鬼玩人第二季06:实战:张伟、肖宏伟、海涵三位大师对河北国税所便函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解析 - 【纳税辅导】 -...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00:34:56
实战:张伟、肖宏伟、海涵三位大师对河北国税所便函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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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为便于各地统一把握和理解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我处对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的热点问题进行了归集,经集体研究,现以问答的形式印发给你们。
:一、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如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在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肖宏伟: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如何纳税是扬州座谈讨论的内容之一,实际操作中,有公用企业(是电力、水、气、供暖单位),接收政府(县区街道社区)的公用设施,也有向开发商直接接收。或由政府或开发商拨款,给公用企业,用于建设入网设施。
各省同行大多认为,公用企业收取入网费或接受公用资产入帐,则就视同捐赠处理。如不入帐,则不计算收入。
这里关键是:
1;公共服务企业收取入网费,或接收设施,是否符合财税(2008)151号和国税涵(2009)47号,关于财政性资金的规定,如符合151号和47号规定,可以做不征税收入处理。
2;一次性收取入网费,各省处理有很大不同。辽宁地税规定:辽地税函[2004]27号文件规定: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分别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允许10年内均匀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次取得的服务性收费的收入确认。
吉林国地税规定一次性计入收取费用当年所得。
河北地税规递延三年计入收入。
河北国税这个规定没有固定期限,只是规定“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在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可能产生争议,基层征收机关将无法确认其时限的合理性。
企业一次性收费的事项很多,将会比照执行。实际操作会看自由裁量权的使用。
个人支持:如无固定期限,或合同期限超过十年以上,按十年均匀计入各年收入中。
张伟版主: 1、会计规定。关于一次性入网费,财会[2003]16号文件规定应该记入抵延收益,如果没有合同规定又无法判断受益期限,的,应按照不短于10年摊销;
2、吉林国地税的规定。吉林省国、地税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初颁布了吉地税发【2008】137号文件,规定入网费必须一次性全部计入所得税收入;
3、江苏省内部会议纪要,据说也是掌握按照一次性计入收入(笔者未见原文);
4、河北地税以冀地税函【2009】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应该在3年内均匀计入收入,支出的费用应该不短于3年摊销;
5、本次河北国税规定按照收益期分期确认收入,实际上这些合同往往是没有规定收益期的,如果因为本文件的原因,企业在合同中注明比较长的受益期限,则支出一方费用的摊销期限变长,因此如果在合同中注明收益期限,是双方利益的博弈。河北国税规定按照收益期限分期确认,最难的是收益期如何确认的问题?个人认为还不如直接引用财会【2003】16号文件的规定为好。
河北国税的规定只说了收入的确认,相对应的费用支出也应该按照受益期限摊销,问题是这个收益期限应该如何确定呢?个人认为这一条完全没有说清楚,为了明确政策,却再次模糊概念,不是笔者喜闻乐见的事情。
同一个企业所得税法,执行机关却认为国、地税,执行口径迥异,这是目前中国税制的怪现象,以至于税务师事务所戏称,企业所得税不但有会计、税务的差异,而且有国、地税差异!希望同一税种不同征收机关的问题尽快得到解决,否则同一个问题只是因为征管机关不同,就导致不同的税收待遇,绝对不是依法治税的体现。
6.附几个关于该问题的文件。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6号)
目前,某些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在向客户提供各种管道、网络等接口服务之初,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一次性入网费用(以下简称“入网费”)。如有线电视公司收取的有线电视入网费、提供城市供热、供水服务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接网费、提供污水处理的企业向客户收取的排污入网费等费用,该费用在收取以后,无论发生何种情况,收取企业均不再负有向客户退还的义务。
一、企业收取的入网费的会计处理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入网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合同约定在取得入网费收入时,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
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金额应按合理的期限平均摊销,分期确认为收入。确认收入时,应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如果企业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内终止提供服务或是将该公共服务设施对外转让的,应将“递延收益”科目的余额全部确认为终止服务或转让当期的收入,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科目。
(二)企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对已记入“递延收益”科目的入网费适用的分摊期限:
1.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应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分摊。
2.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但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和客户的实际情况,能够合理确定服务期限的,应在该期限内分摊。
3.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提供服务的期限,也无法对提供服务期限作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2.河北地税的冀地税发【2010】48号文件第三条
关于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的税务处理问题
对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而向相关单位缴纳的电力增容费、管网建设费、集中供热初装费,应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低于3年。相关单位收取的上述费用,应计入收入总额,在3年内均匀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3.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和吉林省国家税务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8]137号),结合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明确当地供热企业向享受供热服务的单位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通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热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付款或者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此外,对于2007年底以前,各地税务部门对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已经采用分期确认计税收入方法的,对2007年末一次性入网费累计未征税余额可继续按照原分期确认收入的方法办理。
海涵:
1、会计规定。一直以权责发生制原则处理,如财会[2003]16号规定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的期限,但企业根据以往的经验和客户的实际情况,能够合理确定服务期限的,应在该期限内分摊;企业与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应提供服务的期限,也无法对提供服务期限作出合理估计的,则应按不低于10年的期限分摊。
2、税收上这类问题处理是经历几个反复的,主要是所得税的征收理念变化:
A、刚出台的所得税法受到会计处理的影响,对收入与成本配比提高非常的高度(权责发生制),这个精神主要体现国税发[1997]191号之中。
B、从2003年起,由于当时征管的需要,主要受到财税[2003]16号文营业税的影响(收付实现制),当时所得税的理念将纳税必要资金原则拔高,变成趁企业现在有资金赶紧征收意思。直到2008年新的所得税法条例也是体现了这个精神。
C、这个不顾企业实际会计核算的规定,显然对企业会计核算成果产生巨大的影响,尤其使上市公司报表数据失真,经过证监会多次交涉,终于在国税函(2010)79号中作了修正,回归了体现权责发生制的精神。
二、企业发生的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发生的与试运行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允许扣除。
肖宏伟:在建工程度运行收入,会计处理冲减工程成本。税务处理: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列入收入和成本项目中,计算所得税。(如成本大于收入,可能增加在建工程成本)
会计处理影响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将可能影响减少(或增加)未来的折旧。但税收确认的折旧,依然要依据企业会计核算的固定资产计算的应计入成本费用的折旧。
理由是:新法实施条例“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因此,不管企业在建期间试运行收入多少,会计最终冲减固定资产原值后,税务认同的折旧,还是会计上的历史成本。企业申报所得税时,不能再调减(可调增)试运行收入所对应的折旧。
张伟版主: 1. 会计一般的做法是对在建工程净收入冲减固定资产价值,其实做收入,还是冲减成本是暂时性差异,但是对于某些特殊企业该差异对税收影响较大,例如电厂试发电。
2.河北国税规定试运行收入减去直接相关的支出允许扣除,例如:某企业固定资产价值1亿元,试运行收入500万元,耗用原材料350万元,会计上一般冲减固定资产价值,即:重建后固定资产价值为9850万元。而税法对此进行调整,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计税基础为1亿元,不需要冲减,因此纳税调减由此而来的固定资产折旧,同时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19行纳税调整试运行净收入150万元。
3.企业处理建议。鉴于该项差异调整工作较为繁琐,有些大的企业集团专门作出内部规定,试运行收入一律作为收入、成本处理,不与税法造成可能的差异(当然部分税务机关认可会计冲减成本的规定)。
海涵:
1、会计一般的做法是对在建工程净收入冲减固定资产价值,
大家认为做收入还是冲减成本只是一个暂时性差异的问题,其实不是这个表象的问题,而是大原则问题:
一、资本是否按分期扣除的原则问题(这个简单不讨论),
二、所得税征收对象的原则问题
2、试运行收入的处理实质上一个所得税是以项目为征收对象和以法人为征收对象是本质问题。
坚持试运行收入应该单独拿出来计算征收所得税的,认为是为了防止企业以资本化行为来影响所得税基,但是忘记了新所得税法是承认会计上资本化处理原则的。
坚持试运行收入不应该单独拿出来计算征收所得税的,认为是企业的会计处理对影响所得税基是符合所得税法精神允许的。企业在建工程投入的结果必定转入固定资产,其中的损失和收益是总体反映到损益中的,固定资产分期扣除符合所得税法的规定的。
所以这个规定是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没有意义,有盈余时及时征收税,有损失时是不是不经过审批能及时抵税呢——显然不符合所得税公平原则。
三、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销售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收入。肖宏伟:“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实质上就是买一赠一销售,应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这里的“买一赠一”包括了“买一赠二”、“买二赠一”等多种形式。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简化处理,在商品销售时,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当期销售收入,在积分兑换商品时,赠品做成本扣除;或在积分作废时,在会计和税收上均不做处理。
商品销售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是认可的。
张伟版主:1.该规定是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规定,至此在这里会计与税收不存在差异。在实践中由于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如果到期失效的时候必须将这部分收入转入所得税收入,这也是税务稽查的重点。会计与所得税的这种处理方式同增值税存在差异,增值税在货物销售当时,将全部销售价款计入收入,未来以积分兑换商品时不再计税(部分税务机关可能存在争议)
2.企业的实际做法。有的企业采取了在货物销售当期将全部销售收入计入会计收入、增值税收入、所得税收入,将来积分兑换商品时,只做成本结转,不再作为收入处理,这种做法由于不会损害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不会进行干涉,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财会函【2008】60号文件关于会计做账的明确规定。
海涵:
我只能说这个规定比较大胆,这类问题一直是总局回避的,为什么呢?因为企业从1997年起一直要求总局给予明确,总局总是在侧面明确了处理原则,没有正面回应,原因很简单——积分券等性质的代金券不能挑战人民币的流通地位。。。这个是经济市场秩序管理的大问题,不只是一个税收上的小问题。。
——企业一直有这类问题怎么处理,国税函〔2008〕875号说了,细心的朋友就会发现,税收上的规定与会计上的规定有着惊人的一致,都回避返利这个东西,国税函875号和国税函1279号说了,你们有这类问题应该变通一下处理吧。。。。
四、企业购买国债后未到期转让,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能否确认为免税收入应按照国债净价交易单上列明的国债利息确认为免税收入。
肖宏伟:这个问题讨论多次,此问题争议大。河北国税开全国之先河,对此明确,也是国债免税立法的一大贡献。
本人支持河北国税局的做法。
目前状况是:到期持有国债的企业坚持按全部国债利息免税,但是中途卖出的企业也要求享受免税。难。
建议更多的省市局出台相应的政策,更希望总局对此明确。以减少争议。
张伟:1. 问题描述:例如,某公司2010年1月购买5年期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国债2000万元,利率为8%,1年后该公司将其转让,转让价格为2300万元,国债净价交易单注明国债价格为2140万元,应计利息为160万元。此时如果不允许未实现的国债利息免税,则财产转让所得为3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允许应计利息160万元免税,则财产转让所得为14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 财税【2002】48号文件规定,国债净价交易中,国债净价交易单中列明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财税【2002】48号文件已经作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净价交易中列明的国债利息收入,尚未到应付利息日期,因此投资者在税法意义上不能确认国债利息收入,因此纳入不到免税范畴。
文件如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2月28日 
财税[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从2001年7月1日起,国家决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逐步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实行净价交易后,国债的结算价格将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国债价格(可清晰反映出投资者的资本利得),另一部分是应计国债利息(可真实反映投资者的国债利息收入)。为促进国债全价交易向净价交易的转变,有利于国债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就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一、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之日起,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二、未试行国债净价交易的,仍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3.国债利息收入中尚未实现的利息收入是否免税在新税法实施后,在各地都引起了较多的争议,虽然法理上似乎征税的理由更为充分,但是由于有过去的财税【2002】48号文件在先,认同可以继续对未实现国债利息收入免税的认同度较高,本次河北省国税局明确了该问题,消弭了争议,但是作为一个普遍性问题,仍希望看到国家税务总局层面上明确该文件。
4.该问题同股权转让中蕴含的未分配例如和盈余公积有类似之处。例如: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M公司40%的股权,其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M公司转让前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5000万元,A公司享有的份额为2000万元,此2000万元属于未实现的股息红利所得,如果允许扣减该项未实现股息红利所得,则该项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4000-2000=1000(万元),如果不允许扣减应纳税所得额为7000-4000=3000(万元)。在2008年以前,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允许扣减该项未实现的股息红利,而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和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规定,达到95%以上比例的股权转让方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司。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一律不允许扣减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
海涵:
这个问题很简单:留存收益视作国债所有权转让人随国债一并转让了,即权益和风险共担不能拆分。没有只卖风险不卖收益的道理。只是国债的收益比较其他证券(股票)稳定一点而已。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也体现了这个精神,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一律不允许扣减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部分。
五、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所得是否递延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肖宏伟:公告已经明确,如有需要,企业可直接请示财政部或总局,特批后可以递延纳税。
张伟版主: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根据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和国税函【2008】242号文件规定,接受捐赠收入、非货币资产投资所得、债务重组收入超过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分5年将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浙江地税等地一直在延续该政策,也有部分省份已经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全国政策执行不统一。19号公告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即: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一次性计入当年所得。
2.例外情形有,第一,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债务重组所得可以继续递延5年纳税;第二,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海涵:
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所得以前是可以分期纳税的,以前总局并没有理清楚这类捐赠的性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现在总局终于明白了企业之间捐赠和企业接受捐赠的本质问题,这个主要得益于财企(2003)95号和财企(2009)213号的明确——因此税收将这类捐赠作为一般交易事项处理。
六、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纳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肖宏伟:实际操作: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一定会计入企业应税收入中。现实工作中,税务机关以现金形式,直接发给企业财务人员个人的,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要征收营业税,企业用此手续费发给相关人员的奖励,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张伟版主:1. 部分企业将收到的手续费收入计入往来科目,不计入收入。此前北京市国税局2009年汇缴问答中就明确规定应该将收到的个人手续费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本年度河北国税局对此问题也进行了明确,此举意味着对大企业的税务检查中,该项目将成为必查的小项目。
2.该手续费是否应该征收营业税呢?从道理上来看,该手续费收益属于营业税纳税范围,税法又没有对此有免税的规定,因此应该征收营业税,不过目前大多数地税机关未对该笔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
海涵:
这个问题在修改营业税时有激烈争论——最后定论:企业的所有活动应该确认为追求利益的有偿商业行为——即“无利不起早”的古言体现。除非是企业能证明不是有偿行为、政府有明确法律规定外。
七、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应付未付款项是否包括无法支付的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无法偿付应付款项是指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和其他应付款。实际执行中,企业应对超过三年的应付未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能够偿付的相关证据(如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证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对已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未付款项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在支付年度据实扣除。
肖宏伟:这里的有效证明,最直接的证据是:超过三年以上的应付款项,债权方没有将该项应收债权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理论上,对方没有注销税务登记,或沦为非正常户,就会有理由不认定为收入。
其它应付款帐上有三年以上的个人,是税务机关重点检查对象。有被协查的风险。
不过有些纳税人为了增加当当期利润而将三年应付款转为收入,想减少利润时再确认支付。
张伟版主:1.首先明确应付款项的定义包含了其他应付款,例如,2006年1月,A公司借B公司钱100万元,做账如下:借:现金100万元,贷:其他应付款—B公司100万元,借款合同中明确归还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10年该企业仍未归还,即:逾期3年仍未归还。此时,如果A公司能够提供合理解释,例如,A公司资金困难并且B公司尚未将该项款项作为资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如果A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2.其他应付款—个人,超过3年未付是否应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呢?此时,个人是谈不上作为资产损失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那么企业以什么作为合理解释呢?本文件未作明确规定,实际上是将自有裁量权给予了税务机关。
例如:接受虚开发票企业的重要特征是为了筹集购买发票的资金,往往做以下两笔账,借:现金354万元,贷:其他应付款—个人354万元,紧接着,借:油品300万元,应缴税金-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54万元,贷:现金354万元。借钱的业务往往是子午虚有,满足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账目平衡的需要,借款业务并没有发生。因此企业的“其他应付款—个人”越累越多,无法销账。该种企业如果“其他应付款-个人”超过3年是否应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呢?
另,这种接受虚开发票的企业,为了规避风险,往往采取过几年就注销再翻牌成立的手法,这些企业在注销时“其他应付款-个人”累积款项的处理,应该是主管税务机关重点核查内容,可惜的是很多税务机关对此问题并没有严格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3.关于应付职工薪酬。例如,2006年M公司计提了2000万元工资,其中1500万元已经发放,剩余500万元一直未发放,做账如下,借:成本费用2000万元,贷:应付职工薪酬2000万元,发放时,借:应付职工薪酬1500万元,贷:银行存款1500万元,该年度做纳税调增500万元。2010年,M公司决定该项应付职工薪酬500万元,不再发放,记账,借:应付职工薪酬500万元,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500万。虽然该项应付款项已经超过了3年,但是不能将500万元的应付未付款项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是因为2006年该企业只对实际发放的1500万元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发放的500万元未进行扣除,不能再次征税。
因此,河北国税将应付款项的概念定义为“经济活动中应该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该解释认为不应该包括应付职工薪酬。
4.该问题的解释同冀地税发【2009】48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基本一致。
海涵:
这个问题属于民法中债务处理的问题,一味对超过三年的应付未付款项作出征收所得税是不正确的,
如果债务权利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以三年为期限是错误,违反《民法通则》债权的期限规定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法律另有规定是指“特殊诉讼时效”,也是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诉讼时效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2年以上20年以下的诉讼时效。如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就适用诉讼时效为4年的规定。
三、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向申请法院延期执行的。
八、查补收入能否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公告精神,查补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
肖宏伟:查补收入可以做为计提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是立法上的突破。过去基层征管稽查一般认为三项费用是以企业在汇算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中填列的第一行营业收入为准。所以查补收入不能补提。
其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总局缪慧频副司长答疑时说此文件作废,但总局一直对此没有新的规定。
此规定对纳税人有利,而且仅限于检查年度适用。
但愿各省市都能学习参考河北国税的条款。
张伟版主: 1.本条款一定是在稽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例如:M公司2009年纳税申报表附表一第1行为1000万元,当年发生广告费200万元,该企业适用的广告宣传费扣除比例为15%,因此当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万元。2010年税务稽查局对M公司2009年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税务稽查,发现该企业隐瞒销售收入500万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该公司提出查补的收入可以作为计提三项费用的基数,因此该公司2009年计提三项费用基数应该按照1500万元计算,即:200万元的广告费均应允许税前扣除。所以该公司应该纳税调增500万-50万=450(万)
2.国税发【2006】56号文件曾经规定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能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公告已经明确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河北国税根据该精神也允许查补的收入作为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这也是税务稽查在《查补税款计算单》中应该注意的。企业在将查补收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后,应该调整附表八第九行:以前年度结转扣除额的数据。
海涵:
只要税法上做了收入,为其产生的费用就都可以按规定扣除——这个是基本原则
九、农业种植企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能否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农业种植企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不属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
肖宏伟:河北国税此条款不合理,其结果是把国家给予农业种植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打75折。
实际操作中。一些省市县区按照财税【2008】151号“(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规定处理了。
由于财税[2009]87号规定了:“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条件,实际上财政部和总局把这个问题减免税的权力下放给县级政府了。而且对一些特殊企业减免退增值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引发一些社会问题,所以大多省市县区减免退增值税按不征税收入执行,对其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
结果是:减免退增值税部分正常在成本费用中用掉的部分不用征税了。未用了的部分少量征收了一些税。
个人支持按不征税收入处理。
张伟版主:1.根据财税【2009】151号文件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范围,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所得属于项目减免,财政性资金所得项目不属于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应该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条从政策上来看是无可挑剔的。于是,免税的农业企业要缴纳一部分企业所得税的好玩儿事情就出现了。
2.该问题的讨论点在于实际执行层面对“直接减免增值税“税额的确定。例如,该农业公司2010年度购进原材料等耗费800万元,取得农林牧渔业销售收入1000万元,该项收入免增值税。
第一种理解:企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就是1000万元÷(1+17)×17%,因此应就该数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种理解:增值税是销项减去进项,因此该企业减免的增值税应该是(1000-800)÷(1+17%)×17%,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种理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增值税的减免不是免得销项,假设该企业不免增值税,自然其取得进项税额就允许抵扣了。难题在于企业记账的时候往往是不去核算进项税额的,该进项税额没有直接的取数来源。因此再执行层面,只能让企业提供所有在理论上能够抵扣的材料、固定资产进行大致的统算,如果模拟计算出的销项-进项>0,则该数据作为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根据,反之则说明没有实现直接减免的增值税,无需纳税。
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包括浮动利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肖宏伟:此规定还是不明确,也不能参照或比照。各省市的相关规定自有理由,总局也不好明确。所得税司只认定,只要与取得收入相关的,合法且合理的支出,一般应允许扣除。实际操作中,基层征管和稽查会有多方面的考虑。支付利息额度、标准、甚至发票都是注意的证据。
建议:支付超过基准利率的利息,要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
张伟版主:1.确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作用,主要是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扣除提供标准。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可以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来扣除,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可以按照同期同类利率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早在2003年,四川省地税局向总局请示,同期同类利率是否包括浮动利率,总局以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做出了批复,明确表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但是银发【2004】25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自2004年10月29日以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因此贷款利率到底是按照那个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呢?在总局层面上一直未跟进文件解决该问题。
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国税函【2003】1114号文件已经作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到底是否包括浮动利率,如果包括浮动利率具体如何执行的问题再次成为焦点。仅就河北省而言,省地税以国税函【2009】9号文件的形式规定:向个人借款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即按照基准利率为标准扣除,即不允许浮动利率作为扣除标准。而河北国税终于也作出了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浮动利率,但是这种规定还没有说清楚,浮动利率到底如何执行?
4.总局所得税司的一位处长讲课时认为:没有必要将利率定下来,这里的规定好比一个“警察”,如果大家都不滥用利率条款影响所得税税基,就可以不干涉,否则可以动用条例38条认为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笔者对这种说法持强烈的反对态度,税法首先是要有确定性,明明知道实践层面存在执行问题,不去规范,而有以上的说辞,感觉匪夷所思。
河北国税本次的规定中也没有明确浮动利率的执行标准,在执行层面预计仍然会出现无所适从的问题,笔者认为无论规定是否合理,首先规定要明确,否则就失去了发文规范的目的了。在执行层面,河北国税认为,企业只要能够提供某一家金融机构利率就可以作为参考标准。笔者的意见,不如参考上海市的观点,只要企业的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司法标准),就可以得到认可。
5.目前全国各省的主要规定有:上海市规定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即允许扣除;天津市国、地税规定按照不超过基准利率扣除;浙江地税规定不超过12%认为合理;大连国、地税局认为应该按照不超过企业同时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否则按照基准利率;河北国税国税规定按照其基本开户行的贷款利率执行。
海涵:
这个问题应该这样理解——放开非金融企业的利息扣除,目的只是引导民间资金合理流动,不意味着可以高于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也就是不能高于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要过付解读。
不能让没有执照的企业抢了有执照企业的饭碗——这个是市场游戏基本规则。
所谓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司法标准)是赔偿标准,不能误解了。
十一、企业返聘离退休人员支付的报酬如何扣除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可以按照工资性质在税前扣除,否则应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单位雇佣返聘的离退休人员,大多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部门也不给备案。特殊人员可以签订劳动合同。
工资扣除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主要是全国一些省市规定,单位支付的工资总额做为缴纳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基数。附着在工资总额上面的附加支出总比例也在25%以上。无论从合法性还是从合理性出发,为离退休人员返聘支付的工资是企业的错误决策。实践中,支付劳务费是合理的方式,支付工资是最不可取的。
张伟版主:1.该问题的本质是到底是否需要劳务费发票的问题。只有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部门备案才可以作为工资扣除,这样返聘离退休人员的支出很难归集到工资项目扣除了。
2.类似的还有零星用工的支出,到底属于劳务费,还是属于工资支出,在执行层面也有争议,比如:青岛地税认为必须有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才认同为工资费用,否则一律按照劳务费用处理。
海涵:
这个问题总局自己发一个国税函(2005)382号文,后来发现错了,同年自己又发一个国税函(2006)526号做了修正,规定是非常明确了。
十二、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发生的支出是否允许税前扣除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发生的支出,如发放的报刊费以及报销的医疗费等,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很多老国企要支付离退休人员与社保工资之间的补差。对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的补差支出,有的央企可以税前扣除,多数国企不能扣除。
国有企业对离退休人员的福利支出,多是依据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政策,制定相应的标准发放的,个人观点:应通俗读物税前扣除。支持新地税发【2010】82号文件规定。
张伟版主:1.一般来说离退休人员都已经纳入了社会统筹,因此社会统筹外的费用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一点在全国都比较得到公认,但是新疆自治区地税局(新地税发【2010】82号文件规定:离退休职工统筹外费用,包括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暖气费等费用,应作为福利费进行所得税处理。
2.国税函【2008】723号文件规定:离退休人员除了离退休工资、退休金以外,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上认为离退休人员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给你工资薪金,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新疆地税除外);而在个人所得税上纳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看似无情却有情”,看似冷冰冰的规定,却蕴含了国家不鼓励的“企业办社会”的导向,要讲负担离退休的任务交给社保基金理事会处理,企业轻装上阵,“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求发展”。
海涵:
离退休人员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定性了,这些费用就知道怎么处理了。
1、是劳动关系,是可以扣除,
2、是劳务关系,是不可以扣除。
十三、企业为职工定额内报销办公通讯费或发放通讯补贴如何扣除企业为职工定额内报销办公通讯费的,作为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为职工定期定额发放办公通讯补贴的,作为职工工资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本人多年坚持的观点是:职工拿发票报销,这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通讯支出,计入管理费用。
直接发放现金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并缴纳个人的得税。
辽宁明确规定如此执行。
提示:报销与补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号文、242号文及各类政策文件对福利费的提法均称:“补贴”。其实质就是发现金。
张伟版主:学习体会:众说纷纭通讯费
1.通讯费分为凭票报销和发放补贴两类。
(1)吉林地税(吉地税发【2009】51号文件第7条)规定:企业职工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河北地税(冀地税发【2009】48号文件第5条)规定: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应计入职工福利费,按规定比例在税前扣除。
(3)辽宁地税(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6条)规定:企业实报实销的管理人员的通讯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内税前扣除。
辽宁的规定实际是综合了吉林和河北省的规定。
辽地税发【2010】3号文件第8条规定:职工报销的交通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对于交通费同通讯费的规定是相同的。
河北国税关于通讯补贴的规定同辽宁地税的规定一摸一样,只是没有涉及交通费或交通补贴问题,个人认为河北国税所辖企业应该比照处理。
(4)北京国税:规定为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干脆不能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最为严厉的地区。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是作为职工福利费还是并入工资总额?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个人报销的通讯费未列入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因此其不能计入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从税前扣除。个人报销的通讯费,其通讯工具的所有者为个人,发生的通讯费无法分清是用于个人使用还是用于企业经营,不能判断其支出是否与企业的收入有关,因此应作为与企业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从税前扣除。
(5)天津国地税(津地税企所【2009】15号):
企业支付与其经营活动有直接关系职工的办公通讯费用,暂按每人每月不超过300元标准,凭合法凭证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2.关于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1)企便函【2009】33号文件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2)河北地税(冀地税发【2009】46号文件)
各单位向职工个人发放的交通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当地政府(县以上)规定标准向职工个人发放的通讯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标准部分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各类企业单位,参照当地行政事业单位标准执行,但企业职工个人取得通讯补贴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月500元,在标准内据实扣除,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或超过每人每月500元最高限额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当地政府未规定具体标准的,按通讯补贴(包括报销、现金等形式)全额的20%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海涵:
人人有份的,发放的——一律作为工资。
人人有份的,按标准报销的——一律作为企业成本费用。
河北国税规定做作为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不正确不完整。有些是可以进入成本的,如咨询公司的通讯费就是成本。
十四、企业已计提但尚未缴纳的“五险一金”能否税前扣除企业已计提但尚未缴纳的“五险一金”不得税前扣除。但实际缴纳时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追溯调整至发生年度扣除。
肖宏伟:规定不明确。何谓“尚未缴纳”,是汇算清缴期末未缴纳?还是年末未缴纳?
全国多数省市规定是汇算缴期内,尚未缴纳,不能扣除。
对于实际支付,一直是争议的问题,税法层面上,能够说明“实际支付”有可参照的条款:《特别纳税调整办法》“第九十一条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
  企业实际支付关联方利息存在转让定价问题的,税务机关应首先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此条可以理解为与工资计提扣除一致的处理方式。
张伟版主:1.笔者对这种观点不认同,应该规定“企业已计提但尚未缴纳的”五限一金“不得税前扣除,应在实际缴纳年度在不超过计提年度规定比例之内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了除另有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基本规则,但是工资薪金、五限一金项目恰恰就是权责发生制的例外。
《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从条例来看,用词为“缴纳”和“支付”已经明确了该类费用为收付实现制原则,而非权责发生制元则。因此应该规定,“五限一金”如果在当年没有实际缴纳或支付,不得扣除,而应在实际缴纳或支付扣除,扣除比例限额按照计提年度计算。事实上无论是缪司长的答疑,还是全国其他各省的规定,无一例外也都是按照以上的口径执行的,河北国税的规定开了一个怪异的先河。
2.税法为什么规定工资费用、五限一金采取收付实现制?
例如:A公司销售给B公司货物价款1000万元,A公司尚未取得货款,计入应收账款,B公司未支付货款计入应付账款。虽然货款未支付,但是A公司仍然要确认所得税收入,B公司可以就1000万货物购买的支出计入成本费用,即:所谓权责发生制,A公司的收入和B公司的费用横向配比,税收征管没有漏洞。
假如:A公司2009年计提工资1000万元,计入:应付职工薪酬,该项工资实际在2010年10方才发放,而取得收入一方为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在实际支付的时候才进行扣缴,也就是说这里如果所得税费用如果坚持权责发生制,就和个人缴纳企业所得税之间形不成横向配比,在理论上是有漏洞的,因此类似工资类的发放给个人的费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采取了收付实现制的原则,国税函【2009】003号文件也特地规定,是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合理的工资薪金标准之一,也是出于这个目的。
因此,五限一金的性质和工资无疑,也应该和工资费用的扣除持相同的标准处理。
3.按照河北国税规定进行纳税处理的实际操作问题。
例如:M公司2008年计提“五限一金”50万元,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尚未实际缴纳。因此,2008年汇算清缴过程中,M公司进行了纳税调增。2009年9月,M公司将50万元实际缴纳。那么根据河北国税规定,M公司实际缴纳50万元后,按照权责发生制要求在2008年追溯调整,意味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而退税程序的繁琐也是众所周知的。
反之,M公司2008年虽然实际缴纳,但是纳税申报的时候并没有做纳税调增,2009年9月M公司实际缴纳。税务机关在对2008年、2009年纳税情况进行稽查的时候,发现了这个问题,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2008年补税,2009年企业去申请退税,同本次稽查无关。
第二,2008年不补税,2009年也不退税,只是缴纳1年的滞纳金。笔者刚刚经办的一个案件,经过集体审议,就是按照这个观点进行处理的,但是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处理方式。
海涵:
本来我国“五险一金”的缴纳是前置化的,也就是必须在职工没有工作前就提前缴纳。为了照顾职工利益,允许企业补缴纳以前年度应该缴纳而未缴纳的“五险一金”。这个问题将来会越来越少,现在一些省市在2010年出台了停止补缴纳以前年度的“五险一金”的规定。
十五、企业若以后年度取得费用支出的扣除凭证,应如何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若以后年度取得费用支出的扣除凭证,应追溯调整至费用发生年度扣除,不得改变费用扣除所属年度。
肖宏伟:此条款符合实际。
此规定前提是:企业发生的费用,已经在发生年度计入费用中,并税前扣除。由于没有取得发票,而在所得税汇算时进行了纳税调整。以后年度又取得了相关的发票,因而“应追溯调整至费用发生年度扣除,不得改变费用扣除所属年度”。
如企业发生的费用未计入以前年度费用帐中,则不必追溯调整。
本来企业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费用,不能补计补提。此文件条款放宽了要求,对纳税人有利。
成本支出按估价入库处理。不追溯。
张伟版主: 1.从税法的基本原则来看,这样的规定是毫无挑剔的。但是执行层面依然会出现,纳税人追溯调整时,退税手续繁杂困难的情形,以至于小额发票可能就放弃扣除了。河北国税的观点同吉地税发【2009】51号文件一摸一样。
2. 跨期费用扣除问题?(一个既简单又复杂的问题,触动着“以票控税”的神经)
(1)财税【1996】79号文件规定,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以后年度不允许扣除。国税发【1997】191号文件,则将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的扣除日期规定为汇算清缴期间扣除即可。这两个文件在2008年以前旧所得税体系下,非常深入人心,因此跨期费用问题成为一个虽然简单,但是谁也说不准的问题,而总局对这些问题从来不做正面答复,继续践行着“不作为”到底的精神。
79号文件的本意可能在于,当年未扣除的折旧等费用,不允许以后年度补扣,防止企业人为的调整税款所属年度,所以总局对企业“一人得病大家吃药”,而不是进行“精确打击”。
现实中,跨期费用问题,又被扩大为跨期取得发票的问题,即:报告年度实际发生费用,但是在第二年5月31日后方取得发票,究竟扣除在那个年度。
解析1:2008年以前,一些同志将总局对中国移动的批复作为依据,认为虽然以前年度应计未计扣除项目,不允许以后年度补扣,但是可以在发生年度追溯调整。这种观点,从道理上来说是比较合理的,但是援引总局对中国移动的特殊文件,依据是错误的。
所以,该观点成为学术讨论上经常提出,实际应用中,谁都没有应用的观点。
解析2:2008年以后,财税【1996】79号文件已经废除,企业发生的费用,应当允许得到扣除,只是扣除在哪一个年度的问题,但是各地规定大相径庭。
(1)规定5月31号以后取得发票,也要回归到费用实际发生年度追溯调整。(《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9】51号文件第六条)第:规定: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符合税法扣除项目规定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取得足以证明该项经济业务确属已经发生的适当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合法扣税凭证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在以后年度取得该项成本费用支出有效凭证的,应调整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笔者观点:这种规定从理论上最为合理,完全遵循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但是实际工作中,由于申报系统等原因,基本上是“看上去很美”,无法得到完美的贯彻。河北省国税局同吉林省的规定是一摸一样的。
(2)规定5月31日以后取得发票,在发票取得年度扣除。但是应当符合合理性原则,不以避税为目的。大连国税2009年汇缴问题问答规定:企业在年度终了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以在当年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期内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应在取得合法凭证年度税前扣除。上述有关成本费用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笔者观点:认为这种规定便于操作,从操作上最为合理,应当成为主流意见,一个便于操作的政策,才能真正得到贯彻执行。如果一定要规定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或者配比原则追溯调整,意味着可能要为纳税人退税,而退税繁琐的手续让人望而生畏,小额的费用可能会使得纳税人被迫放弃该笔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大连市国税局的规定相当严密,一般情况下,企业晚扣除一定是已经在所得税款的利息上吃亏了,如果纳税人在减免税年度故意不扣除,而在以后年度扣除,则属于“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虽然总局的国税函【2009】772号文件规定,由于各种原因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未扣除的,如果报批的话,要在资产实际损失年度扣除,不允许人为的改变税款所属年度。但是资产损失一般数额较大,且需要报批,同日常频繁可见的当年未取得发票,以后年度方才取得发票显著不同。
3.关于房地产企业跨期发票。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4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理解之一:“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这里的“规定”是指追溯调整,即纳税人可以申请退税。
理解之二:不允许追溯调整,只能扣除在发票取得年度,不允许申请退税。这里的按“规定”,是指对完工成本对象、未完工成本对象,已售成本、未售成本的配比计算。
制定31号文件的何道成处长多次表明态度,认为是按照第二种理解进行处理的,即:不允许纳税人申请退税。但是,鉴于第一种观点也有一定合理的因素,纳税人可以尝试积极争取第一种处理。
河北国税的规定中,专门说的是费用扣除,等于是避开了成本的扣除问题。
海涵:
河北国税的这个规定是错误的,显然没有明白税法上的“费用”不等于会计上的“费用”,而是“期间费用”的意思。
这里有两个问题要明白:
1、既然是“期间费用”,又怎么会适用权责发生制原则?
2、《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必须在发生交易行为收付款时开具,否则双方都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违法行为。河北国税怎么能为这个违法行为开绿灯呢?
即使是新的发票办法,则更严格。
十六、企业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能否扣除企业租用个人的车辆,须与个人签订租赁协议,如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由企业负担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这里的租赁协议,不是无租使用。各省规定不同,国地税也可能不同。
多数省规定了无租使用,该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由也可以由企业负担。这样的规定更人性化。
天津、青岛、苏州规定车辆租赁是运输合同,支出全额车主承担。
张伟版主:1.常见的情形有“私车公用”无租金租赁合同使用公司员工汽车。例如:高管个人的汽车,公司租用,并且规定汽油费、维修费由公司负担,其实是变相的交通补贴凭票报销。值得注意的是公司不能为企业报销汽车的年检费用等应归属于车主的费用。
2.第二种情形:煤炭经销企业为了虚抵进项税额,购买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编造油品用途,由于公司没有自有车辆,因此编造租赁合同,谎称租赁车辆。这种情形由于租赁行为虚假,自然也就谈不上在所得税前扣除的问题。
海涵: 如果说国税这样规定,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是地税就反对了,因为这个显然是变相减少租金的行为。
《合同法》明确规定,出租方提供出租物必须是达到满足承租方使用的状态。维修费等支出显然不符合这个原则。
十七、房地产企业预售年度是否允许扣除未完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允许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中,这里允许扣除的营业税及附加是销售未完工产品对应的税金及附加。是已经缴纳的税金及附加。
不对应的,如查补缴纳、预交税款、错交税款均不能扣除。稽查一般要审核其合理性。 
张伟版主:1.关于这一点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已经说的非常明确。
2.在税务稽查中,某企业共取得了1亿元未完工收入,只对其中6000万元进行了纳税申报,对剩余4000万元未作纳税申报。国税主管机关对其进行了纳税调增4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可以计算出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预缴土地增值税在纳税调增中扣减?
个人观点不可以。在税务稽查中,笔者见到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企业已经做了营业税纳税申报,只是由于各种原因尚未缴纳,形成了欠税。第二种情况,是企业隐瞒了营业收入,压根没有申报营业税金及附加。
个人认为第一种情况,虽然没有缴纳但是根据权责发生制基本原则,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二种情形,由于企业未进行纳税申报,因此应该在营业税金及附加纳税申报当期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过笔者最近允许扣除与不允许扣除的两种案卷均有看到过,可见不同税务稽查人员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并不统一。该问题也希望所得税处一并明确。
海涵:
关于这一点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并不明确。不过俺也同意这个意见,俺的依据来源于会计准则的处理。
这个问题是有争议的,主要是现在还在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
十八、对政府统一规划的“三年大变样”过程中,已拆迁并挂牌出让土地的项目,如果政府明确规定“对已拆迁地块土地挂牌出让后,可以用土地收购综合补偿金抵顶土地出让成交价款”的,其土地收购综合补偿金是否允许企业作为土地开发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政府统一规划的“三年大变样”过程中的项目,企业支出的上述土地收购综合补偿金,可以凭政府有关文件及其他相关凭据,作为土地开发成本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所得税收支相抵,当然没有问题,但土地增值税仍是问题。涉及土地增值税加计扣除问题。
个人支持:土地增值税也按所得税方法计算土地成本。
张伟版主:1.“三年大变样”是河北政府的重大决策,三年的关键字分别是:第一年“拆”,第二年“建”,第三年“大变样”。在此期间大批的企业涉及到拆迁工作,而拆迁又同土地挂牌出让有关联。
该问题情形描述:例如,M公司是一家工业企业,其厂房在三年大变样工作被拆迁,政府承诺其土地收购综合补偿金按照1亿元计算,并且在将来的招拍挂土地价款中支付。A公司以1.5亿元拍得该块土地,按照政府要求,支付给M公司1亿元土地综合补偿金,未取得合法票据,另支付给政府土地部门5000万元,取得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
其实该交易的规范运作应该是政府为A公司出具1.5亿元的土地出让金收据作为开发成本的入账凭证,A公司交给政府1.5亿元土地出让金价款。政府再支付给M公司1亿元补偿金,M公司为政府出具收据。但是由于涉及到政府运作,A公司未能取得1.5亿元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而只是取得了5000万元的差价款收据。本问题就是由此而来,明确A公司可以按照1.5亿元作为土地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实这样的问题,在全国屡有出现,税务机关也同企业经常争议,此次河北国税的明确充分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立法层面的运用。
2.本文件只明确在三年大变样中此种情形可以如此办理,如果不是三年大变样过程中发生的事项,是比照本问题解答呢?还是一定要企业取得全额票据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笔者认为,还是应该比照本问题解答进行税务处理比较恰当。
海涵:
这个问题国土资源部令(2002)11号、国土资发(2007)277 号、财综(2006)68号、财综(2009)74号等几道金牌的规定,就是要规范地方政府的行为,
建议以省级政府文件规定为准。否则都是政府补贴收入
河北国税的这个地方性政策有问题。。。。。。。
十九、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如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企业装修如果是发生在房屋投入使用前的,应计入房屋原值;如果是在投入使用后发生的,应当在下次装修前的期间内分期摊销扣除,但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肖宏伟:个人支持: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应做为改建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值,折旧扣除。
时间性差异,结果相关不大,折旧扣除最安全。
各省规定不同。
张伟版主:1.这是新税法实施之后令人纠结的另一问题。
(1)房屋装修费是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么?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是指该变房屋结构、增加使用年限等支出。而房屋装修一般不会改变房屋结构、增加使用年限,是否属于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呢?有的朋友认为房屋装修属于这里的“等“支出,因此属于固定资产改良支出。进而认为应该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果增加固定资产价值,意味着装修费要按照20年才能折旧完毕,而装修的期间显然大不到20年,同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而浙江和宁波等地认为,房屋装修费如果达到了固定资产改良标准,即:改变房屋结构、提高使用年限则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否则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房屋装修费是大修理支出么?
有的地方认为房屋装修费应该比照大修理支出,超过固定资产原值50%以上的装修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否则一次性扣除。首先,大修理支出,一般是针对机器设备而言,习惯上不针对房屋、建筑物;其次,房屋装修费支出发生的额度往往虽然达不到50%,但是也多在30%左右,因此如果按照此规定一次性全额扣除,对税收影响较大。
(3)河北国税认为自有房屋的装修费既不是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也不是大修理支出,而是一种其他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应该在两次装修的期间内进行摊销,但是该期间不得少于3年。既照顾了装修费资本化性质的一面,也避免进入固定资产价值摊销期过长。个人认为这样的规定,是非常合理的。
海涵:
这个问题河北国税是错误的,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的其他长期待摊费用不包括企业自有房屋的装修费。
这个问题,总局在N年有规定。。。。适用替换法。。。。与会计准则处理一致。。。。
二十、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如何确定企业购进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不得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
肖宏伟:旧固定资产的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很多时候是不容易确认的。无法确定时,最好有评估机构的报告。
张伟版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进行了界定,但是购进旧固定资产如果也按照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折旧,显然不尽合理,因此河北国税认为应该按照不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这种规定是非常合理的。
海涵: 河北国税非常错误的。
旧设备由企业购入,对于购买的企业来说就新的资产,计税基础不再延续,折旧年限应该按新的资产重新确定,而是不延续或者减去以前的计提折旧的年限。这也是总局对旧货重新定义,取消旧货发票的原因之一。
(更多财税信息请关注:中国财税俱乐部论坛  http://dutetax.5d6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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