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易作品全集txt:张伟作品企业所得税80个问题及其解答Winwind@vip.163.com(转载)-------2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29 20:07:25

三十六、企业接受捐赠所得、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如果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是否允许在5年内递延纳税?

个人意见:国税发【2004】82号文件曾经规定,接受捐赠所得、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所得如果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50%可以在5年内递延纳税,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已经作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十七、纳税人当年发生了费用、成本支出,但取得发票在第二年,是追溯调整扣除在费用发生年度,还是扣除在发票取得年度?

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为,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如果企业的发票是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的,允许在当年扣除,如果企业的发票在汇算清缴结束时仍未取得发票的,不允许在当年扣除,待以后取得发票时,追溯调整扣除在费用发生年度,不允许改变税款所属年度。

三十八、企业支付的差旅费补贴,按照什么标准在税前扣除?

个人意见:应当由企业自行制定标准,并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税务机关,按照该标准发放的差旅费补贴,并且有规范的领取手续,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十九、企业为投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还是作为财务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而为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未纳入资本化范围,因此为投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财务费用扣除。
    企便函【2009】33号文件规定,为投资发生的利息应该资本化,但是该文件并不是正式的税收文件,只是内部便函,且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有抵触,因此不应执行。

四十、金融机构超过90天的利息收入是否允许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已失效。因此,金融机构超过90天的利息收入不允许冲减应纳税所得额。

这一点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对大企业自查的政策也是这样规定的。

四十一、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是否允许用分割单作为企业所得税的扣税凭证?电信部门、金融机构租用房屋作为营业厅无法取得发票情况很多。

个人意见: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这一点,企便函【2009】33号文件中对大企业自查的政策也是这样规定的。

四十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意见: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劳务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十三、企业购买古董陈设在展览室,是否允许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同企业经营相关的支出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企业购买古董计提的折旧,属于同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十四、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当年未发放的工资、或者机器设备低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提取的折旧计入制造费用,是否需要区分是否该项生产成本或制造费用是否影响损益,以视是否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意见:无需区分该项生产成本或制造费用是否影响当年损益,直接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四十四、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受60%和千分之五的限制?

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条例并未区分计入管理费用中的业务招待费还是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因此即使是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也要受条例43条比例限额的限制。

四十五、企业筹办期的结束以什么作为标志?

个人意见:应当以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作为标志,在此之前的作为开办费处理,在此之后的作为正常的费用处理。

四十六、国税发【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如果企业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后仍未取得发票的,是否需要追溯调整此前计提的折旧,还是只需要调整之后计提折旧的计税基础即可?

个人意见:应当参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无须对此前计提的折旧进行追溯调整,只需要调整之后计提折旧的计税基础即可。

四十七、国税发【2010】79号文件规定,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转让股权的所得允许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该项收入是否允许作为计算广告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个人意见:从事股权投资的企业,股息红利所得及股权转让所得即是该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因此该项收入不但可以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也可以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

四十八、煤矿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只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因此,煤矿提取的安全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四十九、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费用是否可以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计算扣除的基数?

个人意见:解聘费用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计算扣除的基数。

五十、《企业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税制,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人,稽查局是否可以对分支机构发起检查,如果允许发起检查,查补的收入或调减的费用,是否可以就地补税?

个人意见:该问题一直困扰着稽查局,国税发【2009】114号文件规定,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配合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汇总纳税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对查出的隐匿收入行为可以就地入库。从这个规定来看,依然得不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稽查局可以发起检查的结论。因此分支机构所在地不能对分支机构单独发起检查,而应当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发起检查,分支机构税务机关应当配合检查。

这个问题,只能深化分级分类税务稽查制度进行解决。

五十一、企业向个人支付佣金,如果个人没有从事中介行业的合法资质,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医药企业向没有资质的个人支付手续费。

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企业只有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才允许佣金手续费按照不超过合同交易金额的5%在税前扣除,因此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否则企业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十二、企业实行劳务外包,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是否可以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

个人意见:企业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实际上是支付劳务费的一部分,企业未同派遣人员签署劳动合同,派遣人员不属于企业的正式职工,因此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不得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

五十三、企业取得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如果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该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企业是否可以按照10年进行摊销?

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因此,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该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根据合理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50年摊销,而不能按照10年摊销。

五十四、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3年摊销。因此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如果是发生在投入使用前的,应当纳入房屋原值,如果是发生在投入使用后,应当在下一次装修前的期间内摊销,摊销年限不短于3年。

五十五、企业组织职工赴革命圣地接受教育的支出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意见:
该项支出应当纳入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十六、企业组织职工旅游的支出是否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意见:旅游具有舒缓身心、增强心智提供劳动生产率的作用,属于同其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支出,其性质属于属于非货币性福利,根据国税函【2009】003号文件规定,应当纳入职工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十七、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当如何确定?

个人意见: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乘以成新折旧率确定折旧年限,该项折旧年限不得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使用过的年限。

五十八、接受投资的房屋,是否需要发票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在税前扣除折旧?

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房屋对外投资,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接受投资的房屋无法取得发票,应该凭投资合同协议以及评估报告扣除。

五十九、企业只为部分高管支付的保险费,是否允许按照工资总额5%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意见: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 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员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六十、企业的房屋会计上按照40年计提折旧,税务上按照20年计提折旧,并且在年末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调减,是否允许?

个人意见:按照最低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会计折旧年限和税法最低折旧年限有差异的,如果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收折旧年限,应当允许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做纳税调减处理。

江苏某上市公司为了会计利润的需要,会计上按照40年计提折旧,税收上按照20年计提折旧,江苏税务部门要求纳税调整,该企业提出申诉,经过总局所得税司、纳税服务司几次磋商,确定最低折旧年限是纳税人的权利,纳税人有权做纳税调减。

六十一、集团公司资金转贷的扣税凭证问题?

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0】007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集团公司资金转贷不缴纳营业税,集团公司无法为下属企业开具营业税发票,因此总机构按使用银行借款金额分配给下属企业的利息,可以凭借款合同协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六十二、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是否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规定,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并不一定能够符合资产损失扣除的条件,因此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如果债权方没有将该项应收债权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债务人无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六十三、企业借用汽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问题?

个人意见:企业借用个人的车辆,企业与个人之间必须签定租赁协议,如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修车费由企业负担的,则相关的汽油费、修车费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

六十四、手机等价值较小,使用时间不等的资产,是否认定为固定资产?

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一般应认可企业会计账簿对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分类,如果企业分类明显不合理的,税务机关有权调整。

六十五、企业支付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摊销期限如何界定?

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发生之日起,按照不短于3年摊销。因此对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如果有合同规定服务年限的,应该服务合同年限内摊销,如果合同没有规定服务年限的,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不短于3年摊销。

六十七、关于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税问题?

个人意见:在税收上没有无偿划拨的概念,无偿划拨的资产,划出方应当视同销售,对划拨资产公允价值同计税基础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划拨资产不属于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无偿接受划拨资产方按照公允价值接受捐赠处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河北省地税认为可以按照资产的计税基础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个人认为这种处理不符合税法基本原则,相当于自定义递延纳税待遇)

六十八、法院判决书是否可以作为合法的扣税凭证?

个人意见:法院判决书法律效力较强,属于合法的扣税凭证,能够证明业务的真实性,企业牵涉经济纠纷或民事案件,未取得相关合规票据、凭证的,可以按照判决或其他司法文书内容,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六十九、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股权支付,4号公告将控股企业解释为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这里的控股企业控股股份是否有比例限制?

个人意见:这里的控股企业应当是相对控股的概念,即:被投资企业持有股份最大的企业。

如果不对控股公司的股份比例进行限制,资产收购方可以购进股票作为股权支付的对价,实际上属于现金支付,违背了59号文件的立法本意。

     七十、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75%比例,是按照公允价值的比例计算,还是按照资产的计税基础比例,抑或是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计算?

个人意见:应该按照公允价值的比例计算。

七十一、打包收购资产时,资产包中的负债是否属于非股权支付额?

个人意见:资产收购是收购净资产的概念,如果资产包构成业务,则资产包中的负债不属于非股权支付额。例如,A公司收购M公司100%资产,资产公允价值为1亿元,负债为60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A公司定向增发价值4000万元的股票进行收购,应该理解为股权支付比例为100%,而不能理解为股权支付额4000万元,非股权支付额6000万元,股权支付比例为40%。

此前何道成处长到我省授课时,明确打包收购是收购净资产的概念,即上述案例中股权支付比例为100%,但是财政部税政司郭垂平处长在上海授课时表示这里的资产收购不是净资产收购概念,上例中股权支付比例应为40%。个人还是赞同何处长的意见。

七十二、企业在重组年度未在税务机关备案的,自行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以后年度稽查局查到该问题,是否允许企业补充备案,从而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个人意见:国家税务总局4号公告规定,在4号公告出台前没有备案的可以补充备案,但是4号公告出台后,没有按照要求备案的,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第11条规定,一律不得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重组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没有在重组年度备案即选择了一般性税务处理,不允许以后年度补充备案。

七十三、在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收购方如果以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收购的股权或者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个人观点:应该按照支付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而不是按照收购资产或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否则就会出现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股权支付部分居然会出现损益问题。

七十四、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的合并,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4号公告第28条,税收优惠按照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的资产比例分别计算,这里的资产比例是按照公允价值还是按照计税基础计算?

个人观点: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是同一控制下的合并,不需要支付对价的,由于企业资产可能不进行评估,因此可以按照账面计税基础确定资产比例。

虽然评估价值有被操纵的可能性,但是理论上公允价值更能代表资产的盈利能力,以公允价值比例来享受税收优惠在理论上更为合理。

七十五、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如果在12个月转让股权,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

个人观点:企业分立分为让产分股与让产赎股,前者为企业分家股东不分家,后者是企业分家股东也分家。59号文件明确规定,原股东要按照原持股比例取得新股,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即让产赎股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如果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在12个月转让股权,实际上是让产赎股的变形,不符合59号文件第5条第6款规定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能转让取得的股份,因此取得股权支付一方如为持股比例超过20%的原主要股东,在12个月内转让股份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七十六、房地产企业预售年度是否允许扣除未完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

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12条规定,允许扣除未完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七十七、暂时性差异在纳税调整中,是否考虑税率变动带来的影响?例如:房地产企业2007年为预售年度,其预计毛利按照33%的税率缴税,而2008年以后纳税调减时,按照25%抵减税额,是否考虑调整税率变动因素?

个人意见:暂时性差异在税率变动时,不需要考虑税率变动因素带来的影响。

七十八、房地产企业是否允许在完工年度对整个项目进行汇算,多退少补?

个人意见:对整个项目进行汇算,税款多退少补,是过去外商投资企业税款计算方式,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未完工收入按照预计计税毛利率征税,是实际征收的概念,不存在对整个项目清算,多退少补。即使完工年度亏损,也只能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亏损,而不能退税。

七十九、园林绿化工程是否允许作为公共配套设施预提成本?

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26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属于基础设施建造费,不属于公共配套设施,因此不允许预提成本。

八十、房地产企业完工年度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允许按照合同额的10%预提,这里的合同额按照分合同计算,还是总合同计算。例如:某公司有两个出包合同,一个合同为600万元,另外一个合同未400万元,其中600万元的合同已经取得全额发票,400万元的合同未取得发票,是按照总合同金额1000万元预提100万元,即:税前扣除700万元,还是按照未支付的分合同400万元预提40万元,当年税前扣除640万元呢?

个人意见:这里的合同应该为总合同,即:按照700万元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一点何道成处长在2010年4月长沙全国省局所得税处培训会上做了明确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