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将村服:职工治病期间的待遇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7:17:54
职工治病期间的待遇( 

职工治病,无外乎两种原因,一是自己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二是工伤。治病期间待遇,主要是指工资和医疗费的支付数额和主体,以及治疗期限等。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

职工因自身原因生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及治疗期后相关待遇如何处理,目前的规定,要么不清楚,要么不统一,甚至前后冲突,对于单位和职工,遇到相关问题时如何处理,确实是个很头疼的问题。我在本文只是谈谈自己的观点。

1、治疗期

治疗期,劳动部对职工患病的医疗期规定的十分清楚。从劳动部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和其贯彻通知的条款来看,我国对职工的非工伤医疗期实行的是两项原则,一是医疗期和工作年限挂钩,二是医疗期实行延时累计计算。具体而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3个月,五年以上的,医疗期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18个月;20年以上的,24个月。除医疗期3个月以下,延长三个月累计计算医疗期外,其他医疗期全部延长六个月累计计算实际医疗期,比如,一职工按规定可享受12个月医疗期,假设他第一次手术后,需要第二次手术,那么只要他在18个月内累计病休达到12个月的,那他仍然属于在正常的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可以享受医疗期内的相关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劳动部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面临一个很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如何考察和落实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因此,在遇到核实职工实际工作年限时,我认为可以查看员工的社保记录并结合其他材料来作出认定。

2、治疗期间待遇

首要的是工资问题。现行大法中均没有对非因工治病期间的工资待遇进行规定,这不能不是一个很大的遗憾。只有劳动部在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有一个原则性条文:“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而实际上,该条所谓的“有关规定”,并没有国家层面的具体规定(1950年代国家的《劳动保险条例》对非工伤医疗病假待遇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新的一整套社保法规实施后,其显然不能再适用)。所以,一些地方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对此进行明确,比如,重庆规定,“停工医疗6个月以内的,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放治病期间工资”。不过,绝大多数省份均没有出台具体规定,例如我们湖北省就没有相应规定。那么,似乎只要不违反劳动部意见中所规定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的标准发给病假工资就行了,但这样以来,特别是在在职工资和最低工资差距越来越大的今天,显然既不公平也不人道,所以,我认为,各单位可以在自己的规章制度中,对此在最低线以上范围内给出规定,并按照规定对非因工治病期间的工资待遇进行处理。

其次是医疗费。我国已经实行了强制基本医保制度,所有单位和职工均应依法参加当地医疗保险,此外,比如我们武汉,还规定,各单位和职工必须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参加全市的大病医疗保险,和国家基本医保一样,也规定不参加医保的,职工的医疗待遇损失由单位负责赔偿。因此,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职工非因工治病的医疗费,应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医疗保险按规定来承担,如果条件较好的单位实施了补充医疗保险的话,还应有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承担一部分。如果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医保,则职工支付的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要求单位给予赔偿。以我们武汉为例,比如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假设用去医疗费25万元,现在基本医保最高限额为20万,职工自费部分为实际医疗费的14%,20万以上的由大额医疗保险承担96%,那么,职工个人承担的费用就为25万×14%+5万×4%=3.7万,其余的均应由职工基本医保和大额医疗保险来承担,没有医保的,则21.3万可以向单位主张赔偿。

最后,是医疗期及医疗期满后的劳动权利问题。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则自动延续到医疗期满,且在此期间,单位不得以经济裁员或不称职为由解除合同。这些在现实中并没有争议。现在争论最多的是,医疗期满,职工未病愈,或虽治疗终结,但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单位能否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支付那些费用?

之所以会出现争议,是因为劳动部的部颁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但又谈不上冲突。劳动部在1994年《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劳动部在1995年“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对不能工作的职工的劳动权利之处理,则进一步明确为:“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这里所说的“按规定”显然是指按照1994劳动部的规定。按照劳动部的意见,显然即使医疗期满,无论劳动合同是否到期,只要劳动者因病导致不能工作,用人单位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首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再行处理,1-4级的,办理退休退职手续,5-10级的,解除合同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医疗补助费。但是,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显然与此不同,它大大降低了单位的责任。该法40、44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提前30天或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据前述规定:一、治疗期满,在劳动合同期内的,职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提前30天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至于医疗期满,职工仍在治病的,当然属于职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应按此处理;二、治疗期满,劳动合同到期的,单位可以终止合同,但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换言之,《劳动合同法》根本没有规定单位应当给职工进行鉴定,另外支付医疗补助费等。

对于二者之间的不同,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劳动合同法》取消了劳动部的规定,无论从立法层次还是立法时间上,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相应问题;另一种讲二者作兼容理解,合同可以解除可以终止,但解除程序和支付费用应按两种规定共同计算和实施。这两种观点,所导致的结果显然差别极大。那么到底应按何种观点来实施呢?

我个人认为应采取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第一,两种规定出台的环境和背景截然不同。劳动部1994、1995年的规定,是在国有企业占绝对统治地位、社会保险尚未实施的情况下出台的,退职退养并无年限要求,职工的老病死本来就是由国有企业包养负责的,所以退休退养、医疗补偿是单位的本来义务,这样的规定理所当然。但是在社会保险实施以来,特别是民营企业占社会主体之后,对提前退休一般是不允许的,民营企业也无法来安置提前退休,因此这种规定事实上已经无法实施。至于医疗补助,因为有医疗保险承担,单位已经履行了医保缴纳义务,如果再让单位支付,显然是让单位承担双份义务,不公平。

第二、应当看到,《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对劳动部的很多规定和意见实际上在扬弃,赞同的予以吸收,不赞同的给予更改,比如对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部原来的意见是可以在50%范围内惩罚,但《劳动合同法》则规定在50%---100%区间惩罚;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原来的意见是补偿不超过12个月工资,但《劳动合同法》则没有时间限制(工资超过当地平均工资三倍以上除外)。所以,我们应该按此思路考虑,既然《劳动合同法》没有采取劳动部原来的说法,那就意味着《劳动合同法》不赞同劳动部原来的意见。既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发由于前法,那么当然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

第三,按第一种理解,也符合法律的统一性原则。既然合同到期可以终止,如果按照第二种理解,显然意味着合同到期后不能终止,同一部法律内部存在矛盾,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第四,正如第一条理由所讲的,按第二种理解,不适当的扩大了单位责任,对单位不公平。不过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保险法》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导致失去劳动能力的,如何处理已经做出了规定,其第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可见,社保法也不支持因第二种理解所强加给单位的责任。

总之,笔者认为,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其劳动权利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处理,而不能按照兼容原则来处理。

二、工伤治病期间待遇

工伤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十分清楚,这里仅作简要介绍。

1、医疗期,工伤使用的是停工医疗期概念,一般不超过12个月,病情严重的,经鉴定可以延长,但延长的不超过12个月。

2、工资待遇。在停工医疗期,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由工伤保险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等;

3、医疗费,医疗费由工伤保险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在护理费皆有单位或工伤保险支付。但医疗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所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目录、服务设施标准。

4、劳动权利。停工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根据工伤鉴定结果,确定劳动合同的处理方式。1-4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劳动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到退休年龄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5-6级的,保留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安排工作,不能工作的,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但是如果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单位也可以解除或终止,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10级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或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给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这里不再一一介绍,需要提醒注意的是,目前国家正在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可能一些具体的标准会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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