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秦往事随风鉴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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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 渝府发〔2008〕97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死亡善后工作,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及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和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调整办法及标准     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费2000元;死者死亡时有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的,其一次性救济金计发月数从7个月调整为15个月。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或养老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人员为统筹项目内的月基本养老金)。
 三、资金列支渠道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企业在职职工及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人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四、执行时间      2008年10月1日及其以后死亡的企业职工,其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五、其他  (一)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二)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对曾在我市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有关养老保险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府发〔2008〕2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规定参保,养老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本通知施行后死亡的,比照本通知规定享受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其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标准比照同时期企业职工死亡相关待遇标准执行。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为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养老待遇。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六、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通知制定实施意见。 
                                                               二○○八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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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

渝劳社发〔2008〕54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规定,现将《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实施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9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职工(含企业退休人员,下同)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工资或养老金。死者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企业。死者生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及相关待遇支付由所在企业统一与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按规定发给的死亡待遇,由企业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通知》第五条规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或养老保险待遇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以下统称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从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待遇。亲属或利益相关人将死者死亡有效证明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死者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因亲属或利益相关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有效死亡证明,导致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非因工死亡后工资或养老金超期支付的,多支付的工资或养老金在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中予以抵扣,不足以抵扣的,按规定予以追回。

  四、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遇下列情形,发生非因工死亡的,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一)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非因工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二)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借调双方有约定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借调双方对此未作约定的,由原企业按规定发给。

  (三)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但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非因工死亡的,由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企业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四)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按规定发给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由各用人单位分担。

  (五)企业职工及个人养老人员下落不明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失而复归者,已领取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予以追回。

  (六)与企业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被判处刑罚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在执行刑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

  (七)企业退休(职)人员及个人养老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按规定发给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按最后一个月领取的养老金标准确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救济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企业退休(职)人员,由退休时所在单位支付。

  五、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工伤退休的人员非因工死亡及1~4级伤残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且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人员)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不再执行《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按照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养老金或伤残津贴的15个月标准计发。所需资金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津贴或工伤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企业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的,一次性救济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或养老待遇的人员,其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救济金由所在企业支付。

  六、《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劳动者应得的货币性收入)按死者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确定。

  《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养老金是指死者生前最后一个月应领取的养老金。养老金或养老待遇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人员,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养老金按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计算。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新社会组织、新经济组织的职工及退休(职)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非编制内人员非因工死亡后,比照《通知》及本实施意见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八、基本养老金纳入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四川重点森工特困企业”离退休人员不执行《通知》规定,其死亡待遇另行研究处理。

  九、《通知》及本实施意见所称非因工死亡包括因病死亡和非因工意外死亡等。

  十、用人单位与死者亲属就一次性救济金计发基数或支付主体产生争议时,可按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十一、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计发办法及标准仍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7〕90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及渝劳社办发〔2001〕8号文件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的规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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