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瓜塞肉清蒸:《新企业所得税法》学习手册(下:讲解篇2)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4 08:42:16

第三章  应纳税额

•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允许抵免的税额

•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          限额抵免法

•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          间接抵免法:

•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

•          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

第四章  税收优惠

•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          统一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对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

•          减少区域性优惠,并缩小区域性税负差距,加大全国范围内的产业倾斜力度,税收优惠政策以产业倾斜为主、地区倾斜为辅、产业政策与地区政策相结合的模式;

•          取消应由财政等公共支出解决的优惠政策;

•          税收优惠的形式由单一的直接减免税改为减税、免税、降低税率、加速折旧、税收抵免、加计扣除、收入打折等多种方式。

•          除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优惠外,地方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权放给省级人民政府。

•          过渡政策(低税率过渡、定期优惠过渡、选择享受)

•          企业所得税优惠应遵守以下原则:

•          )有利于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          )有利于鼓励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

•          )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          ) 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          )有利于就业与再就业政策的实施。

•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重点为:

•          农、林、牧、渔产业;

•          基础设施建设;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水利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

•          国家需要扶持的创业投资所得;

•          环境保护产业;

•          经济欠发达地区;

•          劳动密集型产业;

•          社会公益事业;

•          非盈利组织;少数民族地区;自然灾害。

•          免税收入:

•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一)国债利息收入;

•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          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加计扣除:

•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          创业投资:

•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目前: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扩大

•          1.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

•          2.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低税率优惠政策;

•          3.将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          4.新增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

•          保留 

•          1.保留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          2.保留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          替代

•          1.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再就业企业、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          2.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          3.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          过渡

•          1.西部大开发地区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在2010年到期之前继续执行。

•          取消

•          1.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两免”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

•          2.取消外资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          3.取消区域低税率优惠政策。

第五章  源泉扣缴

•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          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企业的应纳税款。

•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于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          一般反避税条款

•          避税交易

•          关联方业务往来

•          预约定价

•          资本弱化

•          受控外国公司、避税地避税

•          第三方举证责任

•          核定程序

•          加计利息等条款

•          强化反避税手段,提高税法的威慑力

•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          避税地、受控外国公司

•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资本弱化

•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一般反避税条款

•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收管理

•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          在国际上,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有:

•          “登记注册地标准

•          “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

•          “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多个标准相结合的办法。

•          我国的现实选择

•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1日起至1231日止。

•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          清算所得:

•          企业清算期间取得的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          企业作为投资人在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分得的财产,该财产价值与其投资资产成本的差额,应当确认为企业的财产转让收益或损失。

•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          企业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

•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          1、新税法实施前设立且享受15%24%低税率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五年内过渡,适用税率每年分别递增2个和1个百分点。

•          2、新税法实施前设立且可以享受定期优惠的企业,不再区分获利年度和投产年度,一律从新税法实施之日起,按原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年限开始计算免税期,在新税法实施后最长不超过10年的期限内享受尚未期满或尚未享受的优惠。

•          3、享受定期优惠过渡措施的企业,不得再享受关于低税率5年过渡优惠办法。

•          4、对于可以享受低税率和定期过渡优惠办法的企业,可以选择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执行,但不得重复享受。

•          5、按税法公布或实施的时间为界,以前注册成立的企业为老企业,以后则为新企业。

•          6、西部大开发政策,可执行到期。

•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11日起施行。19914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12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比较与差异分析

  2007年3月16日和2007年12月6日,我国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新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停止执行,鉴于新法在纳税人、税率、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与现行税法有诸多不同,现将企业所得税法新旧法条要点粗略归纳。

一、纳税人的差异

(一)旧法条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新法条: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为居民企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为非居民企业。

(三)新旧法条的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以法人组织为纳税人,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作法。按此标准,企业设有多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实行由法人汇总纳税。并按国际上通行做法,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双重管辖权标准,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二、税率的差异

(一)旧法条: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二)新法条: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三)新旧法条的差异:

现行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同时,对一些特殊区域的外资企业实行24%、15%的优惠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等。对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10%;

新法条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确定为25%。对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减按为1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

  三、应纳税所得额

(一)旧法条: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二)新法条: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出台,明确了每种收入确认时间及方法,旧法条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很大程度上以相关规范文件作为补充。

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新旧法条的差异

1、增加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的内容,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更加准确和完整。

2、增加了对收入总额的总括性界定,即“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同时增加了“接受捐赠收入”,并将原法的“生产、经营收入”分解为“销售货物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这种先总括后分类的概念界定方式,进一步拓宽了收入总额的概念空间,而在收入具体组成部分的进一步细化和增补,则进一步增强了该法条的明晰性和可操作性。

3、《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了各种收入的内涵及收入确认的时间,由过去强调以发票确认收入转变为以合同确认收入。如租金收入的确认,旧法条没有规定确认收入的时间,一般按会计制度确认,新法条要求以租赁合同的规定确认收入。

4、在收入确认的口径上,对贷款利息收入过去一般以名义利率计算,现在改实际利率计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

  四、成本费用税前扣除项目

(一)旧法条: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2)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3)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4)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除上述项目外的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二)新法条: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

(1)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3)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4)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5)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6)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7)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8)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9)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0)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11)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2)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13)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14)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15)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16)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中国境外总机构发生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分摊的,准予扣除。

(17)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按下列办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按租赁年限均匀扣除。(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按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18)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19)长期待摊费用从费用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3年。长期待摊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

(20)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即赞助支出不允许税前列支。

(三)新旧法条的差异

1、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

2、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即由“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提高至“年度利润总额12%”。

3、取消了劳动保护支出中防暑降温费由过去的600元限额,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4、增加了“经过十二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规定。

5、调整了过去业务招待费扣除的标准,规定“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且最高额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双重标准。

6、广告费计提比例由过去的2%提高至15%,超过的部分不受5年限制,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

7、增加了“提取的用于环境、生态恢复等的专项资金”的扣除项目。

8、固定资产大修支出确认的口径由以往支出占固定资产金额的25%改为“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50%以上”。

9、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期限由以往的5年改为3年。

五、资本性支出及其他税前扣除项目

(一)旧法条: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各种赞助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二)新法条: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企业所得税税款;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自创商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2、《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

(1)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①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改建的固定资产,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②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③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④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房屋、建筑物,为20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电子设备,为3年。

(2)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外购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从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4)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①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有关法律或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依其规定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

③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5)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企业未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而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

(三)新旧法条的差异

1、在不允许扣除的项目中,取消了“资本性支出”与“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使法律的条款更为严谨。从规定上来看上述支出并不是不允许扣除,只是要分期扣除。

2、新法条区别各种资产规定了计税基础的确定办法,并很好的与新会计准则进行了衔接,具有了更强的操作性。

3、外购商誉支出由以往的不允许扣除改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六、税收优惠

(一)旧法条: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40%的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二)新法条: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1、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3、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7、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前款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国内尚未形成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产品和工艺。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2)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是经认定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

8、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元的高新技术企业。

9、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10、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11、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三)新旧法条的差异

1、对于权益性投资收益,旧法条规定“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新法条则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2、新法条规定“符合条件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旧法条对微利企业规定了两档税率18%、27%。

3、对于加计扣除,新法条一是增加了“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同时增加了“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的规定;

4、新法条增加了创业投资、综合利用资源及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等投资额抵扣当期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

  七、特别纳税调整

(一)旧法条: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二)新法条:

《企业所得税》规定:

1、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是指: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企业购进商品再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减去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后,对购进商品进行定价的方法;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所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利润分割法,是指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2、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依照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摊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发生的成本的,应对实际发生的共同成本,按照与所有权、用益权和收益权相配比的原则,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分摊比例及应分摊的数额。企业应当自协议安排达成之日起60日内,将协议报送税务机关。企业应当在达成协议时准备与其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材料,并按照规定加以保存。在税务机关要求时,企业应在30日之内提供上述材料。

3、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签订成本分摊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协议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未按规定报送协议,或准备、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经济实质。

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和计算标准,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预约定价安排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于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按照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执行。

  4、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所称相关资料是指:(1)企业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2)企业及其关联方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资金等的再销售(或转让)价格或最终销售(或转让)价格;(3)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的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及利润水平等资料;(4)其他关联业务往来资料。

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企业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在税务机关要求时,应在30日内提供。关联方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应在经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

5、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企业因有以下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做出答复的,视同已同意了企业的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5日。

(1)提供的外文资料较多,翻译时间较长的;

(2)涉及境外资料较多的;

企业因遇不可抗力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仍无法提供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4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依照税法第四十四条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中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一定比例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6、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7、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所称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其所有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的长短期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或抵押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企业全部负息债务超过规定标准的,其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在全部负息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数额内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且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但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其关联方债权行投资的融资条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不受此限。

  8、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9、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三)新旧法条的差异

新法条从关联关系的定义、关联交易纳税金额调整的方法、共同成本分摊、预约定价的办理、关联交易纳税资料的报送、关联交易纳税金额的核定、关联方借款费用的扣除等方面做了较为详尽的介绍,相对旧法条而言,税务机关对特别纳税调整从方法到程序,都有了具体的标准和方法,操作性大大加强。

八、税收征管

(一)旧法条

1、《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二)新法条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2、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税务机关具体核定。企业根据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分月或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1或4/1按月度或季度以及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应当依照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和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三)新旧法条的差异

1、旧法条未明确预缴所得税款的标准,而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了明确,一般以上年缴纳税款为基数计算。新法条明确“应当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2/1或4/1按月度或季度以及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2、对于内资企业,旧法条规定一般在“年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新法条将内外资企业统一,规定在“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 汇算清缴。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