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五)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电子证据 搜查 扣押和调取证据
第七章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
701.一般规定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依照本章规定执行,本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细则第六章规定执行。
702.勘验、检查的机构和人员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网络安全保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703.电子证据的固定与封存
1.固定和封存的目的。固定和封存电子证据的目的是保护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原始性。
作为证据使用的存储媒介、电子设备和电子数据应当在现场固定或封存。
2.封存的方法。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方法是:
(1)采用的封存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封存的存储媒介和启动被封存电子设备。
(2)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的照片并制作《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照片应当从各个角度反映设备封存前后的状况,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3.固定的方式。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包括以下方式:
(1)完整性校验方式。是指计算电子数据和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2)备份方式。是指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3)封存方式。对于无法计算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上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的理由。
704.现场勘验检查
1.现场勘验检查程序。现场勘验检查是指在犯罪现场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现场存留的与犯罪有关的电子证据和其他相关证据。
现场勘验检查程序包括:
(1)保护现场;
(2)收集证据;
(3)提取、固定易丢失数据;
(4)在线分析;
(5)提取、固定证物。
2.录像。对现场状况以及提取数据、封存物品文件的过程,在线分析的关键步骤应当录像,录像带应当编号封存。
3.照相。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应当统一编号制作《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
4.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在现场提取的易丢失数据以及现场在线分析时生成和提取
的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5.在线分析。在线分析是指在现场不关闭电子设备的情况下直接分析和提取电子系统中的数据。除以下情形外,一般不得实施在线分析:
(1)案件情况紧急,在现场不实施在线分析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
(2)情况特殊,不允许关闭电子设备或扣押电子设备的;
(3)在线分析不会损害目标设备中重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的。重要电子数据是指可能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
6.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易丢失数据提取和在线分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不得将生成、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媒介中。
(2)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如果因为特殊原因,需要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其目的。
(3)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实施的操作以及对目标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7.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由《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等内容组成。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地点,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2)现场情形。包括现场的设备环境、网络结构、运行状态等;
(3)勘查过程。包括勘查的基本情况,易丢失证据提取的过程、产生的数据,在线勘验、检查过程中实施的操作、对数据可能产生的影响、提取的数据,封存物品、固定证据的有关情况等;
(4)勘查结果。包括提取物证的有关情况、勘查形成的结论以及发现的案件线索等。
《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应当记录该照片拍摄的内容、对象,并编号入卷。
拍摄的照片可以是数码照片或者光学照片。
705.远程勘验
1.远程勘验的目的。远程勘验的目的是通过网络对远程目标系统实施勘验,以提取、固定远程目标系统的状态和存留的电子数据。
2.远程勘验方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的目标系统状态信息、目标网站内容以及勘验过程中生成的其他电子数据,应当计算其完整性校验值并制作《固定电子证据清单》。
3.记录关键步骤。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
4.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由《远程勘验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以及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组成。
《远程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勘验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勘验的对象,勘验的目的等;
(2)勘验过程。包括勘验使用的工具,勘验的方法与步骤,提取和固定数据的方法等;
(3)勘验结果。包括通过勘验发现的案件线索,目标系统的状况,目标网站的内容等。
706.电子证据检查
1.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电子证据检查的目的是检查已扣押、封存、固定的电子证据,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
2.电子证据检查的方法。侦查人员将电子证据移交给检查人员时应同时提供《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和《封存电子证据清单》的复印件,检查人员应当依照以下原则检查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1)对于以完整性校验方式保护的电子数据,检查人员应当核对其完整性校验值是否正确;
(2)对于以封存方式保护的电子设备或存储媒介,检查人员应当比对封存的照片与当前封存的状态是否一致;
(3)存储媒介完整性校验值不正确、封存状态不一致或未封存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中注明,并由送检人签名。
3.电子证据检查的内容。电子证据检查包括:
(1)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
(2)检查、分析电子证据中包含的电子数据,制作《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描述检查结论。
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4.电子证据检查的对象。
(1)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②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
③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2)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①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②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
③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3)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前项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②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③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5.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2)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
(3)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3条、第106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197条、第201204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161号)
第八章 搜 查
8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802.批准搜查
1.呈批。搜查前,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搜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搜查的范围,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法律文书。
3.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803.实施搜查
1.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2.进行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出示《搜查证》,并要求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证》的附注部分注明向其宣布的时间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搜查证》上注明。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
3.在搜查过程中应当指派专人严密注视搜查现场的情况,并控制、监视被搜查人及其家属的动向,必要时可以对搜查现场进行警戒、封锁。
4.对室内进行搜查,应当从室内最可能发现目的物的部位或者地段开始,难以确定重点部位的,应当确定搜查方向。搜查时,要注意某个物体或者某个地段和部位原来状况发生某些变化的特征。需对室内建筑设施的各种器具进行破坏性搜查时,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5.对室外搜查应当先了解地形,划定范围,并把人们较少接触的地点作为搜查重点。搜查时,应当注意新翻动的地面,新变动的堆物和新移动的物品。对范围较大的露天场所,可用杆、旗作为划分线条和引导搜索方向的标志,范围小的可用绳索或者利用自然标志作为区分和搜索的标志。
6.对于一些不易查找的隐蔽场所,必要时可以带犯罪嫌疑人或者有关人员到现场指认,也可带警犬协助搜查。
7.对人身进行搜查时,应当命令被搜查人举起双手,使其处于不能拿任何物品行凶和不能发生意外的位置,一人在其背后进行检查,其他人员在旁监视。按照由粗到细、由上到下、由表及里的顺序逐一进行搜查,特别对衣帽鞋袜的夹层、卷边补丁及人体的天然孔露、头发、贴附在身上的绷带、膏药进行重点检查。
8.对搜查中查获的犯罪证据及其放置地点,应当当场拍照后予以扣押,拍摄的照片应当加上文字说明附卷,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搜查的过程录像。
804.制作《搜查笔录》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搜查笔录》包括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
(1)首部。包括文书名称、搜查的起始时间、地点、对象,执行搜查的公安机关名称及侦查人员的姓名等;
(2)正文。记录搜查的简要情况,制作时应当根据搜查的顺序写明搜查范围,扣押赃物或者证据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及位置等,搜查中有无损坏物品现象,被搜查人及其家属是否配合等。如在搜查中对查获的有关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录像,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最后写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交收情况;
(3)尾部。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侦查终结时,《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搜查中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9113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05209条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18330条
第九章 扣押和调取证据
901.扣押
1.扣押条件。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勘验、检查中提取的物品或者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扣押:
(1)经过现场调查、检验甄别,认为该物品或者文件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
(2)现场难以确定有关物品或者文件可否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需要进一步甄别和采取控制保全措施的;
(3)法律、法规禁止持有物品、文件。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2.批准扣押
(1)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扣押个人或者单位的名称,拟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的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扣押的具体理由,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包括:
①该犯罪嫌疑人寄发的;
②直接寄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③寄交他人转交该犯罪嫌疑人的;
④寄交该犯罪嫌疑人转交他人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扣押通知书》,将《扣押通知书》及回执送达协助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卷。
3.实施扣押。
(1)执行主体。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2)扣押前告知。向被扣押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扣押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扣押的义务。
(3)清点扣押物品、文件。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扣押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有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扣押的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拍照后当场密封,并由扣押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4.制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存入诉讼卷。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查封、封存或者交持有人保管,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存入诉讼卷。
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还应当在被查封、封存财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同时通知有关权属登记部门,在查封、封存期间禁止被查封、封存财产流转,不得办理被查封、封存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产权证照。
5.解除扣押。
(1)解除条件。对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政、电信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2)解除程序。解除扣押,应当由原决定扣押人决定。
解除对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扣押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①呈批。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解除扣押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解除扣押的物品种类,涉及的具体邮政、电信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解除扣押的具体理由,解除扣押的法律依据等。
②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
③解除。侦查人员将《解除扣押通知书》正本及回执送达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正本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留存,作为协助解除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的依据。回执由协助解除扣押的单位填写后退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存入诉讼产
解除查封、封存房地产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协助执行的权属登记部门,提取的有关产权证照应当发还。
(3)发还。发还扣押物品、文件的,应当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领取日期,办案人注明办案单位,并签字注明文书制作日期。《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
902.调取证据
1.调取条件。侦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证据。
2.批准调取。
(1)呈批。需要调取证据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内容包括:所侦查案件的简要案情,拟调取证据的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拟调取证据的种类和特征,调取证据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并准备好《调取证据清单》等。
3.执行调取。
(1)执行主体。执行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调取前告知。向被调取人出示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件,告知其调取理由、依据以及如实提供证据、配合调取的义务和责任。
(3)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侦查人员向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送达《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证据持有单位或者个人在通知书副本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侦查终结时,副本存入诉讼卷。
(4)清点调取的物品、文件。对于调取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物、原件。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书证取得原件的困难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5)制作《询问笔录》。向有关人员问明证据的来源、内容、保存情况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4.制作《调取证据清单》。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证据持有人,一份交公安机关证据保管人员,一份与《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一并存入诉讼卷。
903.保管、处理扣押、调取的证据
1.保管。对于扣押、调取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原始设备品牌型号、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扣押物品、文件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一同交保管人员,当场查验、清点,登记在册后签收。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装入保管袋中,并在封口处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能装入保管袋的,应当采取能保持其原始状态的方式存入。对涉案物品的保管、登记,应当按照案件及物品类别登记。
对现场扣押的无主物品、文件,与犯罪有关的,在案件未破获前,由主办案件单位负责保管。
2.处理。对所保管的物品需要随案移送、发还、没收、销毁的,侦查人员应写出报告,经侦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中注明处理结果、日期和经手人,再将涉案物品交侦查人员处理。处理物品、文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记明处理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处理情况,由侦查人员签字、办案单位盖章后附卷。
(1)处理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①淫秽物品;
②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
③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④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⑤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⑥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⑦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销毁物品、文件的,应当同时制作《销毁物品、文件清单》,记明销毁物品、文件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和销毁理由,经批准人、侦查人员、监销人签字后附卷。
(2)处理不易保管的物品。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变卖、拍卖的手续和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附卷。
(3)发还被害人。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的发还,应当经原扣押、调取决定人决定,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书面说明返还的理由。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发还被害人物品、文件,应当同时制作《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领取人,一份存入诉讼卷。原物照片、清单和书面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4)随案移送。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上缴国库的凭证应当存入侦查卷,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
随案移送物品、文件,应当制作《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由移送公安机关留存附卷,一份交案件接收单位。
(5)随案移交。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第114118条、第19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5053条、第57条、第58条、第210223条
《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中正确适用提取和扣押措施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