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非因公死亡待遇标准(河北省、秦皇岛3个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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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 

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主要有下列几项:   

1、丧葬补助费:根据河北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0]29号)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2、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23条、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冀劳办[1994]221号)精神,其供养直系亲属,可领取本人工资6~12个月的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为6个月,供养亲属2人为9个月,供养亲属3人为12个月。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的通知》(冀劳办[1997]222号)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基数由按死者本人标准工资计发改为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月平均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基数计发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选择):根据冀劳险[1993]155号文件规定,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的,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进行救济。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总和不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注:这部分困难补助费由于没有在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出现,是地方规定,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如果该职工家庭并不困难,不存在生活不能保障的可能,这部分补助费可以不予发放。

注:如果该职工工龄不满5年,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冀劳办[1994]221号文件规定,不能执行155号文,其死亡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仅享受前2项,即2个月丧葬费和6-12个月的一次性的救济费。   

 4.按冀劳险[1992]145号文规定,原来还有一次性每人186~252元的粮价调整补偿,现在已取消。

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六章  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23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十一章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45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 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 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 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四、 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冀劳社〔2000)29号

关于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部属驻冀企业、军队企业:  

 随着物价的调整和企业职工工资水平的提高,现对企业职工死亡丧葬费补助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按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计发。                                       

                                                             二○○○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劳动厅 河北省财政厅中共河北省委信访局河北省总工会

冀劳险[1993]155号

关于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生活救济问题的通知   

现对我省国有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龄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和人数,按月发给生活困难救济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以企业劳资部门按规定填列的劳动保险(社会保险)卡片为准。 

 二、生活困难救济费标准,参照民政部门现行社会救济标准执行,即:居住在城镇的,每人每月45-50元;居住在农村的,每人每月30-40元。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生活困难救济费总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的70%。  

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每月救济费可增发10-15元。

河 北 省 劳 动厅冀劳办[1994]221号

关于印发《全省各市地和省直有关部门保险科处长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三、关于冀劳险[1993]155号文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工龄不满五年的正式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不执行155号文,其死亡待遇仍按劳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双职工共同抚养子女的,其中一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对其子女的救济费可采取由夫妇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的办法处理,即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各负担二分之一,两个的各负担一个。  

(三)多子女共同供养父母者,其中一名子女(职工,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父母生活费原则上由供养父母生活费的子女负担,难以确定供养关系的,可按平均分担的办法处理。  

(四)属于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长期临时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救济费,可接155号文执行。  

(五)按155号文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救济费后,仍继续执行劳保条例规定的一次性6-12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冀劳险(1992)145号文规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因粮价调整补偿发给一次性每人186-252元,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加的关系。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三章 工伤的认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市属各企业:

  现将《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0年11月25日

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工伤事故,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河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秦皇岛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包括原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要参加我市的工伤保险。

  根据我市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县(区)分级管理,自求平衡”的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全部由企业缴纳。并根据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含职业中毒)事故发生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其费率为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25-1.5%。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每年以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额为依据,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实行浮动费率。对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缴纳工伤保险费50%的企业,第二年在原缴费率的基础上上浮40%;在上浮年度中,未发生事故,第三年恢复原规定的费率。对工伤保险费用支出低于缴纳工伤保险费50%的企业,第二年在原缴费率的基础上下浮30%。对一年度内未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20%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六条 市及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市及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七条 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按全市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提取,由市、县(区)两级分别管理。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入成本或行政事业管理费。工伤保险基金和利息等不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用于全省特大事故调剂、事故预防等费用,其余的97%按下列项目分配:

  1、工伤保险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占84%(以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97%为基数计算,下同)。

  2、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费、宣传和科研费占7%。

  3、职工康复费用、改善企业劳动条件费用占8%。

  4、劳动鉴定所需办公经费占1%。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同级审计、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每月委托银行从企业的开户银行托收,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工伤保险费。缴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应提前十五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未经批准的、连续两个月无故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通知书发出满二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的企业必须在通知书送达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工伤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一)企业帐户存款余额低于结算期内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

  (二)企业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在三十日内没有书面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应按照《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清偿企业应负担的工伤医疗保险费,并按工伤保险统筹项目为因工致残人员(一至四级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交至70周岁的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因工伤残职工的伤残审批意见,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不得无故拒绝、停止或减少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章 工伤的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遇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费

  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抢救,脱离危险后送往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其间的挂号费、住院费、药费(双处方)、手术费、检验费、就医路费(伤者本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由本企业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转外地治疗的,由指定医院提出意见,经批准后,转院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停发工资,由所在单位改发工伤津贴,其标准为工伤职工本人受 伤前十二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轻伤医疗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重伤医疗期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需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六个月。医疗期终结,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伤残待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伤残等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护理费

  工伤职工经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确认需要护理的,根据护理依赖等级按月享受护理费,标准按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需异地安置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由所在单位报销。

  (四)职工伤残抚恤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伤残抚恤证,按月享受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至75%,其中,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以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 作为计发基数。其中:一级为二十四个月,二级为二十二个月,三级为二十个月,四级为十八个月,五级为十六个月,六级为十四个月,七级为十二个月,八级为十个月,九级为八个月,十级为六个月。

  (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规定》本条(四)、(五)项规定领取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并将该职工在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帐户的个人缴费部分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

  职工因工伤残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其购置、安装和维修费用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支付费用,超出部分自付。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享受如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后,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50%发给。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因工死亡后,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它按每人每月30%发给;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按40%发给。抚恤金总额不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可按省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确属非本人主要责任引起的因工伤亡,首先按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但由于交通事故赔偿和商业保险合计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九条 由于交通肇事逃逸或其它原因,确属因工、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伤亡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有关标准垫付待遇。其间要积极寻找肇事者,找到后按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并退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垫付的金额。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亡职工姓名、事故概况、住院地点等情况用《职工工伤(亡)事故情况快报表》形式,同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便及时勘查现场和对事故的调查及对伤、亡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医疗终结后,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填写《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申请表》及有关评残材料,报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经评定符合10个伤残等级标准的职工,企业应及时填报《企业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审批表》一式四份。同时将伤残职工《伤残等级证》、《职工因工伤残事故报告》等材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填报《企业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审批表》一式四份,《企业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审批表》一式四份,《企业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费核定审批表》一式四份。同时将《职工因工死亡事故报告》等材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支付待遇手续。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伤残l-4级)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自愿一次性结清待遇的,按《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需赴外地转院治疗者,必须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提出意见,所在企业填报《工伤职工转院治疗申请表》,报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否则其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医疗保险机构不予支付。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旧伤复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提出诊断意见,由所在企业填报《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报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按工伤旧伤复发治疗,并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第二十三条 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农村或外省市的,由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出具本人有关享受抚恤金条件的证明及户口本、身份证等,才能领取抚恤金。

  第二十四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民事赔偿总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对虚报冒领的,追回冒领款项,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所用药品处方、检查项目、治疗措施与伤、病情不符,或经医院通知出院而拒不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全部自理。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经县、区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企业应安排工作。职工拒绝工作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它人员拒绝或阻碍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影响善后处理工作,妨碍生产和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职工被外借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经发现,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冒领款项,停发工伤保险待遇:

  (一)隐瞒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发或减发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不按规定承担职工工伤保险责任的;

  (四)享受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死亡后,不及时报告,仍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企业主管部门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各项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因工负伤或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5%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5%为基数计发;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计发。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工亡、工残人员的待遇,暂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仍按原开支渠道解决,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本《规定》与过去文件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

 

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

通             知

秦企险[2006]5号

 

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内各科室:

为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规程,提高业务经办能力,强化内部控制,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秦皇岛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五日
秦皇岛市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将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环节。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环节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三条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主管科室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含人员情况信息软盘),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成建制转入的,还需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和单位及职工参保信息(含信息软盘)。

第四条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个人申报科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其填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户口簿及复印件(主页及本人页)。

(三)本人一寸免冠照片3张(续保人员2张)。

(四)续保人员,还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和养老保险手册。

(五)登记前曾在其他统筹地区参保的,应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提供原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

第五条主管科室审核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填报的有关表格是否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为其确定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和参保职工(含个体参保人员)个人编号,建立社会保险登记档案和参保人员基本信息,向用人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向个体参保人员核发养老保险手册,并签定《秦皇岛市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协议书》。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主管科室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第七条 主管科室要求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申请。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条主管科室审核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是否准确无误,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的,变更参保单位登记事项。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主管科室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销、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第九条 参保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主管科室要求其填报《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企业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销、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批准转出及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

第十条主管科室核验上述表格和证件、资料,对表格填写准确无误,证件和资料真实齐全的,注销其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通知地税征缴部门和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科室,对个人帐户记录和离退休人员待遇支付进行相关处理,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一条 主管科室定期进行社会保险登记验证,要求参保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第十二条 主管科室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表格及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三)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情况。

第十三条 主管科室确定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盖核验印章,5年期满的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因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养老保险手册,申请补办手续时,主管科室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并予审核。核实无误后,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或养老保险手册。

第三章 缴费基数核定

缴费核定环节包括申报受理、缴费基数核定、欠费补缴核定等内容。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五条主管科室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增减变化表》、《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基本养老保险费代扣代缴明细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收入统计台帐。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除按本节第一条规定填报有关表格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本规程的有关条款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七条个体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由本人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200%、300%自主选择申报缴费基数,主管科室要求其填报在《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中。

第二节 缴费基数核定

第十八条主管科室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表格(个体参保人员填报在《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中的缴费基数)是否准确无误,有关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通过后,办理缴费人数增减核定手续。

第十九条主管科室根据参保单位缴费人数增减变化核定其当期缴费基数和应征数额,将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反馈申报单位,由申报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对个体参保人员根据其《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中确定的缴费基数核定缴费数额,由主管科室按月向代收银行提供缴纳养老保险费人员名单和缴费金额,由承办银行在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储蓄账户中扣缴。

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该单位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第二十条主管科室根据缴费基数核定结果,生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二)》,送财务管理环节复核。

第二十一条主管科室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当期缴费工资基数等信息。对中断或终止缴费的人员,记录中断或终止缴费的类型、日期、原因等,并向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中断缴费人员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通知单》。

第二十二条 主管科室每月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养老保险费缴纳到账信息,登记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记录个人账户。

第三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三条主管科室根据基本养老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补缴欠费。

第二十四条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主管科室与其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企业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或个体参保人员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通知单》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并填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主管科室予以受理审核。

第二十六条 破产企业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主管科室受理企业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环节处理。

第二十七条主管科室依据财务管理环节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环节的核销处理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或个人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欠费台账,并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个人账户管理环节包括建账、记账、转入、转出、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终止缴费账户处理、对账等内容。

第一节 建账与记账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首次参保缴费,主管科室根据《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员增减明细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等信息,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主管科室根据到账信息,记录个人账户当期记账额;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按时间顺序滚动分配,补记个人账户记账额。

第三十条 对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待遇核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额,由程序自动按月冲减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三十一条主管科室每年应根据缴费人员当年个人账户记账额和缴费月数,按规定进行个人账户利息计算,结合历年缴费累计本息储存额进行结转,记入个人账户。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储存余额进行年终计息和结转。

第二节 转 入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转入的,主管科室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和有关资料,为其办理个人账户转入手续。要求其提供转出地社保机构开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等,并予审核。

(一)对跨统筹地区转入的,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转入基金到账情况。

(二)对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要求其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划转手续并提供划转凭证,与财务管理环节确认划转基金到账情况。

第三十三条主管科室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为转入人员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对跨统筹地区转入或从机关事业单位转入的,需确认转入基金或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到账无误后,再续记个人账户。

第三节 转 出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转出的,主管科室为其办理账户转出手续,要求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

(一)身份证件。

(二)转入地社保机构同意转入的证明。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的,需提供转入地社保机构开户银行名称、户名、账号等。

第三十五条主管科室审核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情况。对有欠费的,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台账,要求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

第三十六条补缴欠费到帐后,审核无误的,主管科室为转出人员出具《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和《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结算单》、《养老保险卡片》。

(一)统筹地区范围内转出的,转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档案资料。

(二)跨统筹地区转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送财务管理环节办理基金转出手续。根据财务管理环节反馈的基金转出信息,封存其个人账户信息。

(三)从企业调人机关事业单位的,如本地区或转入地已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出办法同本条第一、二款。如转入地没有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封存其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继续计息。

第四节 中断缴费和恢复缴费账户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中断缴费的,主管科室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增减变化表》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封存其个人账户,并按月计息。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缴费中断后又续缴的,主管科室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增减变化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情况表》,确认原个人账户记载信息,恢复其个人账户记录。

第五节 终止缴费账户处理

第三十九条对终止缴费人员,主管科室根据《参加养老保险职工增减变化表》等信息,确认个人账户记录,打印《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

第四十条 对办理退休(职)的,主管科室计算其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复核无误的,封存其个人账户。

第四十一条对缴费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退休年龄、在职死亡、出国定居、农民工回原籍自愿退保及退休人员死亡等情况,主管科室根据有关信息,核定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额,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复核无误后,注销其个人账户。

第四十二条 主管科室每月应对中断或终止缴费情况进行统计、清理,并建立标识。

第六节 对 账

第四十三条 主管科室每年向参保单位或个人发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并可通过公示、公告等形式提供记账信息。

第四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核对后无异议的,主管科室要求其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参保单位或个人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提出异议的,主管科室予以复核,并与财务、计算机中心核对。确需调整的,按程序报批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的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待遇审核

待遇审核环节包括离退休(职)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一次性待遇审核、供养直系亲属待遇审核等内容。

第一节 离退休(职)待遇审核

第四十六条 主管科室对下列人员的养老金待遇进行审核:

(一)符合正常退休(职)条件的人员。

(二)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

(三)新参保单位参保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以上人员办理退休(职)待遇审核手续时,主管科室受理申请人填写的《河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件。

(二)户口簿。

(三)参保人员档案。

(四)申请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需提供其他有关资料。

(五)第四十六条第三类人员还需提供原已审批的离退休(职) 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主管科室对申报人的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是否一致。

(二)个人账户记载的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工资、连续工龄等信息记录是否准确。

(三)申报人从事的特殊工种年限与个人档案记录是否一致。

(四)对申报办理因病(非因工)退休的,需审核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

(五)对申请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提前退休的,审核其单位、工种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性提前退休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十九条 主管科室通过所在参保单位或所在社区将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对有举报的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五十条审核通过后,主管科室计算申报人的基本养老金数额,在《河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和核定金额,并及时记录退休(职)人员信息,通知待遇支付环节。

第五十一条退休(职)人员对基本养老金待遇金额有异议,提出重核申请时,主管科室予以重核,将重核结果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确有调整的,应及时通知待遇支付环节,并保留重核及修改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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