理的帮助。
  (4)代理处必须拿出国会特地拨出的钱或者用专为此捐赠的基金,用所有南非的官方语言通俗易懂的罗列出在本法案中设定的权利,责任,职责,程序和机构,编辑成册,同时附上代理处或者代为执行代理处职责的人的详细联系方式,刊印和分发给受益人和潜在的受益人。

立法目的
3. 本法案的立法目的为-
  (a) 规定社会救助的管理和社会救助金的支付;
  (b) 为社会救助预先采取措施以及确定与之相关的条件和要求;
  (c) 确保社会救助配送的最低标准和规格;以及
  (d) 规定社会救助监察处的确立。  第二章 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金的规定
4. 部长在经过财政部长同意后,必须拿出议会为此目的而拨出的钱用于――
  (a) 孩子抚养救济;
  (b) 生活不能自理需照顾救济;
  (c) 养子女救济;
  (d) 残疾救济;
  (e) 老人救济;
  (f) 战争退伍兵救济;
  (g) 捐赠款

获得社会救助的条件
5.(1)一个人有资格得到适当的社会救助,如果他/她――
  (a) 符合第第6, 7, 8, 9, 10, 11, 12 或者 13条的条件;
  (b)符合第17条,居住在南非;
  (c)是南非共和国公民,或者是部长特批并经过财政部长同意的某群体的成员,且已通过公报公告;
  (d)符合本条(2)款的额外的相关要求和条件;并且
  (e)依照第14条(1)款部分申请社会救助。
  (2)部长对于如下相关方面可以规定额外的要求或条件—
  (a) 收入的上限;
  (b)方法测试;
  (c)年龄限制,残疾或生活依赖照顾;
  (d)确立或证明身份,性别,年龄,公民身份,家庭关系,生活依赖照顾,残疾,养子女以及战争退伍兵身份的证据和方法;
  (e)申请和支付的形式,手续和程序;
  (f)阻止欺诈和滥用的方法。

孩子抚养救济
  6.某人如果符合第5部分,并且是孩子的初始照顾者,那么她/他就有资格获得孩子抚养救济

生活不能自理需照顾的救济
  7.(a)某人如果符合第5条的规定,并且是孩子的父母亲且是初期护理者,或者是一个因为身体残疾或智障而需要永久照顾的孩子的养父母,则他/她有资格获得生活依赖救济。
  (b)如果孩子被政府基金支持的某机构24小时全天候照顾超过6个月,则一个人尽管符合本款(a)项的标准,但没有资格获得上述救济。

养子女救济
  8.如果符合第5条的规定,养父母则有资格获得养子女救济,只要孩子需要那样的照料,即――
  (a)养子女在需要照顾期间;以及
  (b)她/他符合1983年版儿童养育法(1983年第74号法案)的要求

残疾救济
  9.某人,如果符合第5条,并且符合下列条件,那么他/她有资格获得残疾救济――
  (1)已经达到规定的年龄;以及
  (2)因为身体或脑力残疾,不适合通过任何的诸如提供服务,接受雇佣和就业这些方式来得以维持生计

老年人救济
  10.某人,如果符合第5条,同时
  (a)是女性,年龄已达60岁;以及
  (b)是男性,年龄已达65岁
  则有资格获得老年人救济。

战争退伍兵救济
  11.某人,如果符合第5条,并且她/他――
  (a)年龄已达60岁;或者
  (b)因为身体或脑力的残疾,不能维持生计,以及符合下列条件,则可获得战争退伍兵救济――
  (Ⅰ)在1914-1918年的世界大战中曾服役于任一盟军或英国军队的海、陆、空军,或者在1914年9月到1915年2月的市民护卫队的成员;
  (Ⅱ)在始于1939年9月6日的战争中,作为联合护卫军的成员服役于任一海、陆、空军,或者,在国家联盟的情况下,作为任一英军或者主力部队或者在此战争期间任一盟军政府的军队的成员
  (Ⅲ)当他/她不是联盟国家公民,在本条第(Ⅰ)(Ⅱ)款所指的战争中,服役于任一海、陆、空军,或者是任一英军或者主力部队的成员,在她/他申请入伍的那一天是南非公民,或者
  (Ⅳ)他/她是联盟护卫队的成员,作为任一海、陆、空的成员,接受使命并明确与之相关的任务那天后,在韩国与敌方作战。

补助金
  12.某人,如符合第5部分,且此人因身体或脑力状况需要专人提供经常性的照顾,那么她/他有资格获得补助金

社会贫困救济
13.部长可以为符合贫困规定的人提供社会贫困救济。
   
第三章 社会救助管理

社会救助的申请
  14.(1)任何想申请有关第6到13部分中确定的社会救助的人必须用规定的方式申请。
  (2)在考虑有关本条第(1)款段的申请时,代理处可能发起一项调查和要求提供更多的信息。
  (3)(a)如果申请人符合此法案所规定的社会救助条件,代理处必须提供相关社会救助。
  (b)如果申请人不符合此法案所规定的社会救助条件,代理处必须根据申请书上所提供的地址或其它注明的联系方式 书面通知申请人――
  (Ⅰ)根据本法案他/她不符合社会救助的条件;
  (Ⅱ)她/他不符合的原因;以及
  (Ⅲ)他/她有申诉的权利和行使该权利的机制和程序。以上内容规定在第18条
  (4)禁止任何记载于申请书上的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外泄给任何人,除非――
  (a)那些为了执行本法案而需要这些资料的人;
  (b)当法律有此规定或者法院的的命令;或者
  (c)经由申请人的同意。
  (5)如果受益人提供给代理处的申请救济的申请书上所载的任何信息在提交后有实质性的变化,则她/他必须在变化出现后尽可能快的将它通知代理处。

指定代理人
  15.(1)申请或接收社会救助的人,可以根据本条(4)款的规定,通过律师指定一个接收人,来代表自己依照所规定的要求来申请或者接收社会救助。
  (2)在此部分中,申请或接收社会救助的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撤掉本条(1)款所说的委托代理,转而指定另外的一个人作为代理人。
  (3)在一个人不能指定代理人的情况下,代理处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推荐一个成年人或者福利机构代表受益人接收款项,如果被推荐人对给定的条件还满意的话
  (4)申请人委托任何人代表自己申请社会救助,或者受益人委托任何人代表自己接收款项,均免缴印花税。
  (5)代理人如打算暂离南非共和国超过90天而没有通知代理处,就如第16条(3)款所规定的,不适合作为代理人,也不可以继续作为代理人或者被推荐或者被指定为代理人,除非代理处决定其它方式,就如第16(5)部分所规定的。

对于不在南非境内的受益人的停止支付
  16.(1)如果一个受益人打算离开南非共和国境内超过90天,他/她在离开南非之前必须将其通知代理处,代理处必须根据本条(2)、(3)款的规定,停止支付救济金,直到受益人或者代理人,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亲自到代理处告知受益人已经永久的回到南非,才在恢复支付款项。
  (2)有别于本条第(1)款的规定,受益人或者代理人可以书面要求在那种情况下以及在那段时期,代理处继续支付该款项,那么在部长指示并经公报公示的情况下,代理处可以决定继续支付全部或部分救济下金给受益人代理人。
  (3)如果受益人――
  (a)离开南非的时间没有超过90天 ,同时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通知代理处;以及
  (b)因为身体、安全或者家庭方面的紧急情况可能要离开南非超过90天,受益人或者代理人,根据具体情况,或者任何能代表她/他的利益的人,在紧急情况出现以后,必须立刻向代理处提交一份书面陈述,告知――
  (Ⅰ)告知受益人离开南非的日期,他/她目前的所在地,以及任何部长在公报上要求其它信息。
  (Ⅱ)受益人因为此分段中所规定的紧急情况出现的原因,可能要离开南非共和国超过90天。
  (Ⅲ)使受益人在本条(a)项中提到的90天内不能返回南非共和国的紧急事件的详细情况,以及相关的可供证明的证据。
  (Ⅳ)受益人打算回来的日期;以及
  (Ⅴ)根据具体情况,受益人或者能代表她/他的利益的人的可随时能够联系上的地址。
  (4)代理处在收到本条(3)款(b)项所说的书面陈述和证据之后,必须――
     (a)视情况,把这些情况详细记入受益人或者代理人的记录里;
    (b)在决定之前,根据本条(Ⅰ)、(Ⅱ)和(Ⅲ)项考虑一下这些陈述和证据,是否要停止支付相关救济金,正如本条(1)款所规定的那样;
    (c)以书面形式,用申请人申请救济金时所用的南非官方语言,根据具体情况,告知受益人或者代理人,或者能代表他/她的利益的人代理处的决定,关于是否停止支付救济金,如果决定继续支付,在什么条件下支付会继续进行,
但是在例外情况下代理处也许只在下述情况下支付相关救济金---
     (Ⅰ)有关支付会继续的最长期限;
  (Ⅱ)进一步的书面陈述必须提交给代理处的周期时间,在书面陈述中所列事实以及所要求的证据的种类和标准;以及
  (Ⅲ)任何部长在公报上规定的有关社会救助支付的事情。
  (5)如果受益人或者代理人没有像本条第(1)或(3)款所要求的那样将情况告知代理处,那么代理处可以--
  (a)立即停止相关救济金的支付;
  (b)在受益人或代理人的记录上记下其没告知或拒绝告知以及一切关于受益人离开南非的情况;
  (c)根据具体情况,记录下受益人对于社会救助的权利或者代理人对于作为代理人的权利,根据本条(6)款的规定,已经暂停了;
  (d)根据具体情况,按照1999年版公共财政管理法的规定采取措施,把受益人不在南非超过90天的这一时期已经支付给受益人或代理人的款项追回;
  (e)根据本法案或其它法律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6)如果代理处已经采取本条(5)款里的步骤,那么它必须以书面形式,用受益人在境内的确定的最后地址,给受益人邮寄挂号邮件,或者以能证实的方式与受益人联系,以他/她最可能懂的国内官方语言通知受益人--―
  (a)她/他根据本法案所获得的社会救助的权利已经暂停,并说明原因;以及
  (b)从挂号信邮寄的当天算起90天内,他/她有权告知其没能通知代理处自己离开的原因及当时的情况,以及她/他本来应该可以收到邮件的的另一个地址。
  (7)代理处收到受益人或代理人提交的有关本条第(6)款(b)项的信息后,必须――
  (a)充分考虑此信息并决定是否恢复受益人或代理人根据本法案所应得的权利;
  (b)以书面形式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受益人在境内所留的最后的地址,或者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受益人或代理人提供的可供选择的地址,用他/她提供信息时所用的南非官方语言,通知其--
  (Ⅰ)代理处的决定;
  (Ⅱ)做此决定的原因;
  (Ⅲ)她/他有权利申诉,正如在18条里所规定的,同时还规定了运用此权利的机制和程序。

多支付款项的追回
  17.(1)代理处向某人支付款项是因为确信他/她根据本法案或者由本法案废止的法律有此权利,但是如果他/她实际上并没有此资格,那么此笔款项应由此人归还给政府,或者,如果她/他已故,则用其不动产抵偿。
  (2)代理处必须根据(1)分段的规定向不具备资格的受益人追回款项,以期符合1999年版的公共财政管理法。
  (3)部长对于那些不知道自己不具备资格的受益人根据(1)分段所欠的款项,如果其能够证明不知情,则应予免除。
  (4)对于受益人关于错误扣除其全部或部分利益所提出的申诉, 监察处应予调查核实,此项调查不能对受益人接受全部利益日利息的权利造成影响.

申诉
  18.(1)如果申请人不同意代理处根据本法案所做所做的决定,那么申请人或者能代表他/她的人可以自知道此决定的90天之内,向部长
  (2)仔细考虑该申诉和代理处做此决定的理由之后,对于此申诉部长可以--
  (a)肯定,改变或者驳回或者
  (b)指定一个独立的审判员,让其根据部长在公报上公告所规定的条件,考虑此项申诉。经过考虑后,审判员可以肯定、改变或者驳回此决定,或者作出其它有充分根据的决定。

社会救济的滥用
  19(1)如果代理处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受益人,父母,代理人或初始照顾者正在滥用社会救济,则代理处可以指定一个人来调查上述被怀疑的滥用行为。
  (2)如果调查人员发现事实上的滥用行为已经发生,那么代理处必须指定一个人来代表受益人接收社会救济,并代表受益人的利益根据既定的条件使用此款项。
  (3)代表处可以--
  (a) 暂停对父母,初始照顾者,养父母或者代理人支付孩子抚养救济,养子女救济或者生活不能自理需照顾救济,前提是父母,初始照顾者,养父母或者代理人有下列情形,
  (Ⅰ)对接受救济的孩子证明有虐待或疏于照顾的行为;
  (Ⅱ)被代理处或检查员发现没有能力代表受救济孩子的利益使用救济款项;
  (b) 视具体情况,指定一个人来代替父母,初始照顾者,养父母或者代理人来接收相关受益人或孩子的救济款项.

关于社会救助权利及接受款项的转让限制
  20(1)救济款项不可被转让,放弃,抵押或者其它任何类似形式的阻碍使用和处理,除非有部长的书面同意。
  (2)任何违反本条第(1)款的行为均无效,如果部长发现上述行为,则他/她可以命令立即结束或暂停支付相关救济款项的发放,代理处必须以受益人或代理人在申请书中所用的南非官方语言,视具体情况,用书面方式挂号邮寄到其确定的最后联系地址,通知其--
  (a) 部长的决定;
  (b) 做此决定的理由;以及
  (c) 他/她有权根据第18条的规定提出申诉,同时告知申诉的机构以及行使该权利的程序。
  (3)在其他任何人行使或主张该救济款项之前,有资格的受益人必须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的获取全额救济款项。
  (4)本条第(3)款的例外情况是,部长可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直接从社会救助款项里扣减部分:倘若该项扣减是必要的且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
  (5)受益人根据本法案新增加的财产不可以成为法院的判决、命令或者法律规定的执行对象,也不可以作为破产财产。
  (6)有别于有本条第(1)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如果代表另一个人或者孩子领取救济的父母,代理人或早期护理者死亡,代理处必须指定某人代表该人或孩子领取该款项,并在规定的条件下,代表他/她的利益高效使用救济款项。

虚假陈述
  21.(1)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犯罪行为: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如果填具明知是不真实的虚假或者实质性的误导信息,或者进行虚假的陈述,为了使她/他或另一个人可以——
  (a) 获取或保留根据本法案没有资格得到的世界救助;或者
  (b) 获得比根据本法案有资格得到的社会救助更多的款项。
  (2)如果领取社会救助的人知道自己没有资格获得,或者没有资格全额领取,而没有将此情况通知代理处,则他/她这是犯罪行为。
  (3)受益人故意没有把关于第14条(5)款的情况变更的信息通知代理处的行为是犯罪行为


由第三方提供给代理处的信息
  22.(1)虽然任何其它法律里有相反规定,但在代理处的要求下以及本条第(3)款的规定下,每个政府机构必须提供所有关于申请人或受益人的相关信息。
  (2)在1990年版金融服务委员会法(1990年第97号法案)的第1部分中“金融机构”的定义里所提到的金融机构,必须根据处理申请所需,在代理处的要求和本条第(3)款的规定下,不管其他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提供所有关于申请人或受益人资产或投资情况,以及其它任何相关信息。
  (3)某人根据本法案本条第(1),(2)款的规定向代理处提供信息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此事件的相关人员。
  (4)本法案生效后,根据本法案申请救济的人,通过递交申请书,原则上被认为已经同意任何掌握此申请书上个人信息的人,可以不经他/她许可而向代理处提供该信息。  代理处调查的权利
  23.(1)为了执行公务,代理处可以针对任何有关社会救助的事情展开深入调查,可以为了此目的――
  (a)传唤任何能够提供关于被调查事项的重大信息的人,或者那些被认为握有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帐簿,文件或者物品的人,要求其在合理的一段时间内到场,提供上述信息或者出示上述帐簿,文件或物品,视具体情况而定;
  (b)如果她/他已经根据本款(a)项被传唤到现场接受询问,则通过代表,让该人宣誓或者发誓;
  (c)让代表对本款(b)项中提到的人进行交叉询问。
  (2)代理处的传唤必须是按规定的方式,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通知被传唤人,或者是由地方法院发出的传唤令。
  (3)当一个人被传呼到法庭作证或者出示帐簿,文件或者物品,则适用有关特免的规定,同时在本条第(1)款中规定的对某人或者其所出示对帐簿,文件或者物品的检查,也同样适用此特免规定.

第四章 社会救助监察处

社会救助监察处
  24.  (1)  社会救助监察处是根据1994公共服务法(1994年第103号令)附表3的规定而成立的一个组织,该组织由被任命为主任的官员领导。
  (2)监察处独立于社会发展部和社会保险部行使职权。
  (3)除本法有相反规定外,1994公共服务法的规定适用于监察处。
  (4)社会发展部长有权对监察处行使最后职责。
  (5)为了保证社会发展部长行使最后职责,监察处主任应该遵从该部长的以下要求:
  (a) 对于该处主任,监察员或者该处雇员履行职责时处理的任何案件,事项或者任何情况,按照社会发展部长的要求提供信息或者提交报告
  (b)对于该处长,监察员或者该处其他雇员在履行职责中做出的决定,按照发展部长的要求向其说明决定缘由。

监察处的独立地位
  25. (1)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方面阻止,妨碍或者阻扰监察处的任何职员履行职能。
  (2) 违反本条第一款者构成犯罪。
  (3)监察处为保证在履行职责过程的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以及有效性而提出的合理协助要求,国家所有机构应予配合。

监察处的经费以及雇员:
  26. (1)监察处的经费由议会拨付.
  (2)监察处主任应在取得内阁同意的情况下由社会发展部长任命.
  (3)监察处主任向社会发展部长报告工作,并直接对其负责.
  (4)监察处主任应该遵从公共服务法,按照社会发展部长同意的组织形式来任命合适的人员来充任该处雇员.该种组织形式应区别行使27条规定职权的监察员和在该处履行其他职责的其他雇员.
  (5) 雇员的服务期限和条件由公共服务法确定.
  (6)监察处主任以规定格式签发的任何证明该处雇员身份,得到授权行使职权和履行27条规定的职责的证件,具备表面证明力.
  (7)在监察处主任有合理理由收回根据本条第六款签发的证件时,持有该证件的人必须在收到撤回通知时,将该证件交还监察主任.
  (8)没有或者拒绝按照本条第七款的规定交还证件者构成犯罪,罪名成立的话,可处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罚金和监禁.
  (9) 任何人如果:
  (a)  故意泄露关于监察处行动的信息的,并且
  (b)明知或者有理由被认为其明知该泄露将不利于这些行动的,
  构成犯罪,一经起诉且被判罪名成立的话,则可处罚金或者两年以下监禁,或者并处罚金和监禁.

监察处的职能:
  (1) 监察处应该履行以下职能:
  (a)开展调查活动;保证社会救助体制的组织和系统的廉洁性.
  (b) 执行内部金融审计以及审查社会保险部的法规政策性措施和社会保险工具的守法性状况
  (c)调查在社会保险部职能范围内以及和其职能有关的欺诈,腐败以及其他形式的金融或者服务方面的不善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建立控诉处理机制;以及,总之履行和滥用社会救济的行为做斗争所有职能.
  2)监察处可以:
   (a) 根据收到的控诉或者自行对被认为违反本法的任何人展开调查,以及适当时候,将调查结果移交给南非警务部门,社会保险部或者根据1998年国家提控授权法(1998年第32项法令)第7条第一款A项设立的特别行动监察处,或者具有对违反本法的指控进行调查并采取行动权力的其他法定国家机构.
   (b) 调查任何社会发展部长,社会发展部总干事或者社会保险部的首长送交的与社会救助有关的事项,
  (3) 社会发展部长应在和监察处主任协商后,签发书证授权该处监察员履行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职能和行使第28条规定的职权.
  (4) 社会发展部长应根据本法以及其他政府公报的通知中规定适用的法律来制定保护控诉者和其他消息来源者身份和安全的程序.

监察处信息获取权
  28. (1)如果申请人或者受益人的信息以及任何其他信息是本法规定的调查所需的,任何国家机构应按照监察处主任的要求提供该信息.
   (2)对于本法中的调查所需要的任何有关申请人,受益人的财产和投资状况的信息,或者调查需要的其他信息,任何1990年金融服务委员会法(1990年第97号法令)中规定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监察处主任或者检察员的要求提供.
  (3)任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提供信息的人,如该信息为本法实施以前从他人处知道该信息的,应该在提供该情况的时书面通知该人其向何人提供了该情况.
  (4) 任何申请本法中资助的人被认为以通过提交该申请而同意任何持有与该申请有关的个人信息可以无须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向监察处主任提交该信息.
  (5)为履行2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a项规定职权的监察员可以:
  (a)可以在案情需要的情况下,使用传票传唤任何可提供与正在调查的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人持有调查有关系的帐簿,文件或者物品的人,在合理的期间内,交出该帐簿,文件或者物品.
  (b) 如果在该人是本条a款中规定的被传票传唤过或者可能已经被传唤了的,应该要求该人宣誓或者要求其确言;
  对有任何本条b项情形的人进行交叉询问.  
  (6')提交给监察员的传票应该为规定格式,并且应当通过挂号信或者使用象地方法院的书记员所签发的传票的那样送达当事人.
   (7)至于要求受到传唤的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交证明或者帐簿, 文件或者物品的权力方面的法规适用于本条第五款规定的询问当事人, 要求其提交帐簿或者物品.

第五章 一般规定

代表团(授权)
  29.(1)部长有权授予——
  (a)部长根据法案的规定可以授权行政会议的代表负责某个省市的社会发展,授权局长,代理处,部门办公人员或检查人员除了制定规则以外的任何权力。
  (b)授权局长,代理处,部门办公人员或检查人员履行法案授予部长的职责。
  (2)局长有权授予——
  (a)授予检查人员或部门办公人员根据(1)(a)项授予他(她)的权力。
  (b)授予检查人员或部门办公人员根据(1)(b)向授予他(她)的职责。
  (3)根据本条(1)或(2)款授予的权力或职责的任何人员必须根据职权范围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4)在(1)部分的任何授权或授予的职责-——
  (a)不能妨碍授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力履行自己的职责。
  (b)授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修改或撤销授权。

犯罪
  30.如果某人存在以下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
  (a) 妨碍或阻止局长,部门或代理处的人员依据法案行使职责。
  (b) 拒绝或没有按照代理处或监察处依据法案合法地行使职权对他的要求行事。
  (c) 故意向代理处或监察处提供虚伪的、引人误解的信息。
  (d) 已经根据23条或28条被传讯,但没有合理足够的理由而没有或拒绝——
  (I) 按照传票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到场。
  (II) 直到询问会的主持人员要求其再次到场时还没有到场,或者
  (III) 作为证人而拒绝宣誓或作证。

处罚
  31.除有其它不同规定外,根据该法案某个人被认定为犯罪,他将会被处以罚金或者不超过15年的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细则
  32.(1)部长必须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也可以根据(2)部分制定关于以下方面的实施细则——
  (a) 该法案规定的情况;
  (b) 依据该部分制定的实施细则中关于何种行为必须实施或者何种行为必须禁止的规定,而违反该规定则认为是犯罪的情况;
  (c) (引渡)的统一规范和标准;
  (d) 为准确地执行该法案所必须制定细则的方面
  (2)有关以下方面的规则需要部长同财政部长合作制定细则——
  (a)申请赠与款和支付赠与款的条件,包括申请和支付赠与款的最大数额;
  (b)获得赠与款的条件和要求;
  (c)获得超额赠与款的偿还数额。

法案的废止及过渡期的安排
  33.(1)1992年社会救助法案(1992年第59号法案)因此废止,包括还没有实施该法的地方政府范围内。
  (2)在全国范围内,政府根据1992年社会救助法发布的规则和通告,作出的指定,授予的赠与款,和支付的救助款及做出的其他决定均被认为是按照本法案的相应规定作出的。
  (3) 如果地方立法已经废止了1992年的社会救助法,或者已经修改了与本法案相冲突的地方,则地方政府根据1992年社会救助法发布的规则和通告,作出的指定,授予的赠与款,和支付的救助款及做出的其他决定至今仍在地方范围内有效实施的,则被认为是根据本法案的相关条款发布的。

法案的标题及始期
  34.该法案被称为2004社会救助法,生效日期由总统以公报的形式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