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沈家门中景酒店:第三部 分企业合并业务会计与税法差异及纳税筹划-在最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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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若干税收疑难问题及纳税筹划 第三部 分企业合并业务会计与税法差异及纳税筹划

分类: 纳税筹划 2007-05-03 15:09 

  一、企业合并时有关流转税的纳税处理

    (一)增值税

    企业合并实质上是被合并企业整体资产的产权转让给合并方,或被合并企业股东以放弃被合并企业股权为代价获得合并企业的股权。

那么,被合并企业的所有货物转移到吸收合并企业或新设企业时,应执行“国税函[2002]420号”文中规定:“企业产权整体转让过程中涉及的货物转移不征收增值税。”被合并企业的货物不作视同销售处理,自然也不应向合并方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合并企业尚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结转到合并后的企业继续抵扣,当然,其未交税金也应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纳税义务。被合并企业已收到货物但在合并时尚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的,以后在收到时,只要发票经过认证无误,且纳税人登记号属于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号码,则可由合并后的企业予以抵扣。被合并企业合并前销售的货物在合并后被退回的,在取得了规定的退货凭证或证明材料后,可由合并企业冲减其销项税额。

    (二)营业税

    被合并企业转移到合并企业的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如果合并方式是现金收购,则企业合并可视为一项整体产权转让,随同整体产权转让到合并企业的不动产就符合“国税函[2002]165号”中规定的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如果企业合并方式为换股合并,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未因此而获得营业收入,不符合税法中规定的应税收入确认条件(税法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或者从计税角度看,我们可将换股合并理解为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被合并企业的整体资产对合并企业投资,而税法中规定企业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对外投资是不征收营业税的,所以企业合并时并入的不动产不应征收营业税。但合并后的企业如果要转让这部分不动产,按“国税发[2003]16号”文计算缴纳营业税的计税原值应为其在被合并企业的账面原值。

 

    二、企业合并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内资企业合并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中规定:“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显然,其所定义的企业合并主要针对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不管采用何种方式进行企业合并,在财产清查阶段所发生的财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在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被合并企业的税前扣除。其他方面的纳税处理,则随合并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应税合并重组

如果合并企业以支付现金方式收购被合并企业,或者合并企业在付出的购并代价中支付的现金占据一定比例,且被合并企业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这实际上是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向合并企业整体转让股权的行为,因而应视为应税合并重组。按“119号文”的规定:“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具体说来,有关各方的纳税处理办法为:

    (1)由于合并行为是作为法人实体的被合并企业在解散前的最终行为,因此,不管被合并企业在会计核算上是否作转让收入的记录,计税时都要求对被合并企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计算方法是以合并企业为合并而支付的现金及其他代价(如实物、有价证券等)减去被合并企业合并基准日净资产的计税成本,并将该财产转让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存在尚未弥补的亏损,可以该财产转让所得抵补,余额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足弥补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2)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收购价款和其他利益后,应视为对原股权的清算分配,计算其投资持有收益和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它在金额上很可能与被合并企业股东所记录的“投资收益”账户中记录的股权转让收益不等。另外,虽然合并企业支付的收购款可能是直接支付给被合并企业股东的,但在计税时并不认为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的收益全部属于股权转让所得,而是视为被合并企业股东清算了在被合并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收益主要为投资持有收益。由于股权转让所得与投资持有收益的税收政策有很大差异,因此明确此点甚为重要。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这与会计核算的计价标准是一致的,不过,对于成交价高于按可辨认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计算的净资产评估确认值的差额——商誉价值,国家税务总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中针对内资企业规定,合并企业以后不得摊销扣除。

    (4)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如已经核准的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新增企业所得税的指标尚有余额,在合并时可用于抵减新增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抵减后仍有余额,应如何处理,“119号文”中未予明确。但因应税合并重组中已视被合并企业结清了纳税事项,故我们认为该指标不得带入合并企业继续使用。

 

    2.免税合并重组

如果企业合并系以换股方式实现,则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合并重组。在“119号文”中规定的免税合并重组必要条件是: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这里规定的20%比例是用合并企业支付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占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股本账面价值)总额来计算的,并据以确定企业合并可否准予免税重组;而会计核算上则会分别每一个合并当事人来确定是否按非货币性交易处理。例如,被合并企业有三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退出换股交易,合并企业向其支付了现金,但支付的现金占支付给另两个股东的股本账面价值不高于20%,仍可申请免税合并重组并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

    (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 =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上述规定显然是对企业合理重组行为的支持,它不管会计核算上对并入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作如何处理,仍然有条件地保留被合并企业尚可弥补亏损的税收属性。至于弥补亏损的公式则体现了税法中的相关性原则,即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应与被合并企业的资产相关。

    由于免税合并重组中被合并企业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均由合并企业承担,故被合并企业合并前如果有经核准的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指标余额,也应可结转到合并企业继续使用。但在使用时是否也要如同补亏那样按比例计算可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新增税额呢?“119号文”中也未作规定。

    (2)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交换合并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不视为出售旧股,购买新股处理。被合并企业的股东换得新股的成本,须以其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

    但未交换新股的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的全部非股权支付额,应视为其持有旧股的转让收入,按规定计算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依法缴纳所得税。

    在此需予以说明的是,上述第(1)点是针对被合并企业的免税重组规定,免税的是与财产转让所得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第(2)点是针对被合并企业股东的应税或免税规定,应税或免税的是与股权转让所得相关的所得税。

在企业合并时,可能被合并企业的少数股东不愿意被合并到对方,合并企业于是以支付现金等方式收购了该部分股份,对其他股东则采取交换股份形式,如果全部现金等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全部股权票面价值或股本账面价值的20%,则其他股东暂免计算所得税,而少数股东则视为取得了股权转让收入,应按规定计交所得税。

但是如果采取交换股权形式的股东,在获取合并企业股权的同时还获得了部分非股权支付额,且企业合并被核准为免税重组的,按照“国税发[2003]45号”文的规定:合并和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但该文中未说明究竟是计入被合并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还是计入被合并企业股东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由于该文中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协调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间的差异,在会计核算中是视同被合并企业股东发生了股权置换的非货币性交易并确认收到补价中的收益的,所以税法规定的本意也应是要求被合并企业股东将补价中对应的增值(即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并且调整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入新股的成本,从而使会计核算与纳税处理两者之间趋于一致。

税法规定与会计处理此间的不同之处是:第一,关于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入新股计税成本的确定,“119号文”中规定应以旧股计税成本为基础确定(当然税法中未明确派生的问题)。而在这一过程中会计核算出的新股投资成本通常是在旧股账面价值基础上结转而得的,旧股的账面价值又是被合并企业股东根据其占股比例和按投资会计准则规定方法核算的结果,它并不一定等于投资的计税成本。第二,税法规定在换股合并时,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时可申请免税合并重组;如果将换股作为非货币性交易,会计准则中规定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不高于25%时,可按非货币性交易进行会计处理。两者不仅比例不同,而且指标的内涵也不同。一旦合并时以换股合并,兼有部分非股权支付额,且非股权支付额所占比例符合一方(如会计)规定而不符合另一方(如税收)规定,则产生的纳税调整就特别复杂。

    (3)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上述规定与会计处理的购买法不同,在购买法下合并企业在会计核算中如果已按评估确认值记录了接受的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和负债,那么,这些资产在以后计提折旧、进行摊销或结转销售成本时,应作纳税调整。由于合并企业以后会涉及到该类调整事项,从谨慎性原则出发,合并企业可按其所得税税率对被合并企业的评估增值计提一笔递延税款贷项,并相应减少计入“资本公积——资产评估增,值”的金额。以后每期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对应的应交所得税时,借记“递延税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企业所得税”。

    在对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记录上,其计税成本与权益联营法下的会计入账价值基础是一致的,在此方面不存在日后应对评估增值进行纳税调整的问题。不过仍有两点差别,首先,被合并企业资产原账面价值与它们的计税成本在数量上也有可能是不等的,这是会计计价与税法规定的计价方法不同所导致的,所以,从更严格的意义上讲,合并企业并入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应等于它们在被合并企业的原计税成本。其次,会计上是将被合并企业的未分配利润直接并入合并企业的未分配利润项目,如其为累计亏损,也直接并入,且以合并后企业的会计利润自行抵补,而“119号文”中则要求按规定的公式进行税前补亏。另外,在“119号文”中未规定合并企业接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日后的折旧、摊销年限和方法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别应税重组与免税重组不同情况处理。

    免税合并重组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审核时,除了要检查非股权支付额的比例外,一般来说,也要求参与合并的有关当事各方应保持经营上和权益上的连续性。

 

3.如果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的负债为代价实现对被合并企业的合并,由于几乎无需支付非股权支付额,故此类合并作为免税重组。“119号文”中规定:

    如被合并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等,即净资产几乎为零,合并企业以承担被合并企业全部债务的方式实现吸收合并,不视为被合并企业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不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被合并企业的股东视为无偿放弃所持的旧股。

    由于这种合并方式基本上可归入会计核算中所规定的“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兼并的”,会计核算中仍按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负债评估确认价值在合并企业入账,因此也涉及到与应税合并重组方式相似的纳税调整问题,有关纳税处理和会计处理也与其相似,不过在合并日,合并企业如果预提一笔递延税款贷项,应相应减少计入“实收资本”的金额。

    4.根据“国税发[1998]97号”文的规定:企业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合并、兼并,都不是新办企业,不应享受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照顾。

 

(二)外资企业合并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处理

    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合并所得税的政策均持“对等原则”,但两者也有一些不同之处,表现在:

    1.在“国税发[1997]71号”文中,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并前后的营业活动应作为延续的营业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即从总体上视其为免税重组,文中没有规定应税合并重组,自然也就没有规定划分两者的条件。该文规定,凡合并后的企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后企业的各项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应按合并前企业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不得以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对有关资产等项目进行评估的价值调整其原账面价值。凡合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以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应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逐年调整或综合调整。

    2.如果是换股合并,该文中没有规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得新股后的计税成本是否仍以原投资成本为基础确定。

    3.该文中规定,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由于该文以免税合并重组为前提,故补亏的基本规定与内资企业是一致的,不过该文中未像同内资企业那样要求按被合并企业占合并企业净资产的比例逐期计算补亏金额,如果合并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一个统一的纳税义务人且无分支机构,则合并前各企业的尚未弥补亏损在法定期限内直接用合并后企业的所得予以弥补。如果合并企业将异地的被合并企业设立为分支机构,就会涉及到分支机构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在“国税发[1997]49号”文中规定:“(1)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除了这种区分地区性税率的要求外,在“国税发[1997]71号”文中还明确要求区分行业性的减低税率计税(我国税法中对生产性与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税率不同,对能源、交通等行业有特殊税率优惠等)。

 

    [案例]  甲、乙企业都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现在2002年年底进行合并,合并后以甲企业的名义存续,而将乙企业作为甲企业的分支机构形式保留,甲企业所在地的税率为33%,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率为24%,双方无行业性税率差异。

    在实际工作中合并企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就可能出现三种情况:

    (1)甲企业(即总机构)生产的产品均通过分支机构(乙企业的前身)销售,分支机构不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内容,则属于上文中的第2种情况,分支机构的销售利润不能适用24%的税率,必须按总机构所在地的33%税率计税。

    (2)总、分机构各自从事不同的生产经营活动,相互之间不销售对方生产的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应分别核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各自的地区税率计算应交所得税,再由甲企业汇总缴纳。

    (3)分支机构的收入构成中有一部分独立的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也有一部分销售总机构产品的收入,则应分别核算这两部分的应税所得,前一部分按24%的税率计税,后一部分按33%的税率计税,再由甲企业汇总缴纳。

    如果在第(2)、(3)种情况下,纳税人不能准确地划分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在“国税发[1997]71号”文中规定:“应以该企业中适用不同税务处理的各营业机构或各类业务间的年度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比例中的一种比例或多种比例的平均比例,对其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总额进行划分计算,上述比例中涉及合并后年度的有关项目数额不易确定的,可以按合并前最后一个完整纳税年度或其他合理期间的有关项目数额确定上述比例。”

    结合合并前企业的亏损弥补问题,假设合并前乙企业有2001、2002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50万元,在上述第(1)种情况下,应先从甲企业与分支机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中直接减除可弥补的亏损,再按其余额与甲企业33%税率相乘计算应交所得税。

    在上述第(2)、(3)种情况下,其亏损弥补方法在“国税发[1997]71号”文中规定为: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税率的地区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按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经营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应比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方法进行。

如何理解这一政策规定呢?假定本例中合并后分支机构2003年独立核算或按收入比例划分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甲企业本身(不含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60万元,在由甲企业合并纳税的情况下,应先用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弥补亏损,仍未弥补的亏损20万元可先用总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甲企业剩余的应纳税所得额40万元再按33%的税率纳税。2004年度,甲企业与其分支机构分别核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万元和35万元,由于税法规定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所以2004年分支机构应以其所得弥补合并前的亏损20万元,但该20万元在2003年度已被总机构弥补,对此税法中规定的处理方法是,2004年度“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例中,2004年度甲企业合并纳税时应交企业所得税为(不考虑地方所得税):80×33%+(20×33%+15×24%)=36.6(万元)。

 

    上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就合并事项规定中是否区分“免税重组”与“应税重组”等方面的差异,同样应在今后的税制改革中加以统一和完善,否则,如果合并一方为内资企业,另一方为外资企业,将很难准确适用税法规定。在亏损弥补方面,在现有的税制下,如果合并后的企业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则应按“国税发[1997]71号”文的办法处理;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属于内资企业的,则应按“国发[2000]119号”文的办法处理。

    4.由于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着诸多定期减、免税的规定,故该文中规定,合并后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符合税法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适用范围的,如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应承续合并前的税收待遇,具体办法为:

    (1)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已享受期满的,合并后的企业不再重新享受。

    (2)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

    (3)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税期限不一致的,或者其中有不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合并后企业应按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对不适用税收优惠的业务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享受优惠。

    该项规定与“国税发[1998]”号”文中对内资企业合并时减免税优惠规定的精神一致。

    5.如果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与一家内资企业进行合并,合并后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占股比例可能会低于25%,则合并后的企业不得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但与此同时,合并前外商投资企业已享受过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应如何处理呢?

在“国税发[1997]71号”文中规定:“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合并采用换股合并方式,外国投资者在合并后的企业仍保留股权,即使合并前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未达到税法中规定的十年或十五年这样的最短年限,也无需补缴已享受的“两免三减半”之类的减免税款。反之,如果在企业合并过程中,外国投资者抽回了投资款或向境内投资者转让了股权,使得合并后的企业不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条件,如果合并前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满法定的最短期限,则应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如果合并前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已满法定的最短期限,无需补缴税款。

 

   三、企业合并时的有关地方税纳税处理

    1.契税

在“财税字[2003]184号”文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土地增值税

税法中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这里的兼并实质上也就是企业合并。

    3.印花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003-12-08 财税[2003]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企业改制的指示精神,规范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现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一)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二)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三)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四)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五)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二、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三、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五、合并企业在企业合并中的所得税筹划

在企业合并的过程中进行纳税筹划,这是在不同税制的国家都会存在的现象,也是纳税人谋求自身合法利益不应忽视的一项工作。纳税筹划存在的前提是既有税收制度下行为的可选择性,企业合并中的纳税筹划也不例外。

首先,企业合并既可现金购并,也可换股合并,还可以混合方式进行合并;在混合合并方式中,支付的股票或股权数量与非股权支付额两者之间的比重也是可以调控的。相应地,内资企业纳税处理就有应税合并重组与免税合并重组之分,其间也就有了利弊得失的权衡。

其次,不管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由于免税合并重组时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可结转到合并后的企业弥补,当合并企业面临几个可供并购选择的目标企业时,既要比较这些目标企业在其他方面的优劣,也应考虑这些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金额大小及距离补亏期满尚余的年限,从而在购并活动的同时也能充分获得补亏的税收利益。

    由于企业合并时涉及到被合并企业(目标公司)、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各方适用的税收政策和税收利益,涉及到合并前后各方不同的财务状况,所以不存在在任何情况下应税合并重组与免税合并重组绝对孰优孰劣的问题,一个纳税筹划方案必须在平衡了各方利益并为各方共同接受后,才具有可操作性。

    下面将以合并双方均为内资企业来讨论纳税筹划问题。在不同情况下,纳税筹划的思路和结果可能是不同的。

 

    (一)当被合并企业是唯一目标公司时

    在这种情况下,选择什么样的筹划方案,还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1、一般情况下“应税合并重组”与“免税合并重组”间的税负比较。

 

    [1] 甲公司为了扩大经营规模,欲以2002年12月31日为合并基准日合并乙公司。乙公司目前净资产的账面价值为500万元,计税成本为530万元,评估确认值为810万元,尚有2000年度及2001年度未弥补的生产经营亏损额90万元。甲、乙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

    这里,有一点需说明,乙公司计税成本高于账面价值的原因是:在合并基准日前两年乙公司购入的一台设备原值为150万元,会计核算中的折旧年限为五年,假定不考虑净残值,则会计上已累计提取折旧60万元,合并日账面价值为90万元;税法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为十年,每年应提取折旧15万元,前两年税前扣除的折旧费应为30万元,前两年每年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合并日该设备的计税成本为120万元。

    现可供选择的企业合并方案有:

    方案一:现金购并。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收购价款中包括:现金700万元,有价证券30万元,其他资产折合80万元,合计810万元。显然,这一方案应作“应税合并重组”。

    方案二:甲公司以115万股股票(公允价值为805万元)、外加5万元现金支付给乙公司的股东,同时注销乙公司股东在乙公司的股份。甲公司合并基准日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 195万元,合并后甲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达到4 000(810+3 195-5)万元,2003、2004年度预计可能实现应纳税所得额248万元和300万元。由于非股权支付额占支付股票的票面价值为:5÷115=4.35%,小于20%,故该方案可申请“免税合并重组”。

 

    如果合并双方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合并基准日为2002年12月31日,乙公司未弥补亏损90万元由合并后的甲公司弥补,其中,在2003年度预计可弥补:248×810÷4 000=50(万元),在2004年度预计可弥补亏损的所得为:300× 810÷4 000=60.75(万元),故尚未弥补的亏损40万元可全部得到弥补。由于要比较资金的时间价值,故需设定折现利率,现设为5%。因补亏而抵减税额的现值为:

    P=Fn/(1+i)×33%

     =[50/(1+5%)+40/(1+5%)2]×33%

     =[(50×0.952)+(40×0.907)]×33%

     =27.6804(万元)

    在方案一“应税合并重组”下,未弥补亏损90万元可一次性弥补,其抵减的税额的现值为29.7万元。

    就此而言,“免税合并重组”在补亏方面丧失的货币时间价值为:

29.7-27.6804=2.0196(万元)。

    另一方面,“应税合并重组”下对被合并企业视为转让全部资产所产生的税额为:(810-530)×33%=92.4(万元)。在“免税合并重组”下作递延纳税,若甲公司对被合并资产隐含的增值按十年期进行综合调整,则其未来应交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年金现值为(设年金系数为A(n,i):

    P=B× A(n,i) ×33%

     =[(810-530)÷10]×7.721×33%

     =71.342(万元)

    就此而言,“免税合并重组”获得的货币时间价值为:92.4-71.3420=21.058(万元)。

    上述正、反两种因素相互抵消后,“免税合并重组”共获得货币时间价值为19 0384元,故在不考虑其他情况下,以此方案为优。

 

    2、通过上述计算可以看出,在是否对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转让所得即时课税方面,“免税合并重组”与“应税合并重组”所产生的差异一般为时间性差异,其纳税影响表现为货币时间价值。而在被合并企业未弥补亏损方面,则有可能产生永久性影响,这是纳税筹划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1)在许多合并案例中,主并方即合并企业效益较好,被合并企业的资产质量和效益相对较差,当被合并企业存在巨额亏损时,如果选择“应税合并重组”,被合并企业资产转让所得不能全额弥补该亏损;而一旦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合并企业在法定补亏期内预计能全额予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将进一步强化选择“免税合并重组”的倾向。

    (2)当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如果选择“应税合并重组”,可以由被合并企业资产转让所得全额弥补;而一旦选择“免税合并重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却不能有效利用。这里可能存在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并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从而使补亏失去意义;也有可能是被合并企业尚未弥补亏损的补亏期即将届满;当然也不排除有可能是合并企业在合并后发生亏损。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选择“免税合并重组”,补亏指标固然得不到利用,但合并企业对被合并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进行纳税调整时也因免税而不产生实际税负;而如果选择“应税合并重组”,被合并企业却要对财产转让所得弥补亏损后的余额纳税,产生现金流出。所以应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被合并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一般情况下选择“应税合并重组”是有利的,它可以及时有效地利用可弥补亏损指标,由此而抵减的税额一般会大于“免税合并重组”下递延纳税所节约的货币时间价值。第三种情况则较为复杂,它需要将“应税合并重组”时产生的现实税负与“免税合并重组”下影响以后税负之现值进行比较,而且比较的结果可能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如果“应税合并重组”下的现实税负较重,“免税合并重组”仍是首选。

    (3)当被合并企业存在亏损,如果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合并企业在法定补亏期内预计不能全额予以弥补;如果选择“应税合并重组”,也不能由被合并企业资产转让所得全额弥补,这说明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转让所得小于其可弥补亏损,故在合并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的税负。这时需要对“免税合并重组”的后果进行分析预测,如果“免税合并重组”后因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而抵减税额之现值大于因对资产计价进行纳税调整而递延纳税税额之现值,则宜考虑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反之则可考虑“应税合并重组”。

    3、在对被合并企业资产转让所得是否即时征税问题上,“应税合并重组”与“免税合并重组”之间也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影响。

 

假定例1中乙公司享受法定的免税待遇,如果选择“应税合并重组”,其全部资产转让所得在弥补亏损后即使有剩余也无需纳税,本着税收的饶让原则,法定的免税税额视同已纳税额,合并后的甲公司无需因资产按公允价值计价而作纳税调整。而如果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其递延纳税税额的现值非常有可能大于因弥补乙公司亏损而抵减税额的现值,这种结果倒未必可取了。因为“免税合并重组”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并获批准,故而如果当事各方认为“应税合并重组”有利,即使合并行为符合免税重组的条件,也可不提起免税申请而自动采取“应税合并重组”。

 

    4、如果被合并企业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在通常资产转让的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情况下,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可获得货币时间价值。如果资产转让的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被合并企业将发生资产转让损失,则要视其当期生产经营活动的盈亏情况来评估合并方案。

    5、在上述分析中均未考虑被合并企业股东的利益和意愿,在实务中却是不可回避的,因为他们掌握着被合并企业的决策权。当我们选择“应税合并重组”时,合并方式以现金收购为主,这种方式满足了被合并企业股东的现金偏好,同时按照“119号文”的规定,要对被合并企业股东作股权的清算分配,从而可能产生即时的纳税义务。不过,由于税法规定的是股权清算分配,故清算的税后留存收益只需补税率差,在没有税率差的情况下无需补税。当我们选择“免税合并重组”时,合并方式以换股合并为主,这种方式下被合并企业的股东不会产生即时纳税义务,只需按所持“旧股”的成本为基础确定“新股”成本。由于“新股”成本被固定,股东今后一旦转让股份,则要按股权转让所得全额负税,即如前所述,存在着对未分配的留存收益重复征税问题。不过,对纳税人而言,纳税筹划的目的并不单纯追求税额最低,而应是追求税后利润最大化。如果对合并企业的股票或股权的未来价值有优异的预期,则换股合并下的免税重组方案仍然易为被合并企业股东接受。相反,如果“新股”的未来价值并不乐观,或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换股合并则会遇到阻力了,除非合并企业向被合并企业股东支付股票或股权数量时给予充分的照顾。

 

    (二)当存在多家可供选择的被合并企业时

    在确定合并方案时,首先应对各个可能的被合并企业在不同合并方式下(“免税合并重组”或“应税合并重组”)的纳税影响进行评估。一般而言,在优势企业兼并弱势企业的情况下,只要优势企业的股东不惮于控股权被稀释,因为“免税合并重组”可获得补亏抵税利益和货币时间价值,故第一步应优先考虑采用换股合并方式下的“免税合并重组”。

这里存在另一个筹划问题是,当各个企业在其他方面的条件和情况基本相同时,其各自存在的未弥补亏损金额的大小和距离法定补亏期满的时间长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这一步筹划的基本原则是:未弥补亏损金额大的企业应优先考虑;在未弥补亏损金额相近的情况下,距离法定补亏期满时间长的企业应优先考虑,因为它能使合并方尽可能获得补亏抵税的好处。

 

    (三)当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零或为负数时

    我们再来看一看在“119号文”中的规定:

    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当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为零或为负数时,如果选择“免税合并重组”,合并企业照此公式将无法获得补亏指标。这时可采用的纳税筹划方法首先是寻求“债转股”。

 

    [2]  乙公司被合并前一年发生的、尚未弥补的亏损为200万元,合并基准日账面资产和负债均为1 500万元,净资产为零,合并时确认的公允价值也为零。乙公司有A、B两个股东。甲公司系合并企业,合并基准日的净资产为2 000万元,合并后第一个纳税年度补亏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如果甲、乙公司直接合并,将很难利用乙公司的亏损。

    现将合并方案改为:合并前,某债权人C将其在乙公司的500万元长期债权等值转为500万元股权,乙公司债务重组时不产生所得,尚未弥补的亏损仍为200万元,但乙公司合并前的净资产增加为500万元,合并双方决定按该金额为基础合并。合并后当年甲公司可弥补的亏损为:300×500/(5002000)=60(万元)。这种方案付诸实施的必要前提是甲公司的股东及原乙公司的A、B股东必须接纳C股东进入新公司,不惮于因C股东的加盟而且稀释其控股权;而C股东由债权人变为投资人后,其对公司财产要求权的顺序由前向后转移,C股东须乐于接受这一事实。

    股东C日后如果希望将“债转股”的500万元形成现金流入,则可通过股权转让或从甲公司减资等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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