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椎由宇 对称:望谟县大观红星金矿采矿权纠纷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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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谟县大观红星金矿采矿权纠纷案调查

2008-08-13 09:43:34| 分类: 默认分类

[编者按]:原本属国有投资经营的望谟县“大观金矿”,因面临倒闭于1992年解散再发包由私人投资恢复经营,其后却屡生事端。随着矿场的兼并、出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介入,引发了关于企业性质、合同性质,政府行为、法律程序及若干事实情节的激烈争辩,一场“马拉松”式的矿权诉讼始终难有正解。

谁动了我的矿场?

——望谟县大观红星金矿采矿权纠纷案调查

■本报记者 田锦凡

  5月10日清晨,一团薄雾笼罩在望谟县大观乡红星村与里穴村交界的大山里。起早劳作的村民三三两两点缀在一片飘渺的墨绿中。
  杨胜江木然地站在一座小山头上,眼前近乎一片狼籍:搭建的木棚被掀翻、开矿用的物资及设备被泥土填埋、平时精神抖擞的挖掘机正一声不吭地斜靠在坡地上……
  杨胜江是望谟县大观乡下伏开村一组村民,过去的十余年里,他一直是面前这个大观红星金矿的主人。
  而十天前的4月29日,这位话语不多,一眼看上去老实巴交的中年男子被望谟县公安机关以“妨碍公务”为由,强制行政拘留了10天。
  事情源于望谟县政府由国土、安监、环保、公安等部门组成联合打击非法采矿执法组当日对大观红星金矿的“执法行动”。在一份由县公安局下发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4月29日下午13时许,执法组到大观乡红星金矿新场坡开展执法后,遭到杨胜江等人用车辆阻止通行。执法组工作人员返回新场坡,发现该处仍有挖机在作业,上前制止时,杨胜江让挖机继续作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杨胜江行政拘留十日处罚。”
  “执法组事先没有下发任何通知,就对我的二车间厂房进行纵火焚烧,我知道后从家里赶过去,路上车坏了他们就说我阻止交通;我到现场清理财产及寻找相关资料,他们又说我妨碍公务。”刚刚走出公安局的杨胜江显得很无辜,比半年前明显消瘦了许多。
  尽管手里拿着被破坏现场的图片资料及一份“关于‘执法行动’侵权行为情况呈请法律监督的报告”,走在其代理律师后面的杨胜江依然一脸前途未卜的焦虑和无奈。

关于“大观红星金矿”

  “现在看来,那时候真不该接手这个‘烂摊子’。”开了十多年矿的杨胜江,如今坐在记者面前并不像一个生意人。
  时间还得追溯到1992年。当年6月27日,祖辈务农的杨胜江根据1992望府字(56)号文件批复,与望谟县经济委员会(即现经贸局)签订《大观红星金矿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杨承包大观红星金矿厂,承包期限为三年。
  随后,经望谟县经委委派,杨胜江以组建大观红星金矿个人投资者的身份办理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采矿证等相关手续。“当时这个矿场因经营亏损已经停产。”据杨胜江介绍,为使矿场尽快恢复生产,他将多年的积蓄都投了进去,“还跟很多亲戚借了钱。”
  据记者调查发现,该矿场原名“大观金矿”,经黔西南州黄金局(88)州黄金字第15号批复和望谟县人民政府望府字(88)115号文件行文批准,于1988年12月成立,经济性质为国营企业,归口州黄金局。
  根据当时资料显示,更名后的“大观红星金矿”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均系杨胜江一人独立出资。“当时国有资本并未作评估注册,合同规定我只可以引资共同生产,不得转包、转让或出售给任何单位、个人。”杨胜江说。
  1993年6月25日,甘寿洪等人在杨名下集资组建“二车间”,报经县经委2号文件批复设立,并通过《补充合同》约定:二车间为另一独立核算经济组织,承包费单列包干缴付,行政隶属大观红星金矿统一管理。1997年,望谟县经贸委、外协办、乡企局等机构合并设立“县城乡工业局”,大观红星金矿与该局续订了第二轮承包合同,期限至2002年4月30日。一年后,该局撤消,分设县经贸局、乡企局,大观红星金矿改为隶属乡企局主管。按照当时的政府编制文件,望乡企(88)22号文件明确该企业为集体企业。1999年6月17日,企业变更登记为集体企业后停止原承包关系的管理,真正实现了独立经营。三个月后,《采矿许可证》也变更为集体企业,期限延至2004年9月。
  “原承包关系涉及国有资产维护管理的约定义务,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国有资产清理、产权界定,集体企业依法不得改制,法定代表人对原承包取得的国有资产无权瓜分、设股或作价转让、出售处分。”在该《采矿许可证》及有关公证合同文本中,类似的规定清晰可见。
  至今,杨胜江已累计投资500余万元。不过,此间大观红星金矿并非一帆风顺,最为蹊跷的两件事是:1995年7月5日,在村干部的带领下,数百名大观村民手持钢钎铁锤闯进大观红星金矿,将设备固定堆淋生产场地捣毁,致使矿场无法运转。杨胜江投资6万元于当年10月初恢复生产。不料10月16日,大观村民再次闯入矿山把新的生产设施捣毁。
  据悉,两次捣毁事件曾引起省里的高度重视,县委县政府下令抓捕了带头闹事的几位村民。事后,杨胜江以大观红星金矿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贷款10万元,于1996年2月底重新恢复生产。

三份《协议》起波澜

  矛盾的积聚引发真正的冲突,起于杨胜江与广西商人的“合作”。
  2000年,因国际金价行情下跌,企业经营陷入困难,“为解决当时200多民工务工、生活问题”,在原合同“资产权”约定的允许范围内,杨胜江于当年10月21日与广西乐业县人罗建明签订了《联营采矿生产协议》。双方约定由罗出全部周转金组织生产,出本分利,杨占52%、罗占48%,并对改制条件下的股权或矿权转让作了附加的条件约定。
  按照杨胜江的说法,在组织生产中承接了全部对外联系业务的罗建明,却用企业成本、以个人名义对上、对外建立了十分密切的网络关系。“联营的结果是我引狼入室。”他告诉记者,罗开始与其协商“矿权转让”,但遭到强硬拒绝。“我明确答复:矿权转让不可能,一是国营企业投入未清理;二是资产约定我无权处分。”杨胜江说。
  在此条件下,2001年5月21日,作为甲方的杨胜江与乙方罗建明、李先茂等人签订了《转让矿山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独资领办的大观红星金矿及其现有的设施、设备等转让给乙方。”但不放弃矿业权管理;乙方只对移交的设备资产有处置权,对企业只有生产经营权。
  杨胜江认为,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转承包关系,且仅限于河西矿区范围。“既然联营合不拢,就变更为单方经营,我将‘转让费’18.8万元用于偿付前期债务,余款投入二车间,盘活资金,改善资源配置。”显然,他当时的打算依然明朗。
  这一关系持续到2004年11月22日,双方当日又签订了《采矿生产协议》。约定“杨为法定代表人,罗为联营投资人,甘寿洪为二车间负责人”,三方共同确认边界及三方权利义务的“区分协议”。
  可是杨胜江万万没想到,几年之后,“自己辛苦办起来的矿山居然成了罗建明所有,我实在想不通。”
  出现如此变局,源于一份2006年2月23日下发的“望经贸字[2006]3号”《关于免去杨胜江同志大观红星金矿法定代表人资格的通知》。
  记者在望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采访发现,在注册登记股的材料档案中还有一份2006年2月24日下发的“望经贸字[2006]4号”《关于罗建明同志担任大观红星金矿法定代表人资格的通知》。而据杨胜江称,该档此前还有一份“2号文件”,是县经贸局对罗建明关于“股东决议”的批复。
  凭上述两份任免文件,罗建明此间到工商局变更了营业执照及登记手续,顺利完成法人变更。3月初,罗将大观红星金矿以1180万元的合同价转让给湖南一商家。
  对博公堂已成必然。2006年3月10日,杨胜江一纸诉状将罗建明告上法庭,并举报其转卖大观红星金矿的事实。法院对罗的转卖行为进行了阻止,责成其立即退还湖南商家的转让金。随后,望谟县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杨胜江诉罗建明、李先茂采矿权纠纷案。

错综复杂的争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诸多争议的焦点进行了激烈争辩。
  首要的焦点在于:大观红星金矿是国营的还是集体的。杨胜江认为,其在承包大观红星金矿时国有资产源于大观金矿,确属国企。而随国企体制改革,凡属国企投资举办,含有其它经济成份的企业,划归为集体企业范畴,有待国资清理后改制的过渡形式。“名为集体,实为含国资未界定的私营合伙企业,法人资本金空白属实,国家资本金空白不实,不能以注册资本金为据代替国资清理。”
  而被告坚持企业属集体企业,基于采矿权无需变更的主张,认为转让协议“不属矿权转让,只属于股权内部转让”。
  一个不容忽视的细节是,该案2007年1月26日发回重审时,县法院将县经贸局追加为第三人。第三人在答辩状中称:“大观红星金矿的性质系国营企业而不是集体企业。”依据是三个文件,即黔西南州黄金局(88)州黄金字第15号批复、望谟县人民政府望府字(88)115号文件,望府字(1992)56号文件。
  原告代理人认为,该主张基于有权任意“任免”法定代表人,但与原承包合同“自筹资金生产,投资各自所有”的约定冲突,无权剥夺其它个人投资所有人权利,也无据推翻行政确认企业归属集体的历史事实。“未经国有资产清理、评估、界定并经授权管理,第三人无权主张国有资产权诉讼,没有国有资产价值在改制企业达控股比例的条件,第三人无权任免法定代表人,且该行政特权不是民事诉讼范围。”他因此认为,2006年罗建明的所谓“股东决议”根本无存在的基础。
  法院在重审判决时认为,大观红星金矿是归“第三人”望谟县经贸局主管的国营企业,属国有资产非常明确。“故原告提出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作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此,记者采访了望谟县财政局国资办的尤主任,他说,望谟县金矿都是开发商投资经营,不存在国营企业。“凡国营企业,都必须在财政局备案,并领取相关的行政事业收支票据。但据记者在当地的调查,大观红星金矿至今未有备案。
  争议的焦点之二,在于转让矿山协议是否有效。原告代理律师在一审代理词中认为,1997年杨胜江与县城乡工业管理局签订的《大观红星金矿承包合同书》中,明确承包期间杨不得将矿场转包或出售,故《矿山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被告罗建明、李先茂已按协议履行主要义务,即交清了转让款,投入资金开采经营,已具备采矿能力,并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矿山转让协议书》应视为生效和批准。望民重(07)号判决亦称:“《转让协议》实质上就是原告将自己的采矿权作价,转给被告开采的‘矿权转让合同’。”对于法院的这一判定,他显得颇为不解。本案上诉代理人表示,争议还涉及“未经批准、视为批准”的若干情节无据认定问题。“所谓‘法定代表人’任免、变更登记,是正在诉讼程序中的行政侵权行为,尚未作出行政裁决,故意超前为变更事实认定,是故意回避司法公正的行为。”他同时认为,该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设立、变更及终止,具体事实是三份协议的关系,以此为脉络确认其民事主张的分歧,是非不难查明。“但历次判决,皆以‘转让’为前提,先入为主,难免越理越乱,也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甚至利益对抗。”

“马拉松”诉讼何时了?

  尽管对于乐观的判决结果感到遥遥无期,但杨胜江确实无法接受自己“法定代表人”无端被免除的事实。
  “有一种被侵略的感觉!”杨胜江有些沮丧地说。
  当初望谟县经贸局为何会下发那两份任免文件?记者辗转找到该县经贸局原局长安光明,他表示,大观红星金矿是国营企业,不知怎样“偷梁换柱”变成了集体企业,“但经贸局在主管期间一直都按国有企业来管理。”
  杨胜江对于“偷梁换柱”一说颇感愤慨:“大观红星金矿的经济性质是国营还是集体,作为主管部门,县经贸局难道从来就没有看一看它的相关证照?既然认定它为国营企业,县经贸局却没有在县财政局国资办备案,更没有向国家财政缴纳一分钱,这怎么解释?”追问中的杨胜江愈加觉得不解。
  而谈及变更法人代表一事,安光明向记者表示,杨胜江在担任大观红星金矿法人代表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工作不力”,致使2006年1月发生了一起二车间死亡事故,作为主管部门领导,其只是“根据县政府的指示,负责考查变更大观红星金矿的法人代表”。
  杨胜江对此不置可否,但他强调,尽管在此期间他还是大观红星金矿的法人代表,但实际上已被经贸局“非法剥夺”了法人应该行使的管理权。2005年9月30日,望谟县经贸局在全县金矿负责人大会上宣布,将县办证照的22个临时采矿点兼并给大观红星金矿,指定由罗建明代表大观红星金矿与22个矿点负责人签订协议书。为此,杨以县经贸局侵权为由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反映,但时任主管工业的副县长杨仕雄肯定了经贸局的做法。因此,杨胜江认为此间实际上是罗建明把持着矿山,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从法人角度上看,我有连带责任;而从实际角度看,我没有责任。县经贸局以此为由免去我的法人资格,理由不能成立。”
  在4月29日望谟县有关部门的联合“执法行动”中,大观红星金矿二车间的设备及全体工作人员被迫撤离退出矿山,杨胜江就此向有关部门发出救助请求。一位长期从事政策研究的人士在提出相关建议后表示,很多企业家的投资遭遇让人深思:在热热闹闹的招商引资之下,地方怎样留商、安商、爱商?政府如何让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障?
  “不管怎么说,这官司我会继续打下去,山穷水尽也要敢作敢为。”在一份送呈省政法委的呈控中,杨胜江表达了自己对于基层法院裁定的困惑,并呈请上级法律监督机关给予关注,维护法制正义和法律的神圣尊严,“给予农民企业家一个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记者在结束采访时被告之一的罗建明表示,如果杨胜江愿意作出让步,他将愿意给予杨适当的补偿。“打了这么久的官司,真的很累了,希望能早点结束。”罗在电话那头颇显诚恳。

来自2008年07月08贵州政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