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兽世界7.03兽王猎人:房地产企业税务检查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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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税务检查的重点

(2010-12-25 14:02:59)    【按】:此文是钟必老师的力作,钟必老师网名“云中飞”,号称“岭南税侠”。

 

   房地产企业几年连续被税务机关稽查,税务机关在多年的机车中,发现了房地产企业在收入确认方面存在许多问题。一般来讲,税务稽查会重点关注房地产企业的如下计税收入:

  一、是否有延迟确认收入的行为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通常房地产企业会计确认收入的条件是:

  1.办理了商品房实物移交手续。

  2.取得了买方付款证明。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确认收入的时间一般是在交楼时。

  但是,税法对房地产企业确认收入比会计规定要提前:

  1、2008年前: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2008年前,税法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就要确认收入,而不是交楼时才确认收入。

  2、2008年后: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将会计上的“预收账款”提前确认为收入。也就是说,2008年后,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房地产销售合同》、《房地产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税法不再考虑开发产品是否完工,一律确认为收入。这样一来,税法比会计确认收入的时间更为提前了。

  因此,税务机关对房地产企业收入的检查重点是,“预收账款”有没有按税法的规定提前确认为收入缴税。

  收入交税的方式是:收入在完工前取得时,按预计毛利率征税;收入在完工后取得时,按实际的毛利率征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也就是说,房地产企业预售房按照预计毛利率计算的预计毛利额并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期间费用以及与此有关的税金和附加统统允许在税前扣除。预售房收入可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支出的基数,但在会计处理时,将预售房收入转为销售收入的年度,不可以重复计算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支出的基数。

  另外,这里要特别提醒房地产企业注意的是,国税发[2009]31号文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 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应理解为“实际征收”,不是预征税款的概念,不是预征税款就没有多退少补的过程,房地产企业不按税法的规定申报预收账款的收入就属于虚假申报,属于偷税行为。

  二、预收的定金、诚意金是否按规定征税

  1、定金

  所谓“定金”,其法律定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即有合同为前提,没有合同即不可定义为“定金”。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违约时,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无约定,销售者违约时,“定金”双倍返还;消费者违约时,“定金”不返还。“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定金具有担保性质。

  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预收账款科目指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即预收账款是建立在购货合同基础上的。由于定金签了合同,就要征收企业所得税。那么,定金是否要交营业税呢?

  根据国税函发[1995]156号文件18条规定,此项规定所称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因此,预收定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定金的当天。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新增加了前置条件:即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发生后才能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此,一般情况下,对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但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因此,预收定金必须要交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2、订金(保证金、诚意金、VIP卡)

  订金(保证金、诚意金、VIP卡)

      订金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如果合同履行可抵充房款,不履行也不能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罚则。

      订金只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

      预收账款的定义,根据新会计准则,预收账款科目指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即预收账款是建立在购货合同基础上的。订金、诚意金均不属于建立在购房合同上的预收款性质,

    订金、诚意金需要缴纳营业税,

     《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但是,在合同签订日之前,此时企业所得税应税行为尚未成立,不应作为预收账款征收企业所得税。

     订金、诚意金可以暂时记在其他应付款。但是,一签合同,订金(保证金、诚意金、VIP卡)马上要从其他应付款转到预收账款缴企业所得税。签了合同还把诚意金放在其他应付款是错误的,这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的重点。

  三、真假银行按揭收入检查

  (一)真按揭的检查

  有一些房地产企业喜欢隐瞒银行按揭的收入,而隐瞒银行按揭的收入很容易检查出来。

  例如,检查员到某单位售房部实地调查,通过对售房部人员询问,并对其销售部微机进行了检查,取得了详细的电子售楼明细表,证实了其所开发项目已售出住宅162户,并发现其中按揭贷款售房户数75户。但该单位账薄中没有记载按揭贷款银行划转的按揭贷款金额。针对这一问题,检查人员到按揭贷款银行进行调查取证,证实银行给该单位发放按揭贷款金额为1549.5万元。在事实面前,该单位只好承认少计了这部分收入。

  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收入额,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假按揭的检查

  假按揭一般在房地产市场低迷的时候出现。税务机关对假按揭的态度是,只看形式,不考虑是否真假银行按揭,只要有合同就一律征税。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资金不足,而通过银行的融资渠道又很狭窄,故采取了假按揭的方式,即让该公司员工用自己或亲属的名字,签定个人预购商品房协议,该公司支付个人首付款后,收到银行给付的住房按揭款,账务处理是借:“银行存款”贷:“长期借款”(不是“预收账款”),在财务费用或和建工程中列支个人按揭利息,另外,企业还代替个人还按揭款项,计入其他应收款。通常税务机关如果看到购房人员有本企业人员(在工资表中可以看到),并且内部人员买房不便宜,反而贵的时候,税务机关就会怀疑企业是不是有假按揭。如果税务机关认定企业确实属于假按揭,就会依预征率计提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依计税毛利率计算企业所得税,并且不得在财务费用或和建工程中列支个人按揭利息。

  四、代收款项的检查

  房地产企业销售商品房时,通常代有关部门向购房者收取煤气(天然气)集资费、 暖气集资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电话初装费、办证费(房屋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他项权利登记费、权证工本费、契税、商品房购销合同印花税、房屋所有权证印花税、土地使用证印花税、住房维修基金)等。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中《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

  国税发[2009]31号文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 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部门收取、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同时,国税发[2009]31号文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

  这里体现了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不影响税款本身,只影响企业所得税款的利息。

  但是要注意的是,如果收了代收款项,等跨年度才支付的,要先征税,以后跨年度支付时做费用扣除。

  会计税法差异及处理:当税法上将代收款作为收入处理时,上缴代收款作为费用处理,在纳税申报表上调整不调账。代收款作为收入,对企业所得税影响是暂时可转回的。

  2、营业税的处理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待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三个条件)

  (1)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另外,国税发[2004]69号文件规定,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综上所述,(1)除了专项维修基金,原则上代收费用应当作为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而不去区分是否开票或纳入房价内。(2)合同违约金是否需要开具发票,要视具体情况而定。

  例:A房地产公司销售房屋给B公司,由于B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因此B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于A公司来说这10万元是价外费用,应当缴纳营业税,因此应当开具发票给B公司。B公司没有取得发票,不应当在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A公司违约取消销售房屋给B公司,支付给B公司违约金10万元,由于B公司并没有销售的主价款,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因此,B公司无需开具发票。此时,A公司可以凭借购销合同、协议和付款收据扣除。

  五、委托销售方式的检查

  (一)支付手续费方式

  甲房地产公司2007年开发住宅小区,公司分别与A、B、C、D四家房屋销售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由于销售公司情况各异,代理方式均有所不同。

  与A房屋销售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 A公司按销售额5%收取手续费。2009年9月销售房屋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A公司将销售清单提交甲公司,并按合同约定转交售房款950万元。甲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950万元

   贷:销售收入 950万元

  税务机关检查后的处理:A公司代理业务营业额应为1000万元(支付手续费50万元不能扣除,应由A房屋销售公司开据服务业发票50万元,作为费用列支)。

  (二)视同买断的方式

  注意:买断的是价格而不是产权。

  B公司采取买断方式代理销售,买断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销售时由委托方、受托方、买房共同签订协议。2009年9月B公司将开发产品销售清单提交甲公司时,销售房屋2000平方米,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平均售价5000元。甲公司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900万元(按买断价计算)

   贷:销售收入 900万元。

  税务机关检查后的处理:B公司代理业务营业额应为1000万元(开发商参与合同签订,合同价大于买断价,按照合同价确认收入)。

  (三)超基价分成方式

  C公司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合同约定销售保底价4500元,并由C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超过保底价部分受托方和委托方按三、七分成。2009年9月C公司提交销售清单时,销售房屋2000平方米,实现销售收入1000万元,平均售价5000元。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900万元(按保底价计算)

   贷:销售收入 900万元。

  税务机关检查后的处理:C公司代理业务营业额为2000×4500+(5000-4500)×2000×100%=1000(万元),这里关键点在于开发商支付给受托方的分成额(5000-4500)×2000×30%=30(万元)不得直接从收入中扣除,将来支付时根据发票作为销售费用列支,好比收支两条线。

  (四)包销方式

  D公司采取包销方式。合同约定:D公司包销甲公司2000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销售价4500元向甲房地产公司结账;如果截止到2009年9月15日销售不完,房屋归D公司,并由D公司于期满日起10日内付清房款。合同规定,由受托方与客户签订售房合同。截止到2009年9月底,D公司提交销售清单时,当月销售房屋1700平方米,还有300平方米未售出。

  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765万元

   贷:销售收入 765万元

  税务机关检查后的处理:D公司代理业务营业额为4500×(2000+300)=1035(万元)。

  包销期内:包销期内可根据包销合同的有关约定,参照上述1至3项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期外:包销期满后尚未出售的开发产品,企业应根据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方式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包销期外按照包销协议执行,等于将房屋卖给了包销方。包销的全部收入为包销期内应实现收入加上期满后应实现收入之和。

  另外,国税函发[1996]684号文件规定,在合同期满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销商进行收购,其实质是房产开发企业将房屋销售给包销商,对房产开发企业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包销商将房产再次销售,对包销商也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六、租金收入的检查

  (一)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9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本条实际上是对《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9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

  法律用语表述为“可”,意味着企业可以有选择权。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既可以以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也可以在租赁期内,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9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

  税法处理:可以有两种选择:

  1、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可以在2009年纳税申报表时,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这样税法同会计就没有差异了。

  2、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300万租金收入,这时税法同会计就存在差异了,企业应在2009年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

  (二)营业税的处理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第2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营业税实际上也是采取的收付实现制。即书面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当天,预收款模式则是收到预收款当天。因此,2009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要全额缴纳营业税300×5%=15(万元),营业税不能分期缴纳。

  (三)房产税的处理

  税法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这一规定只是适用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房产出租的,应以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而不能随意分解租金收入。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的,应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出租房屋应以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该公司收取的300万租金,应在出租房屋次月起以全额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应为300×12%=36(万元)。

  七、视同销售的检查

  (一)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更加体现这种精神。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处理

  使用账面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会计与税法差异很大。

  使用账面价值计量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具有商业性质,或者虽然具有商业性质,但其换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不能够可靠地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不确认损益。

  商业实质的判断:使换入企业受该换入资产影响产生的现金流量与换出资产明显不同的,表明该两项资产的交换具有商业实质。

  例如:A公司以开发产品换取B公司的办公楼一幢。开发产品的成本为500万元,公允价为900万元。假设该交易不具有商业实质。

  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办公楼 500

   贷:开发产品 500

  税法规定:

  (1)视同销售400万,收入为900万元,成本为500万元。

  (2)办公楼账面价值为500万元,计税基础为900万元。

  (三)卖精装房送家电、家俱的处理

  例如:卖房子赠送送家电、家俱,房屋销售合同价款100万元,售房合同中说明交房标准送家电、家俱,家电、家俱的购进价格为10万元,即其公允价值为10万元,房屋的公允价值可推定为90万元。成本50万。

  1、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有偿)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1)借:银行存款100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房屋90万

        主营业务收入——家电、家俱10万

  (2)借:主营业务成本——房屋50万

       主营业务成本——家电、家俱10万

      贷:库存商品 60万

  2、营业税的处理

  家电、家俱销售收入10万交营业税吗?卖精装房送家电、家俱属于混合销售还是兼营?

  (1)混合销售与兼营的概念

  ①混合销售是指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增值税货物销售”的单项行为。

  ②兼营是指同时经营“营业税应税劳务”、“增值税应税劳务”、“增值税货物销售”等多项业务的行为。

  (2)两者的区别在于:

  ①混合销售是一项经营业务,兼营是多项经营业务。

  ②混合销售的对象只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兼营的对象也可能是同一个单位和个人,也可能是多个单位和个人。

  ③混合销售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有着密不可分的依附、从属关系;兼营行为,“增值税货物销售”与“营业税应税劳务”没有依附、从属关系。

  密不可分是混合销售实质所在。如销售空调并安装,为混合销售,两者密不可分;但是,销售房产不售家电、家俱并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不符合混合销售要件。应该将销售不动产所有权与赠送实物作为两项单独的业务,按兼营处理。企业卖精装房送家电、家俱,属于将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不用计征营业税。虽然房地产 一般是营业税纳税人,但只要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就需缴增值税,与其为何类型纳税人无关。

  3、土地增值税的处理

  精装房所用家电、家俱,能否作为土增清算成本项目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第七条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另外,《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

  4、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但是,上述政策也未具体建安费的核算内容。那么,精装房所用的家电、家俱可否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呢?

  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

  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

  根据建标[2003]206号规定,只有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费才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的内容。而精装修所用家电、家俱不构成工程实体,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成本项目扣除。

房地产企业计税成本的检查重点

 

来源:中国税网主办期刊《税务规划》2010年6月期

作者:云中飞(钟必)

电话:18926950393

邮箱:zhongbi2008@vip.163.com

 

 

 

 

   一、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一条是税前扣除的总原则。

  关于新法及条例“发生”的理解: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8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理解:1、首先要理解“发生”是属于“权责发生制” 的“发生”,但是要提供证明实际发生的适当凭证。

  2、实际发生不等于实际支付。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在提供了证明实际发生的适当凭证的前提下,可以不实际支付。

  3、注意一些必须实际支付的另外规定,例如条例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这里的发生就要求是实际支付。

  国税发[2008]40号文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

  国税发[2009]31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合法有效凭据”的范围如何理解?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实际发生或者实际支付,都要企业提供证明实际发生的适当凭证。对实际发生的支出是否取得合法有效凭据是税务检查的重中之重。

  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8]42号)规定,要对被查企业列支成本费用的票据进行重点核对,单张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票据必须全部进行核查。

  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虚开建筑业发票的现象比较普遍。虚开建筑业发票是指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去税务机关门前代开建筑发票或取得建筑公司非法代开的发票,交一点营业税或者代开的手续费,获取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更多的抵扣,发票虽然是真实的,但业务是虚假的,属于偷税行为。虚开建筑业发票是房地产企业税务检查的重点所在。

  那么,税务机关怎么判断虚开建筑发票呢?

  其中一个是“三价对比”方法。三价即预算价、结算价、计入成本价(即开发票额)对比的方法进行判断。例如,某公司工程造价约定为2.3亿元,最后的工程总结算金额只1.3亿元,但开具发票总额为人民币2.3亿元,这样就虚增了1亿元成本。

  其他的判断虚开建筑发票方法需要个案分析,这里就不展开了。

  二、计税成本审核的重点

  (一)成本对象的确定是否正确

  房地产企业成本核算中较为普遍的问题就是通过混淆成本核算对象达到调节利润的目的,有些企业甚至把历年来所有工程开发成本,放在一个账户中进行核算,而不是以开发项目为核算对象进行明细核算,使当期单项工程开发成本无法准确核算。成本对象的确定非常重要,成本对象不能准确确定,计税成本就没有办法准确计算。成本对象是否准确确定的重要性无论怎么形容都不为过。

  国税发[2009]31第二十六条规定,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

  1、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

  (1)可否销售原则。开发产品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应作为独立的计税成本对象进行成本核算;不能对外经营销售的,可先作为过渡性成本对象进行归集,然后再将其相关成本摊入能够对外经营销售的成本对象。

  (2)分类归集原则。对同一开发地点、竣工时间相近、产品结构类型没有明显差异的群体开发的项目,可作为一个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3)功能区分原则。开发项目某组成部分相对独立,且有不同使用功能时,可以作为独立的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4)定价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其产品类型或功能不同等而导致其预期售价存在较大差异的,应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5)成本差异原则。开发产品因建筑上存在明显差异可能导致其建造成本出现较大差异的,要分别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6)权益区分原则。开发项目属于受托代建的或多方合作开发的,应结合上述原则分别划分成本对象进行核算。

  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

  2、土地增值税在清算原则: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

  (1)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有点像分类归集原则)

  (2)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有点像功能区分原则和成本差异原则)。

  另外,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 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般来讲,在确定成本核算对象时,应结合开发工程的地点、用途、结构、装修、层高、施工队伍等因素,一般应该分别作如下处理:

  ①一般开发项目,应以每一独立编制的设计概算,或每一独立的施工图预算所列的单项开发工程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②同一开发地点,结构类型相同的群开发项目,如果开竣工时间相近,又由同一施工队伍施工,可以合并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

  ③对于个别规模较大、工期较长的开发项目,按开发项目的一定区域和部位,划分成本核算对象。

  具体来说,应该按下列的方法确定成本对象。

  ①以整个开发项目为成本核算对象规模小一次性全部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②以开发期数为成本核算对象特殊:分期分区,如一期就分为五个区,可规划建设许可证看到分区的情况。

  ③以开发产品形态为成本核算对象别墅、高层、多层,纯商铺应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明确了项目清算单位,以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须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不能自行选择项目单位来避税。

  (二)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的检查

  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的检查要注意以下几点:

  1、房地产企业场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费是可以不需要取得发票的。

  房地产企业出具下列凭证可以税前扣除:

  (1)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文件;

  (2)被拆迁人签字的收款收据或收条;支付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扣除,但因为违背经济合同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罚款、滞纳金、银行罚息、诉讼费等都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3)被拆迁户的门牌号码;

  (4)被拆迁人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拆迁补偿费协议;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是否缴纳营业税?

  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87号)文件规定,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青苗补偿费不属于不征收营业税的情形,因此,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不征营业税。

  2、土地不能按评估价计算土地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扣除项目,具体为: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2)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

  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但是,《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规定: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也就是说,土地增值税的土地都不可能出现零成本,最起码也可以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

  3、成片开发、分期分批转让房地产如何计算土地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但是,企业所得税必须用占地面积法。国税发[2009]31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开发、建造的开发产品应按制造成本法进行计量与核算。其中,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属于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共同成本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受益的原则和配比的原则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具体分配方法可按以下规定选择其一:占地面积法,指按已动工开发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①一次性开发的,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②分期开发的,首先按本期全部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开发用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然后再按某一成本对象占地面积占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占地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

  期内全部成本对象应负担的占地面积为期内开发用地占地面积减除应由各期成本对象共同负担的占地面积。

  如一项目,土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分三期开发,一期基座占地为2500平方米,二期基座占地为3000平方米,三期占地为1800平米。道路、绿化2700 平方米,土地成本为8000万元,如何分配土地成本?

  这里的关键点是:道路、绿化等空地面积为2700平方米是要分配到各期中去的。

  一期土地成本:8000÷(2500+3000+1800)×2500=2739.73﹙万元﹚;

  二期土地成本:8000÷(2500+3000+1800)×3000=3287.67﹙万元﹚;

  三期土地成本:8000÷(2500+3000+1800)×1800=1972.60﹙万元﹚;

  (三)前期工程费的检查

  前期工程费指项目开发前期发生的水文地质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筹建、场地通平等前期费用。

  注意:境外的设计费要代扣代缴营业税。

  《营业税实施细则 》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但是,境外的设计费不需要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四)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检查

  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费用。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建筑工程费和开发项目安装工程费等。

  1、建筑安装工程费偏高问题,可参考当地建设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核定。

  2、建筑业甲供材征税问题是税务机关检查甲供材的重点:

  (1)要注意甲方供材的材料已经计入开发成本了,不能再重复计入建安发票成本。

  例如,某房地产商自行购买材料200万元,同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费100万元。因为反正乙方缴纳营业税是一定的,甲方供材部分在并入建筑营业额缴纳营业税之后不可以按照合计金额由建筑公司开具300万元发票给甲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否则甲方会重复扣除成本。

  (2)不能认为材料发票不能列入成本。税务人员认为材料发票是不合法凭证是错误的。即使建筑公司没有就甲方供材部分缴纳相关的税收,房地产公司在甲方供材业务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发票也是完全可以作为合法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3)如果建筑公司没有对甲方供材部分缴纳相关税收,税务机关是不可以要求房地产公司单独就这部分补缴相关税收。

  (4)不能将代扣代缴的营业税计入成本费用扣除,即使有合同规定由甲方负担营业税及附加,也不可以。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在合同中约定营业税金(实际中一般约定所有相关税金)由接受方承担,显然是违反了上述税收法律的规定(违法地转移了纳税义务人),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在合同中约定代付营业税金应当属无效条款。

  3、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合同额的10%来预提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只能按单个合同预提,不能按总合同预提

  例如,某房地产公司共签定与2家施工企业签定出包合同,其中与甲企业签定的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至2009年12月31日已取得800万元发票,预提费用为200万元;与乙企业签定的合同总金额5000万元,至2009年12月31日已取得发票4900万元,预提费用为100万元。纳税调整金额的计算以下两种计算方法:

  第一种方法:

  对甲企业的合同,预提费用所占比例:200÷1000=20%,需纳税调增:1000×10%=100(万元)。

  对乙企业的合同,预提费用所占比例:100÷5000=2%,无需纳税调增。

  第二种方法:对甲、乙企业的合同,合并计算,预提费用所占比例:(200+100)÷(1000+5000)=5%,无需纳税调增。

  很明显,第一种方法才是正确的。

  4、建筑安装工程费发票在汇算清缴前取得可以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本年未取得合法凭证的支出,不予扣除;如果是在汇算清缴前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以税前扣除。

  这里要注意的是:完工开发产品的标准完工标准的三个条件是孰早的原则: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

  例如:2008年2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把一栋写字楼出包给B建筑公司承建。A公司将该写字楼预售给C服装厂。

  (1)10月20日交付购买方C服装厂使用。

  (2)11月10日,A公司将该写字楼竣工证明材料上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3)11月20日,A公司取得了该写字楼的初始产权证明,结论:A公司在计算该写字楼企业所得税时,完工时间应以10月20日为准,而不是11月10日,也不是11月20日。

  最后,要高度重视《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的规定,根据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的精神,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其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均应视为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所取得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完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

  5、建筑安装工程费土地增值税的检查重点

  (1)国税发[2009]9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①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②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③)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④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⑤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2)土地增值税建安成本要在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合理分摊例如,某项目已100%销售完毕。实现普通住宅销售收入6400万元、非普通住宅销售收入2700万元。缴纳土地增值税122万元,总税负为1.34%.税负偏低。税务局对其检查。发现在同一开发项目中经营不同类型的房产,其中发生的主体共同成本中划分420万元(只开一张发票)直接认定为“商铺专门发生的建安费”,这样就加大了非普通住宅的扣除金额比例,降低了非普通住宅的税负和整体税负。

  经检查后,该公司补交土地增值税135万元(税负达2.8%)。

  (五)基础设施建设费的检查

  基础设施建设费指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基础设施支出,主要包括开发项目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等社区管网工程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

  需要注意的是,园林绿化等园林环境工程费不属于配套设施,因此税法没有规定必须按照建筑面积对园林进行分摊,除了占地面积、配套设施、贷款利息三项共同费用外,企业可以自行按照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工程概算法等办法进行分摊扣除。

  (六)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检查

  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发生的、独立的、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公共配套设施支出。

  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配套设施的权属是税务检查的重点,如产权归企业所有的会所,要单独核算成本。如果企业把产权归企业所有的会所的成本计入开发产品,税务机关就会纳税调增。

  另外,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可以预提,可以按照预算造价来合理预提配套设施建造费用。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七)开发间接费的检查

  开发间接费,指企业为直接组织和管理开发项目所发生的,且不能将其归属于特定成本对象的成本费用性支出。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工程管理费、周转房摊销以及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等。

  1、开发间接费和管理费用的区别: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应在房地产开发费用中列支,不应在此扣除。

  开发间接费只能列支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独立核算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间接费用。

  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以是否设立现场管理机构为依据进行划分,如果开发产品不建现场机构,而由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地派人到开发现场组织其开发建设活动,其所发生的费用可直接并入企业的管理费用。

  若企业建立现场管理机构,则所发生的费用计处开发间接费用中,开发间接费用科目用于核算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为开发产品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企业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借:开发间接费用,贷: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累计折旧、周转房摊销等。

  期末,借方归集的开发间接费用应按企业成本核算办法的规定,分配计入有关成本核算对象,借记开发成本——开发间接费用、贷记本科目,该科目应按企业内部不同单位部门分公司设置明细帐。

  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应作为期间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2、现场工程监理费是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或是作为企业期间费用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

  有些税务人员认为:现场工程监理费应作为企业期间费用在管理费用科目列支,而不应构成开发成本。因为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列举的建筑安装费中,只有建筑费用和安装费用。另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建造合同规定,建造合同成本中不包括监理费在内。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现场工程监理费属于开发间接费用。

  (八)成本调整(二次分摊)

  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开发成本,应按计税成本结算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①首先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进行分摊,②然后再将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销开发产品和未销开发产品之间进行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