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天河景区2日自助游:论“情债”的性质及其司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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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债”的性质及其司法处理
孙 斌  发布日期:2010-06-27
【提要】近年来,因恋爱或同居关系结束而要求支付青春损失费、青春补偿费、分手费等“情债”的案件屡见不鲜,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在处理时也引发不少争议。文章结合审判实践,对情债的性质、情债与其他法律概念的区别以及不同类型的情债之诉的审理进行了探讨。文章认为,“情债”在性质上属于自然之债,是道德义务法律化的结果;自然之债制度的适用可以敦促道德义务的履行,并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节约司法资源;对于已经履行的“情债”,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而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无法请求法院判令强制履行。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婚恋观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索要、追讨“青春损失费”、“青春补偿费”、“分手费”而对簿公堂的时有耳闻,引起社会大众和媒体的广泛关注,也考验着法律和道德的边界。对于上述因感情纠葛而产生的金钱给付关系究竟是具有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如何应对?本文试图从典型案例的数据分析入手,运用民法中债权权能以及自然之债的理论,通过比较法和对我国立法的考察,提出审判实践中审理此类诉讼的若干思路,以期抛砖引玉。
“青春损失费”、“青春补偿费”、“分手费”等并非法律概念,是当事者和媒体创造的词汇。为便于论述,笔者姑且对因感情纠葛而产生的金钱给付关系以“情债”论之。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收集了我院审理的部分涉及情债的民事纠纷案例,列表如下。
案号
原告
被告
案由
债的表现方式
金额
裁判结果
96沪二中民终字695号
顾某(女)
周某
离婚
赔偿青春损失费
缺乏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98沪二中经终373号
戎某(女)
陈某
借款
还款计划
4.3万
索要青春损失费缺乏依据,驳回诉请
2001沪二中民终字586号
方某(女)
李某
离婚
因男方与前妻关系暧昧致夫妻离婚,要求男方赔偿青春损失费
1.3万
赔偿青春损失费缺乏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2001沪二中民终字3724号
严某(女)
陈某
民间借贷
借条
10万
确认借贷关系存在,原告胜诉
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1731号
顾某(男)
严某
离婚
女方要求男方赔偿青春损失费
5万
青春损失费没有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1868号
汪某(男)
尤某
离婚
女方要求男方赔偿被殴打产生的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5万
该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2号
蔡某(男)
徐某
离婚
女方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
3万
青春损失费缺乏依据,该诉请不予支持
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77号
王某(女)
张某
民间借贷
借条
10万
被告称胁迫无依据,原告胜诉
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33号
周某(女)
徐某
财产权属
解除同居协议中的补贴款
9.5万
同居期间经济互有投入,承诺补贴应履行。原告胜诉
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33号
庞某(女)
朱某
民间借贷
借条
37万
借贷事实无依据,驳回原告诉请
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18号
黄某(女)
李某
财产权属
欠条
20万
没有借款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713号
黄某(女)
赵某
民间借贷
借条
17万
没有借贷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8号
眭某(女)
周某
民间借贷
借条
1万
被告辩称系分手费,缺乏依据。原告胜诉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63号
易某(女)
瞿某
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补偿协议,包含物损、医疗费用、分手费8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
34万
协议中的物损、人身损害缺乏依据。驳回原告诉请
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67号
王某(女)
魏某
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分手补偿协议
5万
协议包含财产折价、医疗费用。原告胜诉
上述案例有如下共同点:1、依据协议(含有情债给付内容)要求履行的,原告均为女性。2、对于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纠纷,被告(男性)往往以债务本质为情债进行抗辩。3、在离婚诉讼中,女性往往以家庭暴力或者感情破裂原因在男方为由而主张青春损失费。4、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含有情债给付内容的协议日益增多。需要说明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民间借贷关系确立的标准,除了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之外,近几年更加强调对借款经过、债权人的借款能力等借贷事实的审查。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描述,可以将情债界定为:男女双方因为同居、恋爱关系的结束或者在离婚诉讼时,索要或者要求履行、返还一方向另一方约定支付的金钱而引发的诉讼。此类诉讼或者通过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提出,或者要求履行或者返还约定的金钱给付。约定的金钱给付形式种类繁多:出具欠条、借据或者签订投资协议等。金钱给付的名目大多为:青春损失费、青春补偿费、分手费。
二、情债的法理分析
(一)情债是什么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的发生均是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行为之外的其他原因而发生。一般认为,侵权行为、合同、单方承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是债发生的原因。
债权的权能,是指债权人依其债权得为的行为。1如同物权的权利人基于对物所享有的支配性而具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能,债权基于请求性、相对性,也具有与之相应的权能。一般认为,在债权积极实现的过程中,具有请求、受领、保有的权能。在债权的保全过程中,具有撤销、代位的权能。此外,当债权在被转让、质押、抛弃、抵消时还具有处分的权能。关于债权权能,鲜见学者的系统论述,仅在论述债权时附带提及。有学者将诉请履行、对之执行、自力实现、处分和保有给付等称为一般债权的五种效力,欠缺某种效力的即为不完全债权,而就权能而言,认为债权权能应包括请求、解除、终止及时效经过后排斥请求返还等权能。2有学者认为债权具有请求权能、受领权能和债权保护请求权能。并认为代位和撤销也是基于债权保护请求权而生,即属于保护请求权能范畴。3有学者认为债权有四项权能,即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和处分权能。4还有学者认为合同债权的权能包括请求、选择、处分、解除等权能。5当某个债权具备上述全部权能时,我们认为它是个完整的债权,但是如果某些债权欠缺部分权能,它就是不完全债权。从《民法通则》关于债权的规定可以清楚地看到立法者对于债权请求权能的强调,也就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其实对债权而言,给付的强制执行与利益损害的赔偿正是债的效力最重要的体现。
本文所讨论的情债,是因为男女双方在恋爱、同居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过很深的感情(本文并不讨论这种感情的价值评判),这种付出一旦得不到期望的回报,当事者的心理会有巨大的失落感,产生相当的精神痛苦。背负感情的人,尤其是婚外情更是被认为违反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被舆论所谴责。问题是这种痛苦能否得到法律的救济。我国婚姻法认为,婚姻的基础就是男女双方的感情,离婚的本质条件就是感情的破裂。法律仅仅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等感情破裂的善后事宜进行了规范,但对感情本身法律是无能为力的。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配偶一方具有法定过错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是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是远远不能涵盖情债产生的原因范畴。对于未婚男女的恋爱,更不在法律的调整之列。因感情纠葛而产生的金钱给付并非法定债务,此种给付行为的动机或是由于当事者内心的愧疚、悔悟,或是迫于舆论的压力。此外,按照人们一般的道德观念,承诺的事情应当努力去完成。正是考虑到社会的公平与秩序,此种给付一旦实现就不应返还,但是如果诉讼到法院,原告却往往难以说清请求权的基础。笔者认为,情债属于债法体系中的自然之债。
(二)关于自然之债
自然之债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有些债务是由市民法规定,有些债务在市民法上并未涉及,但是这些债务却是自然、道德的观念所要求的,因此也被赋予某种效力。对于自然债务的承认是罗马人基于一般的社会道德观念和正义感的要求。自然之债在现代社会仍有其存在的必要。对于诸如诉讼时效经过的债务、破产程序结束后的债务、超过继承财产范围的被继承人的债务以及基于道德、良心、名誉而产生的金钱给付关系等,若非自然之债法律将无从规范,若不予规范亦有违社会的公平、秩序。
自然之债也称为不完全之债,是指不具有全部权能的债权。自然之债欠缺请求权能,即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对债权进行强制执行。债权人所享有的是道德上的请求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给付义务,则法律保护债权人对给付的保有权能。债务人事后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自然之债是道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对其进行调整。但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大多数国家通过民事法律对自然之债予以适当的保护。对此,《法国民法典》、《智利民法典》、《比利时民法典》、《荷兰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均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对于自然债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学者在解释时效经过的债务、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基于德义或礼仪而产生的债务、婚姻中介手续费时,均运用了自然债务的理论。日本的旧民法典曾经有过详细的规定,现行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但是学者对于自然之债有着相当深入的研究。
(三)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的自然之债
现行法律中对于自然之债没有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对于某些具体的自然之债的规范,散见于《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律条文之中。《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继承法》第38条规定,对于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保证人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担保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自然之债与道德义务
自然之债欠缺部分债权的权能,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自觉履行,自觉履行的动力在于债务人内心所受到的道德、名誉压力。现代民法将自然之债定位于以履行道德义务为目的的给付,但道德义务的范围非常宽泛,显然并非所有的道德义务都能成为自然之债,可见自然之债与道德义务密不可分。厘清自然之债与道德义务的关系不仅有助于明晰两者的概念,对于司法实践乃至于和谐社会的建设都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何谓道德义务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荣誉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问题上的观念、原则以及根据这些观念、原则形成的人们相互行为的某种准则、规范。6道德要求人们“应当”实施某些行为。“应当”意味着超越既成的存在方式而指向理想的状态。7“应当”的行为就是道德义务。道德义务内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义务的行使表现为社会对个体成员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外在化的愿望和要求。这种愿望和要求表达着社会的共同需要,它无疑拥有一种无形的外在压力。第二,义务的内容是评价个体行为的社会尺度。第三,道德义务的履行以义务要求的内在化为主要依托。8
道德义务有两大主要特征。一是自律性。道德义务以“应当”的行为向社会成员提出要求,当社会成员意识到这种行为是自己的职责,会内化为道德信念,成为自觉履行道德义务的动力。正如黑格尔所言:“道德之所以是道德,全在于具有知道自己履行了义务这样一种意识”。9二是多元性。道德的产生、演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之中。不同的社会、同一社会中的不同社会成员、同一社会成员在不同的时期都可能持有不同的道德观念。当今之中国,作为后发的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正在迅速发展,社会阶层的分化以及社会成员价值观念的多元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不同道德体系的冲突将长期存在。与此对应,必须承认道德义务多元化的现状。
(二)自然之债与道德义务之区别
自然之债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道德义务属于道德的范畴。自然之债与道德义务主要有如下区别:
1.自然之债是由国家制定并认可的法律所调整,体现为特定的规范形式,而道德义务则存在于人们的意识、心理和社会舆论之中。
2.自然之债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目的在于建立一种外在的社会秩序,但并不能惩罚人们的思想。道德义务向人们提出的要求高于法定的义务。道德义务调整社会规范的广度、深度远远大于自然之债,特定的道德义务经过国家的选择才上升为自然之债。
3.自然之债的内容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而道德义务指明的是行为的方向,内容是抽象的原则,履行道德义务的相对人并不享有道德上的权利,履行了道德义务也不意味着可以获得权利。
4.虽然自然之债欠缺请求权能,但是一经履行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仍然受法律的调整。对义务人而言,与道德义务相比自然之债的履行在心理上具有更多的强制因素,履行效率也更高。
(三)自然之债存在的现实意义
自然之债虽以履行道德义务为目的,但这些义务的履行并不能完全依赖人们的道德自觉。笔者认为自然之债在当代中国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
1.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不能游离于社会之外而存在,在社会生活中虽然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但是对于一个具体的人而言,法律仅仅是约束其言行的规范之一。中国社会拥有人类历史上最为发达的农业文明,熟人社会的人情味无处不在。道德、良心在协调利益冲突和维系社会秩序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当某个社会成员的良心、道德受到谴责,当事人在心理上会产生悔过的念头,这种心理压力会产生“应当”付诸某种给付行为的动力。如果法律对这些“应当”的行为给予鼓励或者保护,无疑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2.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我国正处在转型的历史发展阶段,各种利益冲突无法避免,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旋律。客观存在的矛盾纠纷若全部进入诉讼程序将超出现有司法资源的吸纳能力,如果法律能够承认部分已被大多数社会成员认可的民间解决纠纷的方式,将会取得很好的司法资源性价比。同时,司法裁判的确认又会进一步提高这种解决方式的权威,并形成良性循环。
3.自然之债仅仅是被法律确认的道德义务的一小部分,立法司法过程中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来合理确定自然之债的范围、效力。有学者认为,能上升为自然债务的道德义务应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所为或应为之给付系当时的社会道德所褒扬。(2)此种给付已先使行为人在心理上产生负担,且这种负担有相当大的压力。(3)此种给付应与当时的社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10在强调自然之债存在的必要性时,也要防止权利的泛道德化,否则不仅道德的门槛日益降低,而且国家强制力干预公民生活的范围亦过于宽泛,一个道德与法律界限模糊不清的社会将不堪设想。
四、司法实践的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情债的表现方式有以下几种。1.民间借贷。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欠条。2.以投资款、股东分红的形式。3.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一方承诺给付另一方“青春损失费”、“青春补偿费”、“分手费”。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主要表现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和要求履行债务之诉这两种方式。通过上文的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审理此类诉讼,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几类容易混淆的概念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并进行裁判的前提。根据情债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表现方式,笔者以为首先应将之与相关法律关系进行区分。
1.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自然债务是不完全债务,欠缺请求权能,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是自然债务具有受领、保有权能,当债务人自愿履行时,履行有效。此时,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返还。与不当得利相比,自然债务的存在并非“不当”,而且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2.与赠与的区别
赠与系出无偿,但一般认为自然之债的产生存在着对价,并非无偿。值得讨论的是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负有道德义务的赠与是不可撤销的。而自然之债的本质就是道德义务,两个道德义务之间是何关系呢?笔者认为,道德和法律本来就关系密切,同时两者的界限也是与时俱进,并非亘古不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将特定的道德规范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是完全合理的。自然之债理论的提出正是回应社会大众对于诚信、公平等普世道德信念所寄予的期待。就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而言,笔者认为是针对公益赈灾活动中发生的不诚信行为。因为此类行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而本文所讨论的情债源于当事双方的感情,由此产生的道德义务与他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无涉,并不值得依国家公器而强制履行。
3.与彩礼的区别
对于婚前发生在男女之间的金钱往来,首先应审查是否属于彩礼。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给付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是否属于彩礼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
(二)若干审理思路
1.关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民事权利是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为了弥补受到损害的利益。当原告提起因感情纠葛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时,首先应明确何种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了损害。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内容,则在查明侵权构成要件事实后,通过适用相关的法律进行裁判。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有纯粹的情感赔偿内容,不论以何种名义(“青春损失费”、“青春赔偿费”、“分手费”),本质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而言:(1)未婚男女因终结恋爱关系而产生的情感赔偿。我国婚姻法将婚姻自由作为基本原则,恋爱自由当然是应有之义。与谁恋爱、恋爱多久、是否缔结婚姻关系都是恋爱双方完全自愿的行为。期间只要不产生人身、财产的损害,仅就感情而论是非,悉属道德评价范畴,与法无涉,亦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无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夫妻之间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的情感赔偿。男女双方缔结或者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双方的感情。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条件是感情已经破裂,感情的破裂是个事实判断而并非价值判断。法律只处理婚姻而不处理感情问题。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家庭成员)可以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他关于伤害一方感情而产生的赔偿诉求均无法支持。(3)因解除同居关系而提出的情感赔偿。同居关系的维系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人身关系。在法律看来,同居男女间只存在共同生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因解除同居关系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相反,如因同居关系存在致使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解体,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2.关于含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约定
(1)首先需要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方式达成了包含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只能根据给付关系的外在表现方式来确定纠纷的法律关系。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股权确认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然后围绕相应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展开事实调查,并通过适用法律做出裁决。
(2)对于查实确实存在因情债而发生金钱给付关系的纠纷,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一方(主要是女方)要求另一方(主要是男方)支付承诺的情债,或者一方(主要是男方)要求另一方返还已经支付的情债。以支付分手费的方式了结一段感情不仅存在于民间,而且也时常见诸于基层调解组织主持的调解之中。可见此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人们的认可,也有相当的感情纠葛因此了断。这种方式在内容上并不为现行法律所禁止,但是若将其作为一项受法律强制力保障执行的民事权利,又缺乏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上,协议的签订、履行均出于当事者完全自愿的行为。如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则履行协议者无权主张返还;如果协议尚未履行,因其不具备诉请法律强制执行的权能,故法院无法判令强制履行;如果协议部分履行,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亦无法主张强制履行。
五、结论
1.自然之债确有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建议在立法上构建完善的债法体系,对于自然之债给予原则性的规定,并明确自然之债的类型及效力。
2.情债属于自然之债。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得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也无法请求法院判令强制履行。
3.对于自然之债的范围,即何种道德义务可以上升为自然之债,在立法、司法过程中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作者简介]
孙斌,民一庭审判长助理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
[2]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2页。
[3]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页。
[5]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6]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08页。
[7]杨国荣:“伦理与义务”,《学术月刊》1999年第6期,第3页。
[8]刘金凌:“道德义务新论”,《理论界》2006年4月刊,第90页。
[9][德]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卷)》,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57页。
[10]赵平:“论自然债务”,《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