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花瓷餐具图片: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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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2000年6月16日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法研[2000]12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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