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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收受“入股回报款”怎样定性? 【发布时间】 2011年4月25日 9:41         【字体】 大 中 小         【来源】 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魏某,原任某区党委书记。2001年至2008年间,魏某多次利用担任区长、区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发展、融资贷款、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初,该公司董事长齐某主动向魏某提出通过“投资入股分红”获取回报的想法。魏某与陈某(魏某的情妇,另案处理)商量后,从他处借款50万元于2005年5月交给齐某。齐某遂将该款交到公司财务入账,记在其个人的其他应收款上,但未向财务人员说明是什么钱。一年后,因急需用钱,经与魏某商量后,陈某安排其哥哥将50万元从齐某处要回。2006年11月21日,齐某以“投资回报款”的名义另行交给魏某、陈某人民币5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某不是党员,也不是监察对象。在讨论魏某收受5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和陈某确有向齐某的公司实际投资50万元的事实,所收受的50万元应当是投资回报。魏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获得投资回报,构成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违纪行为,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给予其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为齐某谋利,所获取的50万元,名义上为投资回报,实际上与魏某的职务因素具有明显的等价交换关系,其本质是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的本质特征。魏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应当依据《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给予其党纪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违纪论处。
    本案中魏、陈二人实施了“投资”行为,而后收取“投资回报”,其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不违反上述规定。那么,该“投资”是否属于民商法所调整的投资?抑或是规避法律的新型受贿?对收受该“投资回报”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
    纵观本案的全过程,笔者认为,魏某与齐某之间的一系列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投资入股分红的规定。其实质是一种明显的权钱交易,魏、陈二人实施的是更为隐蔽的共同受贿行为,应依据《处分条例》的规定对魏某予以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魏某和陈某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投资入股分红的性质。
    《公司法》对投资入股分红在程序和实体上均作了严格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为扩大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依法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增资可以在原股东范围内进行,也可以邀请原股东以外的人参加。无论采取哪一种方法增资,都应依法定程序进行。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董事会制订增资方案并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其次,公司应当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及股东认缴出资的条款;增资后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本案中相关证据证实,齐某介绍他人来公司入股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公司在项目运营完成前未决算,股东均未分红。股东要将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他人,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原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工商登记也要变更。由此可见,魏、陈二人交给齐某的50万元并未作为增加的注册资本接受《公司法》上述关于公司增资入股程序的“洗礼”,亦未作为新增注册资本为公司的经营、运转发挥实际作用。其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笔挂在齐某户头上的“闲置资金”。更何况一年后,二人将50万元从齐某处要回,亦与《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股本的规定相悖。总之,魏某和陈某的“投资”是违反《公司法》的虚假投资,其收受的“投资回报款”也因此失去了法律支撑。
    魏、陈二人的行为符合《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的性质,我们必须透过现象,深入地加以分析判断。
    魏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多次利用职务之便,为齐某的公司在企业发展、融资贷款、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为了表示感谢,也为了其企业将来的发展获得更多便利和实惠,齐某主动向魏某提出通过“投资入股分红”获取回报的想法。对此用意,魏某心知肚明,投资入股只不过是个幌子,齐某就是想以分红的形式来“回报”魏某多年来对他的帮助。魏某在主观方面存在明显的收受贿赂的直接故意。后魏某与陈某交给齐某50万元。齐某仅将该款交到财务入账,记在其个人的其他应收款上,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公司运营,可见齐某并不需要魏某的“投资”。一年后,魏、陈将50万元从齐某处要回。几个月后,齐某以“投资回报款”的名义另行送给魏某、陈某人民币50万元。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所谓的50万元的入股只是掩人耳目的幌子。该款并没有按《公司法》的规定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且在魏、陈将该款抽回后及在公司未分红的情况下,齐某以分红款名义又给了魏、陈50万元的高额回报。显然,50万元的回报款与50万元的入股款并无民商法意义上投资与分红的因果关系。把50万元的回报界定为齐某对魏某利用职权之便对其企业的照顾的利益回馈,更符合客观实际。魏某收受回报后,并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而是在其意识到自身将被查处后,为掩饰其违纪违法行为才补写借条并多次要求把钱退给齐某,进一步说明魏、陈对该项实为贿赂的“分红”有明确的认识。因此,魏某与其情妇收受50万元的“投资回报款”,其本质是权钱交易,完全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  (作者  徐曼妮 单位 江苏省徐州市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