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水入门讲座视频:当“信息公开”遇到“个人隐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4/30 20:14:55
当“信息公开”遇到“个人隐私”…… 国土资源网 (2011年9月14日  11:54)

 

 

 

 

 

 

  《法制周刊》编辑部:

  于某与王某本是夫妻,后来因感情不好而离婚。于某最近买了一套住宅并向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王某得知后,要求国土房管局提供于某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信息。县国土房管局以王某不是权利人并且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现王某已经将国土房管局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其公开信息。那么,什么是个人隐私?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能否公开呢?法院会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呢?

  读者 马佳水

 

  马佳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重申了上述规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按照上述规定,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不公开范围。

  关于国家秘密,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关于个人隐私,目前法律还没有完整的定义。笔者理解,所谓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如收入情况、财产情况甚至住址、电话等情况。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公民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所形成的政府信息因涉及权利人的个人隐私,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八条,非权利人是无权获得这些信息的。

  至于说法院该作出何种判决,鉴于司法的独立性在这里不作探讨。抛开此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方式有四种情况: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等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属于特殊类型的案件,由于该诉讼案件主要是解决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因此,判决方式不能简单套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否则判决或流于形式,或无法操作,起不到有效解决纠纷的目的。基于这个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的具体判决方式,归纳起来有三个特点:

  一是判决方式更具操作性。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再诉,客观上形成“循环诉讼”。基于这点考虑,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即使被告逾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只要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也不必只原则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而是可以直接判决其对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或者更正。另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还可以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司法解释的操作性特点还体现在判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例如,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但同时又规定:“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二是在预防性权利保护方面进行了探索。政府信息公开有一个特点,就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一旦公开,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权利侵害,事后再行救济显然“缓不济急”。为了体现“无漏洞且有效的权利保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同时,还对暂时权利保护作出规定: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三是判决结果直接回应原告诉讼请求。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具有某些事实行为的特点,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维持判决”的方式,而是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了“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直接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比如: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本刊特约顾问 侯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