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真真为什么戴面具:河北省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九乡新闻网 时间:2024/05/03 10:51:18

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海发〔2010〕7号

唐山、秦皇岛、沧州市海洋局,各沿海县(市)海洋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用海管理,确保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充分发挥海域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海总量,根据《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河北省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用海管理,保证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海域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海总量,根据《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围填海规划计划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海预审,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申报审批、核准、备案前,对建设项目涉及使用海域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

(二)科学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海域;

(三)符合有关规划和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海实行分级预审。

(一)       围填海建设项目。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二)       其他建设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各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在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前,由用海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应在核准、备案申请报告前,由用海建设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申报程序。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的建设项目,用海建设单位应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家海洋局。

(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审的建设项目,用海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省海洋局。

第七条  建设项目用海单位申请预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建项目的用海规模及用海类型等情况;

(三)       受理预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四)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

(五)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送审稿);

     已经国家海洋局批准的《区域建设用海规划》内的建设项目可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六) 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

建设项目用海预审申请表,使用统一格式,由省海洋局制定。

第八条 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           项目用海选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和相关规划及国家用海政策;

(二)           项目用海标准和总规模是否合理;

(三)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结论及专家评审意见是否切实可行;

(四)           用海的界址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对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有无影响;

(五)           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第九条 受理初审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符合条件的用海预审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转报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出具预审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来的用海预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海域使用论证时间),对其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并向项目建设单位下达批复项目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意见和对用海建设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用海预审意见自批复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已通过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拟用海的范围、性质、类型及用海选址等发生重大改变(或调整)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申请用海预审。

第十二条 用海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必备文件。未经用海预审或者未通过用海预审的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海手续。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