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埔军人 电影:新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十大变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10:50:40

新修订《营业税暂行条例》十大变化

  (一)转贷业务不再差额征收营业税
  新条例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规定,将“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该项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这一项不仅简化了税制,彰显了公平,更有利于该项业务的协调发展。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新条例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文件中予以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法律效力提高,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三)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新条例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列“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从2009年1月1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四)对纳税地点确定原则发生改变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改变,由“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需指出的是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这是考虑到大多应税劳务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因此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劳务发生地原则上调整为纳税人机构所在地原则。
  新条例增加了“纳税人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有利于税务机关对以上两种“出租”行为的税收征管。
  (五)申报缴纳期限延长
  新条例增加了可按季度纳税申报的规定,同时明确“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申报期限由原来10天延长至15天,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期限一致。
  (六)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管范畴
  新条例删除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意味着新条例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我国内、外资企业营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
  (七)删除了旧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中征收范围
  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以解决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的问题。
  (八)明确了对可差额征税项目扣除凭证问题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必须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才能按差额缴纳营业税,否则不得扣除。
  (九)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更体现权责发生制原则
    新条例“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旧条例规定的“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相比,将“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作为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前置条件,使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的基本原则更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要求。
(十)新增了营业税纳税调整的规定
    新条例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是将原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调整到营业税条例中,主要考虑到纳税调整是税务机关管理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