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暗之魂下层怎么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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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的通知

2007928日 京高法发[2007]33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7813日第13次(总第19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民事案件二审立案标准的规范性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民商事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二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性意见。

  第二条 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和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应当遵守本规范性意见。

  第三条 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通过法院信息网络上传一审案件信息。

  第四条 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对于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上诉案件,有权要求一审法院补正或者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第二章 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的基本规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并于答辩期满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被上诉人不答辩的,一审法院做好不答辩的工作说明并附卷后,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

  第六条 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案件的期限,应当在上诉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四十五日内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六十日,但涉外案件或公告送达的除外。

  第七条 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应当随案移送如下材料:

  (一)上诉移送函;

  (二)上诉状2份(原件);

  (三)上诉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委托代理手续;

  (五)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单据或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明;

  (六)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或被上诉人不答辩的工作说明;

  (七)一审裁判文书、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当事人不答辩的除外)等被依法送达的证明;

  (八)一审裁判文书原件8份(含涉外案件);

  (九)当事人在一审宣判后递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及法院收取诉讼材料的清单;

  (十)一审案卷材料,含正、副卷。

  第八条 上诉移送函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实际移送的案卷材料相符。

  第九条 向二审法院移送上诉案件,一审案卷应当装订成册,卷皮填写清楚、完整。

  第十条 由于不符合要求,二审法院要求补正或退回的上诉案件,一审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完成补正或再行移送。

第二节 关于上诉状的要求

  第十一条 上诉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一审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的,二审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转交一审法院。

  第十二条 上诉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件;

  (二)内容完整,载明上诉请求和上诉时间;

  (三)打印或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等符合耐久性要求的笔书写,规格为A4纸;

  (四)当事人诉讼地位准确;

  (五)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名义提起上诉的,有诉讼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即可。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递交上诉状时,一审法院要做好诉讼指导。经诉讼指导,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仍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收取当事人的上诉状。但第一次递交上诉状的日期视为上诉日期,并做好工作记录。

  当事人递交的上诉状不符合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要求,经诉讼指导,当事人拒绝修改,且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不能拒绝收取其递交的上诉状。

  第十四条 多名上诉人上诉的案件,应提交多份上诉状。但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

  (一)必要共同诉讼中,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一致,且上诉请求也一致的,可以递交一份上诉状;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或上诉请求不一致的,应当分别递交上诉状。

  (二)普通共同诉讼中,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递交上诉状。

  (三)第三人上诉的,应当单独递交上诉状。

第三节 关于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要求

  第十五条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第十六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当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计算准确,不得少收或多收。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费单据应当书写清晰、准确,大小写一致。

  第十八条 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

  (一)必要共同诉讼中,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一致,且上诉请求也一致,共同预交一份上诉案件受理费;多名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讼地位或上诉请求不一致的,按各自的上诉请求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普通共同诉讼中,多名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三)第三人上诉的,应当按其上诉请求单独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上诉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二十条 上诉人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分为两种情况:

  (一)上诉人主动撤回上诉状放弃上诉的,一审法院做好工作记录,案件不再移送;

  (二)上诉人仍然坚持要求上诉的,一审法院做好工作记录,将案件移送至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节 关于委托代理手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应当有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函等。

  委托律师以外的中国公民代为诉讼的,应当有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二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权限应当明确,特别要载明对提起上诉权利的特别授权。

  第二十三条 授权委托书必须有委托人和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 送达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一审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当事人不答辩的除外)等向对方当事人送达。

  原审原告或被告一方系多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其上诉状亦应向一方的其他当事人送达。

  第二十五条 送达回证上应当载明诉讼文书名称、案号、签发人、受送达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送达时间与地点等内容,并有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代收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通过司法专邮送达的,回执联上应当注明送达的诉讼文书种类或名称,并附有当事人的签名和签收日期。

  回执联不能返回法院或者丢失,第一审法院经查询当事人确已收到的,可以将存单联代替回执联作为送达凭证随案移送,但须附工作说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应当有回执联、地址确认书(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工作记录)以及相应的工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委托外地人民法院送达的,应当有委托送达函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八条 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上应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将公告文书及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工作说明附卷移送。

  第三十条 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对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可在法院门口的公告栏张贴的方式进行;对外埠当事人和第三人必须采用登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以张贴方式公告的,应将公告文书及张贴情况的说明或照片附卷移送;以登报方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将报纸原件附卷移送。

  第三十二条 一审法院定期宣判或委托其他人民法院宣判的,应当有宣判笔录、委托书和送达回证。

  宣判笔录代替送达回证的,宣判笔录必须记载宣判时间与地点、宣判当事人、宣判内容、并有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名等。

  第三十三条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定期宣判,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视为送达的,应当在宣判笔录对当事人拒不签收的情况予以记明。

第六节 关于上传一审案件信息要求

  第三十四条 一审法院上传一审案件信息时,应当严格按照京高法发[2003]19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利用网络优势,对一审案件上诉信息进行及时传递的通知》的规定,符合下列要求:

  (一)上传一审案件信息应当在上诉案件卷宗材料向二审法院移送前上传,不得迟传、漏传;

  (二)上传的一审案件信息应当完整,当事人基本信息不得少录、漏录,生效裁判文书应及时粘贴等;

  (三)上传的一审案件信息应当准确,上传信息中确定的案由要与案卷材料保持一致,确定的结案方式要与实际结案方式一致等。

第三章 二审法院二审立案工作的基本规范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二审法院立案庭在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上诉案件后,应当做好交接手续,及时检查移送的案卷材料、上传信息是否符合本规范性意见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移送的符合要求的上诉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完成立案,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两日内通知一审法院补正或将案件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 一审案件同时有两个或多个裁定,当事人对此均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分别立案。

第二节 关于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是否同意上诉人司法救助的申请,由二审法院决定。原审人民法院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九条 上诉人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由二审法院立案庭审查后依法做出决定。

  第四十条 上诉人申请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二审法院立案庭应当依法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先行作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决定;认为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驳回上诉人的申请,通知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一条 上诉人申请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法院立案庭先行作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决定的,案件移送民事审判庭后,由民事审判庭依法作出是否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二审法院立案庭做出同意缓交诉讼费用的决定时,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民事审判庭在案件审结前,应对诉讼费用的负担做出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上诉案件的二审立案标准参考本规范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2004年12月29日 京高法发[2005]4号)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案件

 

  第一条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起诉证据等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当事人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原告宣读;原告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起诉状和口头起诉笔录,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通讯方式(以下简称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条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职务证明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另外,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权利主体起诉的,应提交具有上述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确认他人间婚姻关系无效的,应提交其与婚姻当事人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以下简称授权委托手续)。

  第六条 下列案件,原告应当附有相应的起诉证据:
  (一)劳动争议案件、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复印件;
  (二)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三)按照管辖协议起诉的案件,应当提交书面管辖协议复印件;
  (四)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起诉证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原告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诉前保全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由、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保全的对象、保全对象所在地或相关线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还应载明保全证据证明的对象;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2、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四)申请人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五)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有关担保的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十条 上诉状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 特别程序案件

 

  第十三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起诉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一式二份,起诉书应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死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申请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不满两年的公民死亡的,应提交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其他特别程序案件,起诉人或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或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节 督促程序案件

 

  第十六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证据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准确地址;
  (三)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的,应当提交合同或其他证据复印件;债权人请求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交上述有价证券复印件。

第六节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票据种类、票面金额、票据号码;
  (三)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四)申请的理由、事实;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通讯方式等;
  (六)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七节 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再审申请书一式二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其复印件;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应当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
  (四)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八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二十五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为外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被告必须明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中文、外文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应当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九节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29日 (地方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

 

 

 

 

 

 

时间: 2008-07-1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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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1日发布)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 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效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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