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化妆品进货渠道:蔡兰英诉武都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双林土地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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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兰英诉武都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双林土地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2011)陇行终字0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兰英,女,汉族,74岁。
委托代理人:白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平生,任政府区长。
原审原告王双林,男,汉族,57岁。
原审第三人蔡兰英因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武都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0)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蔡兰英使用的原蔡家湾木材加工厂的土地是原告王双林同本村村民王桂银、冯社爱、任六十三家的责任田兑换得来。因原告经营不善,便将厂房、设备及场地全部转让给蔡兰英经营管理。转让价为93400元,期限为八至十年。双方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在公证机关办理了公正手续。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将该地的使用权办在蔡兰英的名下。取得了武集建(1995)字第0302065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未按规定提供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双林在2010年4月,第三人蔡兰英诉王刘怀(王双林之兄)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得知第三人蔡兰英将木材加工厂的土地使用证办在其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蔡兰英的武集建(1995)第030206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宣判后,蔡兰英不服,上诉称:1,本案事实,土地证是王双林托人办的,我出的办证费,我拿到土地证后于1995年12月20号同王双林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公证,协议第四条约定,土地使用证甲方(王双林)交乙方(蔡兰英)持存;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协议第四条得知,王双林在1995年12月20日已知道木材加工厂的土地使用证办在蔡兰英名下,10年的协议期满后,上诉人及公证处多次联系王双林解决后续事项王双林均未回复,因此可以认定王双林放弃了木材加工厂的一切权利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王双林答辩称:1、我知道木材加工厂的土地使用证颁给蔡兰英的时间是2010年4月、蔡兰英诉王刘怀土地使用权一案时,之后的三个月内便提起了行政诉讼,没有超时效;2、答辩人并没有放弃对木材加工厂的一切权利义务,按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只有经营权;3、蔡兰英属城市户口,其无权使用该集体土地;4、本案被告既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参加诉讼,武集建(1995)字第03020658号土地使用证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上诉人武都区人民政府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未参加庭审,依法应认定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被告武都区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蔡兰英的武集建(1995)第030206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兰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志平
审 判 员 邓 刚
审 判 员 张耀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