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龙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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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七章 附则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五十五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五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结构升级。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第五十九条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六十条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一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第六十二条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第六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四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五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六十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条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九条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七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一条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七十二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5 号公布,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编辑本段]

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三条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订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时,应当听取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人力资源开发,扩大对外开放,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未列入西部大开发范围的自治县,由其所在的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中央财政性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适当增加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确实无力负担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由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后,按比例全额安排;属于中央事务的,由中央财政全额安排。

  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西部大开发战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要在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发展相应的服务产业以及促进就业等方面,对当地给予支持。

  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从国家、区域、产业三个层面,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等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九条 国家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应当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

  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

  第十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拓宽间接和直接融资渠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

  国家合理引导金融机构信贷投向,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点建设和农村发展。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赠款以及优惠贷款,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依法与周边国家开展区域经济技术合作和边境贸易。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设立边境贸易区。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

  第十四条 国家将边境地区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边境地区建设,推进兴边富民行动,促进边境地区与内地的协调发展。

  国家对巩固边防、边境安全具有重大影响的边境地区居民,在居住、生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加大扶持力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的地区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力度,在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广播影视、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以及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国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重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贫困乡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和茅草房危房改造、生态移民等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第十八条 国家组织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通过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加工型产业的转移、技术转让、交流培训人才、加大资金投入、提供物资支持等多种方式,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和引导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引导和组织当地群众有序地外出经商务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外来经商务工的少数民族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大力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有重点地办好寄宿制学校;在发达地区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或者开办民族中学,其办学条件、教学和管理水平要达到当地学校的办学标准和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促进农村基础教育、成人教育、职业教育统筹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办学,积极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的保障范围。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地方财政相应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并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帮助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高等教育,办好民族院校和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学校以及民族院校的学科建设和研究生招生,给予特殊的政策扶持。

  各类高等学校面向民族自治地方招生时,招生比例按规模同比增长并适当倾斜。对报考专科、本科和研究生的少数民族考生,在录取时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加分或者降分的办法,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处理工作;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国家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逐步推行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授课的“双语教学”,扶持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教材的研究、开发、编译和出版,支持建立和健全少数民族教材的编译和审查机构,帮助培养通晓少数民族语文和汉语文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中央财政通过国家科技计划、科学基金、专项资金等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从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发展,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

  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支持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支持对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以及技术支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建立并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减轻民族自治地方贫困群众医疗费的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药学,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形成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人才开发规划,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培养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

  国家积极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训力度,扩大干部培训机构和高等院校为民族自治地方培训干部与人才的规模,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与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干部交流制度。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创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的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上级人民政府,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3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民族自治地方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发展战略,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和扶贫开发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国家安排的退耕还林工程等生态建设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并监督落实。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种畜、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个人开发或者联合开发草山资源,兴办畜牧场。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改造和乡村公路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提供帮助;对本级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设立生态公益林区、自然保护区和输出自然资源以及为国防建设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减免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加快信息技术的应用。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业。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及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从政策上支持和鼓励发展优势产品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劳务合作。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贸易发展。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享受财政优惠政策。
  上级财政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贴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设立的用于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专项资金实行封闭式运行,需要省财政配套的,省财政应当配足。
  上级财政设立的民族工作经费的资金规模,根据本地区民族工作的实际和财力条件确定,并逐年增加。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提出的税收减免,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审批。

  第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扶贫资金投入,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层次、多方面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扶贫的力度。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资金需求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水利、矿产、旅游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资源开发。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引进国外贷款和无偿援助,重点用于扶贫、环保和生态等公益事业。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实施并巩固义务教育,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各类职业技术教育。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基本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安排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助学金,用于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补助;民族教育补助费应当按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现代远程教学网络,创造条件在民族自治地方中小学推广计算机和信息技术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鼓励所属的师范院校开办民族班,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向招生。
  边远山区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以县为单位计算,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在招收新生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可以实行定向招生。各级人民政府和就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大科技投入,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鼓励科技人员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建设文化体育设施,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艺术,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巩固和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加强妇幼保健,加强对地方病和传染病的防治,组织城市医院对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口支援,安排的少数民族医疗减免经费应当用于经济特别困难群众医疗费的减免。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在选拔、配备和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的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品,有关部门应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0年10月27日 (地方法规)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的政策措施

更新日期:2008-5-9 17:31:46

索 引 号:533100-008929-20080509-0021
名 称:《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的政策措施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1984年颁布实施、2001年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行这一制度的基本法律。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方针。在新世纪新阶段,民族工作的重要任务就是要结合当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全面实施好《民族区域自治法》。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颁布国务院第435号令予以公布,5月31日正式施行。这是《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制定的实施该法的第一部行政法规。《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在新世纪新阶段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重大举措,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它的颁布实施,对加快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巩固我国各民族的大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规定》突出了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这个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民族工作的主题。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共同团结奋斗,就是要把全国各族人民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上来,凝聚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上来,凝聚到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上来。共同繁荣发展,就是要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抓好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千方百计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提高各民族群众的生活水平。

   《规定》总计35条,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亲切关怀,充分体现了党的民族政策,充分体现了科学的发展观,充分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制定了有利于民族地区团结进步和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主要的政策措施是:

    一、对大力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党的民族政策,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维护社会稳定进行了规定

    具体规定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依法制订具体措施,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公民的职责和义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的内容是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实施《规定》,在全社会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教育对象不能仅限于少数民族群众,也要包括各族干部群众。要针对不同群体,在宣传教育内容上有所侧重。对党政干部,着重进行民族理论、民族政策的学习,使之掌握处理民族问题的方法;对各族人民群众,着重开展“三个离不开”(即“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思想的宣传教育,促进民族团结,形成各民族平等相待、和睦相处的良好社会风气;对青少年学生,要进行中华民族团结友爱的优良传统和民族知识的教育,使民族团结的优良传统代代相传。使每个公民都把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视为自己的神圣职责和义务,各族人民永远高举民族团结的大旗。同时,在本《规定》中,将继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这种做法,上升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和职责,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尽职尽责,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二、对上级人民政府在基础设施建设、西部大开发、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支持、对外贸易、边境地区建设、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扶贫开发、非公有制经济、对口支援等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规定

    (一)对未列入西部开发范围的自治县,明确了要求由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开发有关政策予以扶持。

    (二)明确规定了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支持。用“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适当降低或免除民族自治地方的配套资金”等内容,加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基础建设的资金支持。比《民族区域自治自治法》第56条第1款“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的规定更加具体,投资已不仅限于重大项目,资金范围也有所扩大。特别是免除确实无力负担的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的配套资金的规定,是多年来民族自治地方反映强烈的问题。有了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对于改善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状况具有重要意义。

    (三)明确规定了国家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安排使用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投入,并优先考虑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同时,根据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破坏者赔偿的原则,规定对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合理补偿的原则。

    (四)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支持上,明确规定了“三个确保”(保机关运转、保工资发放、保教育经费),使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持落到实处。这一内容,不仅将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还解决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困难和存在的问题。同时,还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予以考虑。《规定》第9条第2、3、4款指出:“上级财政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上级人民政府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给予照顾。”“国家规范省级以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税收返还等优惠政策落实到自治县。”

    (五)明确将中央及地方政府建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用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规定》第10条第2款指出:“中央财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中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地方财政相应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由中央财政于1992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0号文件设立,1998年以前实行有偿使用,1998年后改为无偿使用。开始叫“少数民族地区温饱资金”,后改名为“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发展。为了开展民族工作和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帮助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1980年起,中央财政设立了“民族机动金”,后改为“民族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处理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突发性、敏感性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解决的特殊问题和民族自治地方重要纪念活动补助等支出。

    (六)明确将“兴边富民”行动和对人口较少民族的扶持写进《规定》中。兴边富民行动和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是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践表明,这两项工作确实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作为一个重要条款在《规定》中加以明确,主要是为今后大力推进这两项工作奠定法律基础,使这两项工作有法可依。

    (七)将国家长期以来实行的民贸优惠照顾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政策法律化,使这项政策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同时,对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储备制度的规定,将对边销茶的储备制度扩展到一切少数民族特需用品,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更好地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要的重要举措。《规定》第12条指出:“国家完善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发展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政策上,对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予以照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实行定点生产并建立必要的国家储备制度。”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是国家的一贯政策。国家在1963年开始对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照顾、自有资金照顾、价格补贴照顾的“三项照顾”政策。1997年6月,国家出台了新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包括在第九个五年计划(1996-2000年)期间,每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安排1亿元人民币贴息贷款,用于民族贸易网点建设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对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族贸易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免征增值税等。“十五”期间这些政策继续延续。2003年底,全国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1378家,享受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技改贷款贴息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鉴于茶等特需用品在少数民族日常生活中的重要性,为保证边销茶等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稳定供应,国家在第八个五年计划(1991-1995年)期间建立了边销茶储备制度。2002年,制定了《边销茶国家储备管理办法》,对边销茶原料和成品实行储备管理,对代储单位给予信贷扶持,用于储备的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

    (八)明确规定了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设立边境贸易区。

此外,还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非公有制经济、对口支援等进行了规定。

 三、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的发展进行了规定

    (一)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发展。《规定》在提出全面发展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同时,特别在第20条规定了“国家积极创造条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境地区、贫困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区的义务教育给予重点支持,逐步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农村实行免费义务教育。”这一内容,是针对我国民族自治地方长期以来基础教育经费不足,基础教育落后的现状加以规定的,强调了国家的帮助和扶持。《规定》还把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具体规定,明确提出中央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科技事业的资金支持。

     (二)积极支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文化、体育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定》对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民族文化产业,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支持少数民族古籍事业,建立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等都做了具体规定。比如,《规定》将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规定在行政法规中,用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避免了短期性和随意性。这项《规定》,能更好地繁荣少数民族文化体育事业,丰富各民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四、对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地区各类人才方面进行了规定

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关键,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重要内容。《规定》就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对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给予照顾,并对各级人民政府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积极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各类人才等做了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民族自治地方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录用、聘用主管部门规定。”(第28条)

    《规定》中还特别对从内地到边远、高寒地区长期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少数民族同等待遇作了规定。这对民族自治地方稳定人才、吸引人才,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五、对民族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进行了具体规定

    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一规定,在法律上明确了民族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责任,给其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是民族工作法制化的体现和现实需要,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六、对违反《规定》的违法责任进行了规定

    《规定》第31.32条专门规定,“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经费的,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在民族法律法规中规定违法责任是第一次,是民族立法的一大突破,保证了《规定》的贯彻落实。

总之,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规定》,把《规定》中的政策措施化为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动力,加快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省民委政法处处长 保定召)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01027
【实施日期】 19901027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民族区域自治
【文号】
【名称】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
【题注】 (1990年10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
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
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辖有自治县的市、地区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维护和增进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
荣。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加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
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
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对于自治机关要求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30日
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业。在物资、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支
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业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分配农业生
产资料,应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一定的专项指标。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林业部门提取的育林基金、更
改资金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更新造林和林区建设。民族自治地方退耕还林需要的
粮食销售指标和差价款,由省给予定额补助。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种畜
、饲料、防疫服务体系的建设,鼓励集体、个人开发或者联合开发草山资源,兴办畜牧场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
提下,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业和交通运输事业。安排基本建设
项目和技术改造资金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对有利于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我
发展能力的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自筹资金比例可以适当
降低。民族自治地方用于生产性建设的自筹基建、改造项目,在国家计划和产业政策指导
下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对生产民族特需用品的原材料应优先安排和供应。
第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
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
活。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
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政策对民族贸易企业实行利润留成、自有资金
、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的照顾。
与邻近省、自治区交界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实行与邻近省、自治区相衔接的灵活价
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农副产品的上调计划要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生产者的利
益,确定合理的上交基数或购留比例;完成上交计划后的超产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自
主处理。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民族自治地方提供
的出口商品所得外汇的留省部分,全部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按照优待的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
的基数。支大于收的,实行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收大于支的,实行
定额上交,上交数额一定几年不变。
国家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项资金,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
经费。民族自治地方是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地区的,同时享受国家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
地区的优惠政策。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政策采取优惠措施,稳定和引进人才;所需资
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负担的部分,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制定脱贫规划,尽快解决温
饱问题。要有计划地安排能够开发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带动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的骨干
项目,增加扶贫资金和物资投入,在贷款和能源、原材料的供应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开发基金,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十七条 金融部门分配信贷基金、下达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
划指标时,对民族自治地方应予适当照顾。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贷款应按国家规定实行优惠
利率,对民族自治地方专项贷款项目的审批权限应适当放宽。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扫除文盲,有计划、有
步骤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各类职业技术学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安排民族教育补助费,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
族中、小学。民族教育补助费应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增加。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院校。辖
有自治县的市和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所属的中等师范学校开办民族班,实行定向招
生。边远山区小学教师与学生的编制比例,以县为单位计算,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条 省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录取。省计
划和教育行政部门应每年安排一定指标,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科技成果,
引进和培训科技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去民族自治地方工作,鼓励科研单位去民族自治地方
承包科技开发项目。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体育事业、建设文化体育设
施,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艺术,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充实医药卫生机
构,培训医药卫生人员,改善卫生条件,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防治
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国家计划给民族自治地方
安排招收少数民族干部、工人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招收
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企业、
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的食品和特需用
品,有关部门应组织货源,搞好供应。少数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综合部门,应
确定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负责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实施本
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