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国资字[2002]34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国有资产
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省法院,省检察院,各市、县(市)财政局(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附件: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〇二年三月十三日
浙江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企业集团公司及子公司、省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除实行核准制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全省股份公司除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外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
省级企业集团子公司或省政府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两款规定的原则执行,具体由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确定。
第四条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报关以下文件、资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软盘);
(三)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四)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材料逐级报关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关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的;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三)市、县(市)股份公司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须先经市财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向省财政厅提出备案申请。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评估机构承担,不因财政部门的备案而转移。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级企业集团公司、省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刻制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专用章,并配备专人负责使用和保管;制定有关评估项目备案管理的内部工作制度,并及时将印模和内部工作制度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级企业集团公司、省政府有关部门就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须严格逐项登记,并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省级企业集团公司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市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本市评估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