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证号码怎么查询: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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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作富教授谈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2002年12月11日 13:38  检察日报

  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研究室

  日前,受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的邀请,著名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王作富教授与检察官们进行了交流,就挪用公款罪的理解与认定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问:挪用公款罪是一个在实践操作中争议较多的罪名,其犯罪构成非常复杂,2002年4月28日又有新的立法解释发布,所以我们在实际办案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想向您请教。

  王作富(以下简称王):好的。

  问:对于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有人认为“以个人名义”应以是否有单位的公章来界定。您对此怎么看?

  王:的确,有人认为“以个人名义”就是将公款挪给他人的时候一切手续以及提供款项的文件上都是以挪用人个人的名义办理的,没有单位的公章。这是以手续、凭证有没有公章来界定,我认为不是很科学。如行为人盗用单位的名义,偷盖公章把公款划出,应如何认定?按照这个解释就不是个人名义。这显然是不对的。我个人理解,挪用公款的实质就是公款私用,就是个人任意支配单位的公款。盗用单位的名义,实际还是个人,不能简单地用有没有公章来界定。另外,这个解释也没有解决什么叫单位的概念。当然什么叫单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目前还没有具体解释,建议立法机关对此作出规定。

  问:如何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个人决定”的含义?

  王: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适用挪用公款罪处罚。这里的“个人决定”是针对领导而言的,相对于单位的集体决定,既包括在职权范围内滥用权力,也包括超越职权。如果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即使违反财经纪律,也不能够定罪;如果是集体研究,个别领导以此向对方单位收受、索取财物,符合受贿罪要件,应定受贿罪;如果不是领导班子人员,几个一般工作人员集体研究挪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问:把公款给个人承包的企业使用,是挪给个人使用吗?

  王:有主张个人承包的企业应算个人,因为已经承包,企业经营好坏和承包人个人利益相关。我不赞成。国有企业交给个人承包,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企业性质不变,仍然是国有企业,所以给承包企业使用仍算是给单位使用。但对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承包企业,发包单位没有投资,执照虽是集体执照,却不能反映企业真实性质,所以仍为私企,使用人为个人。

  问:什么是营利活动?

  王:这个问题历来有争议。如挪用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取利息,将利息占为己有,应定挪用公款还是贪污。一种主张定贪污,理由是,利息在民法上讲是法定孳息,其所有权是归产生它的资金的所有者所有,公款产生的利息当然就归国家所有。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定挪用公款罪。除了公款私存以外的营利活动还有如投资、炒股、买卖国库券等,都应定挪用公款罪。这是把取息作为营利活动。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算不算营利活动?如挪用公款为注册资金、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给职工发奖金、还债等。我个人主张,凡是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都算是营利活动,不能狭义地理解营利活动是直接产生利润的活动。当然,这种理解没有法律明文依据。

  问:您怎么看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和既遂?

  王:理论上认为,挪用公款就是挪加用,两个行为统一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的既遂,只挪未用的,按未遂处理。甚至有人认为,挪用公款未遂不能定罪。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挪用”两字是不能分开的,挪出去未用也叫挪用。从犯罪客体来说,挪用公款侵犯的客体就是单位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不涉及所有权。因此,只要把公款挪出去,脱离了本单位的控制,犯罪客体就被完全侵犯了,就是犯罪的既遂,至于用没用、用于何处,只是定罪量刑的情节问题。

  问: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王: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将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的国有财产定为贪污罪的对象,但挪用公款罪没有相应规定,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不能定挪用公款罪,只能定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被委托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不符。被委托人为什么不能被看做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既然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就是被委托从事公务,就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当然这种主张没有被最高法院采纳。被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和被委托从事公务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针对民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委托关系,是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的,这种委托和委托从事公务是不一样的。行为人是否被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有以下条件:1.委托单位必须是国有单位;2.被委托人本来不是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3.委托方必须有明确的委托某人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意思表示,被委托人也必须有接受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一致;4.委托行为必须由单位有权委托的组织和负责人来进行;5.委托关系的成立,双方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不存在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最后一点是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根本区别。因为被委托从事公务必然要形成上下级关系。另外,承包和租赁的特点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是民事上的合同关系。

  问: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向使用人索取财物、收受财物的应如何定罪?

  王:这是挪用公款受贿的问题。按照1998年最高法院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所以应定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我个人认为此规定不合适,应当从一重处罚,或按一个重罪从重处罚。理由是:从表面上看,挪用公款是独立的行为,收受财物也是,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但受贿罪中包括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挪用公款就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按照刑法理论上“对一个行为不得作两次评价”的原则,我们不能对挪用公款这一个行为作两次评价。

  法规档案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